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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8/2020
[2021] HKDC 1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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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維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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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新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英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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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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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 受害人謝女士在關鍵時間居住於新界屯門龍門路45號富健花園其中一座大廈(「該大廈」)的其中一個單位(「該單位」)。罪行詳情列出該單位的詳細地址。
3. 謝女士和被告是同事。她們的工作地點距離謝女士的住所約600米。
4. 工作期間, 謝女士放低她的手袋, 手袋無人看管。手袋內放有她的鎖匙包, 鎖匙包內有該單位的一條門匙和一條閘匙和一張印有該單位地址的紙條。
5. 2020年7月29日, 謝女士發現下列屬於她的物品從該單位內失去蹤影: 5對手鐲、一條頸鏈連豬牌、兩條頸鏈、4條手鏈、7隻戒指、5條鏈連吊墜、現金港幣30,000元及現金約100,000日圓, 失物總值港幣約262,000元。
6. 謝女士最後見到上述失去首飾的時間是2019年7月, 而最後一次見到該失去的現金港幣30,000元是2020年7月22日。謝女士從來沒有發現任何痕跡顯示該單位曾被搜掠, 亦沒有發現任何撬痕。
7. 謝女士翻看該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像。謝女士認出被告在2020年7月24日和在2020年7月27日中午時份經過該大廈的正門進入該大廈; 及在每一次當被告進入該大廈時, 他都是遇上當時在該大廈當值的保安員陶女士。陶女士證明下列事實。
8. 2020年7月24日中午約12時01分當被告進入該大廈時, 陶女士發現被告的面貌陌生及看來不是該大廈的住客, 於是截停被告。被告聲稱前來幫朋友「整嘢」, 並向陶女士提供聲稱到訪單位的地址。陶女士試圖透過大廈的內部通話系統聯絡被告指稱單位的住戶, 但未能聯絡上。被告跟著離開該大廈, 沒有上樓。
9. 2020年7月27日中午約12時22分當被告進入該大廈時, 他手持外賣食物, 並向陶女士說他前來送外賣。陶女士讓他乘坐升降機到該大廈6樓。被告後來在中午約12時27分步行回到地下大堂及離開該大廈。當時他仍然手持外賣食物。
10. 2020年8月12日, 警方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他知道從謝女士家中偷竊是錯的。被告道歉並要求給他一個機會。
11. 警方從被告的身上搜獲兩條可以進入該單位的鎖匙, 亦搜出一張屬於被告的個人八達通卡。
12. 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於警誡下承認以下事實:
(a) 他取去該單位的鎖匙複製。
(b) 在過往的一年多, 他曾經7至8次在沒有謝女士的同意下進入該單位。在每次入屋之前, 他會與謝女士交談, 以確保該單位內沒有人。
(c) 他從該單位偷去珠寶和現金。
(d) 他最後一次進入該單位的時間是2020年7月尾。當時他假裝送食物外賣。當天他偷去現金港幣30,000元, 他將其中的現金港幣19,000元存入銀行戶口內, 餘款經已用去。
(e) 他確認他在上述的閉路電視錄像中出現, 他亦確認從他身上搜出來的鎖匙是由他複製的該單位門匙。
(f) 他在該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像中認出自己。
13. 被告的個人八達通卡的紀錄顯示, 被告在2020年7月27日中午約12時03分使用該八達通卡在富健花園一間餐廳購買外賣食物。
14. 被告從他的銀行戶口提取港幣19,000元, 然後交給警方作為證物。
15. 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 從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27日期間, 他作為侵入者在進入該單位後偷竊上述屬於謝女士的財產。
犯罪紀錄
16. 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2015年2月13日, 被告因為兩項盜竊罪每罪被判處履行80小時社會服務令, 同期執行; 被告亦需要賠償受害人港幣2,000元。
個人及家庭背景
17. 被告現時58歲, 於1962年10月14日在香港出生, 在香港完成中三教育, 從70年代起持續工作40年。他曾任職玩具銷售員、眼鏡銷售員、髮型師和倉務員。從2016年直至被捕當天, 他在一間科技公司工作。被告在1995年結婚, 妻子是一名船務文員。他們的兒子現時21歲, 在中文大學就讀學士學位3年級。被告的父親去世多年。母親現時87歲及獨居, 被告每月支付港幣1,000至2,000元給她使用。被告還有一名兄長和兩名姐妹, 他們已經各自成家及與被告分開居住。
減刑陳詞
18. 辯方大律師呈上4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及被告的母親、家姐和外甥女撰寫。被告在信中指出, 他經已反省和知錯, 在被羈押時感受到與家人分離的痛苦, 而且當年邁母親探訪時他感到特別痛心, 現承諾在服刑期間盡力學習技能準備重投社會, 不會再令家人擔心和失望, 亦希望回饋社會。其他親人的求情信描述被告本性善良, 經常在家人困境時照顧家人和親戚, 但他作為家中經濟支柱當遇上經濟困難時不懂如何處理。她們說被告現經已知錯, 並會痛改前非, 故要求法庭對被告輕判。
19. 辯方大律師指出, 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監禁3年適用於本案。另一方面, 基於被告在最早時間認罪、對事件感到非常後悔、接受警方調查時充份合作並和盤托出罪行, 及承諾不再犯罪, 大律師要求法庭寬大處理被告。
判刑理由
20. 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1]、HKSAR v Po Yan Chuen[2], 和HKSAR v Wan Ka Kit[3]等案例。
