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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2022
[2023] HKDC 1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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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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鄺偉全先生,為鄺偉全律師行律師,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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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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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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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原先否認兩項非法販運毒品罪,第一項控罪承認管有該毒品,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被告改為認罪。
(1) 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冰毒為2.28 克
(2) 第二項控罪及
(a) 8.13 克冰毒
(b) 1.41 克可卡因
(c) 0.16克海洛英
控方案情
2. 2021年9月1日警方在九龍深水埗福榮街40號附近進行反毒品行動及埋伏。
3. 凌晨0017 時,警長目睹被告人返回福榮街40號大廈,由於感到可疑,馬上在40號一樓梯間將被告截停搜查。
4. 在被告的背囊中,搜出第一項控罪的毒品。另外搜出:—
(1) $4400港幣
(2) 兩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
(3) 八條鎖匙
5. 警員以藏有非法危險藥物控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承認:
“啲毒品我自己食嘅”
6. 在調查期間,被告表示她租住40號一樓A及B室,警方手持搜查令,並且用被告身上的鎖匙開啟上址,在B房窗台邊搜出以下物品:—
(a) 一罐橙色鉛罐內藏有:-
i. 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8.13 克冰毒
ii. 兩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1.4克可卡因
iii. 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一個包裹內含0.16克海洛英
(b) 一個電子磅
(c) 及其他可再封膠袋
7. 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承認:
(a) 在B室內的毒品為冰,可卡因及海洛英。
(b) 被告沒有售賣毒品,毒品自食,但當他的朋友要求時,他會與朋友分享以上毒品。
(c) 被告使用電子磅將毒品磅重,以免受買方欺騙。
(d) 被告使用透明可再封膠袋來包裝毒品上街。
8. 2021年9月,第一及二項控罪的冰價合共為港幣$9906,可卡因的街價為$3409,海洛英的街價為$238 元。
9. 毒品日常劑量專家張瑤君醫生提供專家報告,證實按市售純度而言:—
(a) 可卡因濫藥者每日標準用量為0.4 克
(b) 海洛英濫藥者每日標準用量同為0.4 克
(c) 冰毒濫藥者每日標準用量為0.3 – 0.6 克
定罪紀錄
10. 被告合共有四次定罪紀錄,2017至2019年有三次賭博案底,2019年10月因藏毒罪名被判入戒毒所。
求情
11. 被告現年40歲,家中有父母及兩名姐姐,另外育有一名14歲的兒子,被告已失業多時,與男朋友同居五年,依靠綜援每月$4,400為生。
判刑
12.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涉及的毒品亦已有案例指引。
13. 就着販運海洛英及可卡因,根據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定立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數量,恰當量刑起點為2 至 5 年。
14. 就着販運冰毒,根據 HKSAR v Tam Yi Chun ( 譚伊真 ) 一案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三至七年,而販運10至70克冰毒,量刑起點是監禁七至11年。
15. 本席在判刑時,已經考慮求情因素及 HKSAR v Wan Lau Mei CACC 389/2013 及 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CACC 67/2019。
16. 本席首先處理刑期的扣減,被告人在控方結案後,即是已傳召了所有證人,而法庭亦已在特別事項( 被告在第二項控罪的招認)作出裁決之後,被告才改為認罪。
17. 簡而言之,本案排期三天審訊,被告在第三天,改為認罪。
18. 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的指引,被告不會獲得1/3 的扣減,該判詞的第215段指出,扣減幅度是低於20%,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合適的扣減應定於10 %。
19.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以2.28 克的冰毒計算,量刑起點為3年11個月,扣減 10% ,刑期改為42.3 個月。
20. 為方便計算起見,本席不將點數位後的數目計算在內,即是第一項控罪為42個月。
21. 就第二項控罪,涉及毒品為:—
(a) 8.13 克冰毒
(b) 1.41 克可卡因
(c) 0.16 克海洛英
22. 辯方同意以綜合方式 ( combin approach ) 來計算刑期,綜合方式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即是8.13克冰毒作為計算基準,量刑起點為6 年3 個月。
23. 至於可卡因及海洛英的毒性相若,量刑指引同為 Lau Tak Ming 一案,故此可將 1.41 克 的可卡因及0.16克海洛英合併處理,即是合共1.57 ( 1.41 + 0.16 ) 克重量。
24. 就以換算測試 ( conversion test ) 計算 ,量刑起點為六年三個月。
25. 而 比例測試 ( ratio test ) 計算,量刑起點為六年七個月。
26. 而荒謬測試計算 ( absurdity test ) ,量刑起點為六年11個月。
27. 考慮了以上的因素,本席採納六年三個月為起點,同時將刑期調高3 個月,達至六年六個月。
28. 本席再繼續考慮加刑的因素,辯方同意存有加刑的理據,因為涉及三種毒品,涉及的市場佔有率更大,能夠提供毒品的種類更多,故此本席認為通當的加刑是三個月。
29. 第二項控罪已達至 6 年 9 個月 ( 81 個月) ,10% 的扣減,即是81 個月減 8.1 = 72.9 個月,減去0.9 個月,即是 72 個月 ( 6 年 )。
30. 辯方提出 部份毒品“自食”( self consumption ) 的求情因素:
(a) 在拘捕時,被告人在警誡下已說明毒品是自食
(b) 在拘捕後兩天的驗尿報告顯示,被告的尿液中含有冰毒及海洛英成份。
(c) 被告人的男朋友提供金錢上的支持
(d) 辯方不能說出有關毒品自食的份量
(e) 被告確認不會就着“ 自食” 的求情理由而作供
31. 本席拒絕接納這一環節的求情因素,理由如下:—
(a) 本案的毒品總價值為 $13,553
(b) 被告每月依靠 $4,400 綜援,亦不能提供實際男朋友的經濟支持,簡而言之,被告根本沒有經濟能力支付有關毒品。
(c) 縱使被告的尿液中含有冰毒及海洛英成份,辯方亦不能說出實際的自食份量。
(d) 再者被告選擇不作供,根據 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HKCU 176 一案的判詞所指:—
“a sentencing court must have a proper factual and evidence basis in accepting the contention that a significant proportion of the drugs were for the defenant’s self consumption,”
“ mere assertion by counsel from the bar table……. will generally not suffice - it is important for a defendant in making a claim of self consumption to put before the court credible and reliable information and material in an acceptable form. ”
32. 若然沒有 “ significant proportion ” 這一方面的証供,被告人根本得不到任何扣減。
總刑期 ( Totality )
33. 最後處理總刑期,就以 第一及第二控罪的毒品總重量計算:—
a. 比例測試 ( ratio test ) 的量刑起點為六年10個月
b. 換算測試 ( conversion test ) 的量刑起點為七年
c. 荒謬測試 ( absurdity test) 的量刑起點為七年兩個月
34. 單就 2.28 克 ( 第一項控罪) 及 8.13 克 ( 第二項控罪) 的總重量為10.41 克,量刑起點已達致七年。扣減 10%,即是64.8 個月。
35. 故此,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當中三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刑期:-
(1) 第一項控罪:— 42個月 ( 三年六個月)
(2) 第二項控罪:— 72個月 ( 六年)
(3) 本席下令就第一項控罪當中三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六年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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