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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2年第1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0年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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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ORIENTAL DAI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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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PUBLISHER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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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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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MA CHING KW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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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馬澄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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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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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MING PAO HOLDING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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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明報集團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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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MING PAO NEWSPAP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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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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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報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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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CHEUNG KIN BO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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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答辯人) |
(張健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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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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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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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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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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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 |
| 聆訊日期: 2012年9月4日及5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2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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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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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 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亦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對“單一涵義規則”的看法。
2. 誠如李義法官所重申,永久形式誹謗訴訟中的損害賠償乃屬補償性質。因此,要對誹謗陳述的受害者作出補償便必須考慮該陳述的效果和影響程度。就此而言,按照原則(及常理),可信度低的陳述對受害者的損害性影響顯然較比可信度高的陳述為小。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3. 儘管上訴方已提出有力的論據以作支持,但本席須駁回本上訴,並作出本院常任法官李義所建議的訟費令。本案的重要事實清楚明確,有關的法律原則亦然 — 該等原則即使本來有欠明確,也隨著本院於2012年9月26日頒布Blakeney-Williams v.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一案(終院民事上訴2011年第13及14號)的判決而變得明確。
4. 本案原告人根本不應獲判給加重損害賠償。至於一般損害賠償,本席則略爲同情原告人。本案經中級上訴後,上訴法庭(以多數判決)將判給原告人的一般損害賠償額下調,而本席認為這使他們獲判的一般損害賠償特別偏低。但原審法官的處理方式有錯誤,尤其是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所指出的錯誤,以致上訴法庭必須重新審視一般損害賠償問題,只是要尊重原審法庭憑藉接收第一手證據此優勢而作出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在達致作出一般損害賠償裁決的過程中,並未犯有任何處理方式的錯誤,以讓本院重新審視該賠償問題。因此,我等不能應原告人要求而增加上訴法庭所判給的一般損害賠償額,除非該賠償額明顯過低,即低於合理的選擇範圍,方作別論。就誹謗的一般損害賠償而言,合理的選擇範圍特別寬廣,此乃該種賠償的本質使然。上訴法庭所作出的選擇,不能說是低於這個寬廣的範圍。在某範圍的低端,自然就屬於該範圍之內。
5. 誹謗法必須兼顧維護聲譽的權利和言論自由的權利。此乃本地法律制度的重要一環。訴諸法庭的誹謗案不多。不過,可能有很多誹謗申索在未發出令狀時已達致和解(本席昔日任職大律師時,情況確是如此)。也許上訴級法院對增加誹謗賠償額比將之減少更應審慎,但在本案毋須就這一點作出判決。畢竟,金額過高的誹謗賠償會危及言論自由。而法庭可為誹謗受害者做的,並不限於判給損害賠償。可行的做法包括 — 不論在判決中或在附加於陪審團裁決的意見中 — 強調該一名或多名受害人是受完全失實的言論針對。本院肯定地強調本案各名原告人是受失實言論針對。
6. 本席補充的最後一點是,每宗案件的結果均取決於該案本身的事實。本上訴的結果不應被視為意味著因報導可信性低或毫不可信的誹謗性陳述而產生的法律責任絕不會導致法庭判給高額的一般損害賠償。這結果有可能在適當情況下出現。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7. 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僅想補充一點。原審法官在考慮應判給的損害賠償額時只是參照各宗案例中的損害賠償裁決,而並未一如他原應做般指出該等案例與本案有何關係、可否相比或有何差異。只參照而不分析先例的裁決,實無濟於事。本席謹建議應避免採取這種捨難取易的做法,以免其他同類案件的主審法官仿效。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8. 在本上訴中,本院須審議的是關於就一宗涉及報章報導誹謗性陳述的案件而評估永久形式誹謗損害賠償方面的原則。本案亦涉及法團在法律上可否就永久形式誹謗而追討加重損害賠償的問題。
A. 與訟各方
9. 第一原告人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是中文日報《東方日報》的出版人。該報擁有大量香港讀者。該公司是上市公司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的附屬公司,而第二原告人馬澄坤是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名譽主席。上述兩名原告人是本案上訴人。
10. 被告人與另一份中文日報《明報》的出版有關。該報在關鍵時間擁有十一萬名香港讀者。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別是《明報》的東主、出版人及總編輯。他們是本案答辯人。
B. 涉案文章
11. 涉案文章(“該文章”) — 包括一幅照片、圖片説明及内文 — 乃於1998年4月10日在《明報》内頁港聞版刊登。
12. 該圖片說明載述如下[1]:
“「香港拉登」馬照聲昨在高院門外示威及派發傳單,指早前被人插贓嫁禍含冤入獄。”
13. 該文章的正文内容如下:
“香港拉登高院外控訴遭插贓
【明報專訊】自稱「香港拉登」的馬照聲去年因刑事恐嚇東方報業集團罪成,被判入獄9個月,今年3月甫出獄即被人用棍毆傷。馬照聲昨於高院門外拉起示威橫額,並四處向途人派發傳單,指刑事恐嚇案件是被人插贓嫁禍。
「坐輪椅都會照去」
馬稱高院是維持法律的地方,故選擇於高院示威,他稱無懼再被人毆打,揚言「坐輪椅都會照去」。
馬照聲又表示,很想看看,會不會有人無視法紀,敢在高院門前毆打他。”
14. 該文章被一幅照片佔去主要篇幅,該照片顯示馬照聲戴著帽、深色眼鏡和口罩,站在他豎立的橫額旁,以手勢指向該橫額。該橫額載有以清晰可閱的中文字書寫的、對各名被告人的指控。該照片並未顯示整幅橫額,但可見的文字内容如下:
“香港是否仍有法治?
冤獄!賄賂!買兇!
本人馬照聲因不滿東方日報創辦人,馬惜如馬惜珍乃販毒家族害人無數雖被通緝,但仍可逍遙法外頤養天年福蔭成群,故特投稿東方日報之投訴專欄(熱血維園)並制成橫額將上述故事向公眾陳述,而表達言論乃基本法賦予每個香港市民之合法權利,豈料東方日報馬澄坤等馬氏家族並無將有關之投訴合法處理,例如認為本人所言皆屬捏做可從法律以民事訴訟本人,然彼等不單無以此途徑處理,竟公然揑做一封勒索伍佰萬之勒索信,誣陷本人,再由高級督察游乃強假扮東方日報主席助理,致電本人,而真金不怕洪爐火是次之双方對話實乃証明本人清白之最佳證據,豈料游乃強竟被人收買,假稱双方對話並無錄音,再揑做假証供指本人刑事恐嚇,後裁判官竟認為游乃強乃一個……”
15. 原告人的案情指,該文章的誹謗性涵義表示他們曾為誣陷馬照聲而偽造證據;串通控方證人,收買他作假證供指控馬;及妨礙司法公正,導致馬因刑事恐嚇罪而入獄。上述貶義來自該照片所示、馬的橫額上印有的指控,而非該文章的任何其他部分。因此,原告人的案情是指《明報》透過發布該照片而複述了馬的誹謗性陳述,因而須為此承擔法律責任。
C. 在下級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
16. 原審時,《明報》提出的唯一免責辯護是指涉案文字按其文意並非誹謗各名原告人。辯方亦曾在狀書中申辯另外兩項免責辯護。其一是指該文章並未提述各名原告人。此項辯護理由站不住腳,因爲該橫額有指名道姓提及馬澄坤及《東方日報》。其二是引用源自Reynolds案的免責辯護,即是就負責任新聞報導而言的受約制特權。[2] 辯方在原審時沒有繼續提出此辯護理由。
17. 該文章顯著和突出的特點,是其標題、正文及圖片説明均稱馬照聲為“香港拉登”。該文章提述馬自稱“香港拉登”,但沒有說明因何或在什麼情況下採用此名稱。《明報》的案情指,有關的指控是由某名自稱“香港拉登”的人士作出,而尤其鑑於他得此名稱的情況(列明在《明報》的狀書内)令他惡名昭彰,該等指控是任何明理的讀者都不會相信的。因此他的言論根本不會貶低明理的社會大衆對各名原告人的看法,亦因而並非誹謗各名原告人。
18.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拒絕接納該項免責辯護,並分別判給馬澄坤和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一般損害賠償港幣1,500,000元及港幣150,000元。[3] 此外,他判給每名原告人加重損害賠償港幣75,000元。
19. 上訴法庭[4] 駁回原告人[原文如此,應爲被告人]在法律責任方面的上訴。高等法院署任首席法官鄧國楨作出(並獲其餘兩位主審法官贊同)的裁決是,《明報》的免責辯護只在該文章內容極難以置信、以致任何明理的讀者均無法相信的情況下才能成立。雖然鄧國楨法官亦同意“甚少人會相信該等指控”,但他無法斷定“該文章的任何明理的讀者都不可能相信馬的指控”。[5] 因此,原審法官在法律責任方面的裁決獲上訴法庭維持。
20. 然而,經考慮該文章的內容和背景及審議早前案例中永久形式誹謗賠償的幅度後,上訴法庭一致裁定,鍾安德法官判給的港幣1,500,000元及港幣150,000元一般損害賠償明顯過高。高等法院署任首席法官鄧國楨及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下令將判給馬澄坤及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的金額分別減至港幣150,000元及港幣50,000元。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判給馬澄坤的金額方面持不同意見,認為恰當的替代裁決應為判給馬澄坤港幣500,000元。
21. 上訴法庭一致裁定撤銷各項加重損害賠償裁決。上訴法庭雖然注意到辯方陳詞指法團原告人在法律上不能獲判加重損害賠償,但因該庭裁定本案無論如何也不屬於有需要判給此種賠償的案件,故認為毋須處理該項陳詞。
D. 背景及事件經過
22. 審理HKSAR v Ma Chiu Sing案的上訴法庭在2004年的判詞中描述,馬照聲於2001年進行犯罪活動時自稱“香港拉登”。[6]
23. 2001年9月28日,馬致電警方說,他已將毒藥放入某家超市的售貨架上的杯麵。警方在調查中發現一個含有可能極有害的毒藥的物品。同日,東方報業集團收到一封由馬所寫、署名“香港拉登”的信。這顯然是指當時不久前在美國發生的2001年9月11日恐怖襲擊的策劃者奧薩瑪賓拉登。
24. 馬在該信内揚言已在食物下毒,並已告知警方有毒食物的位置以作警告。他要求以當時的行政長官爲首的某些公眾人物落台,否則“下次落毒將唔會通知”。他繼而表示:
“而且亦唔係今次所用嘅小兒科毒药,下次地點可能係酒樓可能係飯堂熱水爐等……下次可能死一個人可能十個可能一百個……唔好低估我嘅能力同擁有嘅毒药,同唔好以為我唔夠胆做,如果我之要求不能達到,我保証會策劃港版911,等國際知到千古罪人董建華令香港人如此不滿要以血來控訴”
本港其他主要報章,包括《星島日報》及《蘋果日報》,亦收到類似的信件。
25.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本院現任首席法官當時職位)對馬照聲的持續行動作如下描述:
“2001年10月1日,一名《東方日報》記者收到申請人的來電,他自認是曾於2001年9月28日在惠康超級市場內某些即食杯裝食物中下毒的人。該名記者獲悉申請人不忿其先前行為並未如他所料得到高調反應。他說其行為旨在表達對當時的行政長官的不滿。同日稍後,該名記者再接獲申請人的來電,他揚言已使一瓶或一罐吉百利巧克力粉受污染,該物品的位置也是在惠康超級市場内,不過這次涉及的超市店鋪是位於皇后大道中。他要該名記者報導此一最新的威脅。……經調查後發現,該超市其中一罐巧克力含有微量呋喃丹[涉案毒藥]。”
26. 馬照聲所意圖主導的恐慌迅即消逝。在其來電被追踪後,他於2001年10月2日被逮捕。2002年12月,他經審訊後被定罪及判監6年8個月。2004年8月,上訴法庭裁定馬的上訴獲部分得直,但總刑期維持不變。
27. 馬照聲於2006年6月出獄。他在隨後的兩個月内向《東方日報》發出五封恐嚇信,導致他於2007年6月被裁定刑事恐嚇罪成立,並因此而被判監9個月。他於2008年3月15日獲釋,因此他是約於一個月後在高等法院大樓外進行示威,導致被告人於2008年4月10日發布該文章。
28. 代表原告人的律師於該文章發布當日致函被告人,投訴該文章具誹謗性,並要求被告人道歉、承諾不再發布、支付損害賠償及支付訟費10,000元。翌日,即4月11日,有關的令狀發出,而《明報》亦發表一篇文章,表示原告人的律師已書面否認馬的指控。
29. 《東方日報》於4月12日發表還擊文章,攻擊馬照聲和《明報》。翌日,《明報》發表一篇文章,表示“……讀者亦會理解相關言論只是馬照聲單方面的指控並不能代表事實,故報導的整體效果不構成誹謗。”被告人在日期為4月14日的信函内表達同一觀點,並拒絕原告人的要求。
E. 本上訴涉及的爭議點
30. 與訟各方現已不再爭議法律責任問題。本上訴的始起點是,被告人複述馬所作出的、含有已作訴的誹謗性涵義的指控,構成誹謗原告人,因此須承擔法律責任。此外,無可否認的是,被告人向其十一萬讀者發布該文章,遠比馬自己在高等法院外示威更能達到廣泛流傳的效果。正如若干案例典據所認同,[7] 就上述情況而言,被告人所造成的傷害比馬本人所引致的更大。上訴法庭維持鍾安德法官就法律責任作出的裁決,並對判給實質性的損害賠償予以確認,但大幅減少原判的金額。本院須處理的問題是:上訴法庭是否正確地調減一般損害賠償及撤銷鍾安德法官所判給的加重損害賠償?
