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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0/2022
[2022] HKDC 13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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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學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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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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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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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l)(a)及(3)條。
2. 本案所涉危險藥物為17.6克可卡因。
案情
3. 2021年12月13日2158時,警員在新界荃灣沙咀道50號榮豐工業大廈外進行反罪惡巡邏。警員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截停被告人查問。
4. 經搜身,警員感到被告人右前褲袋藏有硬物,便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表示該硬物是睪丸。警員懷疑被告人內褲藏有危險藥物,向被告人表示會搜查其內褲,被告人同意在附近公廁進行搜身。
5. 警員和其他隊員及被告人一同往柴灣角街公廁,途中被告人突然拿出一包白色物品丟進W3295號燈柱旁邊的垃圾桶。警員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表示該物品是紙巾。警員搜查垃圾桶,發現一個白色膠袋(證物1),內有一個可再封口紅線透明膠袋,載有白色固體(證物2)。警員再次搜查被告人,當時被告人褲內已無硬物。整過過程均被柴灣角街公廁外面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
6. 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販運毒品”。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該些“可樂”供自用,請求給予機會。
7. 被告人被拘捕時亦管有以下物品:
(1) 兩部紅米流動電話(證物3)連同3張SIM卡(證物4);及
(2) 現金港幣共155元(證物5)。
8. 被告人其後於2021年12月14日進行錄影會面,表示涉案可卡因是供自己吸食的,“可樂”即是可卡因。被告人承認褲內的硬物是可卡因,不想被警方發現,丟進公廁附近的垃圾桶。然而,被告人卻記不起何時何地購買該些可卡因。警方向被告人展示從垃圾桶尋回的白色固體(證物2),被告人承認是他丟進垃圾桶的可卡因。至於案中檢獲的兩部流動電話(證物3),被告人表示一部用來聯絡親友,另一部則是新買的。
9. 經政府化驗師檢驗,證實證物2是一個膠包,載有內含17.6克可卡因的24.0克固體。有關可卡因市值約港幣42,264元。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0.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
11. 被告人現年22歲。中六教育程度。被告人曾任職倉庫管理員,月薪港幣$12,000至$13,000。在2021年5月失業前,被告人每月給父母約港幣$2,000至$3,000,以支付家庭開支。
12. 他單身,與父親(64歲)、母親(52歲)及哥哥(28歲)住在荃灣白田壩村。他的父親任倉庫管理員,母親是一名零售銷售員。
13. 被告人完成中學課程並畢業。他在初中時成績優秀,例如在中一時考獲全班第一名,於中二時考獲全班第五名。被告人自中三開始學業成績有所下滑,但依然完成中學課程,期間沒有留級。他的老師亦給予他非常正面的評價。此外,被告人在運動方面,特別是欖球、籃球和卓球有卓越成績,曾於多個比賽贏得獎項 。辯方亦呈遞有關學歷證明文件及相片作為補充。
求情陳詞
14. 辯方呈遞6封分別由被告人本人、其父母、哥哥以及三位老師撰寫的求情信,以供法庭考慮。被告人信中表示深明毒品禍害,表現深刻悔意,並獲家人和老師支持,請法庭給予機會改過自新。被告人承認在本案的關鍵時間,由於失業,為揾快錢而販運毒品。
15. 辯方指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CAAR 15/1993案規定了販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在該案中,法庭採納了R v Lau Tak Ming & Another CACC 230/1989案中對販運海洛英相同的量刑指引。根據量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將導致5至8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本案牽涉販運的危險藥物是17.6克可卡因。被告人明白,根據適用於本案的量刑指引,法庭會認為審判後的適當量刑起點應為5年6個月(或66個月)監禁。
16. 被告人初犯,沒有前科,並已及時認罪。這節省了法庭的審判時間。他表現出真正的悔意,希望法庭酌情輕判。
判刑考慮
17. 本席考慮了本案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性質、本案案情、有關案例、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本席知悉被告人的年紀及初犯。被告人超過21歲,已成年。
18. 上訴法院在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採納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D 370指出,販運超過10克至50克可卡因,判刑起點為5至8年監禁。本案涉17.6克可卡因,以純數計算方式,刑期為66.8個月監禁。本席以6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9. 另外,本席向辯方確認並不依賴自用這點作為求情因素。
20. 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監禁44個月。除外,再看不到其他減刑因素。
刑期
21. 本案,被告人的刑期為4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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