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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3/2018
[2019] HKDC 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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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何瑞琦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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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律師李
思行先生,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13(1)條的規定而出口附錄II物種的標本(Exporting specimens of Appendix II species otherwise th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13(1) of Cap 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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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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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13(1)條的規定而出口附錄II物種的標本」罪。
案情撮要
2. 2018年7月4日,關員在深圳灣管制站海關離境大堂截停持「往來港澳通行證」離境的被告人,並在檢查行李時發現,其行李內放有一些膠袋及膠樽,載有共2.596公斤沉香。查問下,被告人未能出示有效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文件。在被拘捕後及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涉案沉香是作藥用的。
3. 涉案沉香屬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附錄II物種的標本,並經鑑證專家證實,是最近從牙香樹切割而來的,屬香港本地品種,估計價值為港幣207,680元。
4. 案發期間,當局從沒依據香港法例第586章第47(1)條向被告人或就涉案沉香發出豁免令,亦無根據香港法例第586章第23(1)(c)條就涉案沉香的出口發出許可證。
沉香的瀕危程度
5. 世界自然保育聯合會的「2018世界自然保護聯盟瀕危植物紅色名錄」把牙香樹的受威脅等級列作「易危」。而在中國內地,牙香樹亦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中被列為II級保護植物,並收錄於「中國植物紅皮書:珍稀瀕危植物」內。
6. 牙香樹常見於香港低地,尤以鄉村旁邊風水林為甚,屬珍貴物種。雖然過去數十年來,為抽取沉香而開採牙香樹的情況並不普遍,但近年多宗案件反映,非法開採有增加趨勢。為抽取沉香,不少大棵而年老的牙香樹樹幹、樹枝及樹根遭人切割或砍伐,致使此類樹木受到難以復原的破壞。而在近期的案件中,一些體型較小而成熟的牙香樹亦遭非法收割。非法開採牙香樹及把牙香樹作非持續用途所帶來的威脅與日俱增,令此類樹木在自然環境的生存受到威脅。
減刑陳詞
7. 被告人現年30歲,已婚,在內地以販賣水果為生,與家人同住。他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8. 李律師指出,案發時被告人來港購物,在離境前受到一名陌生人以人民幣1,000元報酬作利誘,要求他將涉案沉香偷運出口。被告人一時間被貪念所蒙閉,同時低估了事情的嚴重情,因而犯下本案。
9. 李律師亦呈上了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他在信中表示現已十分後悔,懇求法庭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
10. 「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13(1)條的規定而出口附錄II物種的標本」罪的最高刑罰,在2018年由過往的第5級罰款及6個月監禁,大幅提昇至1,000,000元罰款及7年監禁,明確反映了有關罪行的嚴重性。
11. 本案涉及的牙香樹,屬世界公認的瀕危物種。生長在香港的牙香樹,不論大小、老幼,近年屢屢遭到非法及過度的砍伐、收割,無一倖免。它們所受到的破壞,亦難以復原。正如前述,非法開採所帶來的威脅與日俱增,已令此類樹木在自然環境中的生存受到嚴重威脅。本席認為,法庭必須向公眾發出清楚、明確的阻嚇訊息,以杜絕所有非法砍伐、採摘沉香、甚至繼而將它們運送出口的行為。
12. 雖然過往涉及牙香樹及沉香的案例,大部分都關乎在港非法砍伐並盜去沉香的情況,但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Xie Jinbin[1]一案中清楚表示,刑罰的重點在於保護瀕危物種,同時阻嚇其他人干犯同類罪行。法例要防止的,不僅單純是盜竊的行為,而更在於使受保護物種免遭無法修補的傷害。
13. 此外,從以往的案例可見,砍伐沉香者在本地非法獲得沉香後,往往便會將它們運送離境,然後帶到內地甚或其他地方,轉售圖利。要達致上述目的,砍伐、盜竊、運輸、出口等行踁,實在是環環相扣,缺一不可。
14. 本席相信,這亦正是立法機關將此等罪行的最高刑罰大幅上調的原因。
15. 在上述大前題下,本席認為,不論是出口者抑或是盜竊者也好,刑責上並不應該有任何區別,而量刑基準亦同樣應為3年監禁[2]。事實上,即使出口者的罪責,確實比盜竊者稍輕也好,考慮到本案涉及的沉香重達2.596公斤,巿值超過20萬元,此消彼長下,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亦並不為過。因此,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
16. 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年。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
1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2年監禁。
[1] [2011] 2 HKLRD 631
[2] 見HKSAR v Xie Jinbin及HKSAR v Wen Zelang [2006] 4 HKLRD 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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