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R. CHRIS Y.F. HO CHIROPRACTIC & PHYSIOTHERAPY CENTRE (何應輝脊骨神經科醫生及物理治療中心)
HCME 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09年第5號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09年第1122(B)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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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9年11月4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11月11日
判決書
1. 申請人乃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處”)案件編號MB 1122/2009 (B) 的被告人。他不服仲裁處在2009年9月9日作出的裁決,憑藉香港法例第453章《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 31(1)(a) 條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上訴許可。
2. 第453章第31(1)(a) 的相關部分規定:-
“如任何當事人因仲裁處的決定而受屈,所據理由是 … 只牽涉法律問題 …則該當事人如獲原訟法庭應申請而批予的上訴許可,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3. 申請人是申索人的前僱主。申索人因被申請人即時解僱,向申請人追討:-
(a) 代通知金差額;
(b) 年假薪酬。
4. 申請人即時解僱申索人所持的理據為:-
(1) 不誠實行為及欺詐;
(2) 不遵守合理命令;
(3) 慣常疏忽職守。
5. 簡略而言,仲裁處裁定申請人敗訴的理由是:-
(a) 仲裁處信納申索人的證供及不信納申請人或其證人的證供;
(b) 基於上述證供,仲裁處裁定,申索人的作為,雖有不是之處,但未具充分嚴重性,支持即時解僱的決定。
6. 仲裁處的裁定:-
(1) 具足夠的證據基礎,故不屬全不合理的裁定;
(2) 在評定證供可信性及應用法律原則時,未犯有法理上或邏輯上的錯誤。
7. 故此,仲裁處的裁決,並不牽涉法律問題。
8. 本席因此拒絕本申請。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