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750/2023
[2025] HKDC 4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潘玉華 |
(第一被告人) |
| |
郭淞輝 |
(第二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張卓勤先生,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張卓勤先生,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律政司檢控官馮納天先生,在審訊中其餘大部份時間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鄧灝程先生,由Cheung & Co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 |
(陳姵妏女士,由Cheung & Co延聘,在審訊中其餘大部份時間獨自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盜竊罪(Theft)(訴第一被告人) |
| |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控以下控罪。
2. 第一項控罪為盜竊罪(只訴第一被告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2021年11月17日在香港,偷竊現金港幣33,800元,而該筆款項為屬於梁國輝的財產。
3. 第二項控罪也為盜竊罪(只訴第一被告人)。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據法權產,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欠梁沈愛真的總額港幣7,378,000元的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該梁沈愛真的財產。
4. 第三項控罪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高昇國際貿易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950-502-00550-1)的總額港幣7,378,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案情撮要
第一項控罪
5. 在2021年11月15日,PW1向公司僱員第一被告人發出一張港幣88,360元的現金支票,以支付梁醫生與梁沈女士在2021年11月1日至15日的支出,當中包括支付控方證物P21所示的港幣33,800元的醫護床報價單。第一被告人絕對知道這筆錢是要用作購買醫護床。然而,第一被告人在沒有知會及/或得到PW1的預先批准的情況下,沒有將該筆港幣33,800元的款項用以繳付真善美醫護的護理床費用。反而,第一被告人於或約於2021年11月17日,將看來是梁沈女士簽署的支票#1存入真善美醫護的戶口以購買涉案的醫護床。
第二項控罪
6. 於2022年3月,梁醫生和梁沈女士感染2019冠狀病毒病。他們最初留在家中接受治療,但後來因病情惡化而被送院。梁醫生的病情進一步惡化,延至2022年4月24日不治,梁沈女士則於同日康復出院。當時,PW1不知道關於真善美醫護的事件,繼續讓第一被告人協助PW1處理照顧梁醫生和梁沈女士的支出。
7. 2022年6月7日,匯豐銀行通知PW1,梁沈女士的個人賬戶有一些異常交易。根據從銀行取得梁沈女士的個人賬戶的銀行結單和從梁沈女士的個人賬戶發出的支票副本,這些文件顯示了梁沈女士的個人賬戶出現以下異常交易:
|
支票 |
支票號碼 |
支票的日期
[支票記錄
被過帳的日期] |
金額
(港元) |
抬頭人
[收款賬戶] |
|
#1 |
750676 |
2021年11月16日
[2021年11月17日] |
33,800 |
真善美醫護
[真善美醫護的銀行賬戶] |
|
#2 |
750678 |
2021年11月19日
[2021年11月19日] |
380,000 |
高昇國際貿易公司(「高昇」)
[高昇的工銀賬戶950-502-00550-1
(「高昇的公司賬戶」)] |
|
#3 |
750680 |
2021年12月1日
[2021年12月2日] |
558,000 |
|
|
#4 |
750682 |
2021年12月20日
[2021年12月20日] |
485,000 |
|
|
#5 |
750684 |
2022年1月2日
[2022年1月3日] |
520,000 |
|
|
#6 |
750685 |
2022年1月18日
[2022年1月18日] |
595,000 |
|
|
#7 |
750686 |
2022年1月28日
