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3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70號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賴木娟 |
(第一被告人) |
| |
勞亞梅 |
(第二被告人) |
| |
王章成 |
(第三被告人) |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Mr Gary L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律師Mr YIP Wai Chuen Paul,代表第一被告人 |
| |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律師Mr TANG Kim Fun,代表第二被告人 |
| |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ok Hing Wah & Co.律師行律師Mr LOK Hing Wah,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罪(Theft) |
| |
[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 第一至第三被告共同面對一項盜竊罪(控罪一)。第三被告亦面對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二)。
2. 第一和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一。
3. 第二被告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他的答辯獲控方接納。故本席命令,針對第三被告的控罪一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的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4. 本案是牽涉在鬧市發生的盜竊(或俗稱「扒手」)的案件。
承認的事實
控罪一
5. 在2013年1月26日下午,警員發現第一至第三被告於旺角西洋菜街附近形跡可疑,對途人的隨身物品特別注意。警員遂對第一至第三被告進行監視。
6. 同日下午約四時,第一至第三被告進入了位於亞皆老街的旺角中心。期間,第一至第三被告仍然對途人的手袋、背包和個人物品特別留意。
7. 在該購物中心內,第一和第二被告進入了位於1樓的一間時裝店,第三被告則留在店外。當時控罪一的受害人李小姐正站在收銀處的附近。警員看見第二被告用右手,把李小姐的外套袋拉鍊拉開,引致一部價值5,600元的手提電話(證物1)外露。跟著,第一被告用左手,意圖把手提電話取走。此時,警員上前捉著第一被告的手和表露身分。
8. 同日下午約4時40分,第一和第二被告被拘捕。
控罪二
9. 當警方拘捕了第一和第二被告後,搜查第三被告時,發現他手持的一個膠袋內有旅遊證件、一條絲巾和一件外套和控罪二上所述的三部手提電話(證物2至4)。該三部手提電話分別價值4,200元、3,500元和5,898元。
10. 經調查後,警方發現,該三部手提電話分別屬於控罪二上所述的三名女士。她們不約而同,於當天下午在旺角購物期間,發現身上的手提電話不翼而飛。
11. 警誡調查期間,第一至第三被告表示,他們均為聾啞人士。警方透過手語傳譯員,向他們作出調查。警誡下,第一被告表示沒有話要說;第二被告承認,她負責把受害人的拉鍊拉開;第三被告則聲稱,與他同行的兩名女子,把三部手提電話放進其膠袋,他卻不知原因。
12. 被拘捕時,第一被告人身上有現金1,140.10元和人民幣202元;第二被告有現金661.60元和人民幣500.50元;第三被告則有現金港幣800元和一部手提電話。
13. 從他們的旅遊證件顯示,第一至第三被告在2013年1月23日,以旅客身分訪港,獲准逗留七天。
輕判請求
14. 第一被告現年32歲,未婚,她在國內的特殊學校接受至小五的教育。她與父母居住於茂名,父親為農民,母親則在工廠工作。來港前,第一被告在酒樓當散工,月入約九百元人民幣。從第一被告撰寫的求情信顯示,她現時深感後悔。
15. 第二被告現年30歲,未婚,她在國內的特殊學校接受至小學的教育程度。她曾任職洗碗和工廠工人,月入約七百至八百元人民幣。她來港前正失業。於第二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她的母親早前因要接受腦腫瘤的手術,因醫藥費的關係而令她犯案,她希望盡快能回國內照顧父母親。
16. 第三被告現年25歲,接受至中三的教育程度。他曾任職工廠工人。
17. 第一至第三被告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們自出生已是聾啞人士。
量刑
18. 就控罪一而言,涉及扒竊的案件,一般的量刑基準為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當然,如案中具備加重罪責的因素存在,量刑起點可以調高。上訴庭在多宗案件均指出,扒竊的罪行十分嚴重,不但令受害人蒙受金錢上的損失,而失去個人物品亦會帶來諸多的不便,刑罰必須具阻嚇性。
19. 辯方除了緩引HKSAR v Ngo Van Huy(CACC 107/2004年)外,亦緩引了兩個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在HKSAR v Tumurbaatar Enkhbaatar(HCMA 309/2010年)案中,該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原面對盜竊和處理贓物罪,控方接納他承認處理贓物罪,不就盜竊罪繼續檢控。就處理贓物罪而言,當時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首先,該案涉及處理的是處理贓物罪,和第一和第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不同,反而較適用於第三被告;再者,辯方指,該案同案的第二和第三被告的量刑起點均為12個月,但該案同案的第二和第三被告並沒有針對刑罰提出上訴,故當時並沒有討論和處理刑罰的恰當性,故此該案對本席並沒有約束力。
20. 另外,HKSAR v Tumenjargal Sonsgoodoi(HCMA 1041/2009年),在處理該案針對刑罰的上訴,有關的判詞只有31段這一段而已。當時,第一原訟庭認為,量刑並沒有超出一般慣性的基準,但並沒有詳加討論;故本席認為,參考的價值不大。
21. 在本案中,本席認為下列的情節,是加重刑罰的因素:(一)罪行發生於人流密集的鬧市和購物中心;(二)案件並非單獨行事,而是多於一人共同行事,具有組織性和計劃;(三)兩人以旅客身分來港三天後便犯案,明顯地涉及跨境犯案。
22. 本席亦參考了上訴庭的兩宗案例:HKSAR v Tan Hong Sheng(CACC 238/2005年)和HKSAR v Dang Van Tuan(CACC 187/2009年)。在Tan Hong Sheng一案,該申請人夥同另外兩人一同犯案,地點亦是在人流密集的地區,而申請人是在來港後的第二天犯案,和犯案手法具組織性。該申請人雖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上訴庭認為,兩年半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在Dang Van Tuan一案,該申請人是有計劃地在人流擠逼的地方犯案,而他過往共有二十次定罪紀錄,當中十次與不誠實有關。上訴庭在參考以往多宗案例後,把原審的3年刑期下調至兩年半。本案的第一和第二被告,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以犯案手法而論,較上述一案為嚴重。
23. 而本席亦考慮了控方所提交的案例,包括HKSAR v Liao Mei(CACC 432/2004年)和R v Saldana Alca Jose(655/1996年)。而控方的立場是認為,兩年半或以上的量刑起點為恰當。有關上述的所有案例,本席均給予辯方各一副本,和給予機會作出回應和陳詞。
24. 本席在考慮了所有情況、輕判請求後,認為控罪一的恰當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第一和第二被告可獲三分一的認罪折扣,刑罰下調至20個月。
25. 就控罪二而言,第三被告藏有三部手提電話,總值約一萬元,明顯地三部手提電話是盜竊得來的財物,而第三被告管有贓物的時間和失竊的時間甚為相近。本席認為,比起第三被告所緩引的案例是較為嚴重,因本案涉及來港犯案這因素。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鑒於第三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0個月。
26. 本席亦考慮了所有的輕判請求,一般來說,個人、家庭或經濟因素並不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但本席認為,他們均為聾啞人士,為初犯,本席會就他們的情況,酌情把刑期額外扣減兩個月。
27. 基於上述的理由,就控罪一,第一和第二被告各被判監18個月;就控罪二,第三被告被判監8個月。
MR LOK:第三被告?
官:第三被告。
MR LOK:8個月?
官:係喇。
講者(不能辨別):唔好意思,可唔可以再講多次嗰個判刑嗰度?嗰個...
28. 講多次,簡單嚟講,第一、二被告18個月,第三被告8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