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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2024
[2024] HKDC 20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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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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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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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蓮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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閆勤達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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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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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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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藻玉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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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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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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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案中兩名被告同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3)條;及
控罪二:「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他們承認案情並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兩名被告是尖沙咀一間稱為「PAPA Club」的場所(下稱「場所」)的僱員。在2023年7月8日凌晨時分,警員喬裝顧客到場所並由第一被告接待,期間第一被告對警員說可以找她「攞嘢」。至凌晨3時10分,第一被告再問警員是否要「攞嘢」。在詢問下,第一被告指有可樂及K仔。警員表示需要兩包可樂而第一被告指售價是港幣800元。警員把兩張有記號的港幣500元紙幣交給她。約兩分鐘後,第一被告折返並把兩個載有共含0.23克可卡因的0.3克固體的膠袋及兩張港幣100元紙幣交給警員。
3. 其後警方以搜查令突擊搜查場所,並拘捕第一被告。警誡下她表示她替第二被告把毒品帶給客人。當時第二被告亦在場所,警方從第二被告身上搜出該兩張被登記的港幣500元紙幣。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這些金錢是從售賣可卡因賺取的。警方搜查場所,發現一個抽屜內有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共數十個載有氯胺酮和可卡因的膠袋,一個內有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俗稱忘我或搖頭丸)片劑的膠袋,13支內含可卡因的香煙及兩個含有氯胺酮的紙包。這些毒品就是控罪二所指的內含3.06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的碎片劑,內含2.74克氯安酮的3.23克固體及內含5.59克可卡因的7.37克固體。
4. 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把可卡因售給警員。第二被告承認場所內的毒品,包括可卡因、氯胺酮及搖頭丸是作售賣用途,同時亦會就每天售出的毒品的數量及價格作紀錄。
被告背景及求情
5. 第一被告現年50歲,案發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在內地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並於2008年來香港居住。代表被告的馬大律師指被告在案發時於場所任職散工,日薪港幣800元。她每月需寄錢回鄉接濟患病的母親及其他家人。又指第一被告售賣毒品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對犯案感到非常後悔。
6. 第二被告現23歲,有三項共四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次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在內地出生, 2012年來港居住。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曾從事散工。2023年7月起在場所任職侍應。
量刑
7. 上訴法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指出販運可卡因,可應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案作判刑指引,按照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判予2至5年監禁。就控罪一,販運0.23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為2年監禁。
8. 就控罪二,涉及5.59克可卡因,計算下可判予約3年8個月監禁(44個月)。
9. 上訴法庭在SJ v Hii Siew-cheng [2009] 1 HKLRD 1案指,販運氯胺酮或搖頭丸都可按此案作判刑指引。販運涉及超過1克至10克的氯胺酮或搖頭丸,量刑起點為2至4年。本案涉及2.74克氯胺酮及3.06克搖頭丸(共為5.8克),按指引計算,可判約3年監禁(36個月)。
10. 由於被告同時販運兩種危險藥物,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和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案例提出的量刑方法。
11. 根據這些判例,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同時販運兩種或以上的危險藥物的量刑。「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先定下刑期,再就其餘涉案毒性較低的毒品之份量作調整。
12. 在本案中,若以「個別方式」來考慮刑罰,即是把涉案的可卡因及氯胺酮/搖頭丸的個別量刑起點加起來,本案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約6年8個月(80個月),這個量刑起點遠高於下述3個檢測的監禁刑期。
13. 在這情況下,本席會以「綜合方式」考慮刑罰。本案可卡因的毒性較重,所以本席會先計算出販運可卡因的恰當量刑起點,然後因應被告販運氯胺酮與搖頭丸的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見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第24段)。
14. 正如前述,被告單是販運5.59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8個月(44個月),因應被告販運餘下共為的5.8克的氯胺酮與搖頭丸而調整量刑起點時, 本席採用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8/2013案定的三種檢測方法衡量合適的刑期調整量刑,即是 (一) 謬誤檢測,absurdity test;(二) 換算檢測,conversion test;和 (三) 比例檢測,ratio test。
謬誤檢測
15. 本案涉及5.59克可卡因和5.8克氯胺酮與搖頭丸,若涉案毒品全是毒性較強的可卡因(即11.39克),法庭可判予5年1個月(61個月)監禁。
換算檢測
16. 被告販運共5.8克氯胺酮和搖頭丸與販運3.56克可卡因均可判予3年監禁。因此,本案可考慮把案中毒品重量全部換以可卡因計算,即販運總共9.15克可卡因(5.59克+3.56克=9.15克),按Lau Tak Ming案的量刑指引,可予判刑4年9個月監禁(57個月)。
17. 被告販運5.59克可卡因,與販運8.55克氯胺酮均可判予44個月監禁。因此,把案中毒品重量全部換以氯胺酮計算,即販運總共14.35克氯胺酮(8.55克+ 5.8克=14.35克),按Hii Siew Cheng 案的量刑指引,可予判刑4年3個月監禁(51個月)。
比例檢測
18. 在本案,氯胺酮與搖頭丸佔毒品總重量的50.92%,而可卡因則佔49.08%。販運共11.39克氯胺酮與搖頭丸的量刑起點是49個月監禁, 50.92%的刑期應是25個月監禁。另外,販運11.39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61個月,按比例計算,49.08%的刑期應是30個月監禁。所以如果以比例檢測法計算,被告的總量刑起點應是55個月(25 月+ 30月= 55月)監禁。
判刑
19. 正如前述,本席以「綜合方式」考慮控罪二的量刑,亦考慮了兩名被告在案中扮演運送毒品的角色。本席先採納44個月監禁作為販運5.59克可卡因量刑起點,因應兩名被告另外販運共5.8克氯胺酮及搖頭丸,再調高量刑起點11個月至55個月。
20. 兩名被告販運三種毒品,即可向他人提供或售賣這三種毒品。正如Chan Yuk Leong案第23和第24段所述,“It has been said that one aggravating feature is the ability of the trafficker to cater to a wider market” (亦可見:第27段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本席把量刑起點再上調2個月以反映這項加刑因素。換言之,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是57個月。
21. 第二被告雖曾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但本席不再就此上調刑期。兩名被告適時認罪,可得三份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2. 兩名被告就控罪一的刑期:2年監禁經三份一刑期扣減後,是16個月監禁。就控罪二的刑期:57個月監禁,經扣減後,是38個月監禁。
總刑期
23. 兩名被告干犯兩項控罪在同日同地點發生,一般而言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可以兩項控罪的危險藥物的總重量計算刑期(見HKSAR v Yip Pik Kwai [1999] 3 HKLRD 42及 HKSAR v Wong To CACC 508/2000 第23 段)。
24. 第一項控罪涉及少量可卡因。如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危險藥物一併以上述檢測方式作計算刑期,(即共5.82克可卡因及5.8克氯胺酮/搖頭丸),結果與只就控罪二的毒品作計算相若。因此本席認為兩項控罪適當的總刑期是38個月監禁。為達此效果,現下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兩名被告共被判監3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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