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914/2025
[2026] HKDC 11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劉智慧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永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 條。
案情撮要
2. 2024年11月14日下午5時32分左右,偵緝警員20942(“控方第一證人”)於反毒品行動期間在新界屯門友愛邨愛禮樓2616室(“2616室”)外面截停被告。
3. 偵緝警員18133(“控方第二證人”)依據搜查令搜查2616室,被告在場。
4. 控方第二證人在被告睡房的床頭櫃上發現一個紅色盒,盒蓋上有“Supreme”標誌及手寫“300”字樣,盒內有234個有雙鹿標誌的黑色小包(“涉案小包”),每個小包均載有固體。涉案小包所載物其後確認是內含97.1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及5.57克氯胺酮的137.11克固體。
5. 下午6時20分左右,被告被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呢啲happy水嚟嘅,我唔開心嘅時候會拎嚟食”。
6. 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1) 被告完成中三教育;
(2) 被告現時無業;
(3) 關於被告在現場於警誡下的陳述,他的意思是不開心時會服食一包粉末,即警務人員在現場所檢獲的粉末;
(4) 上述粉末含有“冰毒”及氯胺酮。被告口服該些粉末,方法是把粉末倒入一杯汽水內拌勻後,該混合物便可供飲用;
(5) 被告以現金港幣60,000元向一名透過Telegram認識的男子購買300包粉末。被告已服食66包粉末;
(6) 被告一直與母親及姐姐同住在2616室。母親及姐姐並不知道涉案粉末存在,亦沒有吸毒;及
(7) 被告曾在機場工作,每日賺取港幣約800元。
7.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涉案小包的毒品成分。
8. 涉案毒品的市值為港幣13,985元。
9. 於被拘捕時,被告身人有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個電話套及2張電話SIM卡)。
個人背景
10. 被告現年21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曾經任職地盤散工,案發前為廚房助理。
11. 被告與母親及姊姊同住。母親現年62歲,姊姊現年26歲。
12. 被告聲稱有吸食毒品習慣,吸食年期為3年,種類為可卡因。
刑事定罪紀錄
13. 被告有一項定罪紀錄,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罪,於2022年6月24日被判罰款港幣500元。
輕判陳詞
14. 辯方陳述,本案雖然涉及兩種危險藥物,共234個小袋,但現場並無檢獲任何電子磅、封口機或其他用作分拆及再次包裝的工具。因此,被告的角色不應被視為接貨後再作零售分銷的人士。
15. 另外,辯方指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在心智不成熟及判斷力不足的情況下犯案,現已充分認識販毒對社會造成的嚴重及深遠影響,對自己過往的行為深感悔疚。由於被告適時認罪,反映其悔意及承擔責任的態度,辯方希望法庭給予被告應得的三份之一量刑扣減。
16. 總括而言,辯方希望法庭全面考慮被告的背景、年紀尚輕及適時認罪等因素,盡量輕判。
求情信
17. 被告在求情信中表示,因為家中經濟條件有限,未能為患上癌症的母親提供治療,故他在沒有其他選擇的情況下犯案,現在已感到後悔,表示日後會尋求社工協助及跟隨母親到教會學習,並向母親及法庭承諾永不重犯,請求法庭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讓他能夠盡早努力工作,照顧母親。
18. 今天法庭收到被告的母親及姊姊的求情信,信中主要表達被告因母親患上癌症,需要花費大量現金醫治,故被告才愚蠢犯案,現在已經非常後悔,請求法庭對被告作出輕判。
判刑考量
19. 上訴庭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一案,已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訂立了量刑的原則及步驟。
20. 本案控罪涉及2種毒品,分別為97.1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又稱搖頭丸)和5.57克氯胺酮。
21. 上訴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1 HKLRD 1一案的量刑指引,同樣適用於上述2種毒品。因此,本席認為在量刑時可以直接將它們的份量加起,即合共102.67克,相關份量的量刑起點介乎6至9年監禁。
被告的角色/罪責
22. 辯方指被告的角色不應被視為接貨後再作零售分銷的人士,就這一點,案中亦沒有清晰證據,希望法庭以被告屬於最低層次的一級來量刑。
23. 上訴法庭在 Yusuph 案指出,若然從被告的招認、或存在直接或環境證據顯示,被告向他人販賣毒品 (dealing in dangerous drugs to others),或稱為“實際(或直接)販運" (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該些毒品,他的角色及罪責比一名毒品送遞員或儲存管理員為之嚴重。
24. 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包括被告承認管有共234小包毒品作販運用途,加上辯方求情的陳詞及被告和家人的求情信,均指被告為了母親的醫藥費而干犯本案,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為,被告以轉售相關毒品方式圖利。因此,被告的罪責比一名送遞員或儲存管理員為高,本席會以81個月的監禁為量刑基準。
加刑因素
25. 被告販運2種危險藥物,本身是一項加刑因素,因為這樣接觸到的市場,會較販運單一毒品的為大,同時對使用者亦可造成更大的禍害(HKSAR v Wan Lau Mei [2014] 4 HKC 75)。
26. 但由於涉案的2種危險藥物,在毒性方面是相若,在量刑指引方面亦是劃一,相信被告不會因為同時販運這2種危險藥物的混合物而得到較大的毒品市場。因此,本席不會就這項因素作出加刑。
減刑因素
27. 被告適時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至54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8. 最後,在綜合所有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述判刑是公平、合理和平衡的。
判刑
29. 被告被判54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