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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5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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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4年7月30日 |
| 判案日期: 2014年7月30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8月5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承認了一項串謀欺詐罪[1],裁判官判處他監禁10個月。他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2. 在聽畢陳詞後,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刑期減為9個月。這是本席的判案理由書。
案情
3. 這是一宗一般稱為「假結婚」的案件。
4. 2013年3月21日,上訴人向入境處自首,承認他在2005年與一名內地女子楊少玲在香港假結婚,讓她可以申請探親簽注來港,以便結交男友。當時楊女士被丈夫拋棄,生活困苦。在遞交擬結婚通知書時,二人才第一次見面。結婚後,他將他的身份證和回鄉證的影印本交給楊女士,讓她申請探親簽注。之後,楊女士沒有探望他。他們二人的協議,是假結婚期不會超過三年。
5. 紀錄顯示,楊女士在2006年1月第一次以探親簽注來港,最後一次則在2011年6月。
求情陳詞
6.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李國輔大律師代表,他的求情陳詞重點如下:
(i) 上訴人63歲,是退休人士;
(ii) 楊女士是他的女朋友的妹妹,他協助她,是因為親情,好讓她在港結識男朋友,並非為了金錢利益;
(iii) 上訴人頭上長了粉瘤,未知是良性還是惡性,有待在五月[2] 接受治療;
(iv) 他的女朋友也患上乳癌,需上訴人的照顧。
裁判官的判處理由
7. 裁判官採用了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他顧及了的事項,包括以下的:
(1) 上訴人有4項定罪記錄,罪行性質全部都與本案的不同,而且最後一次已是在1992年,故此裁判官沒有考慮他這些記錄。
(2) 案例如HKSAR v Wei Bixiao[3]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詠儀[4]都指出:這類案件,一般量刑基準為監禁18個月。
(3) 上訴人向當局表示可協助對楊女士採取進一步行動,並已錄取一份證人供詞,不過,楊女士現在下落不明,在這情況下,控辯雙方同意在現階段判處。裁判官認為,因為針對楊女士的案件的結果是未知之數,難以因上訴人的協助對他減刑。
(4) 雖然上訴人干犯本案並非因為金錢利益,但這也非減刑理由。裁判官指出:
「本席注意到,被告干犯本案非因任何金錢利益,他想幫助女友的妹妹楊在香港逗留較長時間結交男友。本席不認為這是求情理由。干犯這類型罪行的人有種種犯案理由。不管他們為何犯案,結果都是一樣—— 令非香港居民藉著假結婚,符合資格取得單程證及得以在香港居留。這是欺詐入境處。這種行為衝擊了入境處批核中港結婚人士申請來港定居的系統。或許被告想幫助女友的妹妹,但他犯案時,明知道這是為了讓女友妹妹藉假結婚在香港逗留較長時間,而在正常情況下,她根本不會獲准逗留那麽久。本席不認為被告只是想幫助楊來港找男友是一有效求情理由。」[5]
(5) 上訴人和他的女朋友的健康狀況,也非求情理由。
(6) 裁判官接受,上訴人自首是一項減刑因素,因這緣故,將刑期扣減兩個月。
上訴理由
8. 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他之犯事,是為了幫助女朋友的妹妹,出於好心,並非為了金錢利益;
(二)當初協議是假結婚只會維持三年,但對方悔約,不肯來港辦理離婚手續,令他十分後悔;
(三)2013年,楊女士透過她的姊姊(即上訴人的女朋友)告訴他,她來港的申請已獲批,要求他到內地辦理手續。他不想一錯再錯,和女朋友商量後,前往自首;
(四) 他的女朋友的癌症治療後遺症嚴重,極需他的照顧,曾表示想自殺,令他十分擔心[6];
(五) 他已誠心悔改,望法庭可酌情處理,讓他早日出獄,照顧他的患癌病女朋友。
討論和考慮
9.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多宗判例,包括裁判官援引了的[7],確立了「假結婚」這類案件的判處,一般來說,應採用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0. 這類案件,大部份干犯者都是為了報酬而犯案的。不過,這項罪行最令人關注的,並非犯事者因此獲利,而是犯事者所做的,是蒙騙入境當局,令原本不能合法進入香港的人得到前來的機會、或可以逗留一段較長的日子。正如裁判官所說,這做法衝擊本港的入境制度和管理。因此,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採用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1. 本席也同意,上訴人和他的女朋友的健康狀況,不構成足可減刑的因素。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在懲教署安排下可以得到妥善的治療。至於上訴人的女朋友,裁判官指出,根據醫生報告,她的整體狀況良好,身體沒有特別狀況,正在接受為期5年的荷爾蒙治療。
12. 除了承認控罪外,另一重要減刑因素是上訴人自動投案,否則,這宗在2005年發生的案件,可能不會被揭發。
13. 裁判官也正確地顧及了這項減刑因素,給予了上訴人兩個月的額外刑期扣減。
14. 因應這項因素應可給予多少刑期扣減,法庭視乎情況行使酌情權,這方面的案例參考作用不高。裁判官給予兩個月的額外扣減,難稱有錯。不過,本席認為一個較大的扣減也合乎情理,尤其是罪行在10年前干犯,上訴人已63歲。因此裁定上訴人判處上訴得直,刑期改為監禁9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懲處及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及6條。
[2] 判處日期是2014年3月25日。
[3] HCMA 507/2009。
[4] HCMA 550/2008。
[5] 見判刑理由書第10段。
[6] 上訴人在庭上呈交關乎這名女士的健康狀況的證明文件。
[7] 還有很多其他案例,包括HKSAR v CHENG HING KEUNG HCMA 462/2011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滌滇HCMA 3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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