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嘅被告人係被控三項控罪,包括一項係「刑事恐嚇」,就係指稱佢於呢個2021年11月21號威脅一個女子X會令佢遭受損害,意圖令佢受驚;第二項罪名係「作出多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係指佢喺呢個2021年12月3號至到14號期間就係叫呢個X,就係威脅作為控方證人嘅X去撤銷向警方作出舉報,同埋不得在刑事審訊中出庭作供嘅行為;至於第三項罪名就係「強姦」,係指稱佢於2021年12月21號強姦呢個女子X嘅。被告人係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陪審團喺呢個2024年8月20號一致裁定佢係三項罪名全部都係罪名成立嘅。
本案嘅女事主X本身係一個輕度弱智嘅人士,佢同被告人係於2016年結婚,咁喺案發期間,佢哋兩個人當時係有一個仔,當時個仔係4歲,係讀緊幼稚園嘅。咁根據審訊中見到嗰個案情顯示,就係喺2021年11月21號朝頭早嗰陣時候,兩個人因為電話登記嘅事項係發生爭執,因為結婚之後,其實被告人並非長期居留於香港嘅,但係由於當時疫情關係,佢就係繼續留喺香港同X一齊居住,咁嗰朝發生呢個爭執係因為被告人叫X幫佢登記一個手提電話嘅事宜,但係X亦都係拒絕嘅。
咁就喺當晚嘅8點鐘,當時X正在屋企嘅廚房入面就係處理家務,但係被告人就入去個廚房嗰度同佢因為咁嘅事宜再爭執,而且係作出呢個恐嚇,就係話「妳信唔信我攞把刀捅死妳同埋個仔」,同埋「我搵人捉走你個妹」,佢話「我今日係殺人都敢」。呢個就係本案有關第一項控罪嘅案情。
咁就呢件事之後,X終於係去到警署報案,而被告人係被警方以刑事恐嚇罪拘捕。咁拘捕之後,佢係喺呢個2021年11月25號於屯門裁判法院就係出庭喇,咁而當時法庭係容許佢擔保嘅,其中一項嘅擔保條件就係佢唔可以直接或者間接接觸控罪當中嘅控方證人,當然好明顯係包括X嘅。咁而當時就係佢喺明知道唔可以同X聯絡嘅情況之下就干犯第二項控罪喇。
第二項控罪嘅案情其實係指2021年12月3日下晝,當日大概中午時間喇,當X帶同個仔返幼稚園返學嗰陣時候,被告人亦都係喺該處出現,咁X送完個仔返學之後,佢就係作出一啲叫佢銷案嘅說話同埋行為喇,咁大致上係話佢「妳學咩嘢人去上庭,妳快啲叫妳個妹銷案,妳又弱智,又有精神病,妳唔好上庭喇,個官都唔會相信妳嘅,邊個會信妳講嘅嘢吖。嗱,如果唔係呢,我就會搵人捉走妳個妹㗎喇,大把人幫我做嘢。」咁當時X係非常嘅驚恐,佢係沿途就係跑返屋企,就發覺被告人亦都跟住佢,佢係驚到通知個大廈嘅保安人員,同埋喺上樓期間,保安人員亦都見到被告人係跟住入埋座大廈,搭緊隔籬架𨋢,似乎係上樓,於是就通知喺電梯入面嘅X,X係驚到即刻撳番架𨋢落去,咁就匿埋咗喺個後樓梯,直至到保安人員通知佢話被告人走咗,佢先至夠膽出現。呢件事件係令佢受好大嘅驚嚇,但係呢個並唔係唯一一次構成第二項控罪嘅行為。稍後,喺12月14號當日晏晝3點45分左右,當X去幼稚園接佢個仔放學嗰陣時候,被告亦都喺幼稚園嗰個範圍,亦都係同佢講類似嘅說話係叫佢要銷案嘅,同埋唔好上庭嘅,咁呢個就係構成本案第二項控罪,呢個企圖妨礙司法公正嗰個嘅案情。