21.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相關的判刑指引、被告的背景、減刑陳詞, 和所有求情信。毫無疑問, 即使被告認罪, 但被告提出的減刑理由不具特殊或強烈的減刑效力, 因此, 本案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採用監禁以外的刑罰。他只是替被告要求將刑期儘量縮短。
22. 至於刑期的定量方面, 根據上訴法院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罪犯而言, 當他在一個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6個月: 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4]、HKSAR v Ng Wai Hing[5],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6]。 本案沒有不跟從這個判刑指引的理由。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為量刑起點。
23. 在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案[7], 上訴法庭指出, 假若案件存有加重處罰因素, 上述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加重處罰因素包括: (1)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 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 (2)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3)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 及(6) 犯案人干犯多個罪行。本席現考慮應否對上述的量刑起點作出調整。
24. 從承認事實可見, 被告在進入該單位偷竊之前早已作出小心部署。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他取去該單位的門匙和閘匙複製。從謝女士在案發前完全不知道被告複製了該單位的鎖匙,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當被告與謝女士一起工作及在無人看管謝女士的手袋時, 他從手袋拿走了該單位的鎖匙進行複製, 複製後將該單位的鎖匙放回謝女士的手袋內。透過持有該單位的複製鎖匙, 被告不單可以在一段長時間內任意進入該單位, 而且還可以不留痕跡讓謝女士及其家人沒有發覺該單位曾經被人闖入。
25. 除此之外, 被告在警誡下亦承認, 在每次進入該單位偷竊之前, 他與謝女士交談以確保該單位內沒有人。換言之, 被告在犯案前預先向謝女士查證她及/或她的家人的行蹤來確保其罪行可以順利地進行。
26. 被告預先複製該單位的鎖匙及在每次進入該單位前向謝女士查證該單位內會否有人在內證明被告干犯的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這構成加刑因素。雖然被告在肯定該單位內沒有人時才進行偷竊在某程度上減輕了罪行的嚴重性, 因為當他闖入該單位時, 沒有人會因為他的闖入而直接受驚。
27. 除此之外, 被告承認, 在一年多的時間內, 他使用複製鎖匙闖入該單位7至8次偷竊, 次數之多構成加刑因素。當然, 另一方面, 被告闖入該單位7至8次是來自被告的招認, 幫助了警方確立案情。
28. 被告亦承認, 偷去的財物價值約港幣262,000元。損失顯然是龐大。即使被告從銀行戶口提取港幣19,000元作為部份賠償金, 但謝女士的損失仍然是高達港幣243,000元。
29. 從以上分析可見, 案情顯然存有加重罪責因素, 包括被告在謝女士不知情下從她的手袋拿走該單位的鎖匙進行複製、闖進該單位偷竊7至8次、每次闖進該單位前與謝女士交談來查證該單位內會否有人, 和謝女士損失不少。另一方面, 案情亦有減低罪責的因素, 包括被告在該單位內沒有人時才闖入、被告主動招認曾經闖入該單位7至8次, 及被告願意賠償港幣19,000元給謝女士。經小心考慮和平衡這兩組因素後, 本席裁定, 上述的量刑起點應該向上調高6個月至監禁42個月。
30. 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兩項盜竊罪。由於該次的判刑時間是2015年2月, 距離被告干犯本案超過4年, 本席因此不打算因應被告的案底而加重處罰。本席亦不認為案中存有其他加重處罰因素。
31.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願意賠償港幣19,000元給謝女士。不過, 當本席裁定監禁42個月是在考慮減刑前的恰當量刑起點時, 本席經已將這一點考慮在內來降低被告的罪責, 從而達致監禁42個月的起點。因此, 本席認為, 被告不可以基於相同的原因獲得進一步減刑。
32. 被告坦白和適時認罪。他當然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28個月。
33. 被告和他的親人均極力指出, 被告經已知錯, 承諾不再犯法, 並且在服刑後會回饋社會, 及供養與照顧家人尤其是年邁的母親。本席相信這是被告現時的想法, 並且有意圖將他的承諾付諸實行。但是, 當被告因為認罪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後, 判例顯示, 被告難以因為這些理由得到進一步減刑: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 Ho Jeef[8], HKSAR v Chow Yuen Fai (周遠輝)[9]等案例。
34. 本席裁定, 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35.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8個月。
[1] CACC463/2000; [2002] 1 HKLRD 712
[2] CACC232/2001
[3] CACC298/2005; [2006] 3 HKLRD 9
[4] CAAR1/1993; [1993] 1 HKC 215
[5] CACC621/2002; [2003] 2 HKLRD 338
[6] CACC79/2010; [2011] 2 HKLRD 336
[7] CACC338 & 339/2007
[8] CAAR9/2008; [2010] 1 HKLRD 84
[9] CACC392/2008; [2010] 1 HKLRD 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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