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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1/2023
[2024] HKCFI 21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19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16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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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5月31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5月31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傳票指稱上訴人於2022年2月14日上午11時26分,於薄扶林道(往香港仔方向)鄰近任白樓,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UR2610的私家車。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 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上訴人確認對案發日期、時間、地點和自己當時在案發地點是駕駛UR2610私家車的司機沒有爭議,對控方呈上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P1)也沒有爭議。但上訴人爭議控方呈堂行車紀錄片段P2,反對理由為片段沒有聲音以及沒有顯示車速。因此,裁判官採納了交替程序去處理。
3. 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第一控方證人指案發時,他在案發地點駕駛的士MR7270,路面情況正常,天氣晴朗,車速大約每小時50公里。當控方第一證人轉了去左一線駕駛後,前面上訴人車輛切線,所以他需要扭軚剎車至時速大約20公里,否則兩車會碰撞,而兩車當時最近距離為1呎。
4. 他指出其車輛前方裝有行車紀錄儀,當天運作正常。他及後有向警察作出投訴,並把影像副本給予警方(P2),他沒有對片段作出修改或剪輯。他指出行車紀錄儀片段正確反映案發經過,他第一眼看見上訴人車輛是片段11:26:00時。而片段11:26:29時,是兩車最近距離,位置是第一控方證人右車頭與上訴人左車身。他指出片段本身沒有聲音,他從電腦複製,然後燒錄至光碟,沒有任何剪輯,而他也熟悉燒錄光碟的情況。
5. 而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在2022年2月17日接到本案後,然後向投訴人了解案情。第二控方證人指他收到光碟後,他沒有作出任何修改或剪輯。他有閱讀光碟內容,然後放入證物袋,整個過程沒有對光碟作出過任何修改或剪輯。而光碟在庭上亦播給他看,他確認這是他所收到的光碟內容。
6. 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上選擇不作供。
7.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的裁決指出,已考慮了相關證供、證據,與及上訴人反對的理由。至於為甚麼行車紀錄儀片段沒有顯示速度,第一控方證人指出他不知道,要問廠。第一控方證人清楚指出他沒有調動過行車紀錄儀,不論是有關聲音或速度。而第二控方證人亦清楚指出他知道片段沒有聲音,沒有顯示速度,上訴人質疑不完整。但第二控方證人清楚指出許多行車紀錄儀片段都是沒有聲音的,沒有顯示速度。而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
8. 上訴人對行車紀錄儀之爭議並沒有專家證據支持,純粹基於其個人看法。裁判官已細心觀察片段,就片段內的車輛動態及周遭的情況作出比較,包括影像的連貫性,裁判官認為行車紀錄儀片段是動態,並非硬照,相對之下較難刪改。而片段所示,車輛動態完整及連貫,以及片段質素清晰。因此,裁判官信納行車紀錄儀片段沒有被刪改、竄改或篡改,信納並裁定片段與本案有關及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片段表面真確,因此,片段正式呈堂為P2。
9. 而就一般事項上,上訴人作供。上訴人指出片段沒有聲音,沒有顯示速度,斷章取義。上訴人指第一控方證人行為很差,當時對方發出汽車響號,行車很慢,發爛渣,超速飆前。上訴人指其實自己想讓第一控方證人切線,但控方第一證人衝上來,所以自己收慢,上訴人指自己已安全駕駛。
10. 上訴人指出對方車速快過自己,他認為第一控方證人車速多於每小時50公里,是第一控方證人超速和危險駕駛的情況。上訴人指出行車紀錄儀片段11:26:16時,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次發出汽車響號;11:26:17時,第二次,然後一直有響號;到11:26:32時,沒有響號。
11. 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在盤問下,指出其行車紀錄儀片段11:26:55至11:27:09時,控方第一證人慢車,與上訴人車輛泊行,第一控方證人指出因為他想看看為甚麼上訴人會如此鹵莽駕駛。第一控方證人坦誠他有向上訴人手指指,他作供沒有迴避,坦白透露過程。而上訴人質疑他由左二線轉向左一線,一路加速,上訴人形容對方「片住過」。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沒有誇大,指出自己正常駕駛,轉線有加速。
12. 上訴人質疑第一控方證人以時速50公里駕駛,其實第一控方證人沒有與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是對方很接近上訴人。上訴人亦質疑片段11:26:29時,他收油避開第一控方證人,上訴人質疑其實是第一控方證人加速,幾乎撞到他。