咁而本案嘅第三控罪,就係因為自從喺第一項控罪發生之後喇,第二件事,即係關於叫佢要銷案,唔好上庭呢件事之後,X都一直有話畀警方聽,同警方聯絡嘅,而期間,當然就係由於個保釋條件喇,被告人係搬離開咗屋企,而喺屋企附近嘅一間酒店居住。咁佢喺呢個酒店居住期間,其實佢依然不停都係繼續嘗試去接觸本案嘅女事主X。咁就喺呢個2021年12月21號當日嘅時間,咁就喺X同埋個仔去到商場,喺麥當勞嗰時候就係碰見咗呢個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就係假稱或者訛稱,就話叫X去佢酒店嘅房間攞番X妹妹嘅罪證,咁而且仲係假意承諾話「我唔會對妳做出任何嘢嘅,妳帶埋個仔嚟,攞完嘢就走喇。」咁X喺相信佢嘅情況之下,其實佢都唔知個妹所謂有啲乜嘢罪證嘅,但係當然好明顯喇,佢係一個輕度弱智嘅人士,佢其實可能亦都係信任被告人嘅,因此佢就帶埋個仔就跟咗被告人返上個酒店房間。而去到酒店房間之後,被告人就係喺個仔在場嘅期間,就喺X唔自願嘅情況之下,亦都係冇用任何嘅避孕套,就係同佢發生咗性行為,就強姦咗佢嘅。咁強姦之後,X就係亦都帶埋個仔返咗屋企,咁佢當時就一直都唔敢去報案或者將呢件事話畀人聽,直至到呢個2022年嘅1月尾嘅時候喇,X證實就係懷孕喇,咁佢先至然後將呢件事就係向警方透露咗出嚟。咁終於喺22年2月8號,佢係接受呢個人工流產手術,將佢體內嘅胚胎攞咗出嚟,即係做咗一個嘅墮胎,咁呢個就係構成第三項控罪嘅嗰個罪行,同埋呢個本身佢係造成嗰個嘅後果。
本案嘅女事主X,咁佢喺案發嗰陣時候,其實就係自從呢個恐嚇事件發生之後,就一直開始係同被告人搞緊呢個離婚手續嘅,不過喺所有嘅控罪發生嘅時間,兩個人都並未正式離婚,法庭係獲告知佢哋於2023年7月10號係正式離婚嘅。
咁法庭亦都喺呢個被告人被定罪之後索取咗X嘅心理創傷報告。根據臨床心理學家林玉葉博士佢嘅評估報告指出,X似乎並未受到話非常嚴重嘅創傷後遺症,咁佢嘅總結係X女士係一個簡單而善良嘅人,即使生命中遇上有不幸嘅事件,依然心存感恩,肯定所有曾經關心同埋善待過佢嘅人帶畀佢嘅正面經歷同埋幫助,咁但係佢亦都唔識得點樣去保護自己,佢只係渴求傷害佢嘅人唔好再騷擾佢。咁根據林博士講,呢個係X能力所及同埋可以表達到佢嘅需要或者佢嘅要求,就係傷害佢嘅人唔好再騷擾佢。X願意繼續接受社工同埋醫生嘅幫忙,因為佢自己都覺得呢啲幫忙對佢係有用嘅,咁由此可見,其實佢係一個好正面,呢個唔係林博士講,而係本席由呢個報告,亦都其實喺庭上見到X作供嘅期間,係見到佢係一個積極正面,盡量係令到自己唔好陷於一啲負面影響嘅人士,正如林博士指出,佢係一個簡單而善良嘅人。
被告人喺而家就已經係有45歲㗎喇,咁佢本身係喺內地出生,亦都係喺內地受過一個小學教育嘅。佢係經過一啲朋友嘅介紹而正式就係與X兩個人喺2016年結婚,咁佢哋嘅兒子而家都有7歲㗎喇。辯方大律師蘇大律師求情嗰陣時候亦都指出,亦都係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本身係一個冇案底,即係所謂係冇任何刑事紀錄嘅人士,咁而且佢喺本案嗰個期間嗰陣時,其實根據案中嘅證據亦都見到,喺案件發生之前佢同X似乎都係嗰個關係並非係太差嘅,而且甚至乎可以講,辯方話佢係有啲叫做寵愛X嘅,案中亦都有證據見到案發前其實佢係間中亦都有送禮物畀X嘅。