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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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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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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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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嘉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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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高級檢控官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大律師Margaret KM Chan,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猥褻侵犯(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4) & (5)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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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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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 被告人被控告6項包括猥褻侵犯及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他在本席面前承認了第(1)、(4)及(5)項控罪,其餘控罪按控方申請留在法庭檔案。
2. 受害女童X現年18歲,第(1)項控罪案發時她只有12歲4個月;而在第(4)及(5)項控罪發生時她是13歲4個月和13歲11個月。
3. X的母親與被告人是男女朋友的關係。自2006年中開始,被告人時常到訪X與母親的住所,並時常留宿。X的母親與被告人於2007年3月誕下一子。
控罪(1)
4. 2007年1月12日晚上,當時X的母親在睡房睡覺,X與被告人留在客廳,被告人突然拉起X的上衣和胸圍,撫摸X的胸部和肚子,並用力按著X的雙手在她的頭上,然後吻她的胸部。X想把他踢開但不成功。其後,被告人脫去褲子,拉下內褲,捉著X的手去摸他的陰莖,過了一會,他穿回內褲,叫X坐在他的大腿上,面向他上下移動,後來X覺得累,之後便睡著了。
控罪(4)
5. 2007年12月29日,當時X的母親不在家,被告人提出給予X港幣1,000元,要求與她性交。X同意並叫被告人去買避孕套。被告人買回避孕套後與X性交,其間有使用避孕套。該次是X第一次和人性交。其後被告人向X支付了1,000元。
控罪(5)
6. 2008年5月底,被告人問X想不想賺錢,說與他性交便可賺錢。X答應了他,於當時的住所與他性交。其間被告人使用了避孕套。
7. 2011年12月8日晚上,X的中學班主任接到X來電,X在說話時情緒激動,班主任便和另一老師往照顧她,期間X透露曾與被告人發生性關係,並收取報酬。個案轉介學校社工,由社工陪同X往報案。
8. 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到警署自首。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曾與X性交。
被告人的背景
9. 被告人29歲,有中學五年級的教育程度,職業為裝修工人,無犯罪紀錄。
10. 被告人撰寫了一封信件,表示他現在已非常後悔,並對X所受傷害表達歉意。亦明白到自由和家人的可貴,特別是失去了陪伴兒子長大的機會。他希望法庭能給予他機會,改過自新,盡快和家人團敍。
X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11. 臨床心理學家認為,雖然X沒有顯示嚴重的情緒問題,但是因為此案原故,X對自己的身體產生厭惡感,對曾經以身體賺取金錢感到惡心。此外,X亦對與被告人形格相近的男性存有戒心,認為他們可能對她有不軌企圖。X到目前仍然因為未能保護自己而感到憤怒。
判刑考慮
12. 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強調,因為被告人不是與X同住,此案有別於一些如後父侵犯繼女的案件。陳大律師認為,本案不涉違反誠信問題。
13. 本案相關控罪沒有判刑指引,刑罰視乎個別案情的嚴重性而定。但一般而言,監禁式的刑罰無可避免。
14.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犯案時已經超過24歲,比X年長一倍。雖然他不是與X同住,但被告人與X母親的關係儼如夫妻,兩人亦育有一子,從X的心理學家報告可見,被告人對X甚好,現X亦因懷疑被告人一直對她好是存有意圖而感到憤怒。這些因素,在在顯示X對被告人的信賴。本席認為,此案絕對涉及違反誠信。
15. 此外,另一項使本案案情嚴重的因素,是被告人以金錢利誘X與他性交。而從X的心理學家報告可見,此事對X的影響甚大。
16. 本席認為,唯一有利於被告人的是他坦白認罪,令X不須要出庭作證;與及被告人在性交時使用了避孕套。
17. 本席考慮了雙方呈遞的案例,認為適當的判刑如下。
18. 就第(1)項控罪,判刑起點為18個月的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減至12個月。
19. 就第(4)項控罪,判刑起點為3年的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減至2年。
20. 就第(5)項控罪,同樣地,判刑起點為3年的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減至2年。
21. 原則上三項控罪應分期執行,但基於數罪並罰的原則,本席命令第(1)項控罪的刑期中的6個月與第(4)及(5)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4)及(5)項控罪的刑期則同期執行。即是被告人須面對總共2年6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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