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J 127/2022
[2024] HKDC 17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1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曹雯娟小姐 |
|
|
及 |
|
| 被告人 |
馬惠屏小姐及馬文藻先生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7月19日、8月2、16及26日、9月5、9、10及16日 |
|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8月2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0月21日 |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申請
1. 本席於2024年7月18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撤銷了原告人就區域法院聆案官梁穎茹日期為2024年3月27日拒絕恢復其本案索申的命令的上訴,原告人於本案的申索被撤銷。
2. 2024年7月19日,原告人就該判決書發出上訴許可申請,並存檔誓章支持其申請。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3.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 根據案例,「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合理的」:既不能是「空想」(fanciful)的,但亦不需要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參閱案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KNM v HTF (HCMP 288/2011,未經輯錄,2011年9月7日))。原告人須說服本席她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原告人存檔法庭的誓章/文件/陳詞
5. 就本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並沒有遵從法庭2024年7月31日發出的指示,於指定日期2024年8月16日或之前,呈交書面陳詞及(如有的話)案例典據一覽表,以支持其上訴理據;及於2024年9月13日或之前,呈交針對被告人反對其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詞的書面回應(如有的話)。
6. 原告人卻於不同日期存檔了大量文件,以不同形式發出,例如誓章、傳票、書面建議、初步專家證人陳述書等,其中包括對被告人的指控、新證據、新申請等,基本上都並非是任何有關支持其上訴的理據或陳詞,大致內容如下:
6.1 日期為2024年7月19日的原告人的第一份誓章:內容涉及原告人指稱其於本案有關、儲存於電腦中的證據,由於黑客入侵/毁壞數碼裝置/爆竊等罪行而被銷毁。
6.2 日期為2024年8月16日的原告人的第二份誓章,內含原告人的一份共101頁的報告,關於原告人指控被告人銷毁證據的進一步證據、法律觀點及案例,及被告人涉嫌干犯的刑事罪行,包括銷毁證據、欺詐及作出不實陳述的法律責任及後果。
6.3 日期為2024年8月26日原告人致法庭的書面建議,關於延聘財務會計專業專家證人,以調查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所牽涉的關於操縱財務報表、失實陳述及申報等欺詐行為。
6.4 日期為2024年9月5日原告人致法庭的信件、2024年9月9日的傳票及2024年9月10日的原告人的第三份誓章,申請 (i) 延期讓原告人呈交就着被告人反對其上訴申請的書面回應;及 (ii) 將本案件直接轉介高等法院繼續進行及審理。其中提及需要延期的原因,是由於原告人因另一案件而無暇處理本案;該案件為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23年第1378號(根據原告人呈交的法庭文件應為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23年第1379號)中原告人向另一位被告人作出民事索償,與本案無關。
6.5 日期為2024年9月16日的初步專家證人陳述書(Preliminary Expert Witness Statements),形式為原告人與兩位其建議延聘的財務會計專家證人的WhatsApp對話,亦包含了原告人2024年8月16日存檔的第二份誓章內的101頁報告,及原告人/被告人曾經營的愛民魚枱的會計財務資料。
7. 以上6.4項原告人的傳票申請,關於 (i) 延期發出就着被告人反對其上訴申請的書面回應,本席認為原告人忙於另一案件,並非合理原因。考慮到原告人的陳詞及其呈交的文件,根本與本上訴許可申請理據扯不上關係,本席不認為延伸期限會對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有何幫助或意義,亦不會影響本席對其上訴許可申請的考慮。
8. 至於原告人的傳票另一部份,關於 (ii) 將本案件直接轉介高等法院繼續進行及審理,超出了本上訴許可申請的範圍,本席不予考慮或處理。無論如何,本案已根據本席2024年7月18日的發出命令被撤銷,不存在案件被轉介高等法院繼續進行或審理的可能性。
被告人存檔法庭的誓章
9. 兩位被告人於2024年8月27日各存檔了一份內容相同的誓章,強烈反對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內容大致為原告人對被告人作出無理指控和惡意中傷,包括被秘密及非法注射物質及植入晶片、非法人體實現計劃等等。原告人的索償指控不清楚及沒有任何事實基礎或理據,並指出原告人不能因愛民魚枱生意失敗,而把責任推向被告人及不斷向其索償。
原告人提出的新證據
10. 原告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提出的新證供,包括以上(6.2項)所列的一份101頁的報告,聲稱為被告人銷毁證據等刑事罪行的進一步證據,及有關財務會計專家證人的證據。
11. 如本席於該判決書中第35至38段所述,有關新證據根本不符合於上訴許可申請階段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參詳過有關內容,本席不認為這些新證據會對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考慮有任何重要的影響。
12. 就原告人提出的本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不會考慮該些新證據。
分析/總結
13. 原告人就着本上訴許可申請而呈交的文件中,並沒有針對其缺席於2023年11月9日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是否有任何「良好」的原因的重要關鍵議題作出任何解釋或陳述。對被告人的指控亦沒有合理的事實基礎,不構成合理訴因。
14. 本席考慮過所有因素及雙方存檔法庭的文件,現維持本席列於該判決書中第53至56段所作的結論。
15.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她欲提出的上訴中,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此拒絕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
16. 原告人就着梁聆案官2024年3月27日的決定上訴,既然敗訴,便應承擔訟費後果。
17. 原告人於2024年7月19日以信件形式就着本席於該判決書頒發的暫准訟費命令提出反對。其於2024年8月2日呈交的信件,內容卻仍是圍繞着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涉嫌銷毁證據及牽涉刑事行為等指控,與其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無關,亦沒有提出其反對暫准訟費命令的理據。
18. 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原因不按案件結果來決定訟費責任。故此現下令將2024年7月18日的暫准訟費命令轉為絕對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
19. 被告人於2023年1月21日至12月23日期間由律師代表。經考慮被告人於2024年8月27日呈交的訟費陳述書,有關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150,000元。原告人須於2024年 11月11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支付。
本上訴許可申請之訟費
20. 由於原告人未能成功取得上訴許可,本席撤銷原告人於2024年7月19日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按照一般訟費原則,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21. 就着本上訴許可申請,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被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評定為港幣400元。原告人須於2024年 11月11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支付。
22. 此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或提出反對,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23. 本命令由法庭書記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