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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83/2024
[2025] HKDC 16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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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董潔文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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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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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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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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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a) 控罪一:入屋犯法罪[1];及
(b) 控罪二:盜竊罪[2]
2. 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 控罪一發生於2024年8月24日約淩晨1時,被告人作為入侵者進入了位於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95至97號海外信託銀行元朗大廈2樓A室,一間名為“花沐蘭”的按摩店。被告人打開店舖的鐵閘,再破壞店舖的玻璃門進入,最終在員工休息室冰箱內取走了一包檸檬茶及一盒龜苓膏。
4. 其後,上述店舖的東主返回店舖,發現入口鐵閘被打開,玻璃門的密碼鎖被損壞,店內亦有被搜掠痕跡。經點算後,店舖東主發現上述兩件物品不見了,於是向警方報案。
5. 警方調查後,在上述店舖員工休息室窗台外的鐵架上發現一個斜揹袋,內有一張由懲教署發出,印有被告人姓名的監禁證明書。此外,被告人進入上述店舖的過程亦被店舖的保安閉路電視系統拍下。
6. 控罪二發生於同日上午約10時,被告人進入位於新界元朗新街14號地下,一間名為“冠華鮮肉”的肉店,從肉枱上拿走一個載有現金港幣約908元的塑膠籃。事後店舖職員發現失竊,於是向警方報案。經調查後發現,被告人的偷竊過程被店舖的保安閉路電視拍下。
7. 同日上午約11時28分,警員在元朗褔德街截獲被告人,並在他身上搜出現金港幣908元。警員隨即向被告人進行警誡,被告人說他因為沒有錢買飯,所以偷了肉檔的錢。
8. 其後在錄影會面內,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在未經同意下進入控罪一的涉案店舖,並因為饑餓而喝了店內的一包檸檬茶及吃了一盒龜苓膏。
9. 被告人現承認:
(a) 於控罪一的日期作為入侵者,進入涉案店舖偷竊了一包檸檬茶及一盒龜苓膏;及
(b) 於控罪二的日期在涉案肉店偷竊了一個籃及現金港幣約908元。
輕判請求
10. 被告人現在59歲,單身,香港出生,接受小學程度教育,與一位70歲的姊姊同住。被告人過往多任職清潔工人,直至約十年前失業後,只間歇有工作,現主要倚靠綜援維生。
11. 被告人過往共有61項刑事紀錄,其中43項與不誠實有關,涉及盜竊有25項,而涉及入屋犯法罪的則有15項。最新近的定罪為2023年的入屋犯法罪,當時被告人被判處監禁20個月。根據警方資料,被告人於2024年8月19日完成服刑。
12. 辯方陳詞,被告人適時承認控罪,表達了悔意;本案犯案手法並不複雜,不涉及使用重型工具,加上單獨犯罪,沒有對涉案處所造成嚴重破壞或令任何人受驚。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上述各點,可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3. 法庭先處理控罪一。針對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早已訂下判刑指引,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應為監禁兩年半,即30個月[3]。
14. 考慮所有案情後,法庭接納辯方指本案案情本身沒有加刑因素,不過,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差劣,單是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已多達十多次,本案還要是被告人服刑完畢後不久便再犯,法庭認為有必要為此就控罪一提高判刑。小心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包括控罪一涉及的物品看來價值不高,被告人的確可能為了充饑而犯罪等,平衡以上各點後,就控罪一,法庭將量刑起點由30個月提高至33個月。
15. 至於控罪二,考慮到涉案金額並不算高,法庭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6. 被告人適時承認兩項控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兩項控罪的判刑為:
(a) 控罪一:監禁22個月;及
(b) 控罪二:監禁6個月。
17. 最後是考慮總刑期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一及二涉及不同處所,是完全獨立的犯罪行為,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不過,考慮到被告人真的可能是因為饑餓而犯案,而兩項控罪涉及的價值或金額亦不高。整體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二刑期中的兩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
18. 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24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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