[2022年1月28日] |
688,000 |
|
|
#8 |
750687 |
2022年2月14日
[2022年2月14日] |
732,000 |
|
|
#9 |
750688 |
2022年2月28日
[2022年2月28日] |
520,000 |
|
|
#10 |
750689 |
2022年3月15日
[2022年3月17日] |
620,000 |
|
|
#11 |
750691 |
2022年3月28日
[2022年3月29日] |
800,000 |
|
|
#12 |
750690 |
2022年4月10日
[2022年4月11日] |
700,000 |
|
|
|
#13 |
750692 |
2022年4月14日
[2022年4月14日] |
780,000 |
|
|
|
總計︰ |
7,411,800 |
|
|
8. 上述支票#1至#13的編號為750676至750692之間的不同支票,均不是來自支票簿A的支票。在所有關鍵時間,PW1從來不知道梁沈女士的個人賬戶除了支票簿A外有申請取得任何其他支票簿,PW1也從來沒有代梁沈女士申請取得任何其他支票簿。PW1從來對這些支票的發出不知情,且支票簿A在案發期間一直被妥為存放在公司辦公室的梁醫生文件櫃內,沒有被使用過。當時PW1亦從來不知道高昇這間公司的存在或與公司及PW1的家庭有任何關係。就支票#1,PW1發現他自己給予第一被告作為購買兩張護理床的費用原來是後來從梁沈女士的個人賬戶提取的。PW1認出,支票#10(即支票號碼750689)背面所寫上的電話號碼的字跡是屬於第一被告人,該電話號碼也是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號碼。
9. 根據匯豐銀行其後確認的紀錄,匯豐銀行曾經在接到索取梁沈女士的個人賬戶新支票簿的申請後,於2021年11月10日以郵遞方式向梁沈女士的通訊地址(即公司辦公室)發出一本支票號碼由750671至750720的支票簿(「支票簿B」)。上述異常交易所涉及的支票#1至#13均是來自支票簿B。PW1從不知道、亦未曾獲任何人告知支票簿B的存在。
10. PW1在發現上述異常交易後,同日向第一被告人就梁沈女士的個人賬戶內的這些支票交易作出查問,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對這些交易一無所知。不久,於2022年7月18日,第一被告人提出離職,並向PW1稱她打算與家人移民加拿大。
11. PW1就本案事件向警方報案。於2022年7月28日,第一被告人被警方拘捕,罪名為「盜竊」。警方對第一被告人進行搜身時,從她的錢包中檢獲一張源自於支票簿B的支票(編號為750679)。這張支票的簽署欄上有看似是梁沈女士的簽署,但沒有填寫金額、沒有填寫抬頭人、沒有填寫日期。
第三項控罪
12. PW1其後得知,自2015年6月起擔任公司保安主管的第二被告人其實是第一被告人的丈夫。PW1於是翻查第二被告人當年向公司所呈交的履歷。該履歷顯示,第二被告人在2000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間曾擔任高昇的保安兼總經理,而離開高昇的原因是高昇結束營業。
13. 於2022年8月1日,PW1與第二被告人見面。二人面談期間,第二被告人首次向PW1透露他的妻子是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也在該面談期間向PW1承認,他是高昇的東主、他和第一被告人均有權操控高昇的公司賬戶。第二被告人也提出離職。PW1向第二被告人表示他希望他們歸還梁沈女士的金錢並給予他們48小時以作回覆。PW1沒有收到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的回覆。
14. 於2022年9月22日,第二被告人被警方拘捕,罪名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當時警方搜查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香港新界葵興邨的寓所時,發現及檢獲以下物品:
(a) 高昇的公司賬戶的支票簿(支票號碼由000151至000200);
(b) 高昇的公司賬戶於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期間的銀行結單;
(c) 工銀於2022年9月20日發出的一張收據,有關高昇文件影印(已付支票、銀行結單、收據及交易通知書)的費用;及
(d) 高昇的公司印章。
15. 警方與第二被告人進行了一個警誡錄影會面。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了一些事情。
辯方案情撮要
第一被告人
16. 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她呈上了多項文件證物,以支持在案發前和期間,她與梁醫生及梁沈女士的良好關係;及在該背景下,梁醫生透過梁沈女士給予她的金錢饋贈。她處理過的款項就是這些饋贈。
