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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1/2024
[2025] HKDC 19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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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江建嬅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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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恩儀女士,由Tung & Associates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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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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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由大律師代表,承認一項較輕的交替控罪,即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12月3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57至363號宜興樓及宜泰樓的天台,沒有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個水箱、一部閉路電視鏡頭、一些電線、一些雜物及該宜興樓及宜泰樓天台共用部分,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以及罔顧宜興樓及宜泰樓的佔用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2. 事實上,事發當晚,被告人因不滿鄰座的住客長期使用被告人大廈的天台以及電梯,所以對鄰座的天台縱火。被告人在八分鐘之內多次在天台上徘徊,並對雜物縱火,之後離開,但火勢未有遏止,更甚蔓延到其他物品,包括水箱、電線等等,最後至一級火,需要消防人員到場撲熄,否則的話,不堪設想。事後,警方到場將被告人拘捕,帶上法庭。認罪後,本席把被告人羈留,索取多份報告,而精神科報告顯示,被告人基本上沒有精神病,而心理報告顯示,被告人重犯機會低。
3. 被告人50歲,未婚,與母親、姐姐及妹妹同住在宜興樓的單位之内。該單位由其雙親擁有,被告人自幼居於該大廈,至今已四十年。被告人從沒有犯罪紀錄。
4. 被告人學歷至中一,期間擔任過各類的工作。
5. 被告人近年任職政府部門的外聘司機,現時是一名全職外賣送遞員,平日工作時間為早上7時至晚上11時,週末需要工作至凌晨2時,平均月入一萬多元。
被告的性格
6. 被告人成長環境艱辛,父母傳統保守,對其要求嚴苛,於2008年去世的父親曾對被告人施以體罰,母親則常以語言批評。此背景導致被告人與家人疏離,性格漸趨抑鬱、內向及易怒,被告於案發前,未曾向專業人士傾訴人際困擾。被告人於事後反思,認為他的孤獨與隔離感與本案有關。
7. 被告人在案發後,自覺心理狀態不佳,於2024年終於向心理醫生求診。醫生指被告人害羞,但坦率、性格內向、思維簡單,難以應對人際關係衝突,常常感到孤獨感、憤怒、焦躁。
8. 上訴法庭在案例律政司司長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第53段指出:「縱火案的案情是可以是多樣式,故不能夠定下明確的量刑指引,不同案件的量刑是必須根據各個案件的實際情況而斷定。」
9. 上訴庭在案例HKSAR v Law Man Chung羅振文 [2012] 4 HKLRD 320,列出一系列縱火案中的判刑考慮,包括是否牽涉報復行為、被告是否主謀、縱火是有沒有使用助燃劑、對他人的潛在風險、有沒有引起實際的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等等。
10. 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事發的過程、辯方的所有陳詞之後,法庭認為本事件中被告人花長時間(八分鐘)多次徘徊天台、多次對雜物縱火,顯示被告人對犯罪的決心。事後影響亦大,因為火種直升至一級的狀態,需要消防人員到場撲救,否則,結果不能預計。但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從未犯事,事件發生在一天台,並非在大廈之中、並非在梯間,相對應該對人命傷亡的風險較細,所以最後採用27個月的監期作為判刑起點,給予被告人的全數三分之一扣減,終判處被告人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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