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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1/2019
[2022] HKDC 1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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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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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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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智麟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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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梓康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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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泓洋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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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慶鈞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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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希雋 |
(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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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耀明 |
(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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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少峰 |
(第七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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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澤新 |
(第八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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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智昇 |
(第九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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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勝如 |
(第十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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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頌恩 |
(第十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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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錦珊 |
(第十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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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康 |
(第十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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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錦濤 |
(第十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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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卓煇 |
(第十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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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飛鴻 |
(第十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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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健煌 |
(第十七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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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嘉聰 |
(第十八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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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詩妙 |
(第十九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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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萬泳 |
(第二十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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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寶如Polly |
(第二十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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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伊婷 |
(第二十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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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映慧 |
(第二十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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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柏賢 |
(第二十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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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兼任區域法院法官) |
| 出席人士: |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帶領律政司鄧銘聰署理高級檢控官及林宜養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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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文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志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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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耀煒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慧珊律師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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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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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豪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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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書銘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延聘,及杜國良大律師,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及第二十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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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青菁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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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國豪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及第十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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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凱麟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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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凱霖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黃思希大律師,由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八及第十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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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思蔚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及第十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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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建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及方藹婷大律師,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及第十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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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昶生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黃祖毅大律師,由曾憲文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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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藹琪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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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銘誠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端庭律師行延聘,及林曉婷大律師,由趙端庭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九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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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達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十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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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錦娟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及李栩政大律師,由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十四被告人 |
| 控罪: |
[1] 暴動(Rio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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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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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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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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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席經審訊後裁定在2019年7月28日於香港西邊街和皇后街之間德輔道西的一帶發生了一宗暴動事件。案中被控告控罪1『暴動』罪的23名被告人當中D1張智麟、D2陳梓康、D3鍾泓洋、D4徐慶鈞、D5陳希雋、D6崔耀明、D7林少峰、D8蔡澤新、D9楊智昇、D10林勝如、D11黃頌恩、D12黃錦珊、D13李少康、D14周錦濤、D15莫卓煇、D16黃飛鴻、D19譚詩妙、D22譚伊婷、D23陸映慧及D24黃柏賢20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2. D17簡健煌早前已經承認控罪1『暴動』罪,同意有關案情和被法庭裁定控罪1罪名成立。
3. 本席經審訊後裁定D15被控的控罪2『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
4. 本席經審訊後裁定D4被控的控罪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罪名成立。
案情
5. 就著控罪1『暴動』罪、控罪2『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和控罪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經審訊被裁定罪成的被告人的案情見法庭於2021年11月13日的裁決理由書。
6. 便如本席於判案書指出,本案的暴動是由遮打道經德輔道中向西環方向出發的遊行示威開始,發展至後來的未經批准集結,再於大約下午5時28分在CL1集結的示威者當中,有人做出各種判案書第62段指出的各種擾亂秩序、威嚇性或挑撥性的行為,令未經批准集結惡化成一個非法集結。本席並裁定於大約下午6時自PW40被示威者以鐳射光射中眼睛,現場的非法集結已經演變成一個《公安條例》第19(1)條下的暴動。
7. 審訊後被定罪的20名被告人於本案暴動的參與程度見判案書的事實裁決,不再贅述。
8. 從判案書中本席對案中被定罪的20名被告人的事實裁決,本席裁定D4、D8、D9、D10、D12、D15和D23參與了本案的暴動,但本席接受他們參與程度較低,時間較短。
9. 就著D17所承認的控罪1『暴動』罪,有關案情見他所承認,日期為2020年11月23日,的經修訂之案情撮要和附件一、二及三。就著D17的判刑,本席只會考慮他所承認的案情撮要及有關附件。
定罪紀錄和背景
10. 除D8外,所有被告人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 本案大部分被定罪的被告人都是年青人,從席前資料可見,他們當中不少完成大學教育,全是背景良好。
12. D8的定罪紀錄亦和暴動罪不類同。
13. 就著沒有定罪紀錄的被告人,法庭應就著他們沒有犯罪前科的良好品格給予他們一定的刑罰扣減。但本席未能視他們為具有正面良好品格的初犯者而給予進一步的刑罰扣減。
D14的判刑前報告
14. 因D14的年紀,法庭索取並且考慮了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判刑前報告認為D14身心均適合於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接受羈留但認為教導所較勞教中心對於D14更為適合。
15. 曾大律師要求本席採納勞教中心或教導所命令作為本案的判刑。本席認為不論教導所或勞教中心命令下的羈留,均不足以反影『暴動』罪的嚴重性。如D14在認罪下接受判刑,本席或可以考慮教導所作為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但D14是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罪成。教導所命令下的羈留完全不能反影『暴動』罪的嚴重性。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
輕判請求
16. 判刑前法庭考慮了雙方呈交的案例,書面輕判請求及有關判刑的文件,如求情信函。本席於此不擬複述各被告輕判陳詞的內容。
判刑的考慮
控罪1『暴動』罪
17. 就著控罪1『暴動』罪的判刑,本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2018] HKCA 146、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2019] HKCA 611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及另一人 [2019] 5 HKC 459,[2019] HKCA 682等案例。
18. 上訴法庭於梁天琦案判案書第79-80段指出:—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週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8)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9)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0)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扣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1)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見 黃之鋒案第135段及Wong Chi Fung案第121段;參考 楊家倫案第62段;Tang Ho Yin案第24段。
80.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刑罰,見楊家倫案第58段。”
19. 應用上述原則於本案,可見:—
(1) 本案的暴動顯然不是突然發生,從不少示威者的裝備,他們顯然是有備而來。但暴動不屬計劃週詳及精密;
(2) 從呈堂蘋果動新聞從高空拍攝的影片可見,參與暴動的人數極多,人數遠超於現場的警務人員;
(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不屬嚴重類別,未有發生縱火/投擲汽油彈等行為,但示威者裝備了不少鐵枝/棍狀物體/雨傘/磚塊/自製盾牌和發射鐳射光的裝置。示威期間向警方投擲了不少雜物;
(4) 本來暴動的規模,考慮到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和範圍,屬嚴重的類別;
(5) 警方於現場已多次向參與非法集結/暴動的示威者警告,著他們和平離去但是示威者沒有理會警方的勸告或警告。本席肯定,向示威者發出警告的警務人員、身處暴動現場的市民和觀看即時電視新聞報道新的市民見到當時的情況,都希望示威者按警方指示和勸喻和平散去,這樣做為的不但是社會秩序,也是為了示威者可以在事件惡化至不可收拾前安全和平散去。可惜的是,示威者沒有珍惜警方給他們和平散去的機會;
(6) 暴動沒有做成人命傷亡,但證據顯示部分暴徒有破壞現場一帶部分商舖的閉路電視及路面公共設施,但破壞行為程度和規模不算嚴重;
(7) 本案的暴動對公共秩序和居於現場附近一帶的市民大眾的人身安全和財物構成很大的危險和威脅;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極大滋擾,從影片可見有關的德輔道西兩旁的店鋪完全關閉,不能營業。交通工具完全不能使用德輔道西和皇后大道西的有關路段。居住於暴動現場附近大廈的市民當然會因本案的暴動而受到相當滋擾;
(9) 如本案的暴動會令當時已經相當撕裂的香港社會更加撕裂;一些對財物的破壞和金錢損失經時間可以復原/修補;但修補撕裂的社會卻絕對不易;
(10) 就著犯案者的角色,如前述,法庭接受D4、D8、D9、D10、D12、D15和D23參與了本案的暴動,但本席接受他們參與程度較低,時間較短。參與暴動的人士他們大部分戴頭盔/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份;
(11) 暴動發生時,D4和D15分別干犯了控罪 3和控罪 2。
被告人的背景
20. 如前述,對沒有定罪前科的被告人,法庭會就著他們初犯給予他們一定的刑罰扣減。但本席未能視他們為具有正面良好品格的初犯者而給予進一步的刑罰扣減。
21. 本席亦未能因被告人年輕給予他們刑罰扣減。即使年輕如D14,亦不屬於案例上 “極度年輕”(extreme youth)的類別。各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包括親人的健康問題,亦不構成可予減刑的理由。
犯案理由
22. D17於他的陳情書指7月28日本案的發生是因7月21日發生於元朗的暴動案件和警方對該案的處理。但本席認為在7月21日發生一宗暴動案後在7月28日再發生本案的暴動根本解決不了任何問題。第二宗暴動案解決不了第一宗暴動案帶來的問題。以暴力/破壞社會秩序的手段解決社會問題只會滋生/引發更多的暴力和更多問題。對於社會問題,任何香港市民絕對不能因為滿足一己「初心」的考慮,而任意妄為,不擇手段;亦不可以因為認為和平手段無法達到他們的訴求,而訴諸武力。不論在元朗也好,在德輔道西也好,香港根本不應發生任何暴動事件,一之謂甚,其可再乎?
