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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7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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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6月13日 |
| 判決日期: |
2017年6月13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7年7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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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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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聆訊是要對審裁處以下三個訟費令作簡易程序評估:
(i) 2017年1月6日命令,這訟費令是關於申請人在2016年12月31日提出的覆核申請(「第一個訟費令」);
(ii) 2017年2月7日命令,這訟費令是關於申請人在2016年12月23日提出的傳票申請(「第二個訟費令」);及
(iii) 2017年2月7日命令,這訟費令是關於申請人在2017年1月20日提出的傳票申請(「第三個訟費令」)。
2. 代表答辯人的王輝雄律師曾在2017年5月26日存檔和送達了3份《訟費陳述書》,分別針對上述的三個訟費令。
3. 本席在聽畢雙方的陳詞後,在梁鄧蔡律師行王輝雄律師向審裁處確認,他在上述三份《訟費陳述書》內向申請人追討的訟費,不會超過他律師行向其客戶即此案的答辯人收取的費用之前題下,本席評定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以下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並須馬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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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的訟費令 |
審裁處評定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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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第一個訟費令
(日期2017年1月6日) |
$5,3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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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第二個訟費令
(日期2017年2月7日) |
$8,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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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第三個訟費令
(日期2017年2月7日) |
$6,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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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這簡易評估聆訊訟費 |
$9,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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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
$3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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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席在評定訟費時已經把判決理由,包括回應申請人在書面陳詞中所列出的理由,說了一遍,現把判決理由,以書面撮要出來,如下。
5. 申請人在聆訊前一天,存檔了一份共31段連附件共37頁的開案陳詞,反對支付訟費,而她亦在訟費評定的聆案時,依頼這陳詞的內容。
6. 綜合申請人在陳詞內的反對理由,可以歸納為一個技術點,和兩個主要論據。
7. 有關的技術點,是申請人指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沒有在每一份《訟費陳述書》內,按實務指示14.3第10條規定,作出以下聲明,即:
「本人證明,這份訟費陳述書所索取的款額並不超過[原告人/被告人]因這項[傳票/聆訊/訴訟,等等]而有責任支付本人的律師行的費用。」
8. 而反對論據,可歸納為 (i) 答辯人法團無任何合法組成的管理委員會,可以合法地通過或執行決議,或代為行使答辯人的權力[1],和 (ii) 現在代表法團的梁鄧蔡律師事務所,沒有獲得答辯人的授權。
9. 關於沒有符合實務指示14.3,代表法團的王律師承認因大意,遺漏了實務指示14.3內第10段要求的聲明,並在庭上提交另外三份已加入該聲明的經修訂之訟費陳述書。本席在庭上已嚴詞向王律師指出,大意謂日後須小心依從行事指示的要求,否則會招致批評或針對甚或訟費的制裁,與人無尤。本席最終接納王律師以向審裁處承諾,而毋須再存檔和送達訟費陳述書修訂本的方式,處理了這個不符合實務指示的問題。