31. 上訴法庭在決定干預原審法庭就一般損害賠償而作出的裁決時,曾經考慮多項因素,本席將在本判詞稍後再作探討。這些因素包括:事實上《明報》並無採納或確認或試圖支持馬的指控,但曾在三天後否定該等指控;[8] 案中並無證據證明《東方日報》的銷量受損或馬澄坤受到感情上的傷害;[9]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不恰當地以法庭在截然不同的案件中判給的高賠償額作比較;[10] 及原審法官反而忽略了法庭在涉及傳媒機構之間的永久形式誹謗訴訟的案件中所判給的較適中的賠償額。[11]
32. 然而,上訴法庭的判決主要是基於其認為本案屬於以複述方式報導可信性極低的指控。因此,高等法院署任首席法官鄧國楨同意,鑑於“……馬惡名昭彰及有犯罪紀錄、其指控的性質(包括指稱警方一名高級督察有份圖謀誣陷他)以及事實上馬曾被裁判官定罪”,“甚少人會相信該等指控。”[12] 鄧國楨法官描述此案的情況為“複述一名衆人皆知的罪犯所作的指控……而很多人都會認為該等指控不可信。”[13] 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同樣斷定:“……只有極少數《明報》讀者會相信該等指控”。[14]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其判詞中如此表述:
“明理的《明報》讀者無疑會對該等指控抱有適度懷疑(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雖然一直支持所判給的賠償額,但也認同上述觀點,表示原則上一般讀者可能會對該文章‘半信半疑’)。就此而言,須緊記:馬在有前科的背景下作出該等誹謗性陳述,可能別有用心;再者,該文章是報導馬的言論此一事實雖不能成為擺脫法律責任的理由,但肯定是在評估損害時須加以考慮的相關因素。”[15]
33. 代表各名原告人的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16] 辯指,雖然他們接受此論據,即賠償額過高是因為原審法官沒有適當考慮到該報導中的指控者並不可信,但上訴法庭的處理方式有兩大錯誤。首先,他辯指在法律上不能接受“可信度低”此論據。其次,他陳詞指,即使該論據不被排除,也毫無事實基礎聲稱甚少人會相信該等指控。他指此說純屬猜測。
F. 永久形式誹謗的一般損害賠償及上訴級法庭對裁決的干預
34. 在審議原告人針對上訴法庭處理一般損害賠償的方式所作出的批評時,首先應考慮這種賠償的目的及評估工作涉及甚麽。
F.1 永久形式誹謗的一般損害賠償
35. 已獲充分確立的原則是,法庭就永久形式誹謗而判給的一般損害賠償乃屬補償性質。[17] 誠如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Thomas Bingham爵士在John v MGN Ltd一案中指出,[18] 此種賠償金在三方面發揮功能:
“在誹謗訴訟中勝訴的原告人,有權討回一筆旨在補償其所承受的不當對待的款項,即一般補償性損害賠償。該筆款項須能補償其聲譽所受損害;維護其良好名聲;並顧及涉案誹謗發布所造成的困擾、傷害和羞辱。”
36. 此種損害賠償可說是“不受管束”,因進行其評估時必然涉及相當程度的主觀成分。正如英國司法大臣Hailsham of St Marylebone勳爵在Cassell v Broome一案所言:[19]
“故此,法庭所判給的金額,是一個無法經由任何純客觀計算而得出的數字。誹謗的損害賠償被形容為‘不受管束’,就是這意思。”
37. 因此,正如Reid勳爵在同案[20] 指出:
“任何一個試圖釐定補償金額的人也可能覺得,他心目中一大範圍内的任何數額都是他可視爲並非不合理的數額 — 而不同的人會得出不同的結論。”
上述觀點亦見於與本判案書同日頒下、在另一案例Campbell Blakeney-Williams v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imited[21] 中頒發的本院判案書,本席曾閲讀該判案書的擬本。
38. 本院在進行評估時,必須考慮案中所有與釐定適當補償金額有關的情況。按Herschell勳爵所言:
“損害賠償是無法以任何法律確認的標準計算的;法庭必須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及適用於該等情況的法律來釐定損害賠償。”[22]
39. 由此可見,要詳盡無遺地列出所有可能對評估有影響的情況,顯然是不可能的。然而,某些因素已獲確定為重要因素。故此,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Thomas Bingham爵士在John v MGN Ltd案中[23] 如此闡述:
“在評估聲譽受損方面的適當賠償時,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涉案的永久形式誹謗的嚴重性;愈接近觸及原告人的個人誠信、專業聲譽、榮譽、勇氣、忠誠及其人格的核心屬性的誹謗,其嚴重性便很可能愈高。發布的廣泛程度亦至關重要:向數百萬人發布的永久形式誹謗比向少數人發布的更有可能造成傷害。勝訴的原告人可恰當地尋求損害賠償裁決以維護其聲譽:但在被告人聲稱涉案誹謗言論屬實並拒絕撤回言論或道歉的情況下,損害賠償的意義遠遠大於被告人承認所發布的並不真確並公開對永久形式誹謗的發布表示遺憾的情況。已獲充分確立的是,補償性損害賠償可以並應當補償原告人在感情上受到被告人進行訴訟的手法所造成的額外傷害,例如被告人在毫無根據下堅稱其所發布的言論屬實、或拒絕道歉、或以帶傷害性或侮辱性的方式盤問原告人。”
40. 此外,在Jones v Pollard一案中,[24] 英國上訴法院法官Hirst列舉各項相關考慮因素,包括:
“ 1. 永久形式誹謗本身的客觀性質,例如其嚴重性、顯眼程度、其發布媒介的流通量,及其有否任何複述成分。
2. 原告人的感情所受到的主觀影響(通常歸類為加重性質),這不僅指有關的發布本身所帶來的影響,也指被告人在其後直至審訊爲止(包括審訊本身在内)期間的行為所帶來的影響。
3. 有助寬減損害賠償的事項,例如發表道歉。
4. 有助調減損害賠償的事項,例如證明原告人聲譽欠佳的證據、或在審訊中提出且陪審團有權考慮的證據……
5. 專項損害賠償。
6. 維護原告人過去及未來的聲譽。”
41. 在此稍頓,看來頗清楚的是,“指控者的可信性低”若非被某項法律原則的運作所排除,便應獲視為與一般損害賠償的評估有關。從常理角度看,與來自權威和可信的源頭的誹謗性指控相比,源自可信性被懷疑的人的誹謗性指控應很可能會對原告人的聲譽造成較少傷害、導致較少困擾,在維護原告人的聲譽上所要做的因此也很可能較少。除非被某項法律原則或事實所排除,否則“可信度低”是一個可導致較低賠償額的重要原因。
F.2 上訴級法庭對賠償額裁決的干預
42. 就本案的目的而言,應考慮在兩種情況下上訴級法庭可對下級法庭的賠償額裁決進行干預。第一種情況是上訴級法庭認為有關的賠償額明顯過高或明顯不足。而第二種情況是原審法官就損害賠償引導陪審團時犯錯或(在香港較常見的)是法官本人在評估損害賠償時犯錯,從而可能導致裁決無效。[25]
43. 在英格蘭,上訴級法庭初時是甚不願意基於賠償額過大(或過小)而撤銷陪審團的裁決。這不僅是因為此種裁決的主觀性質,也是因為上訴級法庭認為必須“慎防破壞國會的原意,即永久形式誹謗案的損害賠償須由陪審團評估”。[26] 上訴級法庭只會在“損害賠償額過高,以致任何12人都不可能會如此判決”的情況下才作出干預。[27] 這促使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onaldson of Lymington勳爵在Sutcliffe v Pressdram Ltd一案中[28]以“大概屬於Wednesbury驗證標準[29] 的性質”來描述有關的準則。
44. 然而,隨著《1990年法院及法律服務法令》第8(1)條的制定,當地情況正如Rantzen v Mirror Group Newspapers Ltd 案[30] 所確立般有所改變。該項法規賦予英國上訴法院明確權力,可基於陪審團所判給的損害賠償額過多或不足而命令重新審訊。加上《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明文強調發表自由之權利的重要性,英國法院認為,一旦陪審團判給不成比例的大額賠償,以致對發表的自由構成威脅,法院便自感須更勇於作出干預。至於應否干預,有關的驗證標準已重新表述為:“明理的陪審團會否視此賠償額為補償原告人並重建其聲譽所必需的?”[31]
45. 在香港,永久形式誹謗案極少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訊。1995年,上訴法庭副庭長黎守律在Cheung Ng Sheong Steven v Eastweek Publisher Ltd一案中指出,[32]有關各方在追溯香港以往80年間其他有陪審團的誹謗案審訊方面一無所獲。故有關不願入侵立法機關已劃分給陪審團的領域的問題,在本司法管轄區從來不是一個實際的考慮因素。根據第59號命令第11(4)條規則,香港上訴法庭有權以陪審團所判賠償過多或不足為由而命令重新審訊,或在與訟各方同意下以上訴法庭所判賠償代替陪審團的裁決。此外,自1991年以來,發表的自由一直是受《香港人權法案》第16條保障的權利,而此權利現時更已獲《基本法》第27及39條給予憲法保障。據此,上訴法庭絕對有充分理由在Eastweek案[33] 採用Rantzen案中所訂立的門檻較低的驗證標準。若然上訴級法庭斷定任何一個明理的審裁庭都不會認爲有必要判給如此巨額的賠償以補償原告人和重建其聲譽,則陪審團或主審法官所判的大額賠償可被撤銷。
46. 第二項支持干預的理據在以下情況產生:有關的損害賠償裁決成爲無效,因爲主審法官(單獨審判)是“……顯然由於運用了錯誤的法律原則或對涉案事實有所誤解或其他原因,而對當事人所受損害作出完全錯誤的估計,才達致他所得出的數字……”[34]。在對主審法官因直接評估口頭證據而可能享有的任何優勢予以充分尊重下,除非原審法官被證明“顯然有錯”,否則上訴級法庭不會干預。但若然原審法官曾考慮無關的因素或未能充分考慮有關的因素,以致對涉案事實有所誤解並關鍵性地影響損害賠償裁決,則上訴級審裁庭必須干預。這反映了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一案中探討的、經由上訴推翻事實裁斷的一般處理方式。[35] 在本案中,與訟各方均沒有傳召任何人提供口頭證據,因此,上訴法庭是處於與原審法官鍾安德同等有利的位置處理涉案事實。
