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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21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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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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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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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馬光德
(MA KWONG TA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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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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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
| 聆訊日期: |
2014年11月4日 |
| 判案日期: |
2014年11月4日 |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2013年9月5日,西貢普通道南行向大網仔方向近萬年街路口的無交通燈控制之行人過路處(該行人過路處)發生嚴重車禍。
2. 一中型貨車GC8816駛過該行人過路處時撞到正沿該行人過路處過馬路的死者,並將他拋至4-5呎外。死者被送往醫院,但在翌日上午死亡。
3. 事件導致申請人(馬光德)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原審法官)席前開審。
4. 開審前,控方申請將控罪修改為不小心駕駛罪。原審法官批准控方申請,而申請人亦隨即承認修訂後的不小心駕駛罪。結果,申請人被判即時監禁3個月。
5. 申請人不服判刑,由沈士文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案件事實
6. 涉案的普通道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屬雙線行車,由中央分道帶分隔。該行人過路處兩邊近行人路分別有“望右”及“望左”的警示標誌。
7. 意外發生時下雨、路面濕,但完整,而路面光線充足,能見度良好,交通流量則屬普通。
8. 死者78歲,行動不便,要依賴四腳步行扶杖,故只能緩慢地步行。
9. 當時死者沿該行人過路處由西向東過馬路,他先行過普通道北行線,再行過南行線。當死者踏在馬路的“望右”標誌,即到達路緣時,GC8816從死者的左邊駛至,撞到死者的左邊及將他拋至4-5呎外,而死者的四腳步行扶杖更被拋至再遠的位置。
10. 目擊意外的證人岑小姐在該行人過路處等候由東向西(即和死者相反方向)過馬路。岑小姐目睹死者橫過普通道北行線,再繼續橫過南行線(即申請人的行車線)及由GC8816的右至左橫過馬路。當他幾乎到達路緣近行人路時,被GC8816撞到。
11. 根據意外重組的量度,岑小姐看見GC8816時,兩者距離約21米。
12. 雙方同意案情顯示,GC8816駛近該行人過路處時,其前面沒有車輛,但其左手邊的停車處有一架小巴打算駛出。GC8816的時速約為40公里,直至快撞到死者時才減速及剎車,但沒有響號。剎車時,GC8816轉向右邊,並稍微在中央分道帶上停下,但沒有留下剎車痕。
13. 意外後的驗車報告顯示GC8816機件運作正常,但其前圍板凹陷,左鏡架鬆掉,地鏡脫落。
14. 申請人向警員表示,他駛近萬年街時,發覺死者從左邊行人路行出,因此他轉向右及剎車,但左後鏡仍撞到死者,導致GC8816地鏡破碎。警誡下,申請人保持緘默,沒有再就意外原因作出解釋。
15. 附近銀行的閉路電視記錄顯示死者在意外前,使用四腳步行扶杖緩慢地步行,當時他亦手持一把雨傘。
16. 法證檢驗證實是GC8816的左前方撞到死者,而意外重組則顯示駕駛者在普通道行駛時可以在距離50米外清楚看到該行人過路處。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7. 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疏忽程度嚴重,更導致死者不幸去世。原審法官指出案件發生在行人過路處,而死者是一名傷殘長者,在無過失下緩慢過馬路時遭撞死。原審法官強調死者沒有違反規則,亦非突然衝出馬路,而是在到達路邊時才被GC8816撞到。
18. 原審法官指出根據岑小姐的證供,她在行人路上可以看到申請人駕駛的貨車從距離約21米駛來時,申請人亦應可以看見死者。原審法官同時指出申請人坐在GC8816駕駛座處於較高位置,理應可以在更遠距離看到死者沿該行人過路處過馬路,但申請人沒有作出反應,更是直至要發生撞擊才減速剎車。
19. 原審法官強調意外時,申請人正駛過行人過路線,理應格外留神,但申請人撞到死者一事顯示他根本沒有留意路面交通狀況。原審法官指出假若申請人一早已見到死者過馬路,他撞到死者更顯示他是不顧一切駛過行人過路線,屬危險駕駛行為。
