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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 & 680/2022 (合併)
[2023] HKDC 17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2號及680號 (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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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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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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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嘉謙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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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駿傑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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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嚴康焯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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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瑞紅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潘家烈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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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武煒大律師,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訴全部被告) (against both accu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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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訴第一被告) (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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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訴第一被告) (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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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駕駛未領牌車輛 (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訴第一被告) (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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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 (Failing to display a valid vehicle licence) (訴第一被告) (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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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訴第一被告) (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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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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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涉及內含6.05克可卡因的6.80克固體及內含3.50克氯胺酮的4.04克固體[1]。
2. 第一被告另被控5項控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控罪二)[2];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三)[3];駕駛未領牌車輛(控罪四)[4];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控罪五)[5];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六)[6]。
3. 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二至六。
4. 第一和第二被告否認控罪一。經審訊後,兩名被告被判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一
5. 簡而言之,控方的案情是2021年4月17日大約凌晨3時,警員23005(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1523(控方第三證人)和其他警員駕駛兩輛衝鋒車沿鴨脷洲橋道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兩名證人下車觀察,看到私家車ME 3077(“下稱私家車”)慢慢駛過來。車輛的前座坐著兩名男子。隨後,這輛私家車突然加速開往小巴站,停在一輛綠色小巴的右邊。私家車停在該處不超過1分鐘。接著,私家車緩慢地駛向鴨脷洲邨的邨口。第一證人憑個人經驗懷疑車上的人有可疑。第三證人隨即通知在衝鋒車上的第二證人。
6. 於是警方的衝鋒車上前截停了私家車。第二證人發現車內第一被告是司機,而第二被告是前座乘客。第一及第三證人稍後也到場支援。
7. 警方在搜車過程中發現在換檔杆的蓋下有一個白色布袋,內有涉案毒品(48包可卡因和19包氯胺酮)。第一及第二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表示自己對這些危險藥物一無所知;而第二被告則沒有回應。
8. 第一被告當時管有現金130港元及一部手提電話,而第二被告則管有現金29,529.5港元及兩部手提電話。
9. 控方專家估算控罪一的可卡因約為港幣8,010元(粉末)或港幣10,975元(霹靂可卡因),而涉及的氯胺酮市值約港幣2,157元。
控罪二和三
10. 在警員的要求下,第一被告只能提供其駕駛執照副本。根據第一被告的交通定罪記錄,他於2020年11月6日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並被取消駕駛資格9個月及9天。在關鍵時刻,第一被告在香港鴨脷洲鴨脷洲橋道駕駛車輛。
11. 同時,由於駕駛車輛的第一被告在2021年4月17日違規時被禁止持有駕駛執照,所以與泰加保險有限公司的汽車保險無效。因此,被禁止持有駕駛執照的第一被告在未有任何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的情況下使用車輛。
控罪四和五
12. 警方在現場調查發現,第一被告駕駛車輛的牌照在2021年3月29日已經過期。作為該車輛的駕駛者,第一被告亦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 。
控罪六
13. 在2021年9月29日就案件ESCC 814/2021在東區裁判法院的提訊上,案件被延期至2021年12月8日以便控方就兩名被告的手機進行檢查。期間他們一直准予保釋。
14. 在2021年12月8日的提訊上,第一被告缺席法庭聆訊並從那時起潛逃了。於是,法庭對第一被告發出拘捕令。
15. 在2022年6月9日1107時,第一被告因涉及一宗交通事故而重新被捕,並於2022年6月10日被帶到屯門裁判法院。因FLCC 1357/2021的案件的指控被法庭判處四個月的監禁。
16. 在2022年7月21日的1100時至1130時的錄取的會面紀錄中,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他忘記了出席法庭提訊的日期。
刑事定罪紀錄及認證供詞
(D1)
17. 第一被告現年38歲,居於天水圍。
18. 第一被告有9項控罪的刑事定罪記錄:三項盜竊罪(2003和2008年 ;兩項取消駕駛資格時駕駛 ;兩項沒有第三保情況下駕駛 ;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和一項在限制區內裝卸貨物(2017至2022年)。另外,他的交通定罪紀錄也顯示他經常違規。
(D2)
19. 第二被告現年28歲,居於柴灣。
20. 第二被告在本案犯案日之前沒有定罪記錄。他於2021年11月就四項交通定罪被判短期監禁。
求情
