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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38/2024
[2025] HKDC 17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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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譚皓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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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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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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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2024年5月16日下午,警方在九龍深水埗大坑東邨東龍樓2樓外面平台進行反毒品行動。平台面積大約600平方呎,設有三個出入口,分別連接行人天橋、下層樓梯及上層休憇平台。
4. 同日下午2時50分至3時期間,警方對平台進行檢查,並未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同日下午3時15分,警員60550看見被告人從出入口2步行上平台,並在平台上巡視環境。被告人在平台北面草叢附近短暫消失於警員視線約一分鐘,隨後再次出現,並前往行人天橋底,期間警方確認他一直未有離開平台,也沒有其他人進入平台。
5. 被告人逗留約50分鐘後,警員22046於連接出入口3的樓梯截停被告人,並隨即在平台北面的草叢發現四個不同顏色的Eclipse鐵盒,各鐵盒的內容如下:
(一). 黃色鐵盒,32個膠袋含有7.57克可卡因的共8.44克固體;
(二). 淺藍色鐵盒14個膠袋,載有7.91克氯胺酮的共9.64克固體,以及另一個膠袋內含11個小膠袋,載有0.92克可卡因的共1.11克固體;
(三). 綠色鐵盒21個膠袋,載有2.83克可卡因的共3.39克固體;
(四). 深藍色鐵盒20個膠袋,載有4.28克氯胺酮的共5.25克固體,以及一個膠袋,載有0.20克氟去氯-N-乙基氯胺酮的0.27克固體。
6. 警員22046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7. 警員22046為被告人進行搜身,在他身上發現現金港幣2,644.3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連兩張SIM卡。
8. 警員於2024年5月16日2334時至2024年5月17日0116時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不知道平台有沒有其他人,對涉案毒品並不知情,該些毒品亦與他無關。
9. 政府化驗師證實涉案證物為毒品,總市值約為港幣17,569元。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0. 被告人現年23歲,父母離異,被告人自小由嫲嫲及姑母撫養長大。被告人在內地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六。被告人母親是香港居民,父親是內地居民,經營小生意。被告人於內地出生,是家中獨子。而被告人成年之後,他就希望憑母親香港居民的身份移民到香港,但因為超過18歲年齡限制而未能成功。被告人中學畢業之後曾經在多個工作崗位任職,包括在叔叔於深圳的酒莊工廠內擔任包裝工人,又曾在東莞的一間便利店擔任收銀員,也曾在鄉下汕尾做過舞獅的表演,每月收入大約為人民幣3,000至5,000元。
11. 本席獲告知被告人的爸爸剛剛於今年9月中風,而被告人嫲嫲年紀老邁,現在不能夠自理自己的生活。被告人經常到香港探望母親,並且以訪客身份在香港作短暫停留。
12.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的紀錄。
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13. 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指出,在2024年春節過後,被告人得知與他關係最親密的嫲嫲被診斷患有多種嚴重疾病包括:心臟病、三高及糖尿病,需要進行心臟搭橋手術,手術費高達十多萬元,家人的經濟狀況亦有限,為了籌措醫療費用,被告人挺而走險干犯本案。
14. 被告人在香港和內地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張大律師希望法庭予以輕判。張大律師明白本案有兩項加刑因素,包括被告人並非香港居民,持雙程證來港犯事,屬於跨境犯罪,而且本案販運多於一種毒品,但沒有證據顯示可卡因與氯胺酮混合使用,以增強毒品的毒性或效果。
15. 被告人適時認罪,在獄中反思自己的過錯,並報讀了宗教課程,希望重新做一個奉公守法的人。張大律師盼法庭能給予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另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件。在信件中,被告人指在過往的日子,已經真心悔改,知道自己犯錯,父親為了探望他,奔波中港兩地。被告人希望盡早回家,盼法庭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6.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對個人及社會會構成重大的禍害。因此,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於判刑時須要嚴肅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17. 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Herry Jane Yusuph [2021]年1 HKLRD 290一案,頒布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準則,犯下六個判刑的步驟:
一. 要按涉案毒品的性質和份量尋找出適當的量刑指引和組別;
二. 要評估被告人在這販運過程當中所擔演的角色和罪責;
三. 要訂立一個適當的初步量刑起點,以確定被告人在刑罰處於相應量刑範圍內的哪個位置。上訴庭指出,法庭必須要考慮每宗案件的犯罪情況和被告人的角色,有必要時可以超出該量刑的範圍,無論是高於或者是低於;
四. 要考慮案中是否存有加刑因素;
五. 要考慮案中是否存有減刑因素;及
六. 最後,要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是否達致公平、合理及平衡。