辯方就係希望法庭考慮,雖然X身為一個輕度弱智人士、智障人士,呢個本身應該係一個加刑因素,咁但係根據佢喺法庭作供嘅情況表現,係令人覺得其實佢嘅情況與一般正常智力嘅人士相差並非好遠,而案件根據呢個專家報告,亦都係冇對佢造成任何嚴重嘅創傷後遺症。就住被告人本身,其實佢一直都係喺內地經營呢個餐廳嘅,咁只不過案發期間,因為疫情關係而係逗留喺香港,咁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佢係一個受教育少嘅人,可以講係喺魯莽之下犯下相關嘅罪行,而且佢亦都係錯誤地以為丈夫係可以同妻子應該係可以發生性行為,無論佢冇講願唔願意,就即係佢可能認為自己在未離婚嘅情況之下佢係可以咁樣同X去發生呢個性行為嘅。咁辯方亦都希望法庭考慮佢喺呢個案發期間,嗰個強姦個時間並非太長,亦都又並非係作出太多強姦以外所需要嘅暴力行為,而且就係喺事件發生之後,佢亦都有關心X嘅。
辯方更加希望法庭考慮,就係審訊期間完全係冇浪費到法庭嘅時間,咁就此以作紀錄,呢宗案件審訊期間就係由本年嘅8月8號,直至到陪審團有裁決係8月20號,咁正式用咗嘅工作天係八日嘅,而控方需要傳召嘅證人其實主要就凈係得X女士一位。不過就法庭亦都觀察到,其實本案所有嘅證據幾乎都來自X嘅,其他嘅證人亦都唔會有太多可以提及嘅證據。咁就住所謂冇浪費法庭時間呢點,即使有任何嘅比重,法庭認為唔可以有好大嘅比重,始終喺呢類尤其是牽涉到強姦嘅罪行當中,一個係有智障嘅證人要出庭作供講番成件事,甚至講番佢受過嘅威嚇,受過呢個妨礙司法公正嗰陣時候被告人講過嗰啲說話,嗰啲侮辱性嘅同埋威嚇性嘅說話同埋行為,呢點其實唔多唔少係一定會有一個壓力,或者係會有一個陰影嘅。咁所以呢個所謂冇浪費太多法庭時間呢點,我首先在此表明,我並不會因此給予任何刑期上嘅扣減。
好喇,就住本案,辯方律師亦都希望法庭就係考慮刑期嘅整體性,就唔好判處一個太過長嘅刑期,同埋監禁期間其實被告人--因為佢哋個仔而家都7歲,咁被告人亦都將會有個頗長嘅時間冇機會係見到佢自己嘅兒子,所以希望法庭能夠體諒嘅。
控辯雙方嘅兩位大律師都係為協助法庭,呈遞咗不同嘅相關嘅一啲判刑嘅案例。當然,就住本案嘅三項控罪,主要嚟講其實就冇話有一定嘅一個判刑嘅指引,除咗第三項強姦罪喺一般冇任何加刑因素情況之下,一般來說都係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但係就住第一項控罪同埋第二項控罪,喺一般嚟講,都係就住每一宗案件嘅案情嗰個嚴重性喇,到底發生咗咩嘢事喇,再加埋每宗案件嘅被告人嘅情況,而係有一個量刑嘅。
首先我會講及第一項控罪,就係呢個「刑事恐嚇」嘅控罪,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第24條同埋第27條,如果係經過呢個公訴程序定罪的話,最高嘅刑期係可以判監5年嘅,咁我亦都係考慮過本案嗰個案情,同埋當時佢講呢一番說話嗰陣時嘅情況,嗰番說話嘅內容,喺考慮過所有嘅情況之後,我認為係就住第一項控罪,適合嘅刑期應該係半年嘅監禁。咁所以就住第一項控罪,呢個刑事恐嚇,被告人係被判6個月嘅監禁。
