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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5/2023
[2023] HKCFI 22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3年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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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LAU CHO WING (劉祖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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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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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EN SHU HUI (陳淑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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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唐思佩資深大律師(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3年8月2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9月4日 |
判 決 書
序言
1. 被告人(「陳女士」)於2023年3月27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劉先生」)於2023年1月10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申索書」),並撤銷本訴訟中所有針對陳女士的申索。
2. 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後,梁文亮聆案官於2023年5月15日頒下命令,就陳女士的申請作出下列命令:
(1) 剔除劉先生於2023年1月10日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書。
(2) 撤銷本訴訟中所有針對陳女士的申索。
(3) 劉先生須支付陳女士本案的費用,包括本申請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簡易評定為港幣41,510元。
3. 劉先生不服裁決,在2023年5月25 存檔上訴通知書,並同日存檔了一份新的誓章支持本上訴。
4. 針對聆案官的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處理(見《香港民事程序》2023年第1214頁§58/1/2)。
基本案情
5. 陳女士是九龍百老匯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該物業」)的擁有人和註冊業主。
6. 約於2006年,陳女士將該物業的鑰匙交給了劉先生。在委託劉先生替她看管該物業後,便離開了香港到台灣定居。
7. 經過11年,在2017年,陳女士回港,發現劉先生和他的家人未經批准,擅自佔用了該物業。於是,陳女士展開了案件HCA 2769/2017(「HCA 2769案」)。
8. 由於代表陳女士的杜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劉先生在本案只是為HCA 2769案的同一事情重新興訴,本席在此簡述HCA 2769案的訴訟過程。
9. 陳女士在HCA 2769案中,要求法庭頒令劉先生交還該物業的空置管理權,並支付所有直至交還日期的中期利潤。
10. 劉先生在該案抗辯時指稱,陳女士在2013年曾就該物業向他說過「不要了」,構成口頭承諾,將物業饋贈予他。
11. 此外,劉先生亦在HCA 2769案中額外向陳女士提出三項反申索,包括:
(1) 由2003年至2017至,劉先生為陳女士和她已故丈夫的物業寄信費用,以及奔走台灣送交文件,找律師諮詢等各種款項,金額不少於港幣80萬元;
(2) 另一物業,即新界葵涌葵豐街1-15號盈業大廈13樓6室(「葵 涌物業」)的業權和使用權;及
(3) 劉先生放置於葵涌物業的私人財物損失。
12. 在2022年7月29日,余啟肇聆案官就HCA 2769案頒下命令,簡易判決陳女士勝訴。而且,聆案官亦剔除了劉先生部份反申索。劉先生不服判決,向原訟法庭上訴。
13. 當時的特委法官王鳴峰在2022年10月28日,駁回劉先生的上訴(「駁回上訴理由書」)。在2023年1月6日,又拒絕批出上訴許可(「拒批上訴許可理由書」)。