第二被告人
17. 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是透過第一被告人的夫妻之間的口述,及他一些有限的親身經歷,知道及相信第一被告人對梁醫生及梁沈女士多年來的付出,從而令第一被告人從梁醫生處得到不超過八百萬元的饋贈。有關他處理過的款項就是這些饋贈的一部分。
案中的爭議點
18. 案中的爭議點主要在兩名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但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假若本席拒納兩名被告人的證供,那麼爭議點便是以控方呈上的證據,可否令本席作出有罪的推論。
適用的法律
盜竊罪
19. 盜竊罪條例第6(1)條,「財產須視為屬於任何管有或控制該財產,或對該財產有任何所有權的權利或權益的人(權益不包括僅由轉讓權益協議或授予權益協議而產生的衡平法權益)」。
20. 盜竊罪條例第6(3)條,「凡任何人從另一人接收到財產,或為另一人而接收到財產,並對該另一人有義務以特定的方式保有及處理該財產或其收益,則該財產或其收益相對他而言須視為屬於該另一人」。
洗黑錢罪
「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準
21. 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一案,終審法院為「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罪行元素訂立了驗證標準,如下: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見第25-28段的判詞]。
22. Harjani一案的判詞指出,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相互有關連的問題:(a)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b)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判詞第27、30、41、42及49段)。
23. 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答案。然而,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理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的信念可能構成減刑因素(判詞第31-33段)。
24. 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判詞第55、58及59段)。
程序歷史
25. 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分別為PW1梁國輝、PW2鄧允邦、PW3警員27774。
26. 控方宣佈舉證完畢後,第一被告人作出中段陳詞;第二被告人採納第一被告人的中段陳詞。控方回應。經考慮有關證據及控辯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就針對第一被告人的三項控罪,及針對第二被告人的一項控罪,控方表證成立。
27. 兩名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本席會以對待其他證人的客觀態度處理兩名被告人的證供,但時刻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控方證據撮要
28. 本席採納控方在其結案陳詞大綱所撮錄的控方證人的證供概述如下:
「梁國輝先生(PW1)
7. PW1自2001年起是梁顯利興業有限公司(「公司」)的執行董事,公司擁有位於中環的新顯利大廈,公司的辦公室位於該大廈的111室。梁紹康醫生(「梁醫生」)和梁沈愛真女士(「梁沈女士」)分別是 [PW1] 的「三叔」和「三嬸」。雖然梁醫生是重視私隱的人,梁醫生是PW1關係最緊密的叔叔。當梁醫生仍有去辦公室時,他們會在辦公室見面。當梁醫生不去辦公室時,PW1每隔3至4星期會到梁醫生及梁沈女士的家。
8. 第一被告在2014年起被公司聘用為接待員。在2016年,由於原本負責租務的阿儉年紀大,且公司主席及PW1均認為第一被告表現良好,故讓第一被告處理公司的租務。
9. 第二被告則在2015年起被公司聘用為大廈主管,主要管理該大廈的保安員和清潔工。直至案件發生後,PW1才知道兩名被告是夫妻的關係。
10. 自2017至2018年起,梁醫生有感自己年紀漸長,故給予PW1其銀行戶口結單的副本,包括梁醫生及梁沈女士的聯名戶口的結單,讓他幫忙看其戶口。
