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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49/2024
[2024] HKDC 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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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李清桂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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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美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嘉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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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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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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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1])及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控罪二[2])。
案情
2. 被告承認的事實顯示,案發地點是九龍秀茂坪秀茂坪道一住宅單位(“處所” )。處所原先由控方第一證人已故父親居住,鐵閘及木門早前在消防處拯救控方第一證人已故父親期間損毀。自2024年2月4日起,處所的鐵閘及木門關上,但沒有上鎖。
3. 2024年2月22日,控方第一證人來到處所清潔,發現一部固網電話(“證物1” )及一部電視機(“證物2” )不見了。
4. 2024年2月24日1515時前不久,控方第一證人與男友(“控方第二證人” )來到處所清潔。當他們分別在廚房及浴室清潔時,二人聽到鐵閘及大門被打開的聲音。經查看,被告(居於處所的同一樓層)被看見進入處所和打開客廳雪櫃。
5. 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為何進入處所,被告聲稱“入嚟借米”。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叫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此舉令被告情緒激動。被告從處所廚房拿出一把生果刀(“證物3” )指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案件報警處理。在警方到達前,被告已放下證物3離開處所。
6. 2024年2月24日,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說“把刀我拎嚟自衛”。
7. 進一步調查顯示,被告於2024年2月18日至2024 年2月22日期間進入處所,拿走證物1及2。被告再被拘捕,在警誡下說“啲嘢我入屋拎嘅”。
8. 警方搜查被告住所,尋回證物1及2。
認證供詞
9. 據控方呈交給法庭的被告的背景口供顯示,被告曾是清潔工人。
被告刑事定罪記錄
10. 被告有10次出席法庭聆訊的記錄,涉及17項定罪,包括一項入屋犯法罪 (1980)、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2006和2014)、一項盜竊罪 (2014) 及七項行劫罪。
求情
11. 吳大律師代表被告。她指被告於1963在香港出生,現年61歲,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他經歷了三段以離異告終的婚姻。2022年再婚,婚後太太返回福建居住。案發前被告獨自居住,與涉案單位為鄰,以領取綜援維生。
12. 有關控罪一,吳大律師謂,案發前約兩年,被告認識了涉案單位約80歲的戶主。被告知道戶主家中沒有電視機,生活無聊,所以把家中的一部在深水埗購買的舊電視機送給戶主。案發時,被告並不知道戶主已經過身。被告因為自己家中的電視機和電話壞了,在一時貪念下,於案發當日的日間進入沒有上鎖的涉案單位,期間在單位內沒有遇到任何人。他不問自取地拿走電視機及電話。
13. 至於控罪二,吳大律師援引 HKSAR v Han Shuo Humphrey [2021] 1 HKLRD 533[3]案中原訟庭法官指出判刑時相關的考慮通常包括 (見第36段):
(1) the nature and size of the weapon (武器的性質和尺寸);
(2) the potential harm it is capable to cause (它可造成的潛在危害);
(3) the circumstances and intent of possessing the weapon (管有武器的情況和意圖) ;
(4) the quantity of the weapon; and (武器的數量);及
(5) how it was possessed, ie whether it was concealed or easy to be used(它是如何被管有,隱藏或易於使用)。
14. 她指本案被告因為肚餓,再次進入涉案單位。當他發現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出現,情急下到廚房取生果刀指向他們。之後,被告放下生果刀,離開單位。警員在涉案單位內檢取該把刀。由此可見該生果刀乃取自涉案單位內的廚房,被告並非早有預謀地犯案。縱使被告有類同的定罪紀錄(在2006及2014),在顧及到本案的情節,懇請法庭考慮以星期計的監禁作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5. 另外,吳大律師呈上被告的醫療報告,內容提及被告曾患腦動脈梗塞、糖尿病、痛風、反社會型人格障礙、邊緣智商、精神錯亂和適應障礙的病史及心房撲動。
16. 2023年6月,被告因病包括缺血性腦中風及心房撲動入院。同年11月,因再次中風而入院。其後,他被轉到靈實醫院接受復康治療。案發後,在2024年2月25日因為非典型胸口痛入院,又因糖尿上眼的問題接受跟進治療。他至今仍然需要服食精神科藥物,以及包括血壓、糖尿病、抗凝血藥等的藥物。
判刑理由
控罪一
17. 正如吳大律師所說,涉案單位是住宅,一般量刑起點是三年監禁:AG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
18. 據AG v Lo Ching Fai [1996] 2 HKCLR 19,上訴庭指出:
“Three years’ imprisonment is on general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for a single offence of burglary of domestic premises committed by a first offender of full age in circumstances unattended by either particular aggravation or particular mitigation.”
19. 基於以上判刑指引,本席採納36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20. 即使被告有多項不誠實罪行的刑事定罪記錄,他卻只有一項發生超過40年的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所以本席不會加刑。
控罪二
21. 吳大律師指出控罪二的最高刑罰是可處第2級罰款或監禁2年。此類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
22. 本席檢視了涉案的生果刀,刀刃長11厘米,連刀柄長21厘米。雖然被告沒有預謀,但他手拿利器指向兩名控方證人必然令到他們感到驚惶。
23. 本席考慮了整體案情包括被告沒有對兩名控方證人造成任何傷害;不是長時間手持利器;自動放下生果刀並離開涉案單位。本席採納5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過去有兩次與控罪二一樣的定罪紀錄,雖距今已有10年之久,但過去的刑罰顯然對他沒有阻嚇之用,是故本席加刑至6個月。
刑期扣減
24. 被告在提訊時已表示承認控罪,他可獲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25. 儘管被告身患多種不同的疾病,但不構成有效減刑因素。本席亦相信懲教署人員必定妥善照顧患病的被告,並在有需要時,送他入院接受治療。
26. 除了認罪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換言之,控罪一的監禁刑期是24個月;控罪二是4個月。
整體量刑原則
27. 兩項控罪性質截然不同,犯案日期又不同,兩項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然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同期執行,餘下2個月分期執行。
28. 被告被判入獄26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3] 典據列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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