18. 本席現根據上述六個判刑的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被告人刑責的刑期。
19. 以危險藥物的純度總量而計,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如下:
一. 11.32克的可卡因;
二. 12.19克的氯胺酮;及
三. 0.2克的氟去氯-N-乙基氯胺酮。
20. 按11.32克的可卡因來計算,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瑞芳 [2025]年 2 HKLRD 138,是屬於販運10克至50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是5年至8年監禁。
21. 就計算而言,本席接納張大律師的建議,將第三項危險藥物視為氯胺酮的一種,因此將0.2克加去12.19克的氯胺酮,就氯胺酮而言,總份量為12.39克。如果按12.39克的氯胺酮來計算,根據律政司司長訴許守誠一案 [2009]年 1 HKLRD 1,屬於販運10克至50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
22. 就罪責方面,涉案毒品分成四個不同顏色的鐵盒,在Eclipse的鐵盒內載有合共87個膠袋,數量不少,而該些膠袋載有三種性質不同的毒品,即可卡因、氯胺酮及氟去氯-N-乙基氯胺酮。本席認為,被告人將毒品收藏在涉案平台的草叢中,無疑能夠降低被警員發現的風險。而且,他收藏的地點較為隱蔽,一方面可作為短期儲存點,又或是方便與買家約定取貨點,避免直接與買家接觸,減少被即場拘捕的風險。
23. 經與控辯雙方探討過之後,本席接納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直接與買家接觸。警誡之下,被告人亦全盤否認與涉案毒品有關。因此,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販運活動中參與策劃或安排藏毒的地點,或是擔當主導角色,直接與買家進行交易。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就罪責方面,本席以較輕的毒品運送者,或是作為短暫儲存相關毒品的人士來處理。
24. 下一步要考慮的是初步的量刑起點。販運11.32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61.188個月監禁;販運12.39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49.434個月監禁,計算結果獲到控方的確認。然而,張大律師所計算的結果與本席和主控官得出的計算結果有差別。張大律師最後認同法庭和主控官計算的結果。
25. 首先,被告人在本案同時間販運多於一種不同性質的危險藥物,本席參考過多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偉賢and another [2004] 3 HKC 36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健球 CACC 269 [2009],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尹劉美 CACC 389/2013等提出的量刑方法,即法庭可以採用個別方式和綜合方式來處理。綜合方式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根據它的份量與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來定下刑期,然後再根據毒性較為不嚴重的毒品的份量作出調整。一般來說,綜合方式很多時令法庭能夠公正地、貼符現實及合理地作出判刑。
26. 以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採用綜合方式會較為適合。本案涉及兩種不同性質的毒品,分別為可卡因和氯胺酮,當中以可卡因的毒性較強,而且11.32克可卡因的份量亦不是特別微量,因此本席以可卡因作為量刑基礎 (base drug),然後再考慮其他毒性較輕的毒品,再酌情調整成為最終的刑期。
27. 法庭須就刑期向上調整多少的課題,會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 CACC 318/2013的做法,考慮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以確保刑期是否在一個合理判刑的範疇之內,可見Islam S M Majharul。
28. 就荒謬測試,得出的結果為72個月。就換轉測試,主控官與本席所計算的結果大致相同,大約為68個月。根據換算測試,本席得出個結果如下,以可卡因作為量刑基礎(base drug),販運大約7.2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相等於販運12.39克氯胺酮,本席把這假設的份量加上去本案的可卡因份量,即7.2克加11.32克,總份量為18.52克可卡因。根據黃瑞芳案的判刑指引,計算結果大約為67.668月監禁,即本席剛才所說68個月。就比例測試,計算出來的結果為63.63個月。張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簡單地告訴法庭,他最終的計算結果為5年10個月,約為70個月的量刑起點。
29. 考慮了整體情況,與及被告人的角色和罪責,本席決定採納68個月監禁作為販運本案三種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
30. 接下來的是要考慮案中有否存在加刑因素。本案的被告人販運不同類型的毒品,這會令他接觸不同需求的買家,從而有一個較為廣闊的市場。上訴庭過往多次提及到這是一項加刑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Law Num Chun [2014]5 HKLRD 500,Islam Majharul和尹劉美。
31. 另一項加刑因素為被告人不是一名香港永久居民,他只是以訪客身份進入香港,屬於跨境犯罪。涉及案中有多種加刑因素的量刑考慮,上訴庭曾經在Islam Majharul提及法庭不應該把加刑因素簡單地加起來,法庭最後要考慮加刑因素的總量刑原則。
32. 因此,本席就上述兩項因素每一項加刑兩個月,即總共加刑4個月,將量刑起點由68個月加刑4個月至72個月。下一步考慮的是減刑因素,就是被告人適時認罪。本席明白被告人的家庭狀況,又或是被告人是因為經濟情況而犯案。然而,上訴庭多次說明被告人入獄對家庭構成極大的影響,這並非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因為被告人於犯案時理應知道如果他一旦被拘捕及被定罪時,他一定面對嚴重的法律後果。因此,被告人必須要承擔一切的法律後果。
33. 本席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將72個月監禁的刑期下調至48個月。本席認為48個月是合乎公平、合理及平衡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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