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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9/2023
[2024] HKDC 16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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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女士,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及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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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齊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祈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13]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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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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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被控13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違反香港法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下稱虐兒罪)。
2. 她承認控罪1至3,5至13,共12項控罪。控方申請並獲批將控罪4留在法庭檔案,如無法庭批准,不能繼續檢控。
3. 被告不單止在本案面對多項虐兒罪,她亦與其他被告在DCCC 846至853 /2022合併案(下稱合併案)被控相同控罪。她在合併案是D4,承認7項虐兒罪。
4. 李大律師在本案及合併案均代表被告,而兩案的求情(與合併案其他被告的求情)均在同一個聆訊中進行。
5. 被告在合併案被判入獄20個月。
本案案情
6. 就著本案的案發背景,可參考合併案第2至6段(見附件1)。
7. 本席現簡單概括本案案情。被告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即是「童樂居」的幼兒工作員。她在任職期間故意襲擊或虐待或忽略童樂居的幼童。涉案幼童共12名,年齡介乎一至三歲。案發期間他們因父母無法照顧或被遺棄而在童樂居留宿。
被告對他們作出以下行為。
控罪1(涉及男童A,2個事件)
8. 被告在遊樂場捉住A的雙臂,把他整個人提起而行;將她自己的腳壓著A的腹部,再分別將A的左右腳大幅度地向上拉至A的頭部;用雙腿壓著A的兩邊大腿,大力將A的雙腿拉開成一字馬; 在活動室,被告將A的頭部撥向地面又扯A頭頂的頭髮。
控罪2(涉及男童B,5個事件)
9. 被告不論在洗手間、睡房和活動室都故意襲擊B。她多次拍打/掌摑B的面部令B的頭後方不斷撞到身後牆壁和隔板 ;大力拉扯B頭頂的頭髮; 大力將B的左手向上拉扯;捏B的左手;拉起B的右腳,使B整個人反轉過來;用自己的左膝壓著B的大腿;把B的右腿大幅度地向B的頭部上方用力按壓,用力將B雙腿朝向B的頭部上方用力按壓;揉搓B的臉頰;把B整個人提起摔到地墊。
控罪3 (涉及女童I,1個事件)
10. 被告大力拍打I的頭部,拉扯I的頭髮令她倒地;執着I的頭頂頭髮,拉I起身繼而從後推她的頭部後方數次。
控罪5(涉及女童N,2個事件)
11. 被告拉著N的右手及右腿,把N摔在床上;拍打N頭部20多下。
控罪6(涉及男童Q,1個事件)
12. 被告拉起Q的左臂,大力用手指捏Q的面部;抓著Q的右手,反覆屈曲、拉扯他的右手;扯起Q頭頂和後方的頭髮;將他的左臂向下拗;多次戳Q的面,扯起Q的頭髮。
控罪7(涉及男童U,18個事件)
13. 被告多次在睡房、活動室和洗手間故意襲擊U。她反覆用力戳U頭;不斷將U的頭部向後撥;多次拉扯他的頭髮令她整個身體向後傾;抓住頭部後方的頭髮並反覆拉扯,令U的頭因而不斷前後搖晃;多次拍打他的頭部和面部;掌摑U的面;捉住U的一隻手來打他的面部;捉住 U衣領向後拉;捉住U的衣領大力使他坐回椅上;打U的額頭;執起U的衣領,並將他整個人往後扯,再將他摔倒在沒有地墊的地上;把U左手往上拖拉,突然鬆開U的手,令U失去平衡往後倒下;用拿著紙巾的手大力拍打U的面部兩下;捏着U的臉強行令他站起來;用手背打U的右眼一下。