10. 至於第一個反對論據,就是申請人主張答辯人法團的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地成立,如此,一個非法組成的管理委員會,等於沒有管理委員會,自然無法通過任何有效的決議去代表答辯人執行權力[2]。所以,這委員會無權聘請梁鄧蔡律師事務所。
11. 申請人依賴的事實基礎,是現屆委員甘謝璧珠女士,在2011年4月14日的業主大會上被委任為委員和秘書,同時亦有其他7人被委任,根據當時的《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2第4(3)和(4)條,甘女士須於21天內向管委會秘書(即自己)送交一份聲明書,說明她並非附表2第4(1)(a)或(b)條所描述的人士[3],如沒有遵守,即停任委員會委員。
12. 申請人指甘女士只在2011年5月11日才作出這宣誓,超過法例所定的21天,所以在宣誓時已停任,根本無權對相關事情作出宣誓,就算逾時補回,也無濟於事。所以甘女士無權出席2013年4月12日的管委會,更加無權在該管委會上投票通過在2013年5月7日召開業主大會。
13. 另外,由於甘女士在2011年4月14日後的21天便停任,她無權在2012年2月21日出席管委會會議,當日只有其他三名管委會委員一同會議,該會議委任施礎傑為委員,但出席人數不應點算甘女士,該會不足法定人數,所以施礎傑的委任為無效。
14. 既然甘女士和施先生的委任無效,他們在2013年4月12日連同其餘三名管委舉行管委會會議,通過在2013年5月7日召開業主大會的議決,由於又是不足法定人數,所以無效,因而在2013年5月7日召開的業主大會和當中選任的管委會無效。
15. 根據能理解到她陳詞的意思,申請人是再推衍,由於該屆委員會組成有問題,於是該屆委員會在2015年4月22日在管委會上,決定在2015年5月12日召開業主大會的議決,無效或不合法,以致在2015年5月12日產生的管委會,亦屬無效或不合法。所以,2015年5月12日產生的委員會日後所作的一切議決,包括委任代表答辯人律師的議決,亦是無效。
16. 按申請人的陳詞,自2013年4月12日開始,答辯人已無任何合法組成的管理委員會,可以合法地通過或執行決議,或代為行使答辯人的權力[4](間線是申請人加上的)。
17. 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論點,完全不能接受,原因一,這是一個嚴重的指控,影響法團很多的運作,不能單以陳詞來指出,應以原訟申請提出,來挑戰法團的有效性,並以誓章或提出證據去舉證,讓法團回應,不能只單方面提出,便作實而認為審裁處須接納,況且,她根本在這訴訟案提起之後,直至本席頒下訟費令時,從沒有提出這指控。原因二,就是申請人指答辯人在2013年6月11日的業主大會中通過的一些議案,但沒有跟進落實,所以提起此訴訟案,要求審裁處強制法團落實。這個2013年6月11日申請人認為須落實的議案,是在她稱無效日即2013年4月12日後所通過的。如果她認為在2013年4月12日後答辯人便無法通過任何有效的議案,為什麼她還要求審裁處強制執行較後即2013年6月11日的議案呢,難道不應是恰恰相反,她應要求審裁處宣告2013年6月11日的議決無效嗎!她的立場,前後矛盾,純是為反對而反對,明顯是為逃避付款責任而砌詞狡辯,所以本席不接納這點。
18. 第二個反對理由,就是他指梁鄧蔡律師事務所,沒有獲得法團的授權去追討她和代收律師費。但這一點,申請人從來亦是沒有以傳票提出,指出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無權代表答辯人,亦並未以誓章提出證據,以便所有有關人士提出辯解回應,她現在以陳詞提出,本席認為不恰當。
19. 再者,她在陳詞中附夾了一封日期為2015年9月10日以梁鄧蔡律師事務所信箋起草的文件[5],文件抬頭為《法律服務聘用書》,內容指答辯人同意聘用該律師行在本案(即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案件編號2015年第173宗)進行答辯,並同意支付按金30,000元,在文件尾部,有律師行的簽署與及蓋有被告人管理委員會的印章。
20. 本席認為,表面上,該律師樓已獲授權處理此案,申請人第二點的論據,毫無道理,光是她認為不足夠,不是要增加證據的原因。
21. 在聆訊時,王律師更向審裁處出示一封補上簽名的信函,但申請人仍表示不滿意,指這簽署沒有列明簽署者是何人。
22. 申請人的反對沒有道理,亦未能指出這是偽造,本席隨即進行訟費簡易評估。
23. 關於第一個訟費令,答辯人在其訟費陳述書內要求$7,568,申請人提出只願支付70%即$5,250,王律師回應,願意收取$6,500。本席認為以王律師2小時工作(以$2,600一小時)為合適,另加代支費用$182,所以評定為$5,382。
24. 關於第二個訟費令,答辯人在其訟費陳述書內要求$10,157,申請人提出70%即約$7,000支付,王律師回應,願意收取$8,500,本席認為以王律師3小時工作(以$2,600一小時)為合適,另加聆案當日時間36分鐘和代支費用$182,全部共$9,542,由於王律師願意只收$8,500,故本席把評估訟費定在$8,500。
25. 關於第三個訟費令,答辯人在其訟費陳述書內要求$7,774,申請人提出只付$5,250,王律師回應願意收取$6,500,本席認為以王律師3小時工作(以$2,600一小時)為合適,另加上聆案當日時間36分鐘和代支費用$182,全部共$9,542,由於王律師願意只收$6,500,故本席把評估訟費定在$6,500。
26. 另外,這簡易評估,本席接納王律師花上2小時作預備、閱讀文件、聽取指示、草擬命令和回信等,另外聆訊時間約為1小時45[6]分鐘,以王律師每小時$2,600計,申請人另須支付$9,750給答辯人,作為這簡易評估聆訊的費用。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的王輝雄律師代表
[1] 見申請人的開案陳詞第25段
[2] 見申請人的開案陳詞第8段
[3] 即她並非破產人士、或在過去5年內曾與債權人達成自願安排,或是被解除破產但仍未清還所有債務,亦沒有在過5年內被定罪囚禁超過3個月的人士。
[4] 見申請人的開案陳詞第25段
[5] 在申請人的開案陳詞列作附件二
[6] 1小時55分鐘,扣除10分鐘用來辯論關於未符合實務指示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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