G. 法律上是否不容許以“可信度低”為依據?
47. 唐明治先生倚據永久形式誹謗法下三項獨立但相關的原則以支持其下述辯據,即上訴法庭在法律上無權以一般讀者之中甚少人會相信馬照聲的指控為理由而調減原審法官鍾安德所判給的賠償額。
G.1 單一涵義規則
48. 唐明治先生所倚據的第一項法則是“單一涵義規則”。在每宗(不涉及影射的)誹謗案中,必須確定的是涉案言詞的“自然和通常的涵義”。英國上訴法院法官Diplock在Slim v Daily Telegraph Ltd一案中如此闡釋:[36]
“假如有關言詞是(如本案般)向一份暢銷報章的數以百萬計讀者發布,而該等言詞可合理地被理解為帶有超過一項涵義,則可能有些讀者會以其中一項涵義來理解,有些則會以其他涵義來理解。但這都無關重要;重要的是在審訊時審裁者認為,一衆讀者作爲明理的人應會共同把該等言詞理解為帶有的唯一涵義是甚麼。這就是在永久形式誹謗訴訟中涉案言詞的‘自然和通常的涵義’。”
49. Diplock法官繼而表示:
“理論上,陪審團在他們所須裁定的每一項爭議點上都必須持有一致的結論;而由於他們判給的損害賠償須取決於他們認爲涉案言詞的誹謗性涵義是甚麼,因此他們必須一致同意某項單一涵義為‘正確’的涵義。……但假如永久形式誹謗訴訟由一名法官在沒有會同陪審團下單獨審理,則須由該名主審法官斷定某項單一的‘正確’涵義爲涉案言詞的‘自然和通常的涵義’……”[37]
50. 此外,唐明治先生援引案例Charleston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著眼點在於Bridge of Harwich勳爵的判詞中以下一段内容[38]:
“……在部分讀者已知的外在情況並未被指產生法律上的影射的情況下,涉嫌誹謗性的已發布言詞應獲認定的‘自然和通常的涵義’,是指該等言詞傳達至普通、明理、持平的讀者腦海中的涵義(包括任何指代涵義)。上述論點確立已久,毋須就之援引案例典據。第二項原則(也許是第一項原則的必然結果)是指,雖然事實上字詞組合起來所傳達的涵義在不同的讀者腦海中或有不同,但在永久形式誹謗訴訟中,陪審團須運用第一項原則所規範的標準,判定有關的發布所傳達給假定的明理讀者的單一涵義是甚麽,並須在假設所有讀者都會以此一項意思來理解有關言詞的基礎上作出判決及達致任何損害賠償裁決。”
51. 唐明治先生主要是利用上述引文來支持“損害賠償的評估純粹取決於確定誹謗性言論的單一涵義”此項論點。他辯稱該項規則根本不容許探究永久形式誹謗的原作者是否可信的問題。
52. 唐明治先生進一步提出下述論點支持其論據,即“與訟各方均不得傳召關於讀者把有關的已發布的誹謗性言論認定為帶有何等涵義的證供”,此項確立已久的論點是上述單一涵義規則的其中一方面。誠如Bridge 勳爵在Charleston案中指出:[39]
“正是該項[單一涵義]原則的應用……令到不涉及法律上的影射的永久形式誹謗訴訟中的與訟各方一律不得傳召證人來述説他們把涉嫌具誹謗性的已發布言論理解為甚麽意思。”
53. 各名原告人陳詞指,上述這種證據不得獲接納,必然意味著“可信度低”此項據稱的因素已被排除。
54. 本席謹表示無法接納上述論據。Slim和Charleston兩案都是關乎用以確定涉案言詞的涵義的規則。在Slim案中,法庭所處理的是各項已作訴的涵義與“單一涵義規則”之間的關係對於“公允評論”及“有理可據”此兩項辯護理由的影響。在Charleston案中,英國上議院拒絕接納尋求根據閲讀文章的部分内容而認定該篇文章帶有誹謗性涵義的做法。上述兩案均不涉及任何因指控者被指可信性低而影響損害賠償評估的問題。
55. “單一涵義規則”只是起始點。法庭或陪審團須視乎該涵義被判定是甚麼而裁定該涵義是否有誹謗性,並可能要裁定被告人能否證明該涵義是有理可據或諸如“公允評論”等辯護理由是否成立。獲確定的涵義固然亦與最終的損害賠償裁決有關,因為在確立該涵義的同時,也確立了帶永久形式誹謗的貶義的性質和嚴重性。但並無理據支持視該項已確立的單一涵義爲評估損害賠償的唯一依據並排除所有其他因素。
56. 確定普通、明理、持平的讀者把有關的誹謗言詞理解為帶有甚麽意思,與考慮可預期一名普通、明理、持平的讀者會在何程度上相信或懷疑如此理解的言詞,兩者之間的分別不言而喻。若然指控者的低可信性或足以減少誹謗言詞的傷害性影響,則僅就此而言,“單一涵義規則”並無禁止或排除在評估損害賠償時考慮這種影響。
G.2 關於相信與否的證據
57. 各名原告人的第二項法律論據是指:“證明是否相信有關陳述的證據,無論如何也不會獲接納,因為這種證據根本與事實審裁者須裁定的爭議點無關。”[40] 據此,對於有指“甚少人會相信馬照聲”,他們辯稱此説法不得獲接納。
58. 各名原告人倚賴案例Hough v London Express Newspaper, Ltd[41]以支持其論據。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Goddard表示:
“在涉案言詞的普通意思具有誹謗性的情況下,原告人只須證明該等言詞已發布:他不得傳召證人以證明他們把該等言詞理解為帶有甚麼意思;而被告人也不可傳召任何證人來述説他們並不相信有關的貶義。唯一的問題是:明理的人會否把該等言詞理解為帶有誹謗性的意思?同樣道理,當已證明有關的情況會使原本清白的言詞蒙上誹謗性涵義時,問題必然是:知悉該等特殊情況的明理的人會否把該等言詞理解為帶有誹謗性的意思?假如有人用言詞意指我的朋友作出有損信譽的行為,則雖然我不相信此貶義,甚或知其並非屬實,但對我來說,我的朋友已被誹謗。”
59. 本席無法接納各名原告人的上述論據。Hough案不是關於損害賠償的案例,而是關於在涉及影射的案件中為確立法律責任而必需的證據。由此延伸出來的原則是,誹謗訴訟的訴因乃在於發布具有誹謗性(不論按影射涵義或按自然和通常涵義)的言詞,而對於確立法律責任來說,證人可被傳召作證說他們不相信該等誹謗性貶義一事乃無關重要。然而,該案例並不影響損害賠償的評估。
60. 該案原告人的丈夫名為Frank Hough,她投訴一份報章曾刊登一篇提述另一名女子為Frank Hough的妻子的文章,而已作訴的影射乃在於指原告人是一名假冒他妻子的不誠實女子;並指她是一名與Hough同居生子的未婚女子。
61. 誠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lesser所裁定,原告人必須證明她確實是Hough的妻子,而認識她的人都知道她向來表明自己是他的妻子。[42] 獲傳召的兩名證人除提供上述證據外,還作證說事實上她們知悉原告人已和Frank Hough結婚。Slesser法官在駁回辯方以後述的該項證據為基礎的辯據時表示:
“……單憑事實上兩位女士知悉Hough太太是Hough的妻子、因而不認爲該文章對她有誹謗性(雖然可能對有關的捲髮女士或Hough先生本人有誹謗性),並不足以免除各名被告人的法律責任。”[43]
62. 這種關於不相信有關言論的證據與法律責任毫不相干 — 但並非與損害賠償無關。此說見於Morris of Borth-y-Gest勳爵在Morgan v Odhams Press Ltd案中所言[44],他提述上文所述源自Goddard法官的判詞,並表示:
“陪審團在決定涉案言詞是否被合理地理解為指原告人時,將考慮任何可導致對‘讀者合理地如此理解’此結論予以否定的證據,但假如該問題的結論是‘讀者確實合理地如此理解’,則讀者是否還進一步相信該等言詞屬實、或只信部分屬實、或不信其屬實,都對該問題無關重要。在此本席須提述一項在與訟雙方提出辯據時曾經提出的論點。有陳詞指,假如關於甲某的誹謗言詞向乙某發布,而乙某不信該等言詞屬實,則甲某將不具有訴訟因由。本席認為此論點純屬謬論。除對任何有關損害賠償限度的問題有影響外〔斜體後加,以資強調〕,乙某事實上不相信該等言詞一事對甲某的權利不會有影響。本席同意Goddard勳爵在案例Hough v London Express Newspaper Ltd[1940] 2 KB 507,第515頁所言:‘假如有人用言詞意指我的朋友作出有損信譽的行為,則雖然我不相信此貶義,甚或知其並非屬實,但對我來說,我的朋友已被誹謗。’”
63. Morris勳爵所關注的,顯然是就確立訴訟因由而言的要求。本席後加斜體的字句顯示,這種關乎“讀者的懷疑”的證據雖與辯護理由無關,但可能對損害賠償評估至關重要。
G.3 複述規則
G.3a 該規則
64. 原告人所倚賴的第三項法律論據涉及“複述規則”,此規則可導致被告人 — 通常是傳媒機構 — 被判須為報導或複述他人所作的誹謗性陳述而負上法律責任。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imon Brown勳爵在Al-Fagih v HH Saudi Research and Marketing (UK) Ltd案中如此闡釋該項規則:[45]
“乍看之下,也許有人會問:,究竟一項獲正確述明出處及未經採納的指控爲何具誹謗性?畢竟,指出有人曾作該指控的說法必然屬實。然而,在所謂‘複述規則’下,這種報導就帶有誹謗性:報導甲某針對乙某的誹謗性言論,此報導不能單憑證明該言論出自甲某口中便屬有理可據:該指控的實質内容才是必須證實的。陪審團不得被邀把報導中的指控視爲具有任何比原指控較輕的誹謗性涵義……”
65. 誠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Hirst勳爵在Stern v Piper案中闡釋,[46] 該規則基本上是一項屬於“有理可據”這個法律範疇的規則。該規則是必需的,否則,被告人只須以二手(轉載)報導形式發布誹謗言論,然後基於確有人曾作出該指控而以“有理可據”作出申辯,便可輕易地在有罪不罰下誹謗他人。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edley勳爵在Jameel v Times Newspapers Ltd案中如此闡釋這一點:[47]
