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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2023
[2023] HKDC 15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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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麥晶晶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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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健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陳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及 [4] 及 [6] 至 [7]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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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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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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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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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有關案情,被告人今午被裁定五項「串謀詐騙」罪、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及一項「盜竊」罪(即控罪書上的控罪一、二、四、六、七、九及十),罪名成立。
2. 控罪書上餘下的三項控罪 (即控罪三、五及八),則應控方申請存於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或上訴庭批准,不能再予起訴。
案情
3. 上述五項「串謀詐騙」罪與及餘下的「管有他人身分證」罪及「盜竊」罪,均涉及網上放售二手名牌手錶或手袋的交易,犯案日期為2022年6月6至6月8號。詐騙手法是騙徒於每次交收貨物時假裝為買家,向物主以手機屏幕出示已將貨款存入物主戶口的紀錄,藉以誤導物主,以為貨銀兩訖,而將其手錶或手袋交出。事實上,騙徒每次均是將一張空頭支票存入物主戶口,以圖詐騙。
4. 上述五項串謀詐騙罪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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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日期 |
涉案物品 |
價值 |
物主 |
網上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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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
6.6.2022 |
勞力士手錶 |
港幣72,300元 |
伍女士 |
旋轉拍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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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
6.6.2022 |
Chanel手袋 |
港幣35,000元 |
朱女士 |
Facebo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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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
7.6.2022 |
Chanel手袋 |
港幣28,900元 |
陳女士 |
Facebo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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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六 |
8.6.2022 |
Chanel手袋 |
港幣42,500元 |
曾女士 |
Facebo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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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七 |
8.6.2022 |
Hermes手袋 |
港幣83,800元 |
黃女士 |
沒有道明 |
5. 從上述詳情可見,五項控罪共涉及金額為港幣262,500元。但由於控罪六及七的物主當時堅持要以現金付款才將其手袋交出,故兩位事主因此免去一劫。
6. 至於被告人的參與,證據顯示:—
(A) 他與控罪一的物主伍女士直接有交收(換句話說,他即是當日出現的騙徒);
(B) 被告於2022年6月6號下午12時25分,即他在取得控罪一的手錶後兩小時左右,即將該手錶以港幣56,000元出售,而當時被告人出示一張咭主為饒俊康的香港身分證(即控罪九涉及的身分證);
