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296/2018
2018 HKDC 11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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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12月14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茘枝角道308號2樓(1/F)B室B1房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5.2克可卡因的31.0克固體。
答辯及裁決
2. 被告人否認控罪,亦否認管有危險藥物罪。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成。
案情
3. 裁決理由在另一判案書有所交待,在此不贅。
4. 本案是一宗獲搜查令入屋搜查的案件。警員18293作供稱他和隊員進入香港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308號2樓(1/F)B室(“該單位”)。在進入該單位後,警員18293在B1房間內看到被告和另外3名男子,被告當時坐在床上,而該3名男子則坐在房內其他地方。警員10448於是在他們面前搜查房間B1,在床上找到一些證物,包括一個白色纸盒, 内有涉案可卡因[1]。考慮本案所有證供後(見裁決理由書所作的分析),本席得出一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所管有的毒品並非自用,而是作販運用途的。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
5. 被告人現年51歲,離婚人士,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育有一名正在大學求學的女兒。辯方律師呈上三封求情信,顯示被告是一位重情義有責任感的母親。
減刑陳詞
6. 辯方大律師求情時要求輕判。
量刑
7. 本案檢獲的毒品包括合共淨重25.2克的「可卡因」。
8. 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因此,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25.2克的「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71至75個月監禁。
判刑
9. 本席接納本案沒有加刑因素,整體考慮後本席以7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沒有及早認罪,沒有減刑空間,但是,被告沒有刑事紀錄酌情扣減3個月,因此,被告人刑期為68個月監禁。
[1] 證物P1, P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