“複述規則基本上是防止被告人以他只是重複別人所作的指控此一事實作為擋箭牌。按此規則,他不可藉證明有人曾作出該等指控而令該項永久形式誹謗有理可據,唯有藉證明該等指控屬實才可。”
66. 誠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imon Brown勳爵在Mark v Associated Newspapers案中闡釋,[48] 被告人可對報導作出添加,從而變相減輕或加重該等被複述的指控的傷害:
“當然,假如甲某在散播丙某的陳述時說丙某往往不可靠,故乙某不應以爲該項陳述必定屬實,則如此情況肯定會減輕該項永久形式誹謗的嚴重性。同理,假如甲某說丙某所作的陳述通常果然屬實,則這會加重該項永久形式誹謗的嚴重性。”
67. 但假如被告人不能證明原指控有理可據,而在複述該指控時既無予以肯定亦無加以否定,則其複述在原則上即一如Reid勳爵在Lewis v Daily Telegraph案中所述,[49] “與直接作出該項指控同樣差劣。”
G.3b 複述規則在本案的運作
68. 如上文所述,本案各名被告人承認他們在複述規則下負有法律責任。然而,他們辯稱,該文章雖然沒有否定該等誹謗性陳述,但也沒有予以採納或肯定。他們指出,該文章並非提出《明報》本身的結論的調查報導,而是純粹報導下述事實,即一名自稱“香港拉登”的男子馬照聲曾在高等法院外示威,並豎立一幅載有有關照片所示的誹謗性貶義言詞的橫額。
69. 在該基礎上,各名被告人陳詞指,複述規則並無提供理由把“可信度低”此一論據排除。該規則將有關的複述視爲與馬的原指控“同樣差劣” — 但並非較之更差劣。因此,各名被告人主張,上訴法庭有權顧及“普通讀者會認爲馬的陳述可信度低”並以之為理由而調減原審法官所判金額。
70. 各名原告人試圖反駁上述辯據,首先引述源自Gatley並獲Denning勳爵在Truth (NZ) Ltd v Holloway案中認同[50] 的以下陳述:
“每一次再發布的永久形式誹謗都是新的誹謗,而每名發布者均須猶如他是該誹謗行爲的始作俑者般,在相同程度上對其行為負責。”
71. 各名原告人辯稱,由此可見,再次發布永久形式誹謗的被告人是在獨立的基礎上負有法律責任,因而令所謂“原指控者可信度低”無關宏旨。
72. 本席不同意上述辯據。有關的複述被指構成新誹謗,乃因其引發針對負責再次發布的人的新訴訟因由。但報導者仍只須(正如Denning勳爵所認同)猶如該誹謗行爲的始作俑者般“在相同程度上”負有法律責任。假如始作俑者的指控因欠缺可信性而不獲盡信,則報導者亦只須負上相同程度的責任。
73. 各名原告人亦提出下述交替論據:即使法庭認同馬的不可信或會減輕其誹謗性陳述的影響,但由例如《明報》般具公信力的報章再次發布,便會令該等指控獲賦真確性和分量,而此舉本身亦變相確認該等指控屬實。各名原告人認為這點因有以下情況而更形正確:正如原審法官鍾安德所指,[51] 該文章表示《明報》記者曾採訪馬,意味著馬的故事值得調查。
74. 本席認爲上述論據無法成立。首先,該文章清楚顯示《明報》既不肯定也不否定報導中的指控屬實。在這種情況下,本席不接納純粹因《明報》是具公信力的報章而可將發布一事本身視為確認報導中的陳述屬實。
75. 一篇純粹報導某人說X的文章,有別於一篇確認X屬實的文章,兩者須予區分。因此,在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s Ltd案中,[52] 李啟新勳爵在列舉若干對“負責任新聞報導”此項辯護理由有影響的因素以作說明時指出:“報章可提出疑問或要求調查。它毋須把指控採納為事實陳述。”而在Stern v Piper案中,[53] Simon Brown勳爵作出此項與損害賠償有關的區分:
“……複述規則適用於本案所涉及的發布。被告人或可提出他們事實上沒有確實聲稱Gorman先生的指控屬實,從而請求寬減損害賠償;但不能根據該事實提出辯護理由。”
76. 正如代表各名被告人的御用大律師Andrew Caldecott先生[54]指出,再次發布可以各種形式出現,從有關報章明示認同報導中的指控並聲稱已自行查證,到另一邊廂純粹報導一名顯然為求引人注意的流氓所作的指控,程度各有不同。本席接納Caldecott先生的下述陳詞,即法律必須給予空間,容許法庭在評估損害賠償時考慮各種形式的複述所產生的不同影響。
77. 本席並不接納明理的讀者會因《明報》的一名記者曾採訪馬而斷定《明報》相信馬所持的橫額上的指控可能屬實以致值得調查。該等指控只是該故事的特點之一。讀者所考慮的大有可能是具有足夠新聞價值而促使採訪的其他方面。畢竟當時的情況是,一名自稱“香港拉登”、曾因刑事恐嚇被判監且於服刑後剛出獄的男子聲稱曾被多名男子用棍棒毆打,並在高等法院外示威。如此情況可能甚爲值得採訪及在本地新聞版內頁刊登文章報導。至於有指普通讀者會紛紛斷定《明報》默示認同馬所持的橫額上的指控,這種説法缺乏説服力。事實上,有關照片甚至並未展示該橫額的全部內容。
G.4 “可信度低”在法律上的相關性
78. 因此,假如可確立事實上馬的可信度低,則此事實在損害賠償評估中會是一項相關考慮因素,而不會在法律上被排除。此點與“永久形式誹謗的損害賠償乃屬補償性,並要求考慮涉案所有情況”此原則互相呼應。[55]
79. 唐明治先生援引案例The Gleaner Co Ltd v Abrahams[56] 以支持下述論點,即永久形式誹謗的損害賠償並非純屬補償性,而是有阻嚇成分。案中賀輔明勳爵在發表樞密院的意見時表示:
“就任何侵權案而言,‘須支付損害賠償作爲對損失或傷害的補償’此項法律責任可收一定的阻嚇或懲戒作用,且對誹謗案尤其適用;首先是因爲誹謗乃故意侵權,其次是因爲被告人的行為可令損害賠償加重。”[57]
80. 上述説法無損這項重點:為令損害賠償達到補償的目的,在評估原告人所受傷害的程度時須考慮指控者的可信性低。即使完全接受有關判給額可能包含阻嚇成分而尤其是若然包括加重損害賠償在内的話,情況亦然。
81. 以“可信度低”為相關考慮因素,亦得到已載入案例彙編的判例支持。如上文所述,Morris of Borth-y-Gest勳爵在Morgan v Odhams Press Ltd案中表示,[58] 讀者不相信有關言論一事乃是與評估損害賠償有關的因素,雖然該事不能令訴訟因由被否定。
82. 在Farmer v Hyde[59] 此宗涉及多份報章因發布關於一名臭名昭著的人在法庭內的突發行爲的報導而被起訴的案例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lesser明確認為指控者缺乏可信度一事是與損害賠償有關的。他表示:
“William Jowitt爵士頗為恰當地辯稱,Davidson先生事實上是聲名甚爲狼藉的人,他曾被解除牧師之職,並經受貧困生活。原告人因遭到這樣的人批評而可能蒙受的任何損害,都因上述事實而減至一個確實非常小的數字,而實質上原告人並未蒙受任何損害。”
83. 其他例子包括兩宗加拿大案例。Randall v Weich案[60] 是一宗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的判例,案中被告人是一名持續向工會職員發動誹謗攻擊的工會成員。Esson法官在指出若干“傾向支持判給金額不大的賠償”的考慮因素時表示:
“……幾乎可以肯定的是,接收該信函的人士無一不認爲信件内容是未經證實的指控。……然而,可合理地假設的是,其他曾經閲讀或聽聞該誹謗言論的人士會受到某程度的影響。舉例說,被告人盡可能向他可接觸的工會成員傳達該信函,而這必然引起當中至少一些人的懷疑。
由此造成的損害可能不是很大。獲悉較多詳情的工會成員理應明白有關經濟恐怖主義的指控毫無根據,而最有可能接獲有關訊息的是該批成員中經常出席會議及關注該工會事務的人士。在性質上更爲隱伏的是有關挪用資金和物資的指控,但在如此欠缺實據及詳情下,多數人會傾向於認爲該等指控屬於不滿者的宣洩,從而不予理會。本席毫不懷疑,直至1981年2月,Weich先生在該工會内的聲望乃如上所述,故其可信性不高。假如指控者不可信,則他針對品格良好、德高望重的人士而作出的指控很可能只會造成輕微傷害。”[61]
84. 在Kohuch v Wilson案中,薩斯克其萬省高等法院王座法庭採取了類似的處理方式。[62] 案中被告人曾長期進行針對一所學校的校長和教務主任的活動。該案並非關乎複述規則,而且是被告人本人向法庭陳詞指“無人留意她所寫或所言”。McClelland法官認為“她的論據有可取之處”。他雖然裁定有關的誹謗言論必已導致兩名原告人的聲譽受損,但亦充分注意到被告人的可信性低。他表示:
“……在評估損失方面,本席信納,許多與兩名原告人及該名被告人相識的人都知道,事實上被告人是傾向以無理甚至荒謬的言論談及兩名原告人。該等言論大都不會獲極爲明理的人認真看待。”[63]
H. 就涉案事實而言的“可信度低”
85. 本席現轉談本案各名原告人針對上訴法庭接納馬的可信性低並據此調減損害賠償額一事而提出的第二項反對理由。該項反對理由指案中並無事實基礎可據以聲稱甚少人會相信有關指控。此項論據要求在兩個層面上考慮讀者的反應:首先是按該文章本身的內容考慮;其次是按該文章在有關馬照聲及其綽號“香港拉登”的外在事實並未在該文章内闡明的背景下考慮。各名原告人辯稱,在第一層面上沒有道理調減損害賠償額,而第二層面的處理方式是不獲許可的。
