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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5/2023
[2024] HKDC 3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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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譚皓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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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樂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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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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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中被告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有關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香港立志有限公司在中國工銀銀行(亞洲)有限公司所持名下的外幣儲蓄帳戶的總額美金397,356元款項及港元往來帳戶的總額港幣725,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等財產。
2. 被告承認他所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有關經修訂的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案情
3. 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他在案發所有期間是香港立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的唯一股東,亦是該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銀」)所持的帳戶(以下簡稱「工銀帳戶」)的唯一簽署人。他亦是該公司的唯一董事,直至2018年3月17日他才被一名西班牙人取代。
4. 案情顯示,涉案的外幣儲蓄帳戶,由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有總額美金397,356.38元存入,總額美金291,733元(成功)轉走。
5. 至於涉案的港元往來帳戶,在2017年12月11日有兩張本地支票存入,分別涉款港幣375,000元及港幣350,000元,翌日再有港幣723,316元支票提款。提款支票由被告簽署,受款人是“C P Securities International Ltd”,該公司先前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註冊的機構,但在2021年2月10日已被證監會撤銷註冊。
6. 2019年11月6日,被告被拘捕,罪名是“洗黑錢”。
7. 被告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的內容包括在2017年,他聘用一間深圳金融公司(以下簡稱該「金融公司」),該金融公司聲稱可以代他申請香港信用卡。2017年某日,被告在文錦渡與兩名聲稱是該金融公司職員的男子(以下簡稱「通緝人士1及2」)及另外兩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見面,5人其後一起入境香港。
8. 被告承認他註冊了該公司但他對該公司一無所知。他亦承認通緝人士1及2帶他到恒生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生銀行」)中環一間分行,並給他港幣2,000元及指示他在恒生銀行開戶。開戶後,他存入港幣2,000元,再把恒生銀行發出的銀行卡交給通緝人士1及2。
9. 通緝人士1或通緝人士2其後帶被告到尖沙咀一間工銀分行,叫被告將幾份文件交給工銀職員。工銀職員指示被告在幾張紙上簽署。被告承認自己簽署了一份“銀行服務及帳戶申請表- 一般帳戶 - 公司”(表格中英對照)。表格上的一些資料(包括他的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並不正確。
10. 被告離開工銀後,通緝人士1或通緝人士2給他人民幣200元,叫他返回內地。
11. 恒生銀行紀錄顯示,從來沒有以被告或該公司名義持有的恒生銀行帳戶。根據稅務局資料顯示,沒有被告和該公司的稅務紀錄。
12. 至於工銀方面,工銀的職員林女士確認,工銀帳戶在2017年4月10日開立之時,她親身按標準程序向被告解釋了簽署“銀行服務及帳戶申請表 - 一般帳戶 - 公司”的目的,而被告向她表示有意以該公司的名義開立帳戶。網上理財密碼及電子密碼器在開戶一刻發出並交給被告,而網上理財帳戶號碼在開戶後一星期郵寄至該公司的旺角通訊地址。林女士亦按標準程序告知被告,被告是網上理財服務的唯一使用者,而工銀帳戶不可以交給別人使用。
被告的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13. 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在她的書面求情陳辭內陳述了被告的背景。黃大律師表示,被告現年45歲,他在中國湖南省出生。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4. 被告已婚,2012年8月他在國內與第二任妻子登記結婚,兩人並沒有子女。婚後,夫婦二人與外母一同居住深圳市內。被告與前妻亦有一名已成年的兒子。
15. 被告於1998年畢業於湖南省工程管理學院。畢業後,他在湖南省新邵縣交通局任職副站長。往後的20年間,被告一直做巴士車隊管理工作,期間轉換過僱主。2019年,被告想轉換工作環境,於是辭去深圳福田站中港快線公司經理職位。還押前,被告與合夥人投資二手汽車銷售生意。近年公司生意不穩定,導致被告收入微薄。
16. 黃大律師指出,被告整體家庭經濟情況尚算良好。被告妻子每月的收入能用作維持家庭開支。
17. 被告的父親與母親均70多歲,雙親都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被告的母親須坐輪椅,行動不便。被告的父親現患上晚期前列腺癌。被告是家中獨子,雙親住在家鄉湖南。為了妥善照顧他們,被告的妻子經常要在兩個城市,深圳和湖南,頻繁往返。
18. 黃大律師呈上由被告與他的妻子各自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
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詞
19. 黃大律師指出,根據被告的解釋,被告在本案相關控罪的角色是他協助他人使用由他作爲該公司在工銀的登記簽名人士的銀行戶口內進行‘洗黑錢’活動。
20. 被告解釋在2017年,他在深圳街道見到一則自稱深圳金融公司的廣告,内容為招聘人士代開立香港公司。
21. 由於當時被告公司生意不佳,所以他按招聘廣告的聯絡方式聯絡該金融公司。之後,在2017年3月,被告被安排擔任該公司的唯一董事。所有關於該公司的文件都是該金融公司的一名不知名男職員安排給他簽署。被告在沒有了解文件内容的情況下簽署該些文件。被告沒有參與該公司的營運。