控罪8(涉及女童X,2個事件)
14. 被告大力將X的頭部向左拍數次;捉住X的雙臂,將躺在地上猛然扯起使她坐好;反覆打X額頭10多下。
控罪9(涉及女童Y,4個事件)
15. 被告大力拍打Y頭部20下;用手指戳Y的背部;大力將她的頭髮向後扯8下;弄亂她的頭髮;拉扯她的手臂;大力撥開Y的手臂;拍打Y的頭部一下,然後將她的被子拋到別處。
控罪10(涉及男童Z,1個事件)
16. 被告嘗試餵Z吃東西,大力把匙羮反覆塞進他嘴裏7次。
控罪11(涉及男童AD,1個事件)
17. 被告大力戳AD頭部兩下,又用手背拍打他面部3下。
控罪12(涉及男童AG,1個事件)
18. 被告反覆戳打AG頭部11下。
控罪13(涉及控罪13兒童,1個事件)
19. 被告戳打和反覆拍打控罪13兒童的頭;捉住他的雙臂強行把他的身體翻轉; 拉扯他頭部後方的頭髮、敲打他的頭部後方、反覆戳他背部。
求情
20. 由於在合併案的判刑理由書第63至66段已交代了求情內容,此處不贅(見附件2)。
判刑理由
21. 同樣,在合併案的判刑理由書第7至13段,本席已提及判刑時考慮到的事項(下稱相關事項),是故不再重複(見附件3)。
22. 涉案12項控罪涉及39個虐兒事件,發生於6個星期裡(由2021年 11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涉及多達39宗事件,禍及12名年齡為1至3歲的幼童。
23. 片段顯示涉案幼童均沒有表現頑皮,而他們受虐時作出不同反應:雙手揉搓臉部、用雙手護頭、雙手掩面、立刻躲避、掙扎、大哭、被打或扯頭髮時身體前後搖晃。與此同時,被告犯案時都有其他幼童在場。
24. 求情時,李大律師指被告並未心懷惡意,更絕沒有歹毒心腸。但當看過涉案片段之後,本席不寒而慄,被告竟可向該些兒童作出一連串的襲擊,亦往往都「出力」襲擊幼童,例如用力按壓他們的腿,或拉扯他們的手腳。她隨意掌摑幼童,手勢純熟。當她向只得兩歲的Z餵食時,只管大力把匙羹塞進他嘴裡,不理會有否哽咽「哽親」的風險。而幼童受虐時會掙扎或痛哭,被告亦無動於衷,繼續施襲,行為可恥。
25. 經考慮案情、求情和相關事項之後,本席以被告作為的嚴重程度互相比較採納不同的量刑起點,以及因她認罪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下令:
第一組
控罪2 、7和9各以27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一後是18個月,同期執行;
第二組
控罪1、5、8和10各以15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一後是10個月,同期執行;
第三組
控罪3、6、11、12和13各以12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一之後是8個月,同期執行。
26. 本席認為整體量刑基準應是48個月,認罪後是32個月。為了達致這個刑期,現下令:
(i) 第一組與第二組的刑期分期執行(18+10=28),即28個月;
(ii) 第三組刑期是8個月,當中4個月與前述刑期分期執行(28+4=32)。
27. 換言之,被告就本案入獄32個月。
28. 被告在合併案與本案共面對19項控罪,涉及46個虐兒事件。在約7星期裏,她向16名幼童施襲,當中嚴重情節類別較多。經整體考慮兩案,本席認為兩案合適的量刑基準應該是57個月,扣除三分一後,是38個月。為了達致38個月監禁刑期,本席下令本案32個月刑期中的18個月與合併案分期執行。
29. 被告就兩案被判入獄38個月。
附件1
案情
2. 簡而言之,童樂居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為社會福利署(下稱社署)轉介的初生至三歲兒童提供24小時住宿照顧服務。案發期間,除了D15和D19任職幼兒工作助理之外,其餘的被告都是任職幼兒工作員。
3. 案情顯示各被告簽署童樂居的職員守則時分別獲解釋該守則的內容。該守則訂明,童樂居嚴禁職員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所有職員均有責任照顧兒童、不可忽略兒童,並需確保兒童安全以及關顧兒童的情緒需要,用溫和的語氣及在不令兒童驚怕的氣氛下施教。
4. 2021年12月17日,香港保護兒童會收到鄰近居民謝翰雯女士的電郵。謝女士的睡房俯瞰童樂居的戶外操場。她指稱有職員在童樂居戶外範圍襲擊兒童。2021年12月20日,童樂居時任院長崔惠英讀畢該電郵並檢視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翌日向社署報告案件,並於2021年12月22日報警。