86. 就一份約有十一萬名讀者的刊物而言,藉傳召證供以期證實讀者對涉案文章的反應,乃是相當不切實可行的做法。傳召成千上萬名證人作供顯然是不可行的;而假如傳召少數人甚或幾十人作供,則對法庭衡量讀者對該文章的整體反應此項任務幫助不大。正如Caldecott先生陳詞指出,不論是由陪審團還是單獨由法官審理,通常的處理方式都涉及由審裁庭憑藉其本身的經驗,對普通、明理、持平的讀者很可能有的反應作出有根據的推斷。各名被告人指出,這是在永久形式誹謗案中評估損害賠償時一項在各種情況下常見和必要的處理方式:
“……按其性質,評估誹謗損害賠償在許多情況下都是倚賴知情的推斷為要素。在其他情況下,對於有多少讀者可能看過(顯然不是所有人都看過)有關的體育版或財經版,或原讀者中有多少人可能看過已發表的澄清和道歉啓事,這方面可能須藉有根據的猜測作出粗略的評估。此舉必然是不精確的做法,但絕不會令有關結論流於貶義的‘揣測’。”[64]
H. 就該文章的內容而言的“可信度低”
87. 上訴法庭有權對普通讀者可能有的反應作出推斷,做法是先整體看該文章,藉以把馬所持的橫額上的誹謗言詞放在其所屬背景。
88. 普通讀者無疑會注意到,該文章有一個令人囑目及顯著的特點,就是馬照聲在該文章的標題和正文以及照片的説明中都被稱為“香港拉登”。讀者閱讀内文時會看到“香港拉登”是馬的自稱,雖然該文章並未説明他爲何這樣做。但可以斷定的是,此舉本身會在普通讀者腦海中引起對馬的可信性的懷疑。法庭可對以下兩件事予以司法認知,即“‘香港拉登’必定是指奧薩瑪賓拉登”,以及《明報》讀者應已知道令全球震驚和備受譴責的9/11恐怖襲擊是由奧薩瑪賓拉登策劃的。因此,馬是把自己比作一名惡名昭著的、導致成千上萬名無辜者遇難的恐怖分子。身為社會上思想正常的人,讀者們可能會質疑為何有人會想這樣做。馬的精神狀況的穩定性會成為疑問,而至少可以說讀者們難免會對馬在其橫額上所寫的內容抱有極大保留。
89. 此外,讀者從該文章還會得悉馬剛出獄,而他是因刑事恐嚇《東方日報》而身陷囹圄。上述事實加上他針對該報及馬氏家族成員而爆發的謾罵,無疑已向普通讀者表明,馬照聲顯然是憎恨各名原告人,對他們的謾罵亦大有別的用意。持平的讀者難免會認爲這是質疑其指控的可信性的另一重要原因。
90. 至於他指稱曾被各名原告人誣陷,普通讀者如有思考過此事都可能會假設馬必曾在其抗辯中提出自己遭誣陷。這樣,最終裁定他罪成的法庭理應已審議並拒絕接納上述指控,這使該等指控的可信性更低。
91. 就一宗永久形式誹謗訴訟而言,焦點當然是在涉案的誹謗性貶義上。然而,對於普通讀者來說,整個故事所牽涉的遠比馬所持橫額的內容豐富。普通讀者偶然看到該文章時,會看見這是有關一宗示威個案的報導,而此事帶有本判案書G.3b節所論述的新聞價值特點。報章經常報導各種示威,而這不會令讀者認為該報章同意或支持示威者的任何言論。讀者會看見的是(正如本席已裁定),該文章雖未否定馬的指控,但同時亦未示意該等指控屬實。
92. 在此稍頓,看來上述事項未獲鍾安德法官考慮。他駁回“可信度低”此項論據,主要是基於該文章並無提述先前各宗下毒事件,以及讀者相當不可能會記得該等事件。[65] 此外,對於有關馬聲稱在出獄後被毆打的報導,[66] 甚至即使各名原告人並未就該文章此部分提出批評,鍾安德法官看來已認為該報導在某程度上對各名被告人不利。
93. 更令人擔憂的是,看來鍾安德法官在(“寬減損害賠償”的標題下)評估損害賠償時曾認爲各名被告人懷有惡意,他表示:“……涉案文章的編輯方式不能充分表現全無惡意”。[67] 這不是原審法官可作的裁決,因為各名原告人並未申訴或指稱對方懷有惡意。在本上訴聆訊過程中,唐明治先生已放棄倚據任何關乎惡意的論點。
94. 本席認爲,基於上述(及本節下述)理由,上訴法庭可撤銷原審法官所評定的損害賠償,並代之以上訴法庭自行判給的賠償額。
H.2 就外在事宜而言的“可信度低”
95. 上訴法庭曾數度稱馬照聲為“一名惡名昭彰的罪犯”。顯然上訴法庭是按以下基礎處理,即許多普通讀者都已知馬照聲是曾在若干年前作出恐怖襲擊的威脅及下毒行爲並因而被定罪和判監的“香港拉登”。且不說該文章本身所發出的警示,抱有上述聯想的讀者顯然會更有理由不相信馬對各名原告人的指控。然而,唐明治先生辯指上訴法庭的處理方式並不正當,而是純粹揣測讀者會或不會記得和相信的是甚麽。
96. 正如本席已指出,基於可行性的考慮,在不涉及影射的訟案中,法庭一般不預期會傳召證人來證明某報章的讀者群反應如何或所知多少,法庭反而是按有根據的猜測或知情的推斷來處理案件。在本案中,各名被告人申辯有關馬的犯罪行為及其採用綽號“香港拉登”此等事實,藉以支持他們提出的“非誹謗性”辯護理由,而雖然沒有傳召口頭證供,但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中有一個厚厚的剪報檔案,顯示傳媒曾廣泛報導本判案書D節所述馬的犯罪活動及其他事件。如上文所述,各名被告人提出的“非誹謗性”辯護理由不成立。然而,上述證據可對支持調減損害賠償的論據提供幫助。故此,在Pamplin v Express Newspapers Ltd案中,[68] 英國上訴法院法官Neill表示:
“……被告人也有權在寬減損害賠償方面倚賴任何其他已妥為向法庭和陪審團提出的證據。此種其他證據可包括原先主要是為支持例如‘有理可據’或‘公允評論’的申辯而提交的證據。……可能有許多情況是……被告人提出‘有理可據’作辯護理由,但無法證明充分事實以證實在普通法下該項辯護理由成立,同時亦無法使自己獲納入經法例擴展的、載於《1952年誹謗法令》第5條的辯護理由的涵蓋範圍内。……然而,被告人或可倚賴他已證明的事實,以尋求調減損害賠償額,甚或將之減至近乎零。因此,一項不完全的‘有理可據’辯護理由,雖然可能阻不了原告人在法律責任問題上勝訴,但可能在損害賠償問題上極具重要性。”
97. 本席認爲,根據足以證明馬於2001年所作出的威脅和行動受到傳媒廣泛且無疑是轟動的報導的證據、他於2002年所接受的審訊和定罪以及他於2004年所提出的上訴及其結果,上訴法庭可正當地推斷爲數不少的《明報》讀者會接觸到上述報導,而他們於2008年時所記得的會足以令他們聯想到在該文章中自稱“香港拉登”的指控者是早前試圖在香港進行恐怖活動的男子。毋須假設讀者對早前的事件有任何詳細記憶,只須認定他們記得有人曾宣稱自己是“香港拉登”並試圖以任意下毒的威脅在香港進行造恐怖活動而結果身陷囹圄便已足夠。一旦上述讀者發覺該文章是關於同一人 — 仍然自稱“香港拉登”的人 — 所發動的示威,則馬的可信性即使並非蕩然無存,也會進一步被削弱。上訴法庭固然接納上述情況不會一律適用於所有於2008年看過該文章的讀者,同時亦確實裁定有些讀者或會認爲該等指控可信,而這為《明報》的法律責任提供了基礎。
98. 本席認爲,上述處理方式符合Reid勳爵就如何評估誹謗言詞對普通讀者的影響而提供的指引。他在Lewis v Daily Telegraph案以下一段廣為人知的判詞中指出:[69]
“……就永久形式誹謗訴訟而言,問題乃在於涉案言詞會向普通人傳達甚麽意思:而這並不是法律意義上的釋義問題。普通人不是在象牙塔生活,亦不受其對於釋義規則的認識所束縛。因此,他可以並確是憑藉他對世事的常識和經驗,從字裡行間體會言外之意。”
99. 在本案中,上訴法庭有權認定部分《明報》讀者對有關馬自稱“香港拉登”的來龍去脈有足夠認識,使他們從該文章的字裡行間體會言外之意,以致馬的可信性進一步被削弱。
100. 事實上,東方日報本身於2008年4月12日出版的、作為對該文章予以還擊的文章,與“上訴法庭純粹揣測許多讀者都不會相信馬的指控”此説法並不協調。東方日報指出:“馬照聲自稱‘香港拉登’,顧名思義就係恐怖分子”。文中續指馬“只為發洩自己心頭之恨”,隨後又明言:“……無論馬照聲點樣做騷,市民都當佢係小丑。”換言之,東方日報是在表示人們不會信他的指控。
H.3 《明報》作出的撤回
101. 原審法官方面的一個明顯遺漏,在於他完全沒有提及以下事實:在該文章出版後過了三天,《明報》刊登了另一篇以“馬照聲的觀點不代表《明報》立場”為標題的文章,明文否定馬的指控屬實:
“馬的觀點不單止不代表《明報》立場,讀者亦會理解相關言論只是馬照聲單方面的指控並不能代表事實。”
102. 上述撤回或否定,對於損害賠償的評估顯然相當重要。此舉使各名原告人在三天後獲得平反,並可於其後協助他們對任何他們或會收到的、有關《明報》帶永久形式誹謗的指控的查詢作出回應。
H.4 以資比較的判給額
103. 誠如上訴法庭指出,[70] 鍾安德法官就其以一般損害賠償方式判給的各項金額提供甚少解釋。他列舉各名原告人所倚據的六宗案例[71] ,並指出最高判給額是3,000,000元而最低是200,000元,但並未分析該等案例是否或(如是者)如何可與本案相關或相比。他在提述“該等判給額乃因應具體事實而定”及“過高的判給額可能會妨礙發表的自由”此等辯方論據後,重提他先前論述的法律責任問題,並斷定馬澄坤應獲判給一般損害賠償1,500,000元。他又裁定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與Yaqoob v Asia Times Online Ltd案中原告人情況相若,[72] 故判給該公司一般損害賠償150,000元。