好喇,就住第二項控罪,就係一個「作出多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嘅控罪,係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入面101I條,因為呢個係一個違反普通法嘅罪行,至於佢嘅嘅刑期,一般嚟講可以判處監禁至到7年同埋罰款嘅,咁但係呢個101I條嘅(5)亦都係指明咗,如果佢係經過高等法院嘅原訟庭被裁定有罪,佢嘅刑罰並不限於7年,最高嘅刑罰並不限於7年嘅,咁因此即係話其實法庭並非一定需要係以7年作為最高嘅監禁考慮。但係根據本案嗰個案情,法庭亦都有考慮控辯雙方提及嘅好多唔同嘅案例,咁當然每一宗案件都會因應案中嘅情況,而其中好多案例有啲嘅情況可能係比本案係更加嚴重,有啲係比本案係更加輕微嘅。
法庭認為比較對本席有幫助嘅係李運騰高等法院法官喺呢個HCCC 2020年第126號嘅刑事案件嗰個判刑入面,嗰陣時候佢所提及嘅一啲基本嘅量刑原則。咁喺呢一宗嘅判刑入面,李法官亦都參考咗一啲關於呢個妨礙司法公正罪名,控辯雙方提及嘅案件喇,咁當然,亦都有啲案件係視乎個案情而被判唔同嘅刑期嘅。李法官指出,(我而家睇緊係呢個第4頁嘅量刑原則),佢提出「『妨礙司法公正』屬普通法下的罪行,原本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但立法機構在2008年5月修例,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加入第101I(5)條。根據後者,凡任何人在高等法院原訟庭被裁定犯了『妨礙司法公正』的,可在法院的酌情決定下,被處以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的罰款。因此,此罪的最高刑罰已經不再限於7年。而2008年以前的判刑例子,即使性質和案情相似,也未必可以作直接比較。」
咁然後喺參考過一啲當時大律師提及過嘅案件之後,佢亦都係跟住喺稍後講,「正如上訴法院Cons副庭長在AG 訴Yeung Sau Shing([1981] HKC 129)指出,屬『妨礙司法公正』一類的罪行,一直都是嚴重的罪行,但個別案件的嚴重性會因應該案件的情況而不相同。」
咁然後就李法官亦都援引上訴法庭喺另外兩宗案件入面指出嘅原則,「由於妨礙司法公正和同類罪行打擊法治社會的制度根本,法庭必須採取有力的措施,以維護公眾對司法公正和法治的信心。因此,對這類案件,在量刑時被告人的個人處境所得的份量會比較其他案件的為低。」
李法官亦都係跟住援引咗一啲香港同埋英國上訴法院案例嘅名稱,然後就話根據呢,啲案件係列出咗「與此罪相關的量刑因素,包括:(1)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2)妨礙干犯者的堅持程度;及(3)有關行為對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以上就係李運騰法官喺該案當中考慮咗好多相關嘅原則,就簡單或者一個撮要地就將呢個罪行相關嘅量刑因素講咗出嚟。
就住第一個量刑因素,到底佢所針對嘅實質罪行有幾嚴重呢?喺本案當中,當時呢個被告人係叫X去銷案同埋唔好上庭針對關於較早期話佢作出呢個刑事恐嚇,即係話會攞刀捅死佢同佢個仔,同埋搵人捉走佢個妹呢個罪行嘅,咁當然喇,呢個罪行並非唔嚴重,都係嚴重嘅罪行,但係比起後屘發生嘅強姦罪,當然係較為輕微喇。咁所以法庭係會考慮到當時佢所針對嗰項其實係呢個刑事恐嚇嘅罪行,佢被拘捕之後所要面對呢個法庭嘅程序。
