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燕芳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HCA 172A/2009
HCA17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9年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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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6日
判決日期:2010年3月2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在2010 年1 月11 日提出申請,要求獲批予許可,以便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原告人要上訴的是本席2009 年12 月2 日的判決,該判決是駁回原告人就聆案官2009 年7 月3 日撤銷其傳票申請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3. 《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 4 章)第 14AA(1)及(4) 條規定如下:
「(1) 除法院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針對原訟法庭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如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則屬例外。」
及
「(4)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4)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4. 《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 4A 章)第 59 號命令第 2B(1)(a) 條規定如下:
「(1) 除第(4)款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針對下述判決或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只可在該判決或命令日期起計14 天內,向法庭提出以作原審審理—— (a) 法庭非正審判決或命令;」
「(1) 除第(4)款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針對下述判決或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只可在該判決或命令日期起計14 天內,向法庭提出以作原審審理——
(a) 法庭非正審判決或命令;」
5. 2009 年12 月2 日的判決是一項有關非正審申請的上訴判決,因此原告人必須先取得上訴許可,才可以有效地開展上訴程序。再者,向原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必須在所涉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的14 天內提出。
6. 原告人在2010 年1 月11 日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是超逾了法例所規定的14 天時限。原告人在聆訊時表示她實際上在法例規定的14 天時限內,已把文件送達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即使如此,原告人仍得在法例規定的14 天時限內,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此外,原告人在文件和口頭陳述中並沒有就逾時提出申請作出解釋。
7. 另一方面,原告人在存檔的文件和聆訊中都沒有顯示其上訴的理由和論據,因而不符《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 (4) 條的規定。
8. 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按照一貫訴訟常規,申請失敗一方須支付對方的訟費;本席因此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因上訴許可申請所衍生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估。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樓張偉倫律師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