104. 上訴法庭頗有理由不滿意原審法官的處理方式。原審法官所列案例與本案並不類似,無助於設定判給額的範圍。該等案例無一是涉及複述的案件。相反,原審法官所倚據的Yaqoob案,以及Chu Siu Kuk Yuen案、[73] Charles Sin Cho Chiu案[74] 和兩宗Hung Yuen Chan Robert案[75] 看來都涉及調查報導,即涉案報章據稱已探究有關的新聞故事,從而聲稱其報導屬實。鍾安德法官指出,在Tang Chui Yuk Angela案中,[76] 原告人辯稱“各方的關係使人覺得第一被告人的永久形式誹謗有可信性”。除Chu Siu Kuk Yuen一案外,[77] 在該等案例中並無出現撤回的情況。而該等案例大都涉及嚴重得多的誹謗性貶義,故絕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
105. 上訴法庭以對比方式列出六宗涉及報章或傳媒機構互相起訴對方的永久形式誹謗訴訟的彙報,並指出該等判給額介乎50,000元至150,000元之間。[78]
106. 進行案例比較時務須十分謹慎,因為先前的案例往往可基於各種理由予以區別。舉例說,上訴法庭所列出的傳媒案件可說是只涉及法團原告人,而所涉貶義亦不太嚴重,因為除Oriental Press Group Ltd v Fevaworks Solutions Ltd一案[79] 外,有關的各名原告人並無被指作出犯罪行爲。
107. 然而,依本席判斷,上訴法庭顯然正確地裁定,就原審法官以其所列六宗案例為依據而設定判給額的範圍而言,他已陷於錯誤。
I. 有關一般損害賠償的結論
10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的結論是:上訴法庭有權撤銷有關一般損害賠償的各項裁決並代之以自行作出的判決。鍾安德法官的裁決因下述情況而成爲無效:他對“馬的可信度低”此項因素沒有給予適當的分量;他甚至沒有提述《明報》所作出的撤回;他在評估損害賠償時引入“惡意”此項因素,而此舉是不可接納的;及他採用不恰當的比較案例以設定損害賠償額的範圍。
109. 此外,本席認爲,對於“明理的陪審團會否視此等賠償額為補償各名原告人並重建他們的聲譽所必需的?”[80]這項問題,在本案應給予否定的答案。本席贊同上訴法庭的看法:根據本案事實,鍾安德法官所判金額屬明顯過高。
110. 有見及《明報》的發布是向其較爲廣泛得多的讀者群作出,加上上訴法庭所列各宗傳媒案件的判給額,[81] 或可爭辯說上訴法庭所改判的損害賠償額偏低。然而,綜觀本案的特點,本席不認為該等改判金額低至足以令本院有理由作出干預。
J. 加重損害賠償
111. 原審法官判給每名原告人港幣75,000元作爲加重損害賠償。他認爲本案屬“邊緣情況”,但並未說明其所判金額的基礎。他只是說:
“ 64. 各名原告人倚據下述事項,即各名被告人拒絕道歉及固執地堅持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以及他們的‘整體動機和行為’,作為支持判給這種賠償的理由(各名原告人的開案陳述,第73段)。
65. 本席認爲本案屬邊緣情況。各名被告人並無理據拒絕承認法律責任。另一方面,審訊是以高效率和切合實際的方式進行。辯方既沒有在法律責任問題上進行激烈抗辯,亦不見得以不真誠的行為進行審訊。
66. 最後,本席認爲,本案整體情況足以支持在此項申索下判給金額不大的賠償。據此,每名原告人將獲判給75,000元。”
J.1 判給加重損害賠償的目的
112. 加重損害賠償是補償性裁決的一部分,並可因下述目的而判給,即“補償原告人在感情上受到被告人進行訴訟的手法所造成的額外傷害,例如被告人在毫無根據下堅稱其所發布的言論屬實、或拒絕道歉、或以帶傷害性或侮辱性的方式盤問原告人。”[82]
113. 在McCarey v Associated Newspapers一案中,[83] 英國上訴法院法官Pearson列出下述情況作爲此種令嚴重性加重的行為的例子:
“……任何一種由被告人作出並加劇涉案誹謗所致精神痛楚和痛苦及可能構成傷害原告人的自尊和自信的霸道、欺壓、侮辱或侮慢行為……”
J.2 法團與加重損害賠償
114. 由於判給加重損害賠償是為補償個人感情所受的加劇傷害,因此各名被告人反對原審法官判給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這種賠償,他們辯稱公司(即如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是沒有可受傷害或加劇傷害的感情的。
115. 上述反對在邏輯上無懈可擊,亦獲相關案例典據的有力支持。在Lewis v Daily Telegraph一案中,[84] Reid勳爵簡潔地表述:“公司不能被傷及感情,只能被傷及錢財。”此點在Collins Stewart Ltd v Financial Times Ltd案中獲更全面的處理,[85] 案中英國高等法院法官Gray表示:
“從該等案例典據看來,本席認爲Browne先生的以下言論正確,他說,加重損害賠償裁決的界定性特點是其功能在於向申索人提供補償(‘損害撫慰金’)以彌補該名申索人的感情因被告人所作出的或被告人須負責的某些行爲而蒙受的傷害。‘感情受傷’此概念貫串該等案例,不論傷害的緣由是被告人在涉案言論發表之前或之後的霸道或侮辱行為、還是複述有關的永久形式誹謗、還是堅持以有理可據作爲答辯、還是不道歉。依本席看,就永久形式誹謗而判給的加重損害賠償,其要素並不在於彌補申索人聲譽所受損害,而是在於補償申索人的感情所受到的額外傷害。……假如上述是對加重損害賠償的恰當功能的正確分析,則依本席看,這代表法團申索人在原則上不能獲判給加重損害賠償。究其原因,正如Spearman先生正確地承認,公司沒有感情,它不會受到感情上的傷害,亦不可能蒙受苦楚:見案例Lewis v Daily Telegraph [1964] AC 234,按Reid勳爵在第262頁所言。”
116. 誠如Caldecott先生所指出,Gray法官的判詞已獲所有具權威性的相關著作認同。[86]
117. 唐明治先生提出兩項辯據,以期說服本院不採納Gray法官的分析。首先,他依賴英國高等法院法官Caulfield在Messenger Newspapers Group Ltd v National Graphical Association案中所言:[87]
“無生命的法律實體(例如有限公司)當然可被判付懲罰性或加重損害賠償,而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為何同樣的法律實體不可獲判給加重或懲罰性損害賠償。”
118. Messenger Newspapers案對各名對原告人沒有幫助。Caulfield法官實際上並不是說公司可追討關乎感情受傷的損害賠償。他其實是在力陳他所判給的賠償與感情受傷無關:
“在考慮加重損害賠償時,原告人的感情受傷只是其中一方面的考慮。更重要的因素是原告人所受傷害因惡意或傷害方式而加劇;即是以傲慢或囂張的方式施加傷害。對於一名具有感情的活人,本席會判給較高的賠償,但本席所作出的裁決撇除了人類感情的因素。本席認為沒有理由可解釋爲何有限公司不應像一名活人般獲判加重損害賠償;亦沒有理由可解釋為何本案原告人不應追討得到。當然,本席在此項目上的主要裁決是‘根據本案事實,可判給加重損害賠償’,但本席並無把任何關乎感情受傷的損害賠償包括在内。本席是依據傷害的方式以及在本席先前所判補償性金額有所不足這個本席認為是正確的基礎上處理此問題。”[88]
119. 本席謹同意Gray法官對Caulfield法官的判詞的如下解釋:
“……他繼而作出經撇除‘感情受傷’元素後的加重損害賠償裁決。上述事實,加上Spearman先生所倚據的該段落的大意,意味著原審法官判給該案法團申索人的額外損害賠償其實如今便會標籤爲懲罰性損害賠償。本席注意到,支持該項裁決的理由是原先的補償性損害賠償‘有所不足’。”[89]
120. 各名原告人透過法律代表提出的第二項論據,是以代理法的原則作依據。他們的案由述要陳述書如此表述該項論據:
“公司只能透過其代理人行事,通常是其董事局。永久形式誹謗的受害者若然是法團,便只能透過其各名代理人回應該項誹謗。法團的一名或多名董事將承擔為公司展開和進行訴訟的責任及隨之而來的壓力,並承受被告人的行為所致後果。根本沒有理由可解釋的是,受害法團的董事們及各名負責的代理人在回應被告人的強硬態度時的感受和克制(個人原告人的情況亦將一樣)爲何不能歸屬該公司。”[90]
121. 他們試圖從Meridian Global Funds Management Asia Ltd v Securities Commission案中賀輔明勳爵的此段判詞尋求支持:[91]
“任何有關一家公司曾做或未做甚麽、能做或不能做甚麽的陳述,必然是就適用於該公司的(基本及一般的)歸屬規則而言。法官有時會說,一家公司‘本身’不能做任何事;它必須透過受僱人或代理人行事。這似乎是無可挑剔、甚至是陳腐的説法。而誠然,這説法的意思通常非常清楚。但提及公司‘本身’便可能意味著有一種稱爲公司的東西,人們可針對性地說它能做或不能做某事。其實公司本身這種東西是子虛烏有的,即沒有‘物自體’,只有適用的規則。說一家公司不能做某事,意思僅是指:在適用的歸屬規則下,凡作出該行為者都不會算作該公司的行為。”
122. 上述第二項論據必須同樣被駁回。賀輔明勳爵是在闡述基於從該公司的章程可見的歸屬規則的一般運作、根據公司法而隱含的規則、代理法原則等等,而決定某些個人的行為應否歸屬涉案公司。但賀輔明勳爵表明有以下一類情況存在:
“……當中,一項法律規則(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基於一般代理或轉承責任原則而排除歸屬。舉例說,某項規則可能是以主要適用於自然人的説法表述,所要求的也是他‘本人’的某種行為或思想狀態,而非其受僱人或代理人的行為或思想狀態。刑事法規則一般都實屬如此,通常只是根據被告人本人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而施加法律責任”[92]