14. 及後,在2023年1月20日,劉先生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案件編號 CAMP 27/2023),目前等候上訴法庭的決定。
申索書內指控
15. 劉先生在本案的申索書中,對陳女士有四項申索:
(1) 聲譽損害,合共港幣1,000萬;
(2) 情感創傷,合共港幣3,000萬;
(3) 陳女士委託劉先生看管共10個物業的酬勞費用,合共港 幣 650 萬;
(4) 劉先生在葵涌物業的私人財物損失,合共港幣350萬。
16. 對此,杜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指出,劉先生是在重新投訴一些已在HCA 2769判定的事情,他在本案的訴訟不但止是無理纏擾和瑣屑無聊,更是濫用法庭程序,法庭應予以剔除。
17. 劉先生在申索書中,亦有提及其他案件包括DCMP 2255/2003, DCMP 2811/2007, DCMP 2368/2010,DCMP 3122/2015 及DCMP 3123/2015 等涉及陳女士或其已故丈夫的物業,如被陳女士或其已故丈夫追討管理費等等。這些案件與劉先生無關,劉先生亦不是這些案件的當事人。
適用法律原則
18. 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已經在吳艷嫦 訴 李雪芬(HCA 1164/2011,2011年12月23日)一案中列出: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 年第1 冊第18/19/6 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 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19. 法庭只會在明顯及清晰的情況下批准剔除申請。
20. 另外,本案亦牽涉到訴訟終極性的法律原則。在這方面,關淑馨法官在施華芬 訴 譚金玉 (CACV 108/2015,2016年6月3日) 一案中,就英國19世紀的案例Henderson v Henderson (1843) 3 Hare 100 進行了以下闡析:
「14. …Henderson v Henderson的原則。這原則強調終極性或終結 (finality) 在民事訴訟的重要,參看 Ho Kin M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4] 3 HKLRD 478第31段,引述 Chau Cheuk Yiu v Poon Kit Sang (2012) 15 HKCFAR 460第53至55段。官司必須有個終結,倘若訴訟沒完沒了,這不但對與訟人沒有好處,也影響了司法的工作,削弱公眾對秉行司法公正的信心。基於Henderson v Henderson的原則,當某特定事項成為訴訟標的之事項,法庭規定訴訟各方,須將他們的整體案情提出,倘若因疏忽或意外遺漏提出本屬於訴訟標的之事項,致使沒有成為案情的一部份,經過訴訟已由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判決,除非在特別情況下,法庭是不容許訴訟人以遺漏的事項,重新展開訴訟。
15. Henderson v Henderson和訴訟終極性的原則,還 帶出另一涉及濫用法律程序的考慮,這就是上文所說的以間接方式,挑戰已裁定的最後判決。參看 Hunter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Midlands Police [1982] AC 529;Ho Kin M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第17、35至36段。即使新的訴訟,並非是要推翻先前的判決,只是換轉一個形式,去挑戰或否定之前判定的事項,法律上是絕不容許的。
16. 在Ko Hon Yue v Chiu Pik Yuk (2012) 15 HKCFAR 72,首席法官馬道立在第83段,就基於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則,如何行使剔除申索的酌情權,作出詳細的指引。起點是該訴訟是否涉及濫用法律程序,濫用法律程序的形式,可以是損害秉行司法公義的聲譽。馬法官特別提及2009年的民事司法改革,法庭在行使程序上的酌情權,不單只要考慮該案訴訟人的處境,還須顧及司法制度底下其他進行訴訟的人。《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f) 規則訂明,《高等法院規則》其中一個基本目標,是「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在審查訴訟是否涉及濫用法律程序,法庭須權衡多方的利益:不單只是該訴訟與訟各方的利益,還須考慮其他涉及司法制度運作的利益。權衡多方面的利益,可視為酌情權的行使。作為處理上訴的法庭,在審視下級法庭如何衡量多方面的利益,就必須對下級法庭的判決,予以充份考慮,不可輕易推翻」(底線後加,以示強調)
案情分析
21. 本著以上原則,在分別考慮劉先生在申索書內的四項申索後,本席決定駁回劉先生的上訴,理由如下。
聲譽受損的申索
22. 在申索書中,劉先生指控陳女士作出失實陳述,以致他聲譽受損。依本席看來,劉先生想依賴的訴因似乎是誹謗。本席認為,申索書內的指稱沒有一項能予以支持。