22. 2017年4月,同一名金融公司的男職員通過微信聯絡被告到香港爲該公司開立銀行戶口,並承諾提供人民幣一千元作報酬。該不知名男職員告訴被告他會安排開戶銀行戶口所需的文件。被告答應其要求。
23. 在2017年4月10日,被告由該金融公司男職員陪同到工銀尖沙咀東分行開立涉案的銀行戶口(分別包括涉案的港元往來戶口、港元儲蓄戶口及外幣儲蓄戶口)。開戶所需的文件由該名不知名男職員提供給銀行。在完成銀行戶口開戶後,被告按該名不知名男子指示將網上理財密碼及電子密碼器交給對方。
24. 而網上理財的帳號就按該名不知名男職員指示要求銀行將該資料寄去所指定的地址。開啓銀行戶口後,被告完全沒有處理帳戶的任何事宜。幾日後,被告經微信想與該金融公司男職員聯繫,但發覺已經被封鎖,再也不能與對方取得聯絡。
25. 2019年11月6日,被告經落馬洲關口進入香港時被警員拘捕。
26. 黃大律師表示,在警方調查本案時,被告便將該金融公司的微信帳戶號碼交給警方希望能協助調查。對於警方的調查,被告作出配合及和盤托出自己所知。
27. 2019年11月6日被捕之後,被告獲准保釋並能返回深圳等待案件進展。儘管知道自己仍然是被調查人士,被告沒有逃避不回來香港。在2023年2月22日,被告再一次因本案在香園圍口岸被警方拘捕,還押至今約一年。
28. 被告對該公司的實際業務毫不知情,也從沒有參與其中。對於2018年3月17日,有一名西班牙人取代他作為該公司的董事,他亦從來沒有被告知。被告今次犯案是緣於愚蠢,沒有認清犯案的法律後果。
29. 黃大律師強調,被告於最早時間承認他所面對的控罪,他應獲得即時認罪三分一減刑折扣。
30. 量刑方面,黃大律師同意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是嚴重的罪行。而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情節都不同,所以上訴法庭沒有就洗黑錢罪行定下量刑指引。但上訴庭仍在相關的判詞中,指出一些洗黑錢案件中常見的判刑考慮或重要特徵及判刑應跟從的原則。
31. 黃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9/2009。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判詞第9段指出量刑時的參考因素,包括: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32. 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 CACC 335/2010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33.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34. 黃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的「黑錢」是源自德國及香港本地。不過控方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對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是知情及有份參與,但由於本案涉及的兩筆美金匯款來自德國,所以本案確實有國際元素。
35. 控罪詳情中涉及串謀處理美金397,356.38元及港幣725,000元的款項。經換算後,總金額為港幣3,824,379.76元。美金款項是由美金164,445.60元及美金232,910.78元款項組成,存入日期分別是2018年3月22日及2018年4月6日。兩筆美金都是同日存入銀行戶口同日轉出。
36. 於2018年4月6日,來自德國的美金232,910.78元,其中美金105,350元沒有成功被轉走。現時被警方凍結,有望歸還給匯款人。
37. 至於港幣款項是由港幣375,000 元及港幣350,000元款項組成,存入日期是2017年12月11日。全數項款在第二日以支票提取出戶口。
38. 黃大律師希望法庭接納,對比其他同類洗黑錢案件,本案的交易次數並不算多及頻密,犯案時間亦不算太長。而本案的洗黑錢運作架構不算複雜。被告開立公司及銀行戶口都不涉及繁複步驟、計畫或使用假文件詐騙。
39. 黃大律師亦指出,本案發生在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間。被告最早於2019年11月6日在被拘捕下被帶往警署接受警方調查。案件在2023年2月24日首次於裁判法院提訊。由第一次被捕至今歷時大約4年3個月,在這段漫長時間被告長期承受巨大壓力和憂慮。黃大律師確認這些資料並非用作提出檢控延誤作為減刑考慮。不過黃大律師希望法庭知道,被告在等待調查結果期間努力工作及照顧家庭,沒有再觸犯法律,可見他已經開展其更生之路。因此,黃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對被告寬大處理,讓他能早日出獄與家人團聚。
判刑理由
40. 本案中,被告面對的控罪涉及一般稱作“洗黑錢“的犯罪行為,一經被定罪,最高刑罰可被判處14年監禁及罰款港幣5佰萬元。
41. 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洗黑錢」罪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上訴法庭沒有對「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越大則判刑越重,但涉案金額既不是唯一,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42. 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一案中綜合了有關的案例後列出以下極具參考性的量刑基準: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43. 至於本案被告,本席接納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知道「黑錢」的來源是源於任何犯罪得來及有參與任何前置罪行,但在「洗黑錢」罪行中,開設戶口及/或借戶口給他人使用是重要環節,原因是「洗黑錢」的歹徒可利用表面上没有問題的戶口去犯罪、清洗「黑錢」、隱藏犯案者的真正身分,使警方難以追蹤和調查。
44.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在眾多案件中指出涉及嚴重罪行的案件,被告個人的背景或家庭的情況,難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45. 正如黃大律師所指,本案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本席認為這亦令本案的情節更嚴重。本席考慮到被告參與的程度、涉案的金額與及涉案的時間。
46. 本席認為,被告開立了該公司,亦以該公司的名義開立了銀行戶口,並任由不法人士使用,當中涉及跨境元素,這些都是屬於加重刑罰的考慮。
47. 因此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9個月的監禁。因應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本席認為須將控罪的量刑起點向上調3個月,因此得出控罪的量刑起點為42個月即時監禁。
48. 被告及早認罪,本席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折扣後,本席認為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被告的判刑有進一步扣減。因此判處被告即時監禁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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