123. 毋庸置疑,在關於永久形式誹謗的法律下,規定以加重損害賠償作爲對個人感情所受到的加劇傷害的補償此項規則,正正是上述的除外規則。此外,加重損害賠償在原則上只可作為對具有良好訴訟因由的原告人判給的額外補償性損害賠償。如果公司的董事有自己的訴訟因由便不成問題。但如果是公司有而不是董事有訴訟因由,則後者的感情受傷對該公司可追討的損害賠償毫無關係。
124. 在Jameel v Wall Street Journal Europe Sprl一案中,[93] 賀輔明勳爵的判詞明確表示,他不會如各名原告人所主張般認為公司的處境等同個人的處境。他的判詞是異議判詞,但就本案目的而言,這並不重要。諸位上議院法官在以下問題上意見分歧:在當地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一家沒有進行任何業務但擁有商譽的貿易公司,是否有權就永久形式誹謗追討一般損害賠償而無須申辯或證明特殊損害?在“個人原告人無須證明這種傷害”此點獲得接納的同時,賀輔明勳爵對同樣持異議的女男爵Hale的意見表示贊同,並裁定公司的立足點完全不同:
“就個人的情況而言,其聲譽是其人格的一部分,屬其本人的‘不朽部分’,而實屬正確的是,他應有權維護其聲譽,並在無須證明經濟損失下就其聲譽被詆毀而獲得補償。但一家商業公司是沒有心靈的,其聲譽也只不過是一項商業資產,是其用以招徠顧客的營業名稱的附屬品。本席看不出爲何一項在其他侵權行為(例如惡意虛假)的情況下要求證明商業資產所受損害的規則,不應也適用於誹謗行爲。”[94]
一家公司既然沒有心靈而其聲譽只屬商業資產,它會獲視為擁有可受傷的感情的可能性簡直是微乎其微,不論是否假借其職員或僱員等等的感情亦然。
125. 據此,本席認爲,Gray法官在Collins Stewart Ltd v Financial Times Ltd案中表述的法律表達了在香港適用的法律。本席注意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嘉輝資深大律師在Oriental Press Group Ltd v Inmediahk.net Limited案中得出相同的結論。[95] 因此,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作為一家公司,是無權追討加重損害賠償的,而其在此問題上的上訴須予駁回。
J.3 個人原告人在加重損害賠償上的申索
126. 如上文所述,加重損害賠償是旨在為被告人在涉案言論發布後的行為所造成的感情上的加劇傷害作出補償。此項申索僅倚賴兩件事為理據,即:被告人“固執地堅持”就訴訟提出抗辯及沒有道歉。
127. Caldecott先生首先以下述理由反對此項申索,即是指馬澄坤沒有作證說辯方所倚賴的兩件事有任何一件是令他氣惱或苦惱的,他亦沒有提供支持判給此項賠償的證據基礎。唐明治先生在試圖反駁上述理由時辯稱,加重損害賠償是純粹從申訴所指的事件而推定的。
128. 本席無法接納上述辯據。誠然,根據已獲充分確立的原則,為構成誹謗案的訴訟因由的目的,在針對原告人的誹謗性言詞已發布的情況下,該人被推定蒙受若干損害。[96] 然而,並無基礎可據以在任何個案中推定原告人曾遭受加重的精神痛楚和痛苦。這必定是按證據而定事宜,須取決於例如案中原告人是何等堅強或脆弱等情況。故此,在McCarey v Associated Newspapers Ltd一案中,[97] 英國上訴法院法官Diplock是倚靠陪審團的評估,即根據原告人在證人席所作證供而評估案中的永久形式誹謗對原告人的感情造成何等影響。Diplock法官表示:
“……陪審團曾目睹原告人(我等不曾),他們能夠對原告人的人格達致自己的看法,並能按他們認爲他是何許人來評估案中的永久形式誹謗會令他何等難過和煩惱。”
129. 在沒有任何有關馬澄坤的感情受傷的證據下,他在加重損害賠償上的申索無法勝訴。然而,對於辯方賴以作爲加重損害緣由的兩件事,本席欲稍作補充。
130. 首先是有關“固執地堅持”就本訴訟提出抗辯此項指稱。重要的是不可忽略判給加重損害賠償的目的,即爲被告人在涉案言論發布後的行為所造成的感情傷害作出補償。有關的案例典據舉出進行訴訟時的霸道、欺壓、侮辱或侮慢行為作為相關例子。顯而易見,此種行為與加重原告人的感情傷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有關行為必須屬於一種猶如在傷口上撒鹽的行爲。故此,在“有理可據”此項辯護理由站不住腳的情況下仍堅持以此作為抗辯,正是上述所指的行爲。無根據而堅持誹謗性指控屬實,便令原告人所受的傷害加重。
131. 然而,在本案提出的辯護理由在實質上是有所不同。《明報》絕無指出馬的指控屬實,反而是說任何人都不可能會認真看待該等指控,所以該等指控根本不會貶低任何人對各名原告人的看法,亦不屬誹謗性。原告人當然寧可被告人承認法律責任,但沒有理由說被告人堅持抗辯加重了原告人所受的傷害。
132. 事實上,即使是以“有理可據”作訴,但最終此項辯護理由不成立,這也絕不一定表示法庭應判給加重損害賠償。本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在Campbell Blakeney-Williams v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imited案中指出此點:[98]
“本席認爲,在一宗誹謗案中,純粹因被告人本着真誠決定提出並繼而合理地進行‘有理可據’辯護理由而判給原告人加重損害賠償,是在原則上錯誤的。即使法庭認為此項辯護理由不僅不當而且薄弱,單憑此項辯護理由不成立此事實也不足以訴諸加重損害損害賠償。本席贊同McGregor on Damages (第18版)第39-046段所載的以下内容:
‘法官的意見中可能有……表示一項不成功的‘有理可據’申辯本身就是證明惡意的證據及支持增加損害賠償的理據,但筆者認為,這一點只有在該項申辯在涉案情況下屬於完全無可支持的情形下才屬正確:否則便會令被告人在試圖確立涉嫌誹謗的言論屬實時承受不應有的額外風險。’”
133. 各名原告人所倚賴的第二件事是關乎沒有道歉。就此而言,同樣有必要對事件的背景作實質的考慮。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Neill在Rantzen v Mirror Group Newspapers Ltd案中指出,[99] “沒有道歉這種情況與案件是否相關,須取決於涉案事實”。必須考慮的是,在該案的背景下,不作出道歉這種行爲有否傾向令感情傷害加重。
134. 上述論點在案例Morgan v Odhams Press Ltd[100] 得到説明。案中Reid勳爵表示:
“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他們可以考慮各名答辯人一直未有發出隻言片語的道歉此項事實。在一般涉及被指誹謗的陳述明顯是針對或關於原告人的情況下,作出道歉大可有助寬減損害賠償。有人可能會懷疑,純粹沒作出道歉究竟可否成爲加重損害賠償的理據 — 本席毋須在本案就此點作出裁決。在本案中,本席看不到有道歉的餘地。各名答辯人的案情一直是他們根本從未談及上訴人。陪審團要定奪的問題是,他們所說的内容應否被視為適用於該名上訴人。作出道歉 — 本席不知這怎麽可行 — 便可能看似變相承認他們曾誹謗上訴人。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在此點上錯誤地指示陪審團。”
135. 現在一般公認的是,在個別案件的特定情況下,沒有道歉這種情況是能夠導致加重損害賠償的。[101] 然而,這種見解無損Reid勳爵的下述看法:堅持提出某項特定的辯護理由便可能代表不會有道歉的餘地,於是亦可能不會有源於不作出道歉的加重傷害。這種看法適用於本案。各名被告人有權辯稱馬的可信性低使《明報》的再次發布失去任何誹謗性效果,即使他們此項辯據最終不成立亦然。因他們不道歉而以加重損害賠償懲罰他們,便會無理地暗示變相要他們承認法律責任。
K. 結論
13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會駁回各名原告人的上訴,並作出以下暫准命令,即各名原告人須付訟費。本席會發出以下指示:任何有關訟費的陳詞應以書面作出,並在本判案書的日期起計14天內呈交司法常務官,而任何答覆書應在其後14天内呈交;如沒有上述任何申述書,則上述暫准命令應在毋須另作命令下成爲絕對命令。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
137. 本席完全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除就“單一涵義規則”(“該規則”)及正如在本判案書G.1部所論述的、有關該規則不適用於本上訴所涉的主要爭議點這方面稍作補充外,本席並無其他補充。
138. 雖然在誹謗案中,該規則“確立已久,毋須就之援引案例典據”(按Bridge勳爵所言)[102],但該規則亦曾被批評,例如被英國上訴法院法官Diplock評為“牽強”[103] 和(暗指)不合常理。[104] 本席認爲這種批評並不恰當。
139. 正如從已作出的闡述和解釋可見,凡在法庭考慮某項特定陳述是否具有誹謗性的情況下,該規則都適用。當然,在此情況下,首先要考慮的問題必定是:該項陳述的意思是甚麼?