11. 自2020年3月起,第一被告每月底額外獲發港幣8,000元,作為第一被告支付梁醫生和梁沈女士的家務開支的報酬。PW1不認為第一被告是梁醫生和梁沈女士的照顧者,若有看護被解僱才需要第一被告去安排看護。
12. 在2021年11月15日,PW1向第一被告發出一張港幣88,360元的現金支票,以支付梁醫生與梁沈女士在2021年11月1日至15日的支出,當中包括支付證物P21所示的港幣33,800元的醫護床報價單。根據PW1的理解,第一被告絕對知道這筆錢是要用作購買醫護床,第一被告當時沒有做任何行為顯示她不明白PW1的指示。
13. 2022年3月初,梁醫生與梁沈女士均患上2019冠狀病毒病。2022年3月19日,梁醫生與梁沈女士一起入住港安醫院。當時醫院設有探訪名額,第一被告不是在梁醫生與梁沈女士的獲授權探訪者名單之上。
14. 梁醫生其後病情惡化,延至2022年4月24日不治,梁沈女士則於同日出院。梁醫生過世當天,PW1得到梁醫生位於辦公室的保險箱的鑰匙,檢查後發現梁沈女士名下的匯豐銀行賬戶號碼002-099265-001(「梁沈女士的個人賬戶」)支票號碼由788081開始的支票簿(「支票簿A」)在保險箱裏。PW1曾向梁沈女士表示想將支票簿A歸還梁沈女士,但梁沈女士表示支票簿A一直在辦公室內,她需要支票簿A時會告知PW1。PW1於是一直將支票簿A保管在保險箱內。
15. 2022年6月7日下午,PW1接獲梁醫生與梁沈女士的私人銀行職員來電指,他們關注梁沈女士向一些公司所發出的一些支票,而他們曾聯絡梁沈女士但不果。當時PW1是梁醫生的遺囑執行人之一,他檢查了梁醫生的保險箱,發現支票簿A仍在保險箱裏。接著,PW1問第一被告是否知道關於這些可疑支票,第一被告表示她不知道。翌日早上,PW1從梁沈女士得悉她沒有簽署這些支票和申請一本新支票簿。PW1於兩週後獲梁沈女士授權從銀行取得相關的支票副本。
16. PW1案發後根據公司紀錄發現,高昇只與公司有3項交易,以購置口罩,而這3項交易均由第二被告處理。
17. 2022年7月18日,第一被告提出辭職。當時,第一被告表示會與其兒子移民到加拿大。
18. 2022年7月28日第一被告被捕當天,他召見公司的所有員工,查問他們有沒有與第一被告有同事以外的其他關係。沒有人告知PW1他們與第一被告有同事以外的關係。
19. 2022年7月29日,PW1首次得悉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夫妻關係。這是其表親的秘書告知其表親,再由其表親轉述給PW1。
20. 2022年8月1日,PW1召見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要求單獨面見PW1被拒。會見期間,第二被告披露他與第一被告的夫妻關係、他不只是高昇的僱員而是擁有高昇等。第二被告亦在該會見中選擇辭職。PW1建議第一及第二被告在48小時內歸還從梁沈女士處所得的金錢。第二被告表示沒有可能。PW1回應指,第二被告不用著急,因為他有48小時。然而,48小時過後,PW1沒有收到任何來自他們的消息。
21. 對於涉案的13張支票,PW1認出所有支票背面的筆跡均是屬於第一被告,而號碼為750689的支票正面(即支票#10)的日期的筆跡也是屬於第一被告。
22. PW1不同意控罪2及3的相關款項是餽贈,並指控第一被告盜竊控罪1至3所涉及金錢。
鄧允邦先生(PW2)
23. PW2採納他的銀行家誓章P2、P3、P4為他的證據一部分。PW2補充,索取新支票簿可以經櫃位、郵遞或收集箱申請。若經櫃位申請,戶口簽署人要親身處理,經核對身分證及容貌後,方可獲批。至於經郵遞或收集箱的申請,戶口簽署人可以採用自由格式或支票簿內的表格,這種申請方式不須出示身分證,只需通過簽名核證。
24. P2(10)和P2(15)所顯示的簽名不是很相似,但相似的地方是兩者均是三段式的結構,而兩者的字母也是相似。
25. 簽名核證是指銀行比對申請人的簽名樣本和交到銀行的文件上的簽名,簽名核證的目的是確認相關申請是否由申請人自己簽署的方式。如通過簽名核證不代表一定是相關申請人簽署,如不通過簽名核證不代表一定不是相關申請人簽署。
警員27774[。。。](PW3)
26. PW3確認 [第一被告] 被捕後一直保持緘默,沒有作出與案有關的陳述。雖然PW3盤問下表示不太肯定號碼為750679的支票(證物P12)是否第一被告主動拿出來讓他檢取並曾說了一些說話,但如這事有發生,根據其警務工作、訓練及一般做法,他會作記錄。他的口供沒有記錄這件事。
27. 雖然PW3同樣在盤問下表示不太肯定在搜查第一被告錢包時,號碼為750674的支票(證物D7)是否在該錢包內。搜查第一被告的目的是看有沒有與案有關的證物,當天他搜查時有認真做。」
辯方證據撮要
29. 本席同樣採納控方在其結案陳詞大綱撮錄的辯方案情如下:
「第一被告的說法
29. 第一被告於2014年5月獲公司聘用,當時的職位是秘書及接待員,工作地點位於新顯利大廈111室。工作了個多月後,公司主席指示她往後也做租務的工作。梁醫生會在111室叫員工做事,而由於第一被告當時新入職,其同事推她去幫梁醫生。
30. 2015年開始,梁醫生對第一被告所做的事滿意,經常叫第一被告幫他做事。