至於第二項因素,妨礙干犯者的堅持程度。就住呢個因素,由剛才我簡略地講番本案嘅案情可以見到喇,其實佢並非係單單一次對X女士作出呢一個嘅妨礙司法公正傾向嘅行為嘅,佢喺12月3號,喺X女士帶4歲嘅仔返幼稚園期間係作出一次咁樣嘅行為,咁而且係佢講完嗰啲仲一直追住佢返屋企,令到X女士係受到好大嘅驚嚇嘅,佢亦都需要接受呢個保安嘅協助,咁後屘亦都係報案嘅。但係佢並冇因為咁樣而停止佢嘅干擾行為,佢喺12月14號,只係短短嘅十一日之後,亦都喺X女士湊個仔放學期間,亦都係作出類似嘅行為,係叫佢銷案同埋唔好出庭作證嘅,所以係見到佢係堅持,喺十數天後依然係堅持繼續作出呢個行為,並非係話一時衝動,只係作出一次。而且喺佢作出呢啲叫X唔好出庭同埋去銷案嘅行為嗰陣時候,係極盡侮辱去滋擾人哋,係針對佢話佢有精神病喇,話佢弱智喇,話佢係冇人會信任佢嘅,咁呢啲我認為亦都係除咗係見到佢堅持程度,亦都見到佢嘅行為嘅嚴重性。
好喇,就住第三個因素,就係佢相關嘅行為對司法公正本身嘅實質影響。咁好慶幸喇,喺本案當中,X女士並冇受到佢呢啲咁嘅行為影響,喺第一次受到佢騷擾之後,其實佢亦都驚得好緊要,咁剛剛亦都提及係佢需要個保安協助佢匿埋喺後樓梯,直至到被告人離開為止先報案嘅。咁X女士亦都冇因為佢呢啲咁樣嘅行為而去銷案或者唔出席聆訊,亦都係非常有勇氣地喺呢個審訊當中出庭作供。咁佢作供嘅期間,頭尾都叫做橫跨有三天嘅,由8月9號、12號同埋13號,咁當然喇,法庭亦都有考慮到佢嘅錄影會面呢個主問,錄影會面都有頗長嘅時間。咁但係可以見到就係有關行為並冇對呢個法庭嘅司法公正本身構成任何嘅實質影響,呢個係不幸中之大幸,完全係因為X女士佢自己嘅意志力堅強,佢係可以繼續出庭作供嘅,咁呢點由於冇呢個影響,並冇一個加刑嘅因素,但並非係可以減刑嘅因素,因為呢個純粹係X女士本身冇受佢影響嘅啫。
喺考慮過曬呢啲相關嘅情況之後,至於個別案例係點樣判呢?法庭認為每宗案件都係因應佢嘅情況唔同而作出考慮,咁所以我就唔會再逐宗控辯雙方遞過嘅案件入邊點樣判、考慮啲咩嘢,唔再講喇,相關法律原則係頭先係讀出咗李運騰法官喺呢個HCCC 126/2020判案嘅時候亦都係好精簡地撮要咗出嚟。
喺考慮過所有呢啲相關嘅情況,尤其是係呢個被告人佢呢個妨礙司法公正嘅行為堅持嘅程度,曾經不停咁作出兩次喇,咁而佢嘅行為亦都唔係話短短地講完幾句說話就算數,尤其是喺12月3號,佢仲要跟住X女士返屋企,一直係指罵住佢,令到後者係受到非常大嘅驚嚇。咁考慮過所有嘅相關情況之後,法庭認為就住第二項控罪,另外一個加刑因素,就係被告人亦都清楚知道嘅,X女士本身係一個輕度智障嘅人士,咁所以佢受到嘅驚嚇係可能會比一般正常嘅人士係比較高嘅。咁考慮過呢啲加刑因素之後,我認為適當嘅量刑起點,就住第二項控罪,係兩年半嘅監禁。就住第二項控罪亦都睇唔到有任何可以減刑嘅因素,因此,第二項控罪,我係判佢兩年半嘅監禁。
咁而第一項控罪係引發起第二項控罪發生嘅情況,但係兩項控罪明顯都係兩回完全截然不同嘅事件,所以理論上應該第一項控罪同第二項控罪嘅刑期係要分期執行嘅,但係有鑒於呢個刑期整體性嘅考慮,我係下令將第一項控罪當中嘅兩個月監禁同第二項控罪嘅刑期分期執行,即係話第一同第二項控罪嗰個總刑期係兩年八個月嘅監禁。