23. 終審法院在 Wong Chi Fung 案判案書第120段特別指出,因應香港現今的社會情況,包括涉及暴力的示威有增加的趨勢,法庭有需要對涉及暴力非法集結罪行處以具阻嚇性及懲罰性的判刑。終審法院認為澳洲維多利亞州刑事上訴法庭Starke法官在 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第379頁所表達的意思適用(意譯): —
“現今社會有大群真誠、殷切但固執己見的人,因為他們有極強的信念,或因為他們自稱極強的信念,而不惜一切地把其看法強加於社會;此舉依本席之見,如同騎劫一樣,旨在感染他人,如果情況於初期發展時,法庭不表明無論用意多麼良好,此等行為不會為社會所容忍,那麼,要制止此行徑便不大可能,本席的意思是,本案正是須以整體阻嚇性作為最終判刑的首要考慮因素的案件。”
24. 上訴法庭於梁天琦案指出終審法院的看法和Starke法官的意見同樣適用於與非法集結罪類同但更嚴重的暴動罪。
25. 被告人必須明白,被告人參與本案暴動背後的理念不能構成輕判的理由。D17在其陳情中努力將暴動合理化,他正正便是Starke法官於Dixon-Jenkins 案所說的 “真誠、殷切但固執己見的人。” D17既因為干犯本案的『暴動』罪而身陷囹圄,那他便更不應在他的陳情書嘗試美化暴動行為以感染他人,以免其他人步他後塵。
香港再發生暴動的機會不大對判刑的影響
26. 部分辯方大律師陳詞時要求法庭因香港過去一年的改變,再發生暴動的機會微乎其微,因此法庭判刑時再毋需對本案被告人判處重刑以阻嚇後來者。
27. 本席認為本案案發時,香港接連發生如本案的暴動案或非法集會案。雖然香港近期的社會公安秩序已較本案案發時穩定,但案發時有份參與暴動破壞社會公安秩序的被告人於今天判刑時卻不應因近期的社會公安秩序已有所改善而於判刑時得益。
28. 經考慮後,就著D1、D2、D3、D5、D6、D7、D11、D13、D14、D16、D17、D19、D22及D24本席採納45個月監禁作為控罪1『暴動』罪的量刑基準。
29. D4、D8、D9、D10、D12、D15及D23,因他們他們參與程度較低,時間較短,本席採納40個月監禁作為控罪1『暴動』罪的量刑基準。
30. D17承認控罪及初犯,本席給予他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30個月監禁。
31. D17控罪1『暴動』罪的刑罰為30個月監禁。
32. D1、D2、D3、D5、D6、D7、D11、D13、D14、D16、D19、D22及D24均為初犯,本席給予他們每人3個月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2個月監禁。
33. D14案發時只有18歲,本席酌情給予他額外2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40個月監禁。
34. D1、D2、D3、D5、D6、D7、D11、D13、D16、D19、D22及D24控罪1『暴動』罪的刑罰為42個月監禁。
35. D14控罪1『暴動』罪的刑罰為40個月監禁。
36. D4、D8、D9、D10、D12、D15及D23均為初犯,本席給予他他們每人3個月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37個月監禁。
37. D4、D8、D9、D10、D12、D15及D23控罪1『暴動』罪的刑罰為37個月監禁。
控罪2『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
38. 上訴法庭於 律政司司長 訴 龔逸勤 [2021] 2 HKLRD 833指出考慮到香港當時的情況,包括動盪事件和大型公眾示威活動日增,法庭就涉及暴力的大型非法集會案件判刑有必要強調阻嚇和懲罰。這項觀察無疑適用於類似背景下襲擊警員的罪行。
39. 考慮了控罪2的案情,本地採納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D15初犯,本席給予他10天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個月另20天監禁。
40. D15控罪2『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的刑罰為1個月另20天監禁。
控罪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
41. 考慮到D4就著控罪1的監禁刑罰,再者,本席於考慮D4控罪1『暴動』罪的證據時亦考慮了他的無線電通訊器具。法庭認為就著控罪3,對D4判以與控罪1同期的短期監禁較諸罰款對D4而言是較公平的判刑。
42. 本席採納15天監禁為控罪3的量刑基準。因D4初犯,給予他1天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4天監禁。
43. D4控罪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的刑罰為14天監禁監禁。
總量刑原則的考慮
D4
44. 本席指令控罪1和控罪3的刑罰是同期執行,D4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7個月監禁。
D15
45. 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控罪1和控罪2的刑罰應是部分分期執行。一合共38個月的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控罪1和控罪2的整體刑責。
46. 本席指令D15控罪2懲罰中的1個月與控罪1的37個月監禁分期執行,D15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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