31. 2017年,第一被告發現梁醫生正準備重覆續車牌後告知梁醫生此事,梁醫生對第一被告加以讚許,拿了港幣3,000元請其同事吃東西。此前梁醫生從來沒有請同事吃東西。
32. 梁醫生比較節儉,捨不得乘搭的士到機場,所以叫第一被告提早到其家接他和梁沈女士乘搭其他交通工具去機場。其一次送梁醫生和梁沈女士到機場後,突然打賞了第一被告港幣5,000元。
33. 2018年開始,梁醫生叫第一被告幫他買食物或日用品送其家,當時梁醫生每月約一次叫第一被告這樣做。3至4個月後,差不多每星期一次叫第一被告這樣做。第一被告間中會煮飯給他們,與他們一起進食。逗留他們的家期間有傾談,他們的了解似乎加深了。
34. 2019年中旬,梁沈女士跌倒出院回家後,梁醫生要求第一被告到其家照顧梁沈女士,最終第一被告留宿了在梁醫生的家兩個星期。這兩個星期後,第一被告對梁醫生更了解,兩人關係更緊密,梁醫生會跟她講心事,也曾向賽馬會職員介紹她是其親戚。梁醫生去銀行時會帶她一起到銀行會見其私人財務助理,亦指示她記下定期存款到期日和股票派息日,讓她提醒自己。梁醫生看醫生時第一被告也會跟他一起進入醫生房。
35. 2019年底,梁醫生表示想資助公司員工子女讀書,指示第一被告為他寫一張公司員工在學子女數目清單(證物D8)。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子女全部寫在第一被告的欄目之中,由第一被告一個人代表其所有子女。這項資助最終沒有下文。
36. 公司某些同事知道他們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夫妻關係,但公司老闆不知道,因為不想因為關係而讓第二被告進入公司,且如果第二被告離職時不想互相影響。第一及第二被告沒有主動告知公司其他職員他們二人的夫妻關係,但如果公司其職員問及,他們就會告知他們二人的夫妻關係。
37. 2020年上旬,梁沈女士第二次跌倒後,梁醫生的侄仔們為梁醫生及梁沈女士安排看護。梁醫生與侄仔們經常為看護爭拗,梁醫生與PW1特別多爭拗,PW1會找第一被告去勸梁醫生。PW1有一次向第一被告表示,會每個月額外給予港幣8,000元,幫他照顧梁醫生及梁沈女士。此事之前,梁醫生及梁沈女士的食物和日用品的費用是由梁醫生及梁沈女士以現金形式向第一被告支付。此事之後,第一被告改為從PW1處取得。
38. 2020年4月上旬,梁醫生失禁,叫第一被告到他的家處理。第一被告協助梁醫生沐浴更衣、且安慰梁醫生後,梁醫生向第一被告致謝,並表示遲點會送一份錢給第一被告答謝她這麼照顧他。第一被告表示不用這麼介懷,勸他最少聘用一個看護。梁醫生同意。
39. 2020年5月20日,第一被告陪同梁醫生到銀行提取港幣800萬元作為生活費,之後將該筆款項鎖進辦公室的保險箱內。
40. 根據其日常觀察,PW1與梁醫生的關係有點疏離,而PW1已經是梁醫生關係最緊密的侄仔。
41. 2021年10月2日,第一被告買西餅到梁醫生家探望梁醫生夫婦,傾談期間,梁醫生表示打算與梁沈女士到加拿大養老,第一被告表示有打算將來移民加拿大。梁醫生問屆時會否繼續照顧他們兩老。第一被告表示不能即時到加拿大,多年為其子女供書教學耗費其大部分積蓄,且加拿大樓價高。梁醫生表示錢不是問題,已打算送港幣800萬元給她作禮物,答謝她多年來悉心照顧他們兩夫婦,他到辦公室時就會開出支票給她。
42. 2021年11月10日,第一被告陪同梁沈女士到銀行時,梁沈女士從銀行職員得悉可以簽發一張支票叫其他人來銀行取現金,梁沈女士不知自己的支票簿在甚麼地方,所以向職員申請索取新支票簿。
43. 2021年11月15日,PW1給予第一被告港幣88,360元的支票。當時,她知道當中的港幣33,800元要去真善美醫護買兩張床。
44. 2021年11月16日,梁沈女士的新支票簿被放置在第一被告的桌上。當天下班後,第一被告到梁醫生的住所將該新支票簿交給梁沈女士。當時梁沈女士表示急著要錢用,而第一被告身上有港幣37,000元現金,打算當中的港幣33,000元交給看護,作為她們的工資。第一被告將港幣33,800元現金給予梁沈女士,之後梁沈女士簽發了支票#1。梁沈女士也額外簽發了兩張支票給第一被告,放在第一被告處,他日有需要拿錢時,打電話給第一被告時就可以到銀行幫她拿錢。
45. 梁醫生睡醒出來見梁沈女士正在簽發支票,問第一被告公司的情況,第一被告表示公司正全面抗疫。第一被告向梁醫生表示如果沒有特別事就不要四處走。梁醫生就表示自己將會有一段時間都不能去辦公室,於是叫梁沈女士簽發6張支票給第一被告,表示這筆錢是用來報答我照顧他們,亦表示梁沈女士戶口內的錢是他的錢。梁醫生沒有解釋為何開6張支票,但表示這800萬不會一次過給第一被告。梁醫生亦表示,這事不要跟公司任何人講,特別是其侄仔,不想他們多是非和多說話聽。第一被告於是建議支票抬頭寫其丈夫的公司戶口,梁醫生同意,並表示每張支票的金額都要經他的同意。梁醫生也表示,每兩至三星期可入票一次。梁醫生得悉加幣的兌換率後,決定第一張支票的金額為港幣38萬元,梁醫生叫第一被告拿該支票回公司打好後將其存入,因為梁醫生喜歡用打字機打支票。之後的5張支票均是第一被告與醫生傾談時,提及下一張支票的金額,經梁醫生同意才拿去打支票和存入支票。