好喇,去到本案嘅第三項控罪喇,咁就住強姦罪嘅加重刑罰因素、法庭要考慮因素,其實多年來已經有非常多--無論香港或者係英國法庭都多案例好明顯咁講咗,我唔一一去細講。咁就住本案嚟講,其實法庭認為主要嘅加刑因素就係有三項嘅:第一項,就係本案嘅女事主,X女士本身佢係一個有輕度智障嘅人士,咁呢個輕度智障嘅人士其實就由英國嘅上訴庭自從1986年Billam (1986) 1 WLR 349嘅案例去到2003年Millberry(2003) 1 WLR 546嘅案例,同埋其後不少香港嘅案例,都係將如果女事主係一個智障或者弱智人士、一個比較容易受傷害嘅人士喇,呢一點係列為加刑因素嘅,本案絕對唔例外。但係我亦都接受,正如辯方大律師喺求情嗰陣時候所提及,雖然X係一位有輕度智障嘅人士,但係亦都可以見到佢係喺法庭作供期間,佢似乎就係一啲行為或者反應或者理解力,與平常人嘅差別並非非常巨大,咁佢亦都能夠清晰理解到問題,能夠清晰畀到答案嘅,呢個係關乎佢智障嗰個程度,但係依然無可否認,由於佢本身呢個情況,案中所發生嘅事項令到佢受驚嚇,或者有呢個心理陰影嘅程度,係會可能係比一般嘅其他嘅人為高嘅,只不過佢能夠克服呢個心理嘅陰影。
法庭亦都考慮第二個加刑因素,就係案中佢冇用到避孕套或者採取任何嘅避孕措施,咁而因為佢咁樣冇用到避孕套呢個行為就係令到X女士最終係懷孕,並且要痛苦地經過一個墮胎嘅過程,咁呢個係一個嚴重嘅加刑因素,喺本案當中。
第三個加刑因素,本席認為佢係喺一個4歲嘅仔嘅面前強姦佢嘅妻子,咁呢個第一,唔單止會令到X女士會非常難堪,因為個仔在場;第二,亦都令到個仔係會有一個心理嘅陰影,因為佢目睹爸爸咁樣對媽媽作出嘅行為,雖然個案件嘅證供顯示喺某啲階段可能有張被冚住,咁但係X女士一直都唔願意,呢啲情況完全都係個仔目擊嘅情況之下係發生嘅,咁呢個我認為都係一個加刑因素,因為無論對X女士嚟講,抑或對個仔嚟講,都加重咗佢哋嘅心理陰影。
好慶幸由創傷報告見到X女士係冇任何嚴重嘅後遺症,但係呢個只不過係話冇另外嘅加刑因素啫,並非任何減刑嘅理由,法庭亦都睇唔到辯方求情當中所提及嘅其他理由可以值得減刑,例如佢冇刑事定罪紀錄喇,喺性罪行當中,其實好多時嗰個被告人都係未必有刑事定罪紀錄嘅,咁所以喺呢類性質嘅案件,佢係一個冇案底嘅人本身並非係一個值得減刑嘅因素。
至於佢個背景,其實主要嚟講係平平無奇嘅。
至於話佢誤會以為身為丈夫就可以喺咁嘅情況之下同太太或者同搞緊離婚嘅妻子,喺佢唔同意之下同佢作出性交,呢點對於法律有錯誤理解,亦都冇可能可以構成任何減刑嘅因素。
喺考慮過所有本案嘅相關情況,尤其是剛剛提及嗰三項嘅加刑因素嘅情況之下,我認為就係就住第三項控罪,適合嘅量刑起點應該係八年半,即係八年零六個月。
咁就住本案三項控罪嘅整體性刑期,因為每一項控罪其實本身都係獨立嘅,其實喺理論上係應該與其他控罪完全分期執行嘅,但係法庭見到,尤其是就住第三項控罪,被告人亦都已經面對一項頗長嘅監禁刑期喇,八年半,咁所以在考慮過整體性之後,法庭下令第一同第二項控罪,即係話頭先講咗嗰兩年八個月嘅刑期當中嘅一年係同第三項控罪嘅刑期分期執行,咁即係話就住總共三項控罪,被告人係被判係總共九年半嘅監禁。呢個係量刑起點,法庭亦都睇唔到任何其他可以減刑嘅理由,佢係被呢個陪審團審訊之後被定罪,咁而所謂節省法庭時間,呢個求情嘅理由我剛才亦都解釋咗我點解唔接受嘅。
因此,被告人就住本案嘅三項控罪,總共係被判九年半嘅監禁,呢個係佢要面對嘅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