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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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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敏兒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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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律師徐家駒先生,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及 [4] 至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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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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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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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四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答辯
2. 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就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 第一至到第四項控罪涉及民居的入屋犯法罪,而第五項控罪屬於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其中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涉及同一個單位,而就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物主皆有財物上的損失,價值由850元至41,800元不等。
被告人背景
4. 被告人年26歲,未婚,任職兼職廚房工人,與父母及弟同住。他有六次刑事紀錄,就最後一次的紀錄,是一項緩刑令,但該項緩刑令是在本案五項控罪之後才作出的,所以被告人原則上沒有違反該緩刑令。
量刑
5.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涉及一連串五項入屋犯法罪;
(2) 辯方求情各點;
(3)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6. 本席亦考慮了以下幾個案例
(1)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2)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3) S for J v Tsang Hon Yin [2004] HKCU 1497
7. 就民居的入屋犯法罪,量刑指引是3年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8. 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的指引是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9. 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本席採納相同的量刑起點。換句話說,就控罪一至四的各項控罪,法庭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經認罪後扣減,各項控罪的刑期為兩年監禁。
10. 控罪五,量刑起點是兩年半的監禁,經認罪扣減後,刑期為20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原則
11. 被告人共面對五項控罪,本席考慮過整體的量刑原則。首先就控罪二及三,涉及同一單位,於同日發生,該兩項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的4個月刑期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12. 控罪四的兩年刑期中的4個月刑期亦須與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13. 控罪五的刑期中的4個月刑期亦須與控罪一至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判刑
14. 總刑期為兩年、加四個月、加四個月及再加四個月,即合共3年的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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