13. 裁判官指出,片段顯示第一控方證人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後繼續前行,在第一控方證人的行車線,即是左一線,第一控方證人前方只有一輛小巴,第一控方證人的車輛與小巴的距離,並無需要第一控方證人減慢車速,左一線亦沒有任何東西阻擋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無需要減速行駛。
14. 第一控方證人從左二線切入左一線後,一直在左一線行駛,直到去到其後的交通燈位,第一控方證人才轉線。行車紀錄儀11:26:29至11:26:30時,上訴人沒有亮起指揮燈,左車身突然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明顯地,第一控方證人收慢,避免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合乎邏輯,盤問下未受動搖,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5. 至於第二證人方面,裁判官亦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6. 至於上訴人在盤問下,自稱大約有30年駕駛經驗,但當被問及車輛在主線是否有優先權,上訴人卻回答他不知道,這個回答並不合理。而在盤問下,上訴人同意他的車輛有切入第一控方證人的行車線,即是左一線。但他指出他切線之前有望盲點,但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可是,上訴人的案情是他想讓第一控方證人切線,行車紀錄儀片段11:26:27時,第一控方證人的車輛切入左一線後,第一控方證人一直在上訴人車的左後方,假如上訴人當時是有留意路面情況,他必然會看見第一控方證人的車輛,又何來上訴人當時看不見任何車輛呢?
17. 再者,上訴人指在行車紀錄儀片段11:26:16至11:26:32時,第一控方證人不停響咹,上訴人印象深刻。因此,如果按他的說法,他在事發之前,一定已經有留意第一控方證人的車輛。
18. 但行車紀錄儀片段顯示,第一控方證人在案發時,與上訴人在不同行車線行駛,是上訴人在沒有亮起指揮燈的情況下,突然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就算假設第一控方證人有任何超速或不小心駕駛,那並不代表上訴人並沒有不小心駕駛,兩者沒有必然關係。
19. 裁判官指出他所要聚焦考慮的是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有沒有不小心駕駛,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自相矛盾,不盡不實,存在內在不可能性,不接納他的證供。
20. 綜合上述所有案情,裁判官裁定行車紀錄儀片段真確反映案發經過:在2022年2月14日上午11時26分,於薄扶林道(往香港仔)鄰近任白樓,由於上訴人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沒有合理顧及當時在左一線的的士MR7270,上訴人在沒有亮起指揮燈的情況下,突然間他的左車身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引致第一控方證人需要立即剎車,以避免發生碰撞,兩車當時最近距離為大約1呎,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 上訴理由有三點。上訴人第一點指出,裁判官越權,因上訴人有向終審法院申請禁止裁判法庭處理他這個案件,在終審法院未完成他的第一個案件之前審理,原因是這一案件和他的第一個案件有很相似的地方。第一個案件是删剪、刪改了的法庭錄音,而致使他用不到該理由上訴,他因此向法庭作出申請押後,但裁判官一意孤行,繼續開審。
22. 第一個案件主要證據包括裁判官曾指出「除非案件係從天而降突然其來」這句說話,而他在自己辯論中,「亦講出證人是突然使用從小路出大路差不多案件係突然其來從天而降」。但他發現在自己辯論中的這句說話,在錄音DVD中竟被人刪剪,令他沒有辦法用這個理由上訴。
23. 而第二個案件亦是指稱裁判法院刪剪、刪改法庭錄音DVD,令他不能用滿意的理由上訴。在該案件中,他回答裁判官「現場的天橋橋躉距離係40米,橋躉嘅距離係四四一十六,160米,頭尾20米,就係現場200米」。上訴人準確講出當時的距離,但他發現這句說話在錄音DVD中竟被刪剪,證明是有針對性刪剪的情況。
24. 第二個上訴理由是裁判官繼續開審,是裁判官個人決定,是越權、不合法審訊,即非法審訊。
25. 第三點上訴理由是,裁判官的觀點有問題,案情是後面車輛追撞前面他的車輛,反而控告前面的車輛。而裁判官亦不經詳細分析錄影片段,斷章取義(例如上訴人指出沒有睇到前文後理,錄像沒有聲音,沒有錄到當時情況,例如的士司機響咹聲音、當時的行車速度)。影片中明顯地上訴人指出是證人司機危險駕駛,超速駕駛,沒有理會前車急速加速,追撞前車,爭啲撞到上訴人。
26. 上訴人講述他的時速當時是每小時50公里,即每秒鐘行13.8米距離,而對方司機竟駕駛時超越他,因此,他的速度是超過每小時50公里,已是超速駕駛的情況。案件反映出是對方司機超速駕駛、緊逼前車和危險駕駛的情況。
27. 上訴人在庭上亦補充說,檢控官曾在庭上說出他是有優先權的情況;裁判官亦曾指出同樣情況,亦指出對方有優先線,並非優先權,他亦不明當中所以。
答辯人的回應
28. 答辯人指出,就上述上訴人的理由一而言,答辯人認為基於上訴人提出的另外兩宗案件與本案無關,裁判官拒絕接納押後本案審訊,並沒有任何不妥。
29. 而就上訴理由二及三,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經已對行車紀錄儀片段作出仔細分析,正確裁定行車紀錄儀片段真確反映案發時的經過和顯示上訴人車輛如何突然切線,導致控方證人需要立即剎車,避免發生碰撞。而答辯人亦同意,即使假設控方證人有任何超速,也並不代表上訴人便沒有不小心駕駛,兩者沒有必然關係,案件關鍵是上訴人駕駛行為是否不小心駕駛。