(C) 一名穿著與警方從被告人居所撿獲衣物相似的男子,於銀行把前述空頭支票存入控罪四、六、七的物主戶口,並將控罪二及四所騙取的Chanel手袋於旺角某二手店於6月6號及6月7號放售,當時該男子同樣向店員出示一張名為饒俊康的身分證。
7. 另外,於控罪二、四、六及七的罪行中,用作存款以圖欺騙事主的空頭支票,均來自一本警方於被告住所搜獲的支票簿,該支票簿為一名名字叫黎明鋒的人士所有,而此支票簿和內裡之支票即為本案第十項控罪的失物。
8. 被告人於2022年6月9號被捕。警誡下他承認於出售伍女士(即控罪一物主)的勞力士手錶時,他出示了一張名為饒俊康的香港身分證。他向警方聲稱,他是之前在旺角某後巷撿獲該證的。
9. 在被告人身上撿獲的流動電話內,警方發現有一些顯示銀行自動提款機入票屏幕的照片,這些的照片同時顯示關於控罪二、六及七的入票收據。
10. 另外,當被告人接受警方錄影接見時,他聲稱除上述饒俊康的身分證外,黎明鋒的支票簿他也是在街上撿獲。被告向警方說,他用了支票簿內其中一張支票存入一個銀行戶口,並為此獲得500元(他稱為欠魚檔債項)的扣減。被告亦聲稱,他是在上述魚檔內被要求將控罪二及控罪四涉及的手袋送往二手店出售。最後,被告於庭上承認,他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控罪一、二、四、六、七所涉財物。
被告背景
11. 被告現年46歲。據辯方大律師於其求情陳述中透露,被告人與妻子分居多年,二人育有一子,唯母子二人已移居美國,與被告甚少聯絡。於還押前,被告人與女友及女友於另一段關係中所生的女兒,與及被告弟弟,同住。其女友與其女友的女兒均以綜援維生。
12. 被告人自1998年起前後有十次被定罪紀錄,其中包括有「自稱黑社會」罪及「管有可作盜竊工具」罪,但沒有與本案相同的前科。
13. 按辯方大律師陳述,被告人曾任職酒樓經理,但酒樓於疫情期間倒閉。雖然之後他於另一酒樓出任侍應,但由於該酒樓同樣因生意不景的關係而將被告辭退。故此,被告於干犯本案期間正在失業,經濟因此變得非常拮据。
求情事項
14. 就本案情節,辯方稱之前提及的身分證及支票簿(即控罪九及十所涉物品),是他從其他串謀人士手上獲得,他只是聽從別人指示行事。辯方續稱,在每次交易中,被告只獲取港幣一至二千元的酬金。對於所干犯罪行,辯方大律師指,被告已深感悔意,並在獄中修讀一些基督教課程,希望可以協助他本人改過自新。
15. 就被告人聲稱希望可以改過自新一事,本席感到欣慰。但對於被告指有關身分證及/或支票簿是其他人交給他,而他只是按其他人指示行事這一說法,本席則深感懷疑。就上述身分證及支票簿之來龍去脈,辯方於求情時提出的說法與他在接受警方調查時的說法完全不同。被告於警方接見時指稱兩者皆為他在路上拾獲。更重要的是,有見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參與程度,本席認為他明顯地是這系列詐騙案中的重要一員,而不是如其大律師所言,他只是依從其他背後人士指示的小角色。
量刑指引
16. 辯方於其求情陳述中要求法庭參考若干案例,其中一宗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於該案中,上訴庭有以下觀察:—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見包括Liang Ya Jiang v others [2009] 1 HKLRD 334 、HKSAR v Wu Mudi [2008] 5 HKLRD 17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 等案)
45. 某程度而言,申請人干犯的詐騙罪行和街頭騙案和電話騙案相近似,原因是他們都是針對社會大眾、令人討厭及不齒的罪行,該類罪行必須阻嚇,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17. 辯方另外亦邀請本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CACC 398/2007,該案涉及在違反誠信的情況下干犯「盜竊」罪。上訴庭於該案提出,如果被盜取款項在250,000元以下,法庭可考慮以兩年以下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量刑基準
18. 本席在考慮過上述判例與及辯方大律師提出的其他數件判決後,認為就本案的五項串謀詐騙罪而言,每項控罪基準刑期應定於兩年三個月的監禁。至於控罪九及控罪十,每項控罪的基準量刑應定為12個月監禁。被告適時提出認罪,固然可獲三分一全數扣減。但除此之外,本席沒有見到其他可減刑的理由。
19. 故此,就控罪一、二、四、六、七,刑期由兩年三個月減為18個月;而就控罪九及十,每項控罪刑期則因此而減為8個月。
控方加刑申請
20. 控方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就首五項控罪提出加刑申請,理據是在網上購物平台進行詐騙的案件近年非常普遍。就此申請,控方向法庭呈上警方陳總督察的書面供詞,供詞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作為證據。辯方對陳總督察供詞內容亦沒有提出任何質疑。
21. 按陳總督察的證供,牽涉網上購物平台的詐騙案件數目由2020年起即一直高企,四年來每年都在六千宗上下,而涉及的損失每年亦在港幣四千至六千萬之間,數目不可為不大,其嚴重程度亦明顯地令人關注。如果以平均數計算,即香港每天有十六、七宗的這類型案件發生。本席相信這可能和過去數年因疫情關係,一般巿民較少外出,而較多使用網上購物的習慣有關,但無論原因是甚麼,本席認為使用網上購物平台進行詐騙的情況明顯地是十分普遍。有見及此,本席接受控方的加刑申請,並將五項串謀詐騙罪的刑期上調25%,即控罪一、二、四、六及七控罪每項刑期由之前提及的18個月加至22個半月。
總刑期
22. 餘下需要考慮的是被告於本案中須服的總體刑期。在綜合本案情節及上述各項量刑的加減因素後,本席認為32個月的總刑期已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及被告的個人罪責。以此為綱,本席下令控罪二、四、六、七每項控罪的兩個月刑期,連同控罪九的1個月,及控罪十的半個月刑期,須與控罪一的22個半月刑期分期執行,餘下部分則同期執行。換句話說,就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七項罪行,被告須入獄共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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