20. 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表示死者是由他的左邊行人路步出馬路,絕非事實,而他不能說出第一眼看見死者時的位置,更顯示他根本沒有看到死者橫過馬路的情況,而是在十分接近死者時,才發現他在路上。
21. 原審法官亦認為以案發時的路面情況,申請人的駕駛時速為40公里亦非安全車速,原因是他應要預期有行人會因下雨而急急過馬路。
22. 原審法官指出意外有人死亡是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嚴重疏忽,而適當的判刑基準是4個半月監禁,申請人認罪故應得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原審法官判申請人入獄3個月。
上訴理由
23. 沈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申請人有嚴重疏忽行為。沈大律師強調申請人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亦沒有主動作出導致意外的行為。
24. 沈大律師認為申請人只是發現死者後未能及時剎車而導致意外。
25. 沈大律師強調以時速40公里,及申請人最早看見死者時和他的距離約為21米,他只有1.8秒的反應時間,因此原審法官不應裁定申請人沒有謹慎專注去駕駛GC8816及沒有合理地顧及死者。
26. 沈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不應在處理交通意外案件時,指上訴法庭比以往較重視有人死亡這因素。他認為原審法官的立場屬猜測性,沒有案例或統計數據支持。
27. 沈大律師更認為本案屬不小心駕駛罪行中較輕微的一宗,故申請人不應被判即時監禁的刑罰。沈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判刑,不但違反判刑原則,更屬明顯過重。
討論
28. 沈大律師的基本論點,指申請人最早能見到死者時和他的距離只有約21米是不設實際。
29. 該距離只是岑小姐的估計不一定準確。再者,涉案路段是一條微微左灣的路,在該行人過路處不同位置能看到駛至該行人過路處車輛的最近距離會不同。
30. 岑小姐所處的位置是該行人過路處的最東端。她能看見左手邊駛來車輛的角度亦較細。假若她是站在該行人過路處的最西端,即死者開始過馬路的一點或行人過路處中間的任何一點,她必然在較遠距離便能看見GC8816。
31. 本庭不能忽視,被GC8816撞到前,死者已經由西至東走過了該整條行人過路處。
32. 死者是一名傷殘長者,要靠四腳步行扶杖緩慢行走。死者從該行人過路處的一端走到另一端,不可能是沈大律師所指的1.8秒,而必然是1.8秒的數倍。
33. 假若申請人有留意路面情況,他駛向行人過路處時,必然能夠在離開該行人過路處很遠的距離,便能看見死者在該行人過路處上。根據岑小姐的描述,沈大律師指死者因行動緩慢,故他可能被撞到前,停留在路緣近行人路邊是不切實際的。
34. 根據意外重組的結果,司機可於距離50米外便能清楚看到該行人過路處。
35. 申請人並非是一時失神沒有留意到在該行人過路處的死者。申請人一就是長時間完全沒有注意路面情況,故沒有看見死者緩慢地在該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一就是看見死者過馬路而沒有採取任何行動避免意外發生。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假若申請人早已見到死者過馬路,但他仍然不顧一切駛過該行人過路處,申請人的行為更屬危險駕駛行為。
36. 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必然是有一段時間完全沒有關注該行人過路處的行人過馬路的狀況。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正確及有根據的。
37. 意外時,天正下雨。申請人駕駛的貨車正駛過該行人過路處,他亦應預期會有行人急步過馬路,故需減速避免意外發生。申請人完全沒有減速,更以時速40公里駛過該行人過路處,申請人的駕駛行為極為魯莽。
38. 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駕駛方式屬極為嚴重的不小心駕駛行為。原審法官的裁定絕對是正確和合理的。
39. 在疏忽駕駛案件,有人因意外死亡當然是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不管法庭是否較以往重視有人死亡這因素,亦不影響上述處理方法。
40. 處理交通意外違例駕駛者的判刑絕非容易,原因是法庭要就一些從來未預計會被判囚的被告人判刑。但在嚴重不小心駕駛案件,特別是當有人因意外而死亡時,判處違例駕駛者短時間監禁是合適的,否則不能警惕駕駛者要經常保持警覺,避免傷及無辜,亦不能平服死者家人因事件而要面對的委屈及困苦。
41. 本庭認為以案件的案情而言,原判的三個月監禁是恰當的,所以本庭駁回申請人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
申請人:由陳啟量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沈士文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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