30. 答辯人亦指出,裁判官批准行車紀錄儀片段呈堂決定正確,就事實裁定並無不妥之處,因此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31. 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2. 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片段P2,「Car cam 20220214-1126am.mp4」,畫面鏡頭顯示證人車輛前方路面狀況,亦可見證人車輛車頭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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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4:46時 |
證人沿薄扶林道單線向前駛,前車為VM2866,再前為UR2610(即上訴人駕駛的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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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5:56時 |
上述情況及車輛次序保持至薄扶林道轉為二線前行。
過燈位後,UR2610在左二線前行,VM2866則切向左一線,繞過UR2610再切入左二線前行。
證人車輛其後則尾隨UR2610後方,在左二線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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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6:25時 |
證人車輛切往左一線行駛。
UR2610仍在左二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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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6:28時 |
證人在左一線。
UR2610在其右前方少於半個車位距離,但UR2610其左車身已緊貼在左一及左二線中間分隔線,其左車前車轆更踏在分隔線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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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6:29時 |
UR2610突然向左駛,超越中間分隔線,其左車頭已在左一線內。
證人車頭已駛至UR2610左車尾,兩車只距約一至兩呎之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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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6:30時 |
證人駛前至近UR2610左車中及前方,兩車相距約1呎。
UR2610左車頭仍然在左一線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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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6:31時 |
UR2610扭右回到左二線再向前行。證人減慢在其後方,沿左一線前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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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6:36時 |
UR2610完全切入左一線前行,證人仍在左一線。 |
33. 如片段清晰可觀察到,當時證人車輛沿左一線行駛,直至約11:26:29時,上訴人所駕駛的UR2610突然在沒有打任何指揮燈的情況下,突然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致使證人需要急剎,以免發生碰撞,兩車最近距離只約1呎。毫無疑問,上訴人當時沒有付出應有的謹慎或專注,亦不顧左一線具優先使用權直駛的車輛,引致對方需要急剎,避免碰撞,兩車最近距離只有1呎,這明顯是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34. 至於就上述片段P2,如裁判官所分析,就片段內周遭的車輛動態作比較,畫面連貫,片質清晰,片段亦為動態,並非硬照,難以刪改,該片段可予呈堂,亦並非經刪剪或刪改的情況。而上訴人亦指此案是由於證人超速或危駕所致,此方面與片段所顯示的不乎。即或證人真的超速,也不代表上訴人沒有不小心駕駛;但就當時雙方的車速而言,根本亦無確實資料。
35.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各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這包括上訴人指稱其他的案件,與本案顯然無關,裁判官亦並非越權。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凱萍小姐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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