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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2019
[2019] HKCA 3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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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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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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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梁睿智(LEUNG YUI CH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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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3月14日 |
| 判案日期: |
2019年3月14日 |
|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9年3月19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 申請人(梁睿智)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原審法官)裁定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並被判監13個月。
2. 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背景事實
3. 無爭議的案情顯示,申請人因為形跡可疑,而在街上被警員截查。警員在申請人抱着的掛肩袋內搜出一支電槍、一頂黑色棒球帽、一個外科口罩、兩卷膠布及一把剪刀。
4. 申請人在警誡下說:“阿Sir, 我爭人200幾萬,先諗住攞支電槍去打劫,阿Sir,可唔可以俾次機會我啊”。警員進一步查問下,申請人再說:“我見呢度靜,想喺度搵個目標打劫”。申請人重申他欠人200多萬元,因該地方靜,想找目標打劫。警員有將申請人的說法補錄在其記事冊內,申請人亦有在記事冊簽名作實。
5. 警員其後在申請人的居所搜出電槍的充電器和兩個電池盒。
6. 申請人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進一步承認欠債約200多萬元,故打算用有關物件及找機會搶劫和入屋犯法。申請人指電槍購自內地,用來阻嚇受害者、膠布在有需要時用作覆蓋受害者的嘴巴、剪刀用作剪開膠布、而棒球帽和口罩則用作掩飾身份。
申請人的立場及證據
7. 申請人的立場是警員沒有正確補錄他在現場的說法。他指自己只是說過“我係有諗住打劫,但唔係真係諗住做,係好遙遠咁諗,有諗過搵靜嘅地方打劫,但係純粹只係諗,冇諗住做”。申請人指警員沒有完整地記錄他的說法,故警員記事冊的補錄內容不正確。
8. 申請人作供自辯時重申他的立場及說法。他指自己出任證劵公司經理時替客戶投資,但全部虧損。他自覺愧對客戶及親友,故用自己的資金填數,但不足夠。結果他要向銀行及財務公司借貸,導致入不敷支,累積債款達200多萬元。
9. 申請人指案發時,他離家外出的目的是為了散心及減壓,但並無特定目的。他指自己帶備有關物品亦只是幻想搶劫可以令他解決問題,但事實上他並沒有真正打劫意圖,而只是為了令自己感覺做了一些事情,心裏好過一些。
原審法官的裁決
10. 原審法官不給予警員補錄申請人的供詞任何比重,但認為錄影會面的記錄可靠。原審法官指申請人作供時的說法和他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不符,亦不合信,故不接納他的證供。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在錄影會面的說法清楚顯示他攜帶有關物品外出,其目的是找尋機會去打劫或入屋犯法。原審法官因此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 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只是著重錄影會面記錄的一部分,而沒有注意到其整體意思。他強調自己只是“諗住”,“諗過”打劫,但沒有真的打算去做。
12. 申請人力稱作供時,他有清楚表明該立場,並強調他是沒有打算真的去打劫。申請人力稱“諗”顯示他沒有實際計劃去行動。
13. 申請人重申案發前,他面對的壓力,而心裏確有打劫的念頭。他表示只是一時想歪,而買了電槍和其他工具,但他不會狠心真的打算拿電槍等工具去打劫,做傷害他人的事。
14. 申請人指事件的起因是他面對精神壓力的困擾,但他拿工具外出,不表示他是找目標去搶劫。
15. 申請人力稱雖然他被捕時攜帶可用作打劫的工具,但他沒有打劫的意圖,他應被視為無罪。
討論
16. 無爭議的案情事實顯示,申請人攜帶電槍及其他可用作搶劫的工具,包括膠布、剪刀及一些用作掩飾身份的物件(外科口罩、棒球帽)。
17. 申請人被拘捕後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承認因欠債200多萬元,故打算找機會搶劫和入屋犯法,申請人亦有解釋他攜帶的物件的用途。
18. 事實上,申請人的內心確實想法,只有他自己才知悉,旁人根本無從得知其想法,而只能根據他的行為和說法作出合理的推論。除了在街上攜帶搶劫工具和用作掩飾身份的物件及形跡可疑外,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有明確表示他攜帶有關工具及物件外出的目的是找尋機會犯案。
19. 申請人更承認電槍是犯案時用作電人,令對方暈、唔好嗌;而膠紙會用作黏手和口,避免受害者呼叫和反抗。
20. 事發時,申請人未必有明確目標,亦可能不一定有膽犯案,但這不表示他只是幻想搶劫及散心減壓以解決問題,更不表示他沒有真正打劫的意圖。
21. 根據申請人外出攜帶的電槍及其他打劫工具及物件,已足以導致合理的推論他有意圖利用該些工具及物件作偷竊或打劫用。
22. 申請人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更明確證實他有企圖搶劫及/或“爆竊”的目的。本席認為申請人指自己只是幻想搶劫,目的是令自己感覺好一些的說法不具說服力,亦不符他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
23. 本案的裁決主要是建基在原審法官就事實,特別是申請人的證供的可信性一事作出的裁決。
24. 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申請人的解釋,原審法官有足夠理據裁定申請人作供的說法不合信。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定。
25. 根據大部分屬無爭議的控方的證據,原審法官絕對有理由裁定申請人管有的有關物品,目的是用作入屋犯法、盜竊或行騙等罪行。
26. 本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的裁決是穩妥的,因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代表。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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