23. 劉先生指稱有失實陳述的文件包括:
(1) 陳女士在HCA 2769案中的的申索陳述書、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反申索的回覆和抗辯書、修訂的反申索的回覆和抗辯書,以及誓詞;
(2) 陳女士在DCMP 3122/2015案中的誓詞和陳述;及
(3) 陳女士在DCMP 3123/2015案中的誓詞和陳述。
24. 但在法理上,在法庭文件中所發表的內容是受「絕對特許 」(absolute privilege) 的保障。故此,劉先生不可依賴該些內容狀告陳女士誹謗: 參見黃碩雄 訴 范荏愷 (HCA 964/2015,2016年10月25日) 第17段。
25. 單憑這一點,劉先生「聲譽受損」的申索必然失敗,不能構成任何合理訴因。
26. 況且,劉先生亦沒有任何指稱去解釋,在這些法庭文件都只是在法庭存檔,從未被公開過的情況底下,他本人的聲譽到底是如何受損。基於這個原因,本席認為,劉先生的這項申索實屬瑣屑無聊。
27. 本席亦認為,劉先生就他聲稱陳女士的「失實陳述」申索是濫用法庭程序。
(1) 劉先生所指稱的失實陳述,都是在HCA 2769案中已經判定的事實。在HCA 2769案中,聆案官判陳女士勝訴以及法官駁回劉先生上訴,說明法庭在該案中,已接納相關重要的部份為事實並足以支持陳女士的申索。已被法庭接納的部份,或裁定為事實的部份,根據「既判案件原則」不應再允許劉先生再以新案挑戰。
(2) 在HCA 2769案中,劉先生在2019年5月6日,同樣以失實陳述為由,要求法庭剔除陳女士的狀書。當時審理案件的朱珮瑩法官已經駁回他的申請。
(3) 再者,王鳴峰特委法官在拒批上訴許可理由書的第14段,已清楚解釋,這些所謂的失實陳述,都只是末節問題,與該案重點沒有多大關係。
(4) 無論如何,劉先生已經又以失實陳述為由,向上訴法庭再度申請上訴許可。這在CAMP 27/2023 案中,《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的第二點清楚可見。
28. 顯然的,劉先生在HCA 2769案中敗訴和被拒絕上訴許可後,以聲譽損失的名義,為同一指控重新興訟,令案件審訊沒完沒了。根據上訴終極性的原則,法庭不會容許劉先生濫用法庭程序。
情感創傷的申索
29. 另外,劉先生亦指控陳女士違背放棄該物業的承諾,導致他情感創傷,因而索償港幣3,000萬。本席認為,這項申索沒有披露合理訴因,屬瑣屑無聊外,也是濫用法庭程序。
30. 劉先生在申索書第11及33段指稱有關的承諾是陳 女 士在HCA 2769案中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多次提及2013年 曾聲言「收棄其和丈夫 WONG PING CHOR (黃聘楚) 在香港的物業」。
31. 基於以下原因,這項申索必然失敗:
(1) 其一,陳女士從未有在上述誓詞中作出過任何類似的陳述,這全是劉先生自己虛構的。
(2) 其二,王鳴峰特委法官在HCA 2769案的駁回上訴理由書第26段已裁定,即使陳女士真有口頭放棄該物業,這也不代表劉先生就該物業有任何權益。同樣地,就算如果陳女士有聲言放棄所有香港物業,也不代表跟劉先生任何權益,跟劉先生毫無關係。
(3) 其三,劉先生的申索書中亦沒有說明, 陳女士違反他所指稱的承諾,如何對他導致情感創傷。
32. 在庭上和他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中,劉先生甚至表示因為陳女士不處理她自己在香港的物業,使他無力阻止物業被拍賣,為他帶來了「重大的精神困惑」。本席認為,這些指稱絕不能構成任何合理訴因。
33. 同在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中,除了精神困惑外,劉先生亦指陳女士出爾反爾,損害他的聲譽。本席認同杜大律師所說,劉先生只不過是把同一樣的指稱,冠以不同的訴因,向陳女士作出瑣屑無聊的申索。
34. 不僅如此,本席亦認為,劉先生有關情感創傷的申索,是濫用法庭程序:
(1) 劉先生的申索,和他在HCA 2769案所提出的抗辯及反申索理由,均是基於相同的事實。具體而言,申索書第11段,與HCA 2769案的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內「證物14」的(c) 段,都同樣依賴陳女士「不要了」的聲言。
(2) 在這方面,王鳴峰特委法官已經在兩個不同的場合上清楚表明,在法律上,口頭承諾是無法轉讓不動產的:參見駁回上訴理由書第16至26段、拒批上訴許可理由書第8段。
(3) 劉先生更在HCA 2769案反申索葵涌物業的權益及使用權,但該也被剔除。
(4) 即使劉先生有任何關於情感創傷的合理訴因(本席認為是完全沒有),他早應在HCA 2769案中的反申索提出。上訴法庭在施華芬 訴 譚金玉 (CACV 108/2015,2016年6月3日) 第14段闡明,訴訟人不得以先前遺漏的事項,重新展開訴訟。但劉先生現依賴同一組事實,將HCA 2769中法庭已拒納的理據以「情感創傷」的名義重新包裝,根據Henderson v Henderson 的原則,劉先生不應被允許重新展開訴訟。
看管物業酬勞的申索
35. 在申索書的第5段,劉先生列出了共10個物業單位的地址,並要求陳女士支付合共港幣650萬 (即每年港幣50萬),作為他從2004年至2017年12月據稱替陳女士看管這些物業的酬勞。
