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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8/2024
[2025] HKDC 12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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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詩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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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耀恆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德銘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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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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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2024年1月3日凌晨3時22分左右,兩名在旺角上海街巡邏的警員發現停泊在上海街670號外的一輛登記號碼為YK2833、車前排載有一名男乘客的私家車(該車)上的司機(被告人)神色慌張、四處張望,於是要求被告人下車接受查問。
3. 警方在搜查該車時,有以下發現:
(A) 在司機門的儲物格內發現:
(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2個膠袋,載有內含2.55克可卡因的共3.31克固體;
(ii) 一張紙巾,包着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3.4克可卡因的23.8克固體;
(B) 在前座乘客位的儲物格內發現:
(iii) 一個膠袋,內有10個膠袋,載有內含1.87克可卡因的共2.31克固體;及
(iv) 一個卡片盒,內有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24克可卡因的0.30克固體。
4. 被告人被警員以“販毒”罪拘捕,並在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涉案毒品是可卡因,是他在大埔林村以每小包港幣400元的價錢購自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供自用的;該車是他所擁有,車上乘客對該些毒品並不知情。
5. 涉案毒品的估計市值為港幣約39,765元。
被告人背景
6. 被告人有一項2018年的在賭博場所內賭博的定罪紀錄。
7. 他現年47歲,已婚,沒有子女,與太太分居多年。他接受教育至中四,被捕時是一名裝修工人。
求情
8. 代表被告人的吳耀恒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曾經經營一間裝修及工程公司,但後來因暴動及新冠疫情影響下倒閉。他曾與一間公司長期合作,該公司主席曾先生在求情信中讚揚被告人態度良好、工作認真及責任心重。
9. 被告人在案發前約兩個月開始便再沒有接到裝修工作,沒有收入,在損友影響及利誘下,為賺取2,500元日薪的快錢而愚蠢地犯下本案。
10. 被告人已作出深切反省,明白經濟困難並非犯罪藉口或減刑理由,對今次犯罪的愚蠢行為深感悔意,並選擇即時認罪,以表達其悔意及節省法庭時間和資源。被告人亦表明他不會以部分毒品供自用為減刑理由。
11. 被告人希望在他80多歲兼患上胃癌的父親的有生之年能夠照顧及陪伴他。
12. 量刑方面,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黃瑞芳)[2025] 2 HKLRD 138案對販運“海洛英和可卡因”作出的修訂判刑指引, 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
13. 被告人以速遞員方式幫他人運送毒品。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涉案的18.06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67個月。
14.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判刑考慮
15. 正如吳大律師指出,根據黃瑞芳案, 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
16. 被告人是以送遞員(courier)方式販運毒品。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他這個販運模式的量刑基準可以以數學方式從涉案毒品分量及相關的量刑指引計算出來。
17. 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涉案的18.06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5年7個月(67個月)監禁。
18.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並不構成加刑因素。本案亦不存在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
19. 被告人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67個月扣去三分之一是44.66個月。本席會以44個月作為認罪扣減後的最終刑期,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控罪被判監禁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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