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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0/2023
[2024] HKCFI 1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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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24年1月10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4年1月18日 |
判案理由書
A. 引言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 (控罪一) [1]及 一項「明知地誤導警務人員」罪 (控罪二) [2]。上訴人認罪後,被東區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徐綺薇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共12個月。
B. 案情
2. 答辯人代表檢控官朱家誠在其書面陳詞將上訴人承認的案情事實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3. 龐維新(「龐」)為宏輝集團有限公司(「宏輝」) 的擁有人。 龐在香港山頂道 52 號購買了一幅土地作重建之用,並僱用上訴人為該重建工程的項目經理。
4. 2022年8 月4 日,在龐出差工幹期間,宏輝安排上訴人把一張龐預先簽妥的個人銀行戶口的支票(「該支票」)給予太平洋廚具有限公司(「太平洋」) ,作為上述重建工程採購物料的費用。該支票的收款人為太平洋;金額為港幣 312, 936. 55 元。
5. 2022年8月12日,恆生銀行通知龐,發現該支票收款人的名稱被人由“太平洋”更改為 “ Pun Chun Hing”,而更改支票時作出的簽署和龐所簽署的並不相符。因此,該支票被彈票。
6. 經龐詢問後,上訴人指他在2022年8月8日已將該支票交給太平洋的職員陳瑨恇 (「陳」) 。上訴人並於2022年8月16日在中區警署向警員 19266同樣指出他在2022年8月8日已將該支票交給陳,相關內容被記錄在一份證人供詞 (「該供詞」) 。
7. 2022年8月24日,龐從外地回港。陳親自向龐就遺失該支票的事道歉。然而,由於該支票收款人的名稱被人故意竄改,龐覺得事件可疑。經龐再三追問下,上訴人於2022年8月30日指陳其實將該支票交給陳的妻子,為家人籌措醫藥費用;於2022年8月31日又改變說法,指其實是他的母親中了風,急需 20 萬元作為醫療費用;他根本沒有將該支票交給陳,而是將該支票交給一名叫“Pun Chun Hing”的人;Pun承諾上訴人將該支票存入他銀行戶口之後,就會給予上訴人20萬元作為報酬。
8. 2022年8月31日下午,上訴人被警方拘捕,警誡下承認他串謀一名姓潘的人士竄改該支票以騙取金錢,並承認他提供該供詞只是給予宏輝一個解釋。在同日的錄影會面,上訴人警誡下進一步承認以下事項:
(1) 上訴人在私人會所認識一位姓潘的人。上訴人在非法賭博場所因賭博而欠下 20 萬元賭債。
(2) 2022 年 8 月11日早上約11時至中午12時,上訴人將該支票交給潘,潘離開2 - 3分鐘,回來之後,上訴人發現該支票的內容已被竄改。上訴人其後在中環滙豐銀行透過櫃員機存入該支票。
(3) 上訴人從來沒有將該支票交給陳,該供詞的說法是錯誤的。
(4) 陳於2022年8月24日向龐作出的解釋只是為了幫助上訴人。
9. 中環滙豐銀行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於 2022年8月11日下午約1時15分,將該支票存入櫃員機。警方其後在上訴人的住所檢取一些他當時身穿的衣服及鞋。
10. 上訴人的朋友 Pun 對龐和宏輝及上訴人所做的事毫不知情。 2022年8月初,上訴人要求 Pun提供他的銀行戶口號碼,告訴他將有一張面額 312,936.55 元的支票存入他的戶口,以償還 7000元的賭債,並要求他將剩餘的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給上訴人。最終,沒有任何款項存入 Pun的銀行戶口,該支票被彈票及寄回給 Pun。
C. 背景及求情陳詞
11. 背景方面,上訴人現年37歲,單身,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他是一名建築師。就本案件上訴人已辭去「項目經理」一職,但仍擔任建築師,以顧問形式繼續參與宏輝重建項目。家裏有父母及兄姊。
12. 求情方面,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指背景報告透露上訴人在澳洲求學時已經有賭博習慣。他於2020年回到香港後,因受到其他地盤的承建商的影響下染上賭癮。上訴人開始經常流連私人會所,賭啤牌例如百家樂等。在高峰時期他每天也會去賭場。在2021年年尾賭債累積至接近4百萬元。由於負債累累,他在2021年11月宣布破產。上訴人每月保留38,000元給自己作日常生活開支,其他額外收入則要交給受託人處理。之後上訴人沒有再賭博,直至2022年中他又受不住誘惑,再次沉迷賭博,欠下20萬元賭債,最終犯下本案。由於債主一直催促上訴人還錢,苦無對策之下上訴人企圖挪用公款。最後,上訴人再向警方作假口供,訛稱他已將該支票交給陳。
13. 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指上訴人因出於一時愚蠢而犯本案罪行,深感後悔,願意承擔法律後果。
14. 上訴人有家人支持,他決心戒賭,希望將來減輕家人的經濟負擔,為社會作出貢獻。
15. 龐亦親自為上訴人寫了求情信,指上訴人本性不壞,他亦表示已原諒上訴人。
16. 代表大律師指龐在本案沒有蒙受損失,事後龐也容許上訴人以建築顧問形式繼續和宏輝合作。即使本案涉及違反誠信,仍希望法庭能以緩刑形式來判處上訴人。
D. 判刑理由
17. 裁判官指出本案是一宗違反誠信的案件,涉及的金額為31萬多元。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 [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4]訂下的指引,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監禁24個月至36個月。即使龐已經原諒上訴人,亦無蒙受損失,但上訴人因賭欠下賭債而犯案,不值得同情。裁判官考慮到本案案情,認為上訴人行為可恥。本案亦涉及違反誠信,涉及金額並非小數目,上訴人犯案的手法是有預謀和一定程度的計劃,並與其他人一同作案,裁判官認為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18. 就控罪一,雖然企圖犯案與實質犯案在法律上的罪責上並沒有分別,裁判官顧及龐在事件中沒有蒙受損失,也為上訴人求情,把量刑基準下調至15個月監禁,作為這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基於上訴人認罪,裁判官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至10個月監禁。
19. 就控罪二,這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是罰款$2,000 和監禁6個月。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沒有引致警方浪費大量的警力。上訴人行為卑劣,明顯企圖將自己的罪行掩飾嫁禍他人,誤導警員調查的方向,也浪費政府資源。裁判官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裁判官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認罪刑期扣減,判處2個月監禁。
20. 裁判官考慮了兩項控罪性質截然不同及整體量刑原則後,裁判官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的監禁。
E. 上訴理由
21. 上訴人指他已獲得龐先生的原諒,他雖已辭職但仍以其他身份為公司做事,他希望能獲判緩刑,好讓他將功補過。
F. 本席作出的考慮
22. 就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在裁判官席前求情時已帶出。裁判官知悉龐已經原諒了上訴人。上訴人辭了「項目經理」職位,但仍以建築師身份為公司做事。裁判官亦已因為龐已原諒上訴人,將量刑基準下調至15個月。
23. 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量刑時並無犯錯,刑期亦非明顯過重。本席認同裁判官指本案判以緩刑是不合適的。
G. 總結
2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朱家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4 (b) 條
[3] [2006] 4 HKLRD 776
[4] [2008]4 HKLRD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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