36. 本席認為,劉先生的申索書全然缺乏能夠支持這項訴因的指稱,瑣屑無聊。除了陳女士留下了一大串鑰匙給他之外,劉先生沒有提供任何事實基礎,清楚交待他如何得出每年港幣50萬的數字、種種費用如何產生、為何陳女士要給予他酬勞等。
37. 再者,第347章《時效條例》的第4條訂明,所有基於簡單合約的訴訟,時效為期6年。劉先生申索由2004年至2017年12 月的酬勞,絕大部份已超過6年期限,不得再被提出。
38. 同樣重要的是,劉先生就看管物業的酬勞,已在HCA 2769案中的反申索中提及,在本案重覆指控是濫用法庭程序:
(1) 劉先生在庭上承認,這項申索與HCA 2769案部份重疊,尤其是在兩個案件中,劉先生都為4個相同的物業追討索償。
(2) 於HCA 2769 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中的抗辯六 ,劉先生已有列出該10個物業 ,他亦有在反申索第(1)段聲稱陳 女士留下了4 個物業的鑰匙 ,但並沒有說明是那4個物業。
(3) 至於其餘6個物業,劉先生雖然沒有在HCA 2769案為它們進行申索,但這明顯是劉先生的疏忽或遺漏。明顯地劉先生在本申索依賴的是和HCA 2769案中的一樣事實。
(4) 劉先生亦在本案的第二份的非宗教式誓詞裏的第5段,不滿王 鳴峰特委法官只對該物業作出裁決,而忽略了其他9個物業。這充份顯示劉先生是想在HCA 2769案中一併處理全部10個物業。
(5) 在這種原告人遺漏訴訟事項的情況下,劉先生不得以先前遺漏的事項,重新展開訴訟。
39. 本席亦發現,有關奔走台灣送交文件,以及協助陳女士及其已故丈夫收回物業的指稱,都是出自HCA 2769案中,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的抗辯九(a)、抗辯十六及抗辯十八(a) 段。這些段落與本案申索書中的第6至10段及第13至14段大致相同。
40. 在訴因沒有改變的情況下,劉先生無緣無故,把申索金額由在HCA 2769案的港幣80萬,增加到港幣650萬,更令本席確信,劉先生是在濫用法庭程序。
41. 既然在HCA 2769案中,余啟肇聆案官保留了劉先生在2013年2月25日後,有關看管物業酬勞的反申索,本席難以理解為何劉先生不在該案繼續追討,反而要在本案,為同一訴因向陳女士重新展開訴訟。這明顯是濫用法庭程序。
葵涌物業私人財物的申索
42. 另外,劉先生亦指控陳女士取走了他存放在葵涌物業的物品,進而索償港幣350萬。
43. 本席認為,與前述的三項申索相同,這項一樣是瑣屑無聊,並且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因。劉先生完全沒有在申索書內,陳述任何關於此申索的基礎和事實。
44. 同樣地,此項申索也是濫用法庭程序。劉先生已在HCA 2769案,特別是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裏,反申索部份的第 (2) 段提出了同一申索。這一項申索被余啟肇聆案官在審理陳女士的剔除申請時保留,劉先生理應繼續在HCA 2769案中處理,而不是以此為由,展開全新訴訟。
45. 最後,本席留意到,劉先生於申索書內投訴陳女士及其律師代表在HCA 2769案,多次延遲存檔法律文件,以及不願進行調解。劉先生亦在申索書內列舉他在文學界獲得的獎項。這些指控與本案無關, 亦不能支持劉先生向陳女士作出的申索。
訟費上訴
46. 劉先生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在第七段,聲稱聆案官有發言說陳女士無須出動大律師。但是, 聆案官在2023年5月15日頒下命令時,有發出大律師證書,顯示聆案官的想法和劉先生的說法相反。
47. 此外,有關延遲文件送達的投訴,當時在聆案官席前, 代表陳女士的大律師已解釋情況,而聆案官已處理。聆案官有酌情權決定訟費,並認為延遲文件送達沒有對劉先生引致任何不公。
總結及命令
48. 基於以上所說,本席認為申索書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因,針對陳女士的申索沒有任何事實依據或法律基礎,全無勝訴的機會。本申索不僅是瑣屑無聊,還濫用了法庭程序。
49. 因此,本席駁回劉先生的上訴,並且撤銷對陳女士的申索。
50. 訟費隨上訴的結果決定,由劉先生支付給陳女士。本席作簡易評估,定立金額為港幣41,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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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思佩 資深大律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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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杜卓倫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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