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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8/2017
[2018] HKDC 2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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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廖遠明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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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安妮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美蓮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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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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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答辯
2. 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3. 事發在中午時分,海關人員在又一城G層的一個後樓梯位置截停被告人,在被告人所帶的黑色袋內發現40包危險藥物,後證實為84.4克氯胺酮。警誡下,被告人稱「香水」是供他自用的。接著在被告人的內褲中發現20包以紙包裹的危險藥物,後證實為3.15克可卡因。警誡下,被告人說「可樂」是自用的。被告人身上有兩部手提電話及港幣590.1元。
4. 其後,海關人員帶被告人去到他的住所,使用被告人身上的鎖匙打開了該單位的5號房。關員在被告人睡房內的一個儲物櫃發現以下物品:—
(A) 19個箔包,共有188片片劑含有0.48克硝甲西泮;
(B) 一個密實袋內藏有0.05克甲基苯丙胺及0.3克氯胺酮;
(C) 一個金屬托盤,附有5.98克可卡因;
(D) 一個電子磅;
(E) 一支鎚;
(F) 283個空的密實袋。
5. 警誡下,被告人稱此等物品全是他自用的。
6. 涉案的危險藥物的街頭市值估計為港幣44,934元。
被告人的背景
7. 年17歲,未婚,任茶餐廳侍應。父母已離婚,他與父親和後母及後母的年幼子女一起居住。他沒有刑事紀錄,但有一次警司警誡。
自用的說法
8. 在求情時,辯方提出涉案毒品中的20%,是被告人自用的。辯方倚賴被告人在被拘捕後進入荔枝角收押所時的尿液樣本結果。在快速測試結果顯示被告人尿液中含有可卡因。但將同一樣本餘下的尿液送往政府化驗師化驗時,證實對可卡因、可待因、美沙酮、嗎啡等藥物均呈陰性反應。
9. 以上兩次檢驗均沒有對氯胺酮進行化驗。
10. 辯方不提出紐頓聆訊,要求法庭按本案所有情況考慮辯方所提出自用的講法。
尿液樣本化驗結果的爭議
11. 控方傳召了荔枝角拘留所的一名高級醫生及政府化驗師作供,向法庭解釋同一個樣本,就可卡因得出兩個不同的測試結果。
12. 本席聽過他們的證供,考慮過以下幾點:—
(1) 高級醫生提及在拘留所進行的屬快速測試,也有不少情況將同一個樣本,其後送往化驗所化驗,得出陰性反應的結果,即類似今次情況。
(2) 根據高級醫生的證供,尿液中所找到可卡因的代謝物,只會從可卡因而產生,不會透過服用某一類精神科藥物,或特別食物,引致在尿液產生可卡因的代謝物。
(3) 兩套測試系統是不同的。而兩套系統用以界定陽性的基本單位標準也不同。
(4) 以上兩次的化驗均沒有針對氯胺酮。
13. 考慮過兩位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在作出尿液樣本之前,是否曾經吸服過可卡因的可能性,法庭認為未能排除。
自用的考慮
14. 在HKSAR v Wong Suet Hau(CACC 366/2000)一案中,上訴庭列出以下法庭可考慮的因素:—
(a) 毒品的數量及價值;
(b) 毒品如何包裝;
(c) 毒品在被告人家中或在公眾地方找到;
(d) 有否處理毒品的工具,例如磅、包裝袋或有沒有任何吸服毒品的工具;
(e) 被告人是否一名癮君子;
(f) 被告人在拘捕後的解釋;
(g) 被告人購買毒品的能力;
(h)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是否涉及相關毒品罪行。
15. 本案的情況:—
(1) 在街上被告人身上共找到60個膠袋,其中40個袋載有84.4克氯胺酮,而20個袋載有3.15克可卡因,數量屬於非常之多;
(2) 在該單位內找到5.98克可卡因,是由一個金屬器皿裝著,有少量「冰」毒及188片片劑,內含硝甲西泮;
(3) 本案涉及大量的危險藥物及4種不同的危險藥物;
(4) 全部危險藥物的市值約為港幣44,934元;
(5) 在單位內同時發現一個電子磅、一個金屬托盤,載有5.98克可卡因、一個鎚及283個空的密實袋。法庭認為這些物品均可以用作包裝毒品的工具;
(6) 在被告人身上或單位內沒有找到吸服毒品的工具;
(7) 被告人是否癮君子。辯方提出被告人進入荔枝角扣留所後所提取的尿液樣本呈陽性。本席之前已分析過,即使不能排除之前有吸服可卡因的可能性,但考慮到被告人從沒有任何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在其身上或在單位內沒有發現任何吸服工具。法庭認為極其量可以說被告人在拘捕之前可能曾吸服過可卡因,但本席不認為這足以構成他是一名癮君子。
(8) 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他當時有半個月是無業,之前是在茶餐廳打工。涉案的危險藥物市值四萬四千多元。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6歲,以他當時在茶餐廳的收入,再加上之前有半個月沒有開工,本席認為他沒有經濟能力購買四萬多元的危險藥物。
16. 在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後,本席不相信辯方提出有部分危險藥物是被告人自用的講法。本席裁定所有涉案的危險藥物均是販運用途。
量刑
17.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
(2) 辯方求情各點及呈上的案例;
(3) 被告人在犯案時只有16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18. 本席也考慮了以下幾宗案例:—
(1) AG v Rojas([1994] 1 HKC 342);
(2) R v Lau Tat Ming([1990] 2 HKLR 370);
(3) S for J v Hii Siew Cheng([2008] 3 HKC 323);
(4) HKSAR v Wong Suet Hau(CACC 366/2000);
(5) HKSAR v Wan Lau Mei(CACC 389/2013);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達隆([2017] 6 HKC 448)。
控罪一
19. 根據量刑指引,84.4克的氯胺酮的刑期為6年零4.9個月。而3.15克的可卡因的刑期為2年零11個月。
20. 本案涉及多種危險藥物,上訴庭的案例亦有提及過可以用多種不同方法考慮。法庭認為經過轉換法,以控罪一而言,3.15克的可卡因可轉換為相等於大約5.2克的氯胺酮,與84.4克加起來,便是89.6克氯胺酮。這份量的刑期為6年零5.7個月。
控罪二
21. 由於其他毒品的份量都很少,法庭只集中衡量5.98克的可卡因。根據指引,這份量的刑期為3年零9個月。
控罪一及二合併考慮
22. 如將兩項控罪較為主要的毒品,即將氯胺酮及可卡因就分別加起,總共有84.7克氯胺酮及9.13克可卡因。
23. 經轉換法後,9.13克可卡因約相等於23.33克氯胺酮。84.7克加23.33克合共為108克氯胺酮。
24. 以108克氯胺酮的份量考慮,刑期為6年零8.3個月。
整體量刑
25. 在考慮過整體量刑及總刑期的原則後,本席以兩項控罪危險藥物的合併份量作為量刑。本席以6年零8.3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
26. 本席判處被告人就每項控罪,監禁4年零4個月零6個星期。
27. 並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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