46. 2022年2月5日,第一被告向梁醫生表示,他的6張支票已用完,梁醫生叫梁沈女士再簽發6張支票給第一被告。入票模式仍然相同,每次問了梁醫生支票的金額後才去存入。
47. 對於支票#10,因第一被告感染2019冠狀病毒病,無法回公司14天,當時梁醫生沒有特定支票的金額,於是第一被告沿用之前所簽發的支票的金額的範圍。第一被告打算在2022年3月17日帶同該張支票到梁醫生住所,但看護告知她他們仍是2019冠狀病毒病確診者,第一被告最終沒有到梁醫生住所。第一被告不急於存入這張支票,然而第一被告當時已預備好該支票、且攜同該支票外出,所以她將該支票存入。梁醫生的住所設有家居電話,但當面溝通比電話溝通容易。梁醫生最終在2022年3月25日同意此銀碼。
48. 第一被告被捕時P12和D7均在她的錢包內,當時警員要求她交出這兩張支票,第一被告拒絕。最終警員要求她交出其中一張,至於D7就留在第一被告保管。
49. 梁醫生於2022年4月去世後,PW1曾就梁沈女士發出了幾張支票給高昇問第一被告知否發生甚麼事,第一被告表示不知道,因為梁醫生於2021年11月16日向第一被告說不能將此事告訴其侄仔。PW1向第一被告的查問的幾日後,第一被告向梁沈女士確認不要向PW1透露此事。
50. 梁醫生於2022年4月去世後,第一被告沒有向梁沈女士提及港幣800萬元的餘額,因為當時梁醫生經已送贈了港幣730萬元給第一被告,她已十分感謝梁醫生,梁醫生亦已去世,支票亦已剛好用完。
51. 第一被告於2022年7月18日遞信辭職,打算準備到加拿大視察,亦將此理由告訴PW1。
52. 有關高昇的戶口,第一被告有閱讀該戶口的月結單。第一被告有叫第二被告到銀行提取大數額的款項。案發時,高昇沒有任何業務。
53. 第一被告稱自己沒有干犯控罪1至3。
第二被告的說法
54. 第二被告在2015年6月獲公司聘用為大廈主管。
55. 根據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和梁醫生的觀察,梁醫生沒有視第一被告為外人。
56. 就梁醫生三度提及送贈金錢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均轉述了給第二被告。就最後一次提及送贈,他曾看過首6張支票。他曾按第一被告的指示,從高昇的戶口提取現金,部分轉交了第一被告,另一部分存入了第一被告的個人賬戶。
57. 2022年7月28日,第二被告與PW1的會見中,PW1沒有問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之間的關係。
58. 2022年8月1日,第二被告會見PW1等6至7人。第二被告有表示錢是梁醫生送贈給第一被告。對於退還相關款款,第二被告表示不能代第一被告決定,他會轉告給第一被告。
59. 就控罪2所涉及的港幣737.8萬元,第二被告相信這筆錢是梁醫生透過梁沈女士送贈給第一被告,以感謝她多年的照顧。
60. 第二被告曾在2019冠狀病毒病抗疫期間,透過高昇為公司採購口罩。除了此事,第二被告確認高昇已經在2014年結束業務。第一被告對採購口罩一事是知情的。
61. 梁醫生去世後,第一被告決定不索取港幣800萬元的餘額,第一及第二被告曾談及此事。第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被告的做法。
62. 根據第一被告所言,如要梁醫生以書面形式記錄送贈港幣800萬元的安排,他不會接受,因為這是額外的事情,梁醫生一定不會理睬。
63. 第二被告否認自己干犯了控罪3。」
本席的考慮
30.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什麼,更不需要證明自己清白。只要控方案情有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31. 本席會分開處理三項控罪。一項控罪的裁決不影響其他控罪的裁決。不過本席時刻警惕自己留意有沒有不協調的裁決出現。
32. 本席已經考慮所有可被接納的證據,及各方的結案陳詞。
33. 本席首先評估各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PW1梁國輝
34. 辯方沒有對PW1證言的可信性作出重大挑戰。本席也樂於接納他的證言是可信的。
35. 但是,本席對於PW1屢次聲稱對辯方證物D1至D6即是PW1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字體及錄音對話沒有印象(卻願意肯定錄音的說話方是PW1及第一被告人)這方面的證言的可靠性存疑。雖說有關事件在2019年10月至2022年6月發生,但也不可能沒有印象。
36. 要注意的是,控方從沒有挑戰辯方證物D1至D6的真實性。
37. 因此,當遇到與其他證人的證言有衝突時,本席有可能因為可靠性的原因,不給予PW1的證言十足份量。
PW2鄧允邦
