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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40/2025
[2026] HKDC 12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5年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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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HEUNG YAU FOOK(張有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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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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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WONG WAI HUNG(黃偉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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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7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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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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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原告人於2025年12月30日提交存票申請,要求法庭按簡易程序就《經修定的申索陳述書》內要求之濟助 (1) 以及訟費向被告人登錄最終判決。
2. 2026年3月6日,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宋泳琛就上述傳票作出指示,批准被告人在2026年4月8日或之前提交反對誓章,下令在未經法院許可雙方不得提交其他誓章,以及指示雙方在本聆訊前提交陳詞論點綱要。
3. 原告人於提交存票申請時已同時傳檔支持誓章,並於所定期限之內提交陳詞論點綱要。被告人則沒有傳檔任何反對誓章及提交陳詞論點綱要。
B. 背景事實
4. 原告人現時是一幢建於新界元朗新田落馬洲130號之丁屋(下稱「該丁屋」)內的二樓連天台(下稱「該單位」)之註冊業主。
5. 原告人在該單位的法定業權是於2024年5月31日通過一份餽贈契約(Deed of Gift)所取得。根據該餽贈契約,原告人的姊姊張全娣女士(下稱「張女士」)在出於對原告人之親情及愛意並在無金錢代價下把她在該單位持有的權益轉讓給原告人。張女士是被告人的母親。
6. 張女士在該單位的法定業權則在早於2020年3月23日通過一份允許書(Deed of Assent)所取得。證據顯示,該單位原先是由她和原告人之父親張炳日先生(下稱「張老先生」)所擁有。在張老先生於2019年1月8日在香港去世之後,該單位是張女士從張老先生遺產中獲得分配的一項資產。
C. 原告人案情
7. 原告人在其《經修定的申索陳述書》中指,張女士在大約於2013年向被告人授予一個可撤銷的單純許可(revocable bare licence),容許被告人於該單位內居住。雖然當時張老先生是法定業權持有人,但按家庭成員之間的共識,張老先生只是以信託人身份代張女士持有該丁屋,而張女士才是該丁屋的實益業主並曾經支付蓋建該丁屋所需之建築費及其他有關費用。
8. 原告人續指,於2018年,張女士與被告人在一會面中口頭撤回及終止上述許可,並要求被告人搬離該單位。即使張女士期後多次向被告人重覆這要求,被告人仍然繼續佔用及管有該單位,把該單位的天台鎖上,並把個人物品放置在該單位的梯間。於是在2024年8月1日,原告人透過律師向被告人發函,要求被告人於14天之內交出該單位之管有權及把個人物品搬走。即使如此,被告人仍然拒絕離開,此舉構成土地侵權行為且侵權持續。
9. 基於上述,原告人要求法庭下令被告人於命令發出起計28天內交出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以及把該單位梯間之個人物品移走,禁止被告人進入或佔用該單位及其梯間,以及向原告人支付金錢賠償,利息及訟費。
D. 被告人案情
10. 根據被告人傳檔之《經修訂的抗辨書》,被告人的指稱包括:
(1) 張女士是被告人母親,張老先生是被告人外公。
(2) 在2011年至2012年左右,張女士用港幣20萬,買下張老先生的丁權牌照再用40萬買下DD96 Lot,這些都是用支票交收。
(3) 2013至2014年該丁屋興建完畢之後被告人就裝修住在上址,二樓水電費賬單都是用被告人名登記的,沒有任何租約。
(4) 張老先生經常和張女士吵架,張老先生由英國回香港後都是被告人同女朋友照顧他日常生活及看醫生,所以被告人要經常請假同外公看醫生。
(5) 之後張老先生給回張女士200萬元說被告人可以得二樓的永久使用權。直到張老先生身體行動不便先請了一個工人姐姐來幫手一齊照顧他。
(6) 張老先生有8名子女,沒有一個回來照顧及看他。所以張老先生感激被告人照顧他,向被告人贈送了現金及二樓永久使用權。
(7) 2013年是張老先生給被告人入住該單位的使用權,不是張女士給被告人使用權,因為張女士不是業權擁有人。
(8) 原告人張有福不是當事人及2013年不在香港身在英國。
(9) 張老先生過世後,他的幼子原告人只分得很小的財產,及出席外公的葬禮也沒有穿上孝服,所有村民都知道也看到。
(10) 因為家庭糾紛,母親八兄弟姊妹不和及被告人家父母也因為這件事情分開。現在張女士(即被告人母親)同原告人(即被告人細舅父)要求被告人搬出單位。
(11) 2018年張女士並沒有和被告人傾過撤離及收回這個單位的使用權,因為業權人是張老先生。
(12) 天台是二樓連天台的使用權,被告人鎖上沒有問題。天台不是公家地方,天台所有設施是被告人出錢購買及親自安裝的,沒有人眾籌過一分一毫。水電錶也是被告人名下的。
11. 在聆訊中,被告人對上述指稱加以解釋。就究竟當時張老先生用什麼字眼向他表達他聲稱之使用權,他誠言未能記起,但他記得張老先生當時確實是把該單位給他「使用」或「永久使用」。
E. 法律原則
12. 適用於簡易判決申請的法律原則總括如下:
“(a) 當原告人根據訴狀內容提出了一個有效的申索,亦滿足申請簡易判決的程序條件後,責任會轉到被告人,去提出真實或真誠的抗辯理由使法庭信納,就原告人申請的申索有應該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爭議的問題,或有其他理由應該予以審訊。如果被告人未能達成該責任,則法庭會以簡易方式判決原告方勝訴;
(b) 被告人必須清楚地陳述抗辯理由,以及說明依據什麼事實來支持該抗辯理由,亦必須給予細節,僅僅否認並不足夠,僅僅在宣誓書中作出斷言,亦不足以構成抗辯理由,單純聲稱有需要調查涉案事實當中所指稱的含糊之處,及/或希望其調查可揭露新的資料,亦不構成法庭拒絕作出簡易判決的原因;
(c) 如果原告人及被告人對判決結果有影響的事實有真實的爭議時 (就是不能依靠獨立、可靠、沒有爭議或文件證供清楚判定的),法庭不會依靠誓章上的內容進行小型的審訊,亦不會考慮是否接納其中一方的證供而不接納另外一方的,法庭只需要考慮被告人提出的事實或案情是否有足夠的可信性,若果有,該事實爭議應該在審訊時處理及判定,而不應該以簡易判決方式處理;及
(d) 若提出法律上的爭議,被告人必須說明事實及法律依據,如論點清楚而法庭又認為無可爭辯,則會給予簡易判決,否則該法律爭議應當在審訊時判定。”( 見: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v Lee Wai Lan [2025] HKDC 2116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判案書第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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