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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5/2023
[2024] HKDC 18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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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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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Pansy Leung Tang & Chua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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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copies of false instrume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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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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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使用虛假文書以取得按揭的事件,涉及的是兩個位於觀塘某工業大廈的單位(下稱「涉案單位」),涉案單位是一間名為昇康有限公司所持有。昇康有限公司有兩名董事,名字分別是為龐遠文及譚志明,該涉案單位是之前以約一千九百萬買下。
2. 於2019年1月21日,有人冒簽兩位董事的簽名,向公司註冊處訛稱兩位董事已經辭職,並委任了本案被告張可麗為董事,及一名名為蘇柏堅的男子代替現任的公司秘書。
3. 於2019年1月31日,被告就有關物業,向財務公司富利威信貸有限公司申請以按揭方式借款3,500,000至4,000,000元。被告帶備涉案物業的業權物件、公司註冊處紀錄以及本身的銀行賬戶結單,作為申請的支持文件。財務公司代表在審查該等文件時,發覺它們都是影印本或打印本;公司文件中董事的簽名亦前後不符,被告銀行月結單的字體更是異於正常,而被告所提供作為地址證明的水費單,顯示她在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間的四個月的水費是低於正常,引起疑心之下向被告查問。被告當時表示,涉案物業為其男友龐遠文,即是涉及物業持有的公司的董事所有,他以轉換董事的身分,把物業送給她,被告希望用該物業以按揭方式借得現金。財務公司的代表最後報警。
4. 警察在拘捕及警誡之下,被告承認她在澳門賭場認識了一位名為蘇柏堅的人,後者以代還其200,000元賭債為誘因,著其協助以虛假文件取得按揭。被告同意之下,向蘇柏堅提供其個人身分證、銀行月結單及地址證明,更簽署一些她自己也不大清楚的文件,按指示帶備蘇柏堅所準備的文件與財務公司的人會面,她知道其滙豐銀行的月結單的內文並不正確。
5. 事後調查亦確認,被告提供的兩張銀行月結單上面所列的結餘皆非真確。
6. 根據上述事實,被告被控企圖欺詐,以及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兩項控罪。
7. 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8. 這是極為嚴重的案件,被告在明知之下與他人合作,向財務公司提供虛假的資料,意圖騙得3,500,000至4,000,000元的按揭金,被告此舉很明顯是一個有計劃的行動。雖然本席接納本案中並無任何清楚證據顯示被告是整個計劃的策劃者;但被告是卻在明知之下,向其他人提供自己個人資料,包括地址證明、銀行月結單等等文件,亦在最後階段知道其所提供的文件,包括公司註冊處所提供的文件皆非正確;此等行為形同串謀,被告的刑責不會比策劃者更少。
9. 此等案件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雖然本案中,被告未能成功騙得款項,但被告企圖詐騙一罪,其刑責與其實質犯罪相等。