38. 辯方沒有對PW2的證言的可信性或可靠性作出挑戰。但是,本席在他製作的其中一份誓章控方證物P2第4頁第15段發現錯誤。PW2形容在2021年11月寄給梁沈女士的新支票簿屬於bearer cheques,這是不正確的。那些支票應該是order crossed cheques:見控方證物P2第16至17頁、控方證物P12、及辯方證物D7。
39. 不過,除此錯誤之外,本席樂於給予PW2的證言十足份量。
PW3警員27774
40. 辯方沒有對PW3的證言的可信性作出挑戰。但是,PW3聲稱不肯定控方證物P12是否第一被告人主動交出及曾說過一些說話;PW3也不肯定辯方證物D7是否也在第一被告人的錢包內。
41. 本席對於該兩方面的事實情況存有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PW3的證言的其他部分,本席給予十足份量。
第一被告人
42. 經小心考慮第一被告人的所有證言,本席沒有發現有內在不可能性、自相矛盾或不合理的地方。本席亦細心觀察第一被告人作供時行為舉止、答問題的態度等。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以她所知所信盡量協助法庭。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證言有可能是真的。
第二被告人
43. 經小心考慮第二被告人的所有證言,本席沒有發現有內在不可能性、自相矛盾或不合理的地方。本席亦細心觀察第二被告人作供時行為舉止、答問題的態度等。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以他所知所信盡量協助法庭。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言有可能是真的。
詳細證據分析
44. 雖說PW1盡量協助法庭找出真相,但是,因為他與梁醫生的關係疏離,沒有親身參與很多只有第一被告人與梁醫生及/或梁沈女士在場的互動交流,所以他對這方面的發言權是有限的。
45. PW1單憑梁醫生是比較節儉的人,便否定第一被告人口中所說的八百萬元饋贈,這是武斷的立場及意見,不是證據。
46. 控方指出第一被告人在控方證物P20(14)的醫護床報價單上代梁醫生簽署是不當的。本席不這麼認為。原因是報價單不是什麼重要文件,第一被告人只按店方要求盡快簽署,以完成訂購程序,這是很多人都會自然做的。
47. 就第一項控罪,控方指第一被告人以金錢轉移的方法使用PW1交託的金錢預先給予梁沈女士,然後用後者的支票支付醫護床的說法過於巧合。本席不認同。這是很多人都會使用的靈巧方法,務求對所有被要求要做的事完成。只要過程中沒有獲取私利,根本沒有不誠實之處。
48. 就第二項控罪,控方指出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梁沈女士最少簽發了15張空白支票。控方指出,這等做法牽涉極大風險,沒有可能是合理人所為。首先,控方沒有挑戰(亦沒有辦法挑戰),支票是梁沈女士簽署的,因為控方沒有傳召梁沈女士作供。第二,雖說有風險,但是支票本身是印刷劃線支票,意味著一定要經存入銀行戶口過數後才可兌現。這機制將風險減低,因為一定可以追索到提款者。第三,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15張支票是分兩次簽署的,不是一次過簽署。
49. 在這課題上,控方也指出,根據第一被告人所描述的梁醫生,他看來是一個不相信其他人的人。但是,同樣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梁醫生是信任她的,否則不會將個人的財務狀況及健康狀況與她分享。
50. 控方也指出,梁醫生大可通過私人銀行職員協助發出本票或以轉帳方式 將資金轉移到高昇的帳戶。看來,控方忽略了第一被告人的證供說,梁醫生不希望其他人知道這個饋贈安排,而使用梁沈女士的帳戶發出支票,就可避免(或至少減低機會)其他人發現此等安排。
51. 控方質疑,為何聲稱饋贈八百萬元要分開那麼多張支票支付呢?第一被告人作供說,這是梁醫生的意思。不幸地,梁醫生在2022年4月24日已經過身。唯一可證明這不是梁醫生的意思的人是梁沈女士,但控方偏不傳召。本席認為,對一名全心盜竊者,一次過盜取八百萬元的風險遠低於分開12(或更多)次,橫跨五個月時間的方式盜取。一次過盜取,成功失敗也即時知曉,無論怎樣亦會一走了之。本席認為,每張支票的金額大小也不存在控方所指的可疑。至於支票#10的存入,第一被告人已給予解釋。本席認為,如果那是最後一張支票,那麼確實可疑。但事實上,它之後還有兩張支票,所以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