5. 警方檢獲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涵蓋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間童樂居室內的閉路電視片段,以及涵蓋同年9月18日至12月28日期間戶外範圍的閉路電視片段。經翻閱上述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共407宗虐兒事件。
6. 涉案受害的男或女幼童接近20人,年齡由一歲至三歲,下文以英文字母為代號稱呼他們。該些幼童因父母無法照顧或遭父母遺棄或是孤兒而入住童樂居。在大部份控罪發生時,該些幼童因受襲繫/虐待/忽略有不同的反應:大哭、掩面、躲避、別過臉等。
附件2
求情(D4)
63. D4現年28歲,案發時25歲, 與母親同住。父親在她年幼時離開家庭,之後甚少聯絡。D4中六畢業後便修讀「幼兒教育高級文憑資格」。於2017年正式投入社會工作。她的第一份工作是在「童樂居」服務,當時年滿21歲,希望能學以致用。
64. 在職期間她遇到上級和同儕不同指令,受工作模式影響及壓力下,在無可奈何之際,愚昧地跟隨歪風,反未能一展抱負,導致今天的後果,D4極之後悔。
65. D4在求情信中表示,童樂居的幼兒可能每幾個月只有一兩次機會外出,所以她會於工餘時間帶幼兒外出,使他們可以增加多一點生活體驗。可惜童樂居人手不足,幼兒不能隨處走動,恐防有意外發生,所以老師承受很多壓力。為了使他們乖乖坐著,年資較深的老師會拍打幼兒頭部使他們「守規則」。她自己為了貪一時之快也跟隨這樣做。作為幼兒工作者,她忘記了自己的專業、失去了初心,現感後悔。她希望將來重投社會,作出貢獻,彌補過錯。
66. 李大律師指D4因年輕軟弱,初入職場易受他人和環境影響,而沒有好好保護涉案兒童,絕非蓄意虐待他們。她並未心懷惡意,更絕沒有歹毒心腸。事發後,她獲得家人,朋友及男友真誠鼓勵同支持。她與男友於2023年12月結婚。她更於還押期間報讀及完成銷售技巧與客户管理課程,增值自己,冀服刑後,開展人生。
附件3
判刑考慮的事項
7. 各被告的案情在下文闡述。現交代在判刑時,本席作出的考慮。
8. 首先,本席已全面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每封求情信的內容以及相關案例。
9. 上訴法庭在HKSAR v Ding Yuk Kwan CACC 24/2008 案指出,虐兒罪行的最高刑期為十年監禁,立法機關於1995年大大提高了最高刑期,從而表明立法機關打算嚴肅對待此類罪行。法庭必須對當前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進行評估,而在判刑時必須考慮的所有因素中,以保護弱勢/兒童及阻嚇他人犯案為主[1]。換言之,法庭對於虐兒行為是「零容忍」的,所以判刑的目標不單止具懲罰性也需具阻嚇性。本席認為各被告的刑罰,不僅要反映他們各自的罪責,還要阻嚇有意犯案的人,也要反映公眾對虐兒罪行的憎惡。
10. 法庭在處理虐兒案時,需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兒童有沒有因被虐或疏忽照顧而確實有長期殘疾或有此風險;施虐者的行為是單一事件或是由一系列行為構成(見:HKSAR v Ding Yuk Kwan[2]); 兒童的個人因素及情況;犯案者與兒童的關係;犯案者對兒童的責任;兒童所受的虐待及或忽略程度、時間及最終造成的後果;長遠對兒童身心造成的影響 (見:HKSAR v Wong Wing Man, Mandy HCCC 76/2017)。
11. 辯方援引了一些案例[3],但當中的案情與本案案情分別很大,亦對本庭沒有約束力,是故該些案例的參考價值有限。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在Ding Yuk Kwan說:
“20. Offences committed contrary to section 27(1)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will so greatly vary in their background and gravity as well as in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erpetrators that they do not lend themselves to guidelines, so that a comparison with other cases is of limited value. Certainly one case alone, and a review case at that which itself did not undertake a study of other sentences for the like offence, is not to be used as setting a trend; nor could it constitute much assistance for the purpose of an exercise in comparison.”