10. 辯方在陳詞之時,特別提出數件案件以供本席參考。於辯方提出的其中一件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g Veronica [1988] 4 HKC 499一案中,該被告承認四項以欺騙手段在某些紀錄內促致記項、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及一項管有偽造出入口證的申請控罪。該案涉及兩宗銀行物業按揭交易,該案的被告人是在沒有其家人的同意之下,冒用其母親的簽名,使用一張虛假法定授權書及一些虛假工具,把屬於其父母的物業前後作出兩次按揭,總共涉及港幣8,000,000元。該案中,原審法官採用一個4年總刑期的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此案涉及一個非常精密計劃的商業詐騙行為,被告亦擔了重要的角色,所以每宗詐騙適當量刑基數為3年監禁。兩案相加之下,總刑期為4年監禁。
11. 於關婉屏一案中,CACC 407/1998,該案的被告使用一張偽造身分證,企圖以欺騙手段訛稱為業主,向財務機構及銀行申請貸款,涉及一宗65,000,000元的按揭,最後被揭發。原審法官以三年半為量刑基數,上訴庭駁回該項上訴。
12. 此外,在另一案件李寶瑩(譯音)HKSAR v Li Po Ying CACC 105/2001一案,被告安排別人冒認她的丈夫,申請按揭貸款,涉及物業是她與其丈夫共同擁有,貸款約為350,000元。該案之被告因欠下高利貸,所以干犯。原審法官就三項控罪,判處被告30個月監禁。上訴庭考慮到涉及的金額較少,銀行沒有實際損失,被告亦沒有刑事紀錄,將總刑期調低至18個月。
13. 本案並無涉及違反誠信,涉及的財產是為一公司所擁有。但有關之計劃卻頗為複雜。而雖然本席接納被告未必是整個計劃的策劃人,但她在申請按揭時,應該已知道被告所提供之文件內容並非正確,她並不認識昇康有限公司的董事,更在財務公司負責人查問之下,訛稱是該公司的董事以轉名的方式,把涉案財產贈送,所以本席並不接納辯方的說法,謂被告對此事只是最階段才得知是涉及一些不當之行為。
14. 本案涉及$3,500,000至$4,000,000,雖然最後並不成功,但這是因為有關財務公司負責人精明,檢查有關文件所致。是次計劃並不成功不是計劃並不精確,很明顯,整個計劃是有步驟的處理。所以考慮過總體之後,本席認為兩案是同一事件衍生,所以適當之刑期量刑基數是3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15. 被告代表律師陳情謂被告當時是因為欠下賭債,被指使及威迫之下參與。但經本席在提問之下,這點辯方律師極之合理的撤回該等求情理由。但本席不排除被告當時是因為經濟壓力所致,而她欠下他人的欠款亦是因為其賭博習慣導致。案情亦顯示,被告因為其債權人多次淋紅油滋擾,大幅要求提高須還款項,更得在短期內清還。但案情亦顯示出當時被告已經懂得報警求助,所以被告聲稱受到壓逼這點其實並不能成立。
16. 被告在求情信中亦表示欠債及受不住高利貸壓逼之下而犯案,感到自責。她曾因為欠債在2021年5月被債權人綁架,最後被警方營救。此事亦令其兩個孩子受到極大之壓力。本席認為本案的最主要受害人是其孩子,而不是被告本人,當然,被告與其丈夫分手,獨個兒把兩個孩子帶大,這是極大的責任,亦令其生活困難,但這不是賭錢或犯法的藉口,所以這點並非有效之求情理據。被告是在明知情況之下參與騙案,其前線工作亦是整個騙案的重要一環。
17. 此外,被告律師更提出本案於2019年1月31號揭發,但案件延誤經年,到今日2024年11月5日才正式處理,有延誤之疑,而這點延誤亦值得予以減刑。為此,被告代表律師特別提出趙志榮一案,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以作支持。上訴庭在處理延誤的議題上,已經提出重要的考慮因素,最基本的原則就是延誤本身並非一個求情理由,而如果延誤是因為刑事程序正常運作之下的合理延遲,亦非法庭特別酌情減刑之理由。
18. 本案之案情中顯示,被告在被捕之後,警方一直有向各處調查,包括向土地註冊處查冊、公司註冊處查冊,及要求涉案物業的公司的董事提供協助,而被告更一度與警方失卻聯絡。
19. 本席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認為當中當然有可供改善之處,但整個調查過程並無顯示警方就在處理調查及索取法律意見期間有任何過失,控方亦無任何犯錯之處。但到底案件延誤經年,本席認為雖然這並非控方之過錯,但被告個人受的壓力卻是可以想像及理解的。
20. 本案最重要的求情理由是被告認罪,所以應得到減刑,但由於被告並非在最早的情況適時認罪,所以不應該得到上訴庭指定的三分之一減刑。但考慮過本案的延誤,雖然過不在控方,本席在考慮過總體的情況之後,認為應該酌情就本案,依然給予被告三分之一的減刑,由36個月監禁下調至24個月,兩條控罪同期執行。也就是說,本來被告應該得到之減刑只是百分之二十或二十五,但因本案之延誤,本席特別酌情,給予她三分一之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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