52. 控方一方面指稱第一被告人沒有理由向梁醫生建議使用高昇作為支票祈付人,事關梁顯利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內有高昇的紀錄。紀錄來自高昇曾經與公司有口罩買賣交易;及第二被告人的求職申請表有曾在高昇工作的記載。所以選擇高昇無助於免卻是非或招人話柄。但是,控方忽略了要發現公司內高昇的這些紀錄,要做內部調查才會發現,不是一眼便可以看出。但假若相反方提出如要盜竊,第一被告人沒有這麼愚蠢建議用高昇作為支票祈付人,控方又說第一被告人只是思慮不全、百密一疏。控方不可魚如與熊掌,兩者兼得。本席認為,相比之下,第一被告人選擇以高昇代替自己作為支票祈付人,是至少可以暫時免卻是非或招人話柄。
53. 2021年11月16日,梁醫生睡醒時的第一反應是什麼,要根據當時的整體環境判斷,包括他當時最擔心的是什麼,不能一概而論什麼是合理、什麼是有違常理。控方不傳召梁沈女士,根本無從反駁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54. 以加元兌換率來計算大部分支票的金額,是一個謊話的不必要環節。如果整個饋贈說法是一個謊話的話,根本不需要加插這個不必要的細節。另外,本席也不認為第一被告人的銀行紀錄沒有兌換英鎊的紀錄有任何可疑。
55. 根據第一被告人所說,她是根據梁醫生生前的指示刻意不告訴PW1有關饋贈的事,所以根本不可與其他同樣牽涉金錢的事件作出比較。不對饋贈一事作出有梁醫生簽署的紀錄是第一被告人的事實版本的一個缺憾;但這個缺憾不是決定性的。因為在關鍵時間,沒有人想到梁醫生會在2022年4月過身;也沒有人想到事件的另一關鍵人物梁沈女士沒有走出來說出真相。
56. 如上述,相對於PW3,本席傾向認為第一被告人有關辯方證物D7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
57. 就第三項控罪,控方指出假若第二被告人理直氣壯,他實在沒有需要同意自願離職。本席不敢苟同。就當時的環境,第二被告人只有選擇被辭退或自願離職。現實中,這不是一個真正的自由選擇。本席認為要用務實的態度看整件事。
58. 就第三項控罪而言,就梁醫生作出紀錄一事上述已經討論,不再重複。唯一想補充的是從客觀證據包括Whatsapp紀錄辯方證物D1至D6,第一被告人與梁醫生夫婦之間的關係非淺;關鍵時刻亦有他們三人在場;也沒有人會預知梁醫生2022年4月過身;更加沒有人會預見梁沈女士在關鍵時刻不站出來說出事情底蘊。
59. 就第三項控罪而言,就第二被告人同意讓第一被告人使用高昇作為支票的祈付人,上面已經討論過,不再重複。
60. 就著公司員工在學子女清單(辯方證物D8)一事,本席同意第二被告人的結案陳詞所指,第二被告人根本不負責製作該張清單。本席實不解為何控方指這是一個第二被告人剪裁證供以配合第一被告人的例子。
61. 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他從第一被告人口中得知八百萬元為饋贈。既然是饋贈,怎樣使用根本沒有限制。所以控方所指部分款項用作股票投資及在珠寶店購物等,根本無關宏旨。
法律議題
62. 就第一項控罪所指的現金港幣33,800元是否屬於梁國輝的財產,本席認同控方的陳詞指,根據盜竊罪條例第6(1)及/或(3)條,該筆款項須視為屬於梁國輝的財產。
63. 就第三項控罪,本席需要考慮,兩名被告人(或其中一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工商銀行高昇帳戶的總額港幣7,378,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在本案的證據框架下,那個可公訴罪行必然是訴第一被告人的第二項控罪即盜竊罪。
64. 兩名被告人已經選擇作供講述他們所知所信。本席已經認定兩名被告人親身講及的版本均有可能是真的。這意味著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各自知道以上一段所述的事情。
65. 至於兩名被告人是否各自有合理理由相信,本席已經考慮兩名被告人就他們各自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
66. 本席認為任何得知兩名被告人各自所知的明理人士,不會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無論是第二項控罪所產生的黑錢或是其他可公訴罪行所產生的黑錢)。
67. 本席亦已經衡量了包括針對受質疑交易/行為本身的詳情。本席認為明理人士有可能斷定有關交易/行為清白。
其他事項
68. 經詳細考慮,凡遇到PW1的證言與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的證言有衝突者(其實例子不多),本席會因為前者的證言的可靠性議題而認為後者的證言有可能是真的。
結論
69. 基於以上種種理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第二項控罪、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另外,第二被告人就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