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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1/2022
[2024] HKDC 4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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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曦媛小姐,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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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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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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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 受害人蘇女士於1935年出生,她患有認知障礙症,長期臥床,行動不便,四肢無力,需要以輪椅代步,沒有自理能力,未能正常對答,由2019開始入住養和護老中心(下稱「護老院」)。被告人是該護老院的一名護理員。
2. 2022年3月22日早上3時許,被告人幫蘇女士換尿片時,蘇女士雙腳搭在一起,被告人要分開蘇女士雙腳,二人鬥力,蘇女士踢被告人,被告人因而用力一推,用力太大造成蘇女士左股骨有開放性骨折。
3. 其後蘇女士被送入醫院。留院期間,蘇女士出現急性冠狀動脈綜合症,不適合接受手術。其後蘇女士左大腿傷口滲出物增多,左大腿骨折部位露出骨頭末端。最終傷口情況惡化,需要進行截肢手術。
裁決
4. 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只是用力太大,不能肯定她懷有令蘇女士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的固定意圖,因此罪名不成立;不過本席裁定被告人在魯莽的情況下對蘇女士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即引致蘇女士骨折,所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1(2) 條,裁定被告人《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罪名成立。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5. 被告人現年68歲,內地出世,自1997年起定居香港,已離婚約10年,現在獨居於公屋單位,倚賴綜援為生。她只有一次與賭博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罰款 $800,但此罪行性質輕微,亦已是20年前的舊事,在量刑時本席視她與沒有定罪紀錄的人相同。
6. 被告人以往曾在不同護老院擔任護理員,案發時在該護老院擔任兼職護理員,從來沒有虐待老人家。
7. 辯方要求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
量刑
8.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此罪行沒有特定的判刑指引。一般而言,這類案件的判刑視乎案情而異,而案發的原因、經過及受害人所受的傷害,必然是考慮因素,但本席必須指出,有不少的案例都顯示,這類罪行的一般刑罰是即時監禁。
9. 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忠強 HCMA 517/2006 一案中,指出這類案件由於沒有量刑指引,而過往案例分別很大,因此對判刑幫助有限。
10. 本案是一宗不幸事件,被告人和蘇女士無怨無仇,只是一時魯莽,用力太大,但後果嚴重,導致蘇女士最終需要進行截肢手術。
11. 毫無疑問,本案是被告人一個極其魯莽的行為,法庭一方面不能忽略蘇女士所受的嚴重傷勢,儘管這並非被告人所預見的傷害程度,但另一方面,被告人現已68歲,背景良好,案發時不是蓄意令蘇女士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只是魯莽行事。因此,本案的判刑決定並不容易作出,而在量刑前,本席考慮了感化及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的內容及建議。感化官不建議被告人接受感化,但建議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
12. 辯方亦呈堂兩封求情信件,都讚賞被告人的為人,希望本席可以從輕發落;其中一封由一位長者撰寫,感謝被告人多年來照顧他曾患中風的太太。
13. 本席相信,被告人以往是盡心照顧長者的。
14. 在考慮是否適宜判處一名犯案者社會服務令時,有六項因素應予以考慮;包括被告人是否 (1) 首次犯罪或犯案紀錄輕微;(2) 來自背景穩定的家庭;(3) 有良好工作紀錄;(4) 正受僱用或有實際機會將獲僱用;(5) 展示真誠悔意;及 (6) 表現重犯機會很低。雖然法庭在考慮是否適宜判處犯案者社會服務令時,六個條件不一定要齊備,但法庭一直認為真誠悔意是判以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通常是透過認罪體現(見 HKSAR v Wong Chi Fung & others [2018] 2 HKLRD 657)。
15. 辯方引用案例,指出就算是嚴重的案件,在特殊情況下,區域法院亦可判處社會服務令(見律政司司長 訴 李卓明 CAAR 2/1998)。
16. 在本案,被告人犯案紀錄輕微,本席視她與首次犯罪無異;她已經離婚,現正獨居於公屋單位,以往是一名護理員,從來沒有虐待老人家的前科,顯然因為年紀問題與及本案,現在沒有工作,因此重犯機會極低;她雖然不認罪,但她原本面對的控罪其實罪名並不成立,本席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1(2) 條,裁定她《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罪名成立;由相關報告可見,她對蘇女士受傷表示歉意。而辯方在法庭上亦表示,蘇女士對事件已有悔意。
17. 被告人因為本案已經被還押了14天,對一名從未嘗試過鐵窗滋味的人而言,這既已是一種懲罰,亦肯定是一個深刻的教訓。考慮到本案案情特別之處,被告人的良好背景,對事件的悔意,本席同意採納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判處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但報告內只建議被告人履行40至80小時社會服務,本席認為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本席下令被告人履行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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