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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8/2024
[2025] HKDC 3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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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董潔文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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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偉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穎忠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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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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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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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3年5月14日下午五時許,警方人員在尖沙咀把被告截停後,在其汽車的右車門側袋內搜得總共23個膠袋,內載總含有6.21克可卡因的毒品。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該等毒品是可卡因,並亦是他把將之分裝進入上述的膠袋之內。警方遂以販運危險嘅物罪予以拘捕。
2. 案件本來定於2024年5月28日於區域法院提堂,但被告並無出現。被告於翌日親到警局自首,並被即時拘捕。被告解釋他弄錯了聆訊日期而缺席。
3. 根據上述案情,被告就此控罪中總共面對兩項控罪,包括販運危險藥物以及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定指定歸押。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形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量刑
4. 被告於1970年出生,在案發之前已有十一次刑事紀錄,其中包括五項與毒品有關之定罪,對上的一次是2018年7月5日;被告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被處以1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根據被告的年齡以及其往績,被告不能妄祈法庭特別酌情減刑。
5. 就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而言,上訴庭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控辯雙方亦無爭議。根據劉德明一案,販運可卡因同類毒品,如果是少於10克的話,刑期是2至5年。是次涉及6.21克,量刑起點為46個月。本席亦沒有特別理由不予遵從上訴庭的指引。
6. 就第二控罪,被告指稱於2024年5月28日沒有依期歸押,是因為他誤以為歸押日期是5月29日,而他亦有在該天親到法庭。
7. 本席接納其解釋,不過這亦非有效之答辯理由;因為法庭所定之歸押日期除了口頭在法庭宣告之外,應有附帶的文件要求被告於指定日期歸押;法庭亦會按慣例通知被告要向法律援助署申請協助。在這重重的保險之下,被告依然指稱記錯歸押日期,這並非辯解,亦不會理。
8. 有關控罪最高可以監禁12個月;本席接納被告確是無心之失,所以決定以兩個月監禁為量刑。而按本案的特別情況,尤其是被告是自願之下於翌日歸押,所以本席下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
9. 本席參考過被告之認證口供後,認為當中並無特別之理由可特別酌情格外減刑。唯一最有效的減刑理由是被告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將46個月監禁下調至30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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