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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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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s Queenie 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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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 Fung Bo Yee, Joes,由Eric Cheung & Lau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 控罪: |
[1]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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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欠缺爲獲允許進入香港水域而發出到達前的知會或報告 (Lack of pre-arrival notification or report for permission to enter the waters of Hong K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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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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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在本席前,被告承認兩項控罪[1],
控罪一: 在濃霧的環境下,沒有作出適當瞭望,沒有使用適當航速,
和沒有適時鳴笛,而駕駛船隻,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控罪二: 在沒有通告海事處的情況下,駕駛船隻進入香港水域。
事實[2]
2. 事發當日,被告身為船長(並非船主)帶同7名船員,駕駛着涉事盛載着魚產的大型(長30多米,重200多噸,鋼身)運輸船(以下稱“大船”),從公海準備北上,回到深圳的南澳碼頭。
3. 因海面霧濃,被告欲直行回航,靠近香港水域,詎料誤闖入境,這樣才沒有向海事處事先匯報(控罪二)。
4. 至下午2時09分,大船以時速約15公里,駛至香港東南面,西貢果洲群島對開約2公里外的海面。因為船上雷達並沒有警示,大船便碰撞正在海上的一條釣魚艇(長6米,重3噸,纖維身,以下稱“小艇”)。
5. 小艇翻沒,六人全數墮海。大船立即折返,六人終獲救上船,唯其中一人因遇溺過度,返魂乏術。
6. 碰撞時,海面依然霧濃,能見度在100米範圍之內,被告卻沒有要求任何一位船員協助監察[3]前方海上環境,以避免碰撞,他只一人逗留在寬濶的駕駛倉內,盡信雷達的預警系統,容許大船以秒速4米(即每25秒,航行100米)[4],每15分鐘(而不是每兩分鐘)鳴笛一次[5],這樣魯莽航行,危害小艇上的乘客安全(控罪一),終致其中一人死亡。
求情
7. 被告現年46歲,與家人居住内陸。年少時,被告跟隨父親出海捕魚,十多年前開始擔任船長,養活一家。
8. 被告從未犯事,在海上一向安全駕駛。
考慮
9. 雷達必有盲點,細小船隻多為漏網之魚,這點擁有多年船長經驗的被告必然知曉。既知道這缺凹,又在濃霧的情況下,還不找來起碼一位船員站在船弓位置進行監察,而繼續航行,其實使用任何航速行駛[6]對小型船隻都構成危險。被告身在大船之上當然安全得多。
10. 相反,若然船弓站着船員小心監察,並在例如100米距離已發現小艇,並立即通知被告,被告便還有20多秒時間緩衝,停船或轉舵,避免碰撞。
11. 被告這樣莽顧小型船隻的安危,縱使他在事故中立即回航拯救,就控罪一,本席認爲2年的監禁適合[7],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終判處他16個月即時監禁。
12. 就控罪二,被告罰款一千元,從擔保金扣除。
[1] 控罪詳情,請見控罪書
[2] 事實從控辯雙方陳詞和呈堂的文件確定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69N章《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規例》(以下稱“規例”)附表的規則第5條:「沒有保持適當瞭望」
[4] 違反規例第6條:「每艘船隻在任何時候均須以安全航速行駛,以便能夠採取適當而有效的避碰行動,並能在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距離內停住」
[5] 違反規例第35(a)條:「有限能見度下的區域或其附近,不論日間或夜間,須按下述方式使用本條訂明的訊號:在水面移動的機動船,須每隔不超過2分鐘鳴放一長聲」
[6] 當然,就現場海面,香港法例並沒有指明任何航速上限
[7] 上訴庭並沒有頒佈判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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