12. 另外,辯方強調各被告在童樂居工作,人手和資源不足,又因新冠疫情影響下,工作量大增,編制有所改變,被告在履行職責時承受很大壓力。本席認為這不是有力的求情。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Ding Yuk Kwan所指「眾所周知,照顧兒童的人在履行這項職能時會承受壓力,但為了保護兒童,照顧者必須控制自己的行為[4]」。有被告提出童樂居較資深的幼兒工作員都會以不當守法維持幼童的秩序。年資尚淺的便「跟風」。有些被告亦認為無力改變不當處理幼童的手法,唯有隨波逐流。本席認為這不是求情理由。與其仿效,倒不如以身作則,然後合眾人之力,改變歪風。
13. 本席已看過涉案片段,不禁令人震驚、氣憤與痛心。涉案十多名天真爛漫的幼童竟被照顧他們的成年人無理襲擊、虐待、忽略。本案出現以下嚴重情節:
(a) 破壞誠信: 每名被告都有照顧幼童的責任,她們卻破壞誠信;
(b) 被告的犯案行為: 不用多說,身為幼兒工作人員要悉心照顧兒童,更何況各被告簽署了該守則,清楚知道不可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見上文第3段)。她們是明知故犯,行為可恥。即使有些被告不是施虐者,她們眼見幼童受虐,卻麻目不仁、漠不關心、袖手旁觀。她們實在有積極的責任 (positive duty) 好好照顧幼童。儘管不是施虐者,但案情顯示她們的不作為構成了法律所指的故意忽略。本席會個別考慮每名被告涉案的行為、性質、施襲力度、犯案時間、忽略程度等;
(c) 幼童年齡: 各被告是成年人,而涉案幼童年紀非常少,只是3歲或以下;
(d) 幼童背景:涉案幼童因父母無法照顧而居於童樂居,因此他們沒有親人全天候的照顧,實屬可憐。更甚的是她們竟被居處的照顧者欺負,令罪行情節更加嚴重;
(e) 幼童啞忍:涉案幼童年幼,不懂用言語或行為作出任何反抗,更不懂投訴;
(f) 對涉案幼童的影響: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涉案行為對幼童身體造成表面或永久的傷害,但確實不能忽略受到傷害的風險。事實上,這些犯案行為的而且確令幼童承受不必要的苦楚;
(g) 對其他幼童的影響:除控罪27之外,其餘的控罪發生時,附近有兒童目擊施虐的行為。不難想像,這些施虐行為對目擊事發經過的幼童造成驚嚇、困擾、或不安,更甚的是,他們可能會「有樣學樣」,以暴力解決問題;
(h) 夥同犯案:部份控罪並非個人犯案;夥同犯案罪責相對個人犯案為嚴重;
(i) 重複犯案:大部份被告都在一段時間內連續犯事,涉及多名幼童,法庭可因此而調高量刑基準。
[1] ne starts by recognizing that the maximum term of imprisonment for this offence is one of ten years’ imprisonment, a maximum that was greatly increased by the legislature in 1995, thereby indicating the legislature’s intention that such offences be treated seriously. Some assessment – and the approach is an art – must be made as to where within the range of seriousness the offence at hand lies and then, amongst all the factors that must be taken into account, are primarily the need to protect the vulnerable and the need to deter.
[2] A further highly material consideration is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re has been visited upon the child long-term disability or a real danger of it. The court will take into account as well whether the maltreatment is an isolated act or has been constituted by a course of conduct. This is nothing like an exhaustive list of factors but merely an indicator of the more obvious ones.
[3] 例如HKSAR v HHK HCCC 40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志 HCMA 682/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娟 [2023] HKDC 89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玉玲 [2024] HKDC 121)
[4] That those who have the custody and care of children will suffer stress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at function is well known but there is a societal imperative that demand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the exercise of cont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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