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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670/2018
[2019] HKCFI 19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8年第2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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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內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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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7月25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8月7日 |
判決書
上訴
1. 原告人就聆案官葛倩兒於2019年5月22日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
2. 原告人於2018年11月14日發出傳訊令狀,要求土地註冊處處長 (「被告人」) 撤回已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經修訂的遺產管理書,並賠償原告人「因轉了名字給他人而引致決定出售上述14幅土地之間一切損失」。
3. 被告人於2018年12月27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a)、(b) 及 (d)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於2019年5月22日,聆案官葛倩兒剔除原告人的案件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4. 根據法律原則,就聆案官於非正審申請命令的上訴,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以重審的方式處理。
背景
5. 根據一份授權編號為HCAG 011792/2003的遺產管理書 (「遺產管理書」),原告人及張玉英從2004年12月1日起被授權為鄧仲修 (又名鄧進發) (「死者」) 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書於土地註冊處的註冊編號為07082302410033。必須指出的是,原告人是以遺產管理人的身份,而並非以私人的身份, 註冊為有關土地的法定業主。
6. 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 (「梁暫委法官」) 於2013年8月26日就案件Cheng Tang Kam Yung v Tang Kam Cheung & another HCMP147/2018 (「該案件」) 頒下判詞,命令在法庭正式委任新的遺產管理人後,就會剔除原告人 (代表其本人及作為張玉英的遺產代表) 作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
7. 其後,於2013年10月10日,梁暫委法官駁回原告人就該案件提出的兩項傳票申請,並作出命令。梁暫委法官其後於2013年10月15日頒下判決理由及進一步命令,授權安永企業財務服務有限公司的閻正為取代原告人(代表其本人及作為張玉英的遺產代表),成為死者的唯一遺產管理人。
8. 原告人就梁暫委法官於2013年8月26日就該案件作出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CACV185/2013),但遭駁回。 上訴法庭的判詞明確指出土地只是以遺產管理人的身份轉移至原告人,而土地並不屬於原告人。
9. 於2014年8月19日,土地註冊處收到一份經修訂的遺產管理書 (「經修訂的遺產管理書」) 的註冊申請。經修訂的遺產管理書的內容為按梁暫委法官於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命令,閻正為取代原告人 (代表其本人及作為張玉英的遺產代表) 成為死者的唯一遺產管理人。經修訂的遺產管理書於土地註冊處的註冊編號為14081901870015 ,其註冊摘要的附頁列出了14個受經修訂的遺產管理書影響的處所。
10. 原告人在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堅稱遺產管理人任命依然生效,14輻土地仍歸屬張玉英和原告人,要求將「14輻土地轉回給」張玉英和原告人,指被告人將經修訂的遺產管理書註冊於相關14輻土地是剝奪財產,犯下盜竊罪。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主張完全沒有道理。
適用法律原則
11.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指出:
「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視屬何情況而定)。」
分析
12. 原告人已經被法庭剔除作為遺產管理人,而上訴法庭已明確解釋土地並不屬於原告人。因此,原告人並沒有發出傳票的身份及地位。
13. 再者,原告人既然參與該案件及其上訴,他理應清楚法庭撤換了死者的遺產管理人,並委任閻正為管理/處理遺產。 本席認為原告人申索要求土地註冊處撤銷經修訂的遺產管理書的註冊屬無理纏擾。事實上,14輻土地是由遺產管理人按法律處理,被告人根據該條例將經修訂的遺產管理書註冊一事並沒有決定14輻土地權益誰屬的效果。並非剝奪財產,更加不是犯了盜竊罪。
14. 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 第23(1)條,被告人如果(但僅如果)信納經修訂的遺產管理書屬可根據該條例予以註冊的文書、有關註冊該文書的法律條文均已符合,及訂明費用已予繳付,便有責任憑藉或根據該條例訂明的方式為經修訂的遺產管理書註冊。被告人只是履行《土地註冊條例》第23條的義務為經修訂的遺產管理書註冊。被告人並沒有犯任何過錯。
15. 此外,根據該條例第23A條:
「 土地註冊處處長或受僱於土地註冊處的任何其他人如故意或疏忽不遵守第23條,須對因此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負上法律責任,但無須對以下各項負上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a) 真誠地為任何契據、轉易契或其他書面形式的文書或判決註冊,即使其內有任何錯誤、遺漏或不妥之處;
(b) 真誠地為任何契據、轉易契或其他書面形式的文書或判決註冊,而該等契據、轉易契或書面形式的文書或判決是不會影響在香港的任何一幅地、物業單位或處所的;……」
本席同意,被告人履行《土地註冊條例》第23條的義務為經修訂的遺產管理書註冊一事無須對原告人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16. 基於上述的原因,原告人的訴訟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必然失敗、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7. 被告人要求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按彌償基準支付本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本席同意。
18. 綜合上述的考慮,本席:
(1) 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2) 命令原告人按彌償基準向被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
19. 最後,本席十分感謝高文傑律師對本庭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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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鳴峰 資深大律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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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文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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