21. 第一被告由葉大律師代表。葉大律師所指第一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他於2009年結婚,並於2017年離婚。他有一名女兒,女兒與前妻同住。第一被告的雙親是70多歲的退休人士。他與哥哥共同分擔家庭開支。第一被告畢業後從事運輸工作,月入大約$16,000。
22. 葉大律師明言,除了認罪之外,控罪二至六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至於法庭打算除消第一被告的駕駛資格,葉大律師沒有任何陳詞。
23. 第二被告由王大律師代表。王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現年28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第二被告一直與外婆相依為命,外婆現年73歲。
判刑
控罪一
24.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犯案者一旦被捕,都會預期給法庭予以嚴厲處置。明顯地,案中涉及兩種性質不同的危險藥物,上訴法庭對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都分別在R v Lau Tak Ming案 [1990] 2 HKLR 370和HKSAR v Hii Siew Cheng 案[2009] 1 HKLRD 1定下了不同的量刑指引:
(a) 販運可卡因份量不超過10克,可被判2至5年監禁;
(b) 販運氯胺酮份量由1克至10克,可被判2至4年監禁。
25. 據指引,控罪一涉及6.05克可卡因,以45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3.5克氯胺酮則以30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26. 兩名被告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上訴庭在HKSAR v Yip Wai Yin CACC 80/2003 案和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案提出了量刑方法。根據這些判例,在監禁期定量方面,可以採用個別方式 (individual approach) 或綜合方式 (combined approach) 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定下刑期,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
27. 本案中,若以個別方式來考慮刑罰,即是把上述兩種毒品的個別量刑起點加起來(見:第25段,即45個月+30個月),量刑起點會是監禁約75個月。這個量刑起點遠高於下述三個測試的監禁刑期。
28. 在這情況下,以綜合方式考慮刑罰是適合的。由於可卡因在毒性上較氯胺酮嚴重,加上本案的可卡因份量相對較多,所以本席會先計算出販運可卡因的恰當量刑起點,然後因應胺酮的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見:第24段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9. 正如前述,假若兩名被告單是販運6.05克可卡因,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5個月,問題是如何因應他們販運餘下的3.5克氯胺酮,而調高這個量刑起點。
30. 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 案處理涉及販運多項不同種類危險藥物時,用了三種檢測方法衡量合適的量刑起點,即是(一)謬誤檢測,absurdity test;(二)換算檢測,conversion test;和(三)比例檢測,ratio test。
謬誤檢測
31. 本案涉及6.05克可卡因和3.5克氯胺酮,若全是可卡因(6.05克加3.5克),總重量為9.55克,純以數學去計算,量刑起點為約58個月監禁。
換算檢測
32. 以販運可卡因為量刑基礎,販運6.05克可卡因會招致約45個月監禁刑期。3.5克氯胺酮的刑期為約30個月,與販運1.85克可卡因相若,把1.85克可卡因加上涉案的6.05克可卡因,總數為7.9克可卡因,而量刑起點約52個月。
比例檢測
33. 涉案可卡因和氯胺酮的總重量為9.55克,可卡因及氯胺酮佔總量分別是63%及37%。9.55克可卡因刑期為約58個月, 63%的比例刑期為約36個月; 9.55克氯胺酮刑期為約46個月, 37%的比例刑期為約17個月。比例測試下計算,即把兩者加起來,判刑起點為約54個月。
量刑起點
34. 由於本席以可卡因為量刑基礎 (base drug),故採納45個月為量刑起點。因兩名被告同時販運氯胺酮,遂把量刑起點提高6個月至51 個月。
35. 兩名被告身上搜獲兩種毒品,換言之,他們可提供此兩種毒品給予或售賣給他人。正如Chan Yuk Leong案第23和第24段所述,“It has been said that one aggravating feature is the ability of the trafficker to cater to a wider market”。本席再把量刑起點提高3 個月。換言之,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是 54個月 (51+3 = 54)。
控罪二和三
36. 控罪二和三一經定罪各可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控罪二亦指出,如屬首次被定罪,法庭需命令取消犯案人的駕駛資格 (俗稱“停牌”)至少12個月;如屬再次被定罪,須停牌至少3年。至於控罪三,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須命令停牌,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37. 第一被告目無法紀,被法庭命令停牌9個月及9天,卻在停牌令生效日計5個月之後犯下本案。他在停牌令生效期間駕駛便會同時干犯控罪三。上訴庭屢次提及一名被告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駕駛車輛,若然發生交通事故,第三者(受害人)便得不到保險的賠償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柏倫 CACC 276/2013;HKSAR v Tsang Kwun Wing CACC 89/2004 )。
38. 第一被告並非初犯此兩項罪行。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各控罪的量刑起點。第一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故此,本席就控罪二下令第一被告停牌5年,而控罪三則停牌3年。
控罪四
39. 控罪四,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二級罰款及監禁三個月,如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六個月。
40. 控辯雙方確認第一被告是首次干犯此控罪。本席下令他需繳交罰款$1,000。
控罪五
41. 控罪五,一經定罪,可處第一級罰款及監禁三個月。同樣,本席下令第一被告需繳交罰款$1,000。
42. 葉大律師表示若罰款在$5,000以內,第一被告可以即時繳交。
控罪六
43. 此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2個月。
44. 毫無疑問,第一被告視法律如無物。法庭批准他保釋,他卻忘記出席法庭的聆訊。本席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
刑期扣減
45. 兩名被告就控罪一不認罪,所以不能得到認罪三分一刑期扣減。他們各自也沒有提出有效的減刑因素。
46. 故此,就控罪一,各被告被判入獄54個月。
47. 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二至六,可扣減三分之一監禁刑期。換言之,控罪二和三,各判4個月監禁,而控罪六,則是2個月監禁。
48. 控罪四和五,本席釐定罰款金額時,已經考慮了他是認罪的。
整體量刑原則
49. 雖然本案源出於同一背景,但是第一被告確實犯了三種性質不同的罪行(毒品、交通和棄保潛逃的罪行)。每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經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下令:
控罪一:54個月監禁;
控罪二和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即是4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分期執行(54+2 = 56) ;
控罪六的2個月刑期中的1個月與前述罪行分期執行 (56+1 = 57)。
50. 換言之,第一被告的總監禁刑期為57個月。控罪四和五的罰款總金額為$2,000。第一被告需於出獄前繳交罰金。如沒繳交控罪四的罰金,以7天監禁代替;如沒繳交控罪五的罰金,另加7天監禁。以上的監禁刑期與控罪一、二、三和六的57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50. 本席提醒第一被告,停牌令生效期間不能領取駕駛執照,亦不能駕駛任何類別車輛。如他在停牌令生效期間駕駛,將被檢控,一經定罪,必然判處監禁刑期。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 (1)(a)及 (3)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10)(a)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E 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25(1) 及60(3)條
[6]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 (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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