140. 上述問題在多個法律範疇中出現,也許最明顯的是在涉及詮釋法規、合約及通知書的情況。按照慣例,該問題只容許一個答案,即是藉著從所用字詞的背景衡量其在文件上、事實上及常理上的意思而得出的答案。即使字詞可能帶有超過一項涵義,情況亦然。因此,即使兩位英國上議院高級法官在釋義上裁定一份通知書的生效日期為某一日,而他們的三位同僚裁定為另一日,該份通知書在法律上仍只有單一涵義,並在後者所裁定的日期生效。[105]
141. 雖然事情在語言哲學的領域可能截然不同,但“單一涵義規則”在法律釋義的領域顯然有充分道理;事實上,該規則至關重要。儘管運用該規則有時可能造成似乎有點嚴苛的後果,但若然法庭可裁定法規、合約或通知書内的某項規定在法律上可帶有超過一項涵義,不言自明的就是會導致許多在結果和過程上的混亂和不確定情況。
142. 若然“單一涵義規則”在誹謗案不適用,便同樣會導致在結果方面有更大的不確定性及在法律開支方面有所增加。這並不是因一項陳述帶有兩項可能的涵義而引起需要二元解決方法的問題,而是會引起一個在可視爲連續譜的各種程度上有繁多的潛在答案的問題。廢除“單一涵義規則”亦會導致使人氣餒、昂貴和費時的做法,即與訟各方有可能傳召眾多證人來解釋他們如何理解該項受爭議的陳述。
143. 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在本案援引該規則,原因是要在原則上削弱《明報》的下述論據,即絕大多數曾看過《明報》發布的該篇報上文章的誹謗性陳述的讀者,都不會相信該文章所包含的誹謗性陳述,或至少會對該等陳述的真實性深表懷疑。但上述論據與該文章的涵義無關,而該文章的涵義正是該規則所關涉的。
144. 因此,唐明治先生的論據所引起的問題是:該規則應否擴展至涵蓋有關一項誹謗性陳述是否及(如是者)在何程度上將獲相信的問題?本席認爲該規則不應被如此擴展。
145. 在一宗誹謗案中,法庭判定該項受爭議的陳述的意思後,便須裁定該項陳述對原告人是否具有誹謗性。若然具有誹謗性,則被告人在誹謗上的法律責任已獲確立,法庭亦須進而裁定原告人有權獲得何等損害賠償。關乎可信性或可信度的問題就在這階段出現。
146. 依本席看,假如法庭在評估損害賠償時不能考慮下述情況,即讀者在閲讀一篇文章後將在何程度上相信(及原告人會意識到讀者是在何程度上相信)該文章內的任何誹謗性陳述屬實,則這將有違原則。就任何侵權案而言,一項基本原則是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如有任何懲罰性損害賠償問題則作別論,但本案不涉及此問題),而若然不得理會上述因素,便會違反該項原則。
147. 在進行詮釋該文章此項相對較客觀的工作上,法庭顯然必須考慮任何在該文章發布時存在的相關事實情況。因此,若然在衡量該文章內的任何陳述會獲相信的程度(如獲相信的話)此項較主觀的問題上,法庭不能考慮任何相關事實情況,這就會顯得很奇怪。本席會認爲,在例如本案的情況下,其中一個最明顯的相關事實情況會是該等誹謗性陳述的可信性,當中要注意的是(一如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所述)馬惡名昭彰的往事。
148. 誠然,上文提及的支持該規則的實際論點中,有部分是可引以支持下述主張,即該規則應擴展至一如唐明治先生所辯説般應用。然而,在本席看來,一名法官既已如本案情況般獲提供可接納的客觀證據,證明為何該項受爭議的誹謗性陳述不大可能很可信甚或極端至完全不可信,便應能正當地在評估損害賠償時考慮此因素,而無須參考任何主觀證據;而在這一點上,本席與御用大律師Caldecott先生的看法一致,認為該等主觀證據至少通常是不得獲接納的。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49. 本院基於上述理由駁回本上訴,並作出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在其判詞最後一段所列明的暫准訟費令。
| (馬道立) |
(包致金) |
(陳兆愷) |
|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 (李義)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 (廖柏嘉勳爵) |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
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及大律師吳港發先生(由姚黎李律師行延聘)代表各名上訴人
御用大律師Andrew Caldecott先生及大律師羅敏聰先生(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各名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1] 該文章的中文原文及照片附錄於上訴法庭判案書内,見該案彙編[2011] 3 HKLRD 393,第424頁。
[2] 參閲案例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s Ltd [2001] 2 AC 127。
[3] 高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607號(2010年5月28日)。
[4] 由高等法院署任首席法官鄧國楨、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及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組成,判案書載於該案彙編[2011] 3 HKLRD 393。
[5] 同上,第402頁,第19至21段。
[6] 見該案彙編[2004] 2 HKLRD 974。
[7] 案例Truth (NZ) Ltd v Holloway [1960] 1 WLR 997,第1003頁; Mark v Associated Newspapers Ltd [2002] EMLR 38,第29段。
[8] 上訴法庭判詞第36、39及49段。
[9] 上訴法庭判詞第37及55段。
[10] 上訴法庭判詞第40至48段。
[11] 上訴法庭判詞第52至54段。
[12] 上訴法庭判詞第20段。
[13] 上訴法庭判詞第47段。
[14] 上訴法庭判詞第70段。
[15] 上訴法庭判詞第85段。
[16] 聯同大律師吳港發先生出庭。
[17] 例如參閲案例McCarey v Associated Newspapers [1965] 2 QB 86,按英國上訴法院法官Pearson勳爵(第104頁)及Diplock勳爵(第106頁)所言; 典籍Duncan and Neil on Defamation(Lexis Nexis,第三版)第23,03段;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Sweet & Maxwell,第11版)第9.2段。
[18] [1997] QB 586,第607頁。
[19] [1972] AC 1027,第1071頁。
[20] 同上,第1085頁。
[21] 終院民事上訴2011年第13及14號,2012年9月26日,判案書第93段。
[22] 案例Bray v Ford [1896] AC 44,第53頁。
[23] [1997] QB 586,第607頁。
[24] [1997] EMLR 233,第243頁。
[25] 參閲案例Campbell Blakeney-Williams v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imited,終院民事上訴2011年第13及14號,2012年9月26日頒發的判詞,第82段。
[26] 案例Sutcliffe v Pressdram Ltd [1991] 1 QB 153,第176頁,按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onaldson勳爵所言。
[27] 案例Praed v Graham (1889) 24 QBD 53,第55頁,按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Esher勳爵所言。另參閲案例Lewis v Daily Telegraph Ltd. [1963] 1 QB 340,第380頁;及案例 Cassell v Broome [1972] AC 1027。
[28] [1991] 1 QB 153。
[29] 案例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30] [1994] QB 670。
[31] 案例Rantzen v Mirror Group Newspapers Ltd [1994] QB 670,第692頁。其後獲案例Jones v Pollard [1997] EMLR 233依循(見該案彙編第259頁)。
[32] [1995] 3 HKC 601,第610頁。
[33] 第608至609及610頁。
[34] 案例Associated Newspapers Ltd v Dingle [1964] AC 371,第393頁,按Radcliffe勳爵所言。
[35] (2002) 5 HKCFAR 336,判案書第32至47段。
[36] [1968] 2 QB 157,第173頁。
[37] 同上,第174頁。
[38] [1995] 2 AC 65,第71頁。
[39] 同上,第72頁。
[40] 各名原告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18段。
[41] [1940] 2 KB 507,第515頁。
[42] 同上,第512頁。
[43] 同上,第514頁。
[44] [1971] 1 WLR 1239,第1252頁。
[45] [2002] EMLR 13,判詞第35段。
[46] [1997] QB 123,第128頁;另參閲Simon Brown勳爵在第135及136頁所言。
[47] [2004] EMLR 31,判詞第29段。
[48] [2002] EMLR 38,判詞第29段。
[49] [1964] AC 234,第260頁。
[50] [1960] 1 WLR 997,第1002頁。
[51] 原訟法庭判詞第35段。
[52] [2001] 2 AC 127,第205頁。
[53] [1997] QB 123,第138頁。
[54] 聯同大律師羅敏聰先生出庭。
[55] 見本判案書F.1節。
[56] [2004] 1 AC 628。
[57] 同上,第643頁。
[58] [1971] 1 WLR 1239,第1252頁。
[59] [1937] 1 KB 728,第737至738頁。
[60] 1982 Carswell BC 2254。
[61] 同上,判詞第23至24段。
[62] (1988) 71 Sask R 33。
[63] 同上,第143至144、148及151段。
[64] 各名被告人的經修訂案由述要陳述書,第38段。
[65] 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判詞第36至41段。
[66] 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判詞第40段。
[67] 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判詞第50段。
[68] [1988] 1 WLR 116,第120頁。獲案例Jones v Pollard [1997] EMLR 233引用,見該案彙編第250至251頁。
[69] [1964] AC 234,第258頁。
[70] 上訴法庭判詞第32至34段。
[71] 案例(1)Yaqoob v Asia Times Online Ltd [2008] 4 HKLRD 911; (2) Chu Siu Kuk Yuen v Apple Daily Ltd [2002] 1 HKLRD 1; (3) Charles Sin Cho Chiu v Tin Tin Publication Development Ltd,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6662號; (4) Hung Yuen Chan Robert v Hong Kong Standard Newspapers Ltd [1996] 4 HKC 519; (5) Hung Yuen Chan Robert v Sing Tao Ltd [1996] 4 HKC 539; (6) Tang Chui Yuk Angela v Hung Ka Chuen [2000] 2 HKLRD 56。
[72] [2008] 4 HKLRD 911。
[73] 案例Chu Siu Kuk Yuen v Apple Daily Ltd [2002] 1 HKLRD 1。
[74] 案例Charles Sin Cho Chiu v Tin Tin Publication Development Ltd, HCA 6662/1997。
[75] 案例Hung Yuen Chan Robert v Hong Kong Standard Newspapers Ltd [1996] 4 HKC 519; 及 Hung Yuen Chan Robert v Sing Tao Ltd [1996] 4 HKC 539。
[76] 案例Tang Chui Yuk Angela v Hung Ka Chuen [2000] 2 HKLRD 56,第59頁。
[77] 案例Chu Siu Kuk Yuen v Apple Daily Ltd [2002] 1 HKLRD 1。
[78] 上訴法庭判詞第52段。
[79] 高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2140號(2011年2月25日)。
[80] 根據案例Rantzen v Mirror Group Newspapers Ltd [1994] QB 670,第692頁。見本判案書第F.2節。
[81] 上訴法庭判詞第52段。
[82] 案例John v MGN Ltd [1997] QB 586,第607至608頁,按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Thomas Bingham爵士所言。
[83] [1965] 2 QB 86,第104頁。
[84] [1964] AC 234,第262頁。
[85] [2006] EMLR 5,判詞第31及32段。
[86] 典籍:Gatley (第11版,2008年) 第34.57段; Duncan and Neill on Defamation (第三版) 第10.03及23.07段; Price, Defamation: Law Procedure and Practice (第四版,2010年) 第20-11段; Carter-Ruck on Libel and Privacy (第六版,2010年) 第15.39段; Brown on Defamation (第二版) 第25.3(1.1)段,第25至59頁; 及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第20版,2010年) 第22-227段。
[87] [1984] IRLR 397,判詞第77段。
[88] 同上,第78段。
[89] 案例Collins Stewart Ltd v Financial Times Ltd [2006] EMLR 5,判詞第32段。
[90] 同上,第67段。
[91] [1995] 2 AC 500,第506至507頁(樞密院)。
[92] 同上,第507頁。
[93] [2007] 1 AC 359。
[94] 同上,判詞第91段。
[95] [2012] 2 HKLRD 1004,判詞第69段。
[96] 案例Ratcliffe v Evans [1892] 2 QB 524,第529頁; Berezovsky v Michaels [2000] 1 WLR 1004,第1012頁。
[97] [1965] 2 QB 86,第108頁。
[98] 終院民事上訴2011年第13及14號,2012年9月26日頒布的判案書,第105段。
[99] [1994] QB 670,第683頁。
[100] [1971] 1 WLR 1239,第1246至1247頁。
[101] 參閲案例Broome v Cassell & Co Ltd [1972] A.C. 1027,第1071頁; Sutcliffe v Pressdram Ltd [1991] 1 QB 153第184頁; Rantzen v Mirror Group Newspapers Ltd [1994] QB 670,第683頁; 及John v MGN Ltd [1997] QB 586,第607頁。
[102] 案例Charleston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 [1995] AC 65,第71頁。
[103] 案例Slim v Daily Telegraph Ltd [1968] 2 QB 157,第172頁C。
[104] Slim 案,第173頁C。
[105] 案例Mannai Investment Co Ltd v Eagle Star Life Assurance Co Ltd [1997] AC 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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