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489/2025
[2026] HKDC 3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89號
---------------------------------
---------------------------------
| 出席人士: |
吳美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葉啓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Behaving in a disorderly manner on board aircraft) |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條及12B(10)條及21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2025年7月31日,起飛約30分鐘後,被告人在一架由泰國曼谷飛來香港的泰國航空航班編號TG 602上,從自己41C座位起身,上前至座位38-39H/J/K艙頂置物櫃內取下受害人的背囊,拿到自己的41C座位,打開背囊,約2至3分鐘後,被告人將背囊再放入座位40-41H/J/K艙頂置物櫃內。42J座位的旅客目睹過程。
3. 約5分鐘後受害人打開座位38-39H/J/K艙頂置物櫃發現背囊不見了。他向機組人員求助,之後在40-41H/J/K艙頂置物櫃內發現背囊。檢查下背囊內錢包的所有現金不翼而飛,遂要求報警。錢包內原有:
1) 4張壹千元面額的港幣;
2) 12張壹百元面額的歐羅;
3) 5張伍拾元面額的新加坡紙幣;
4) 1張拾元面額的新加坡紙幣;及
5) 1張兩元面額的新加坡紙幣。
4. 同日航班抵達香港後,42J座位的旅客又見被告人由41C座位起身,上前至座位38-39H/J/K艙頂置物櫃,取出一個背囊帶回41C座位。42J座位的旅客將所見告訴到場的警員。
5. 調查期間,警方在座位38-39H/J/K艙頂置物櫃內發現一個無人認領,印有國泰航空標誌的白色紙袋,內有:
1) 3張壹千元面額的港幣;
2) 6張壹百元面額的歐羅;
3) 4張伍拾元面額的新加坡紙幣;
4) 1張拾元面額的新加坡紙幣;及
5) 1張兩元面額的新加坡紙幣。
6. 警方拘捕被告人及進行取證。現場警誡下被告人否認控罪。
7. 案中飛機在泰國註冊,屬於非香港控制飛機。該機機長已根據第494章《航空保安條例》第12C條的規定簽發一份請求及保證。警方亦獲提供TG 602航班的座位表。
8. 被告人在飛機航行期間取去、打開並移動受害人的背囊,對他人財產造成了損害或干擾,也侵犯了受害人的隱私。被告人在航班上作出了擾亂秩序的行為,以致危及或相當可能會危及該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9. 被告人現年38歲,是一名內地居民,任職物流工人和與太太一起經營店鋪售賣自家釀製的酒,月入共約一萬元人民幣。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已婚,育有兩名在學中的兒子,另要照顧因中風不能工作的母親及支付母親生活費每月2千人民幣。被告人被羈押影響家庭經濟。上星期又得知祖父胃癌末期,希望能早日返回內地見他最後一面。被告在求情信中表示悔意。
10. 被告人承認控罪,純粹是一時貪心犯䅁,只偷去現金。他沒有刑事罪行,被揭發後沒有嘗試逃跑或反抗,雖然造成不便,但沒有造成實際混亂。被告人明白監禁無可避免,他已被還押6個月,希望能盡快返回內地,探望病重家人,及繼續工作維持家庭生計。
判刑理由
11. 任何在飛機上的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以致危及或相當可能會危及該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控罪的重點是航機的安全,針對機艙上的擾亂行為可能造成的實際或潛在的混亂後果。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量刑視乎案情而定,一般量刑起點由9個月至18個月監禁不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媛媛DCCC 754/2019)。
12. 辯方援引4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供本席參考,希望本席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其中在HKSAR vs. Hu Yunzhi DCCC 111/2019中被告人用鑰匙狀硬物在背囊剪開一個3厘米開口,使用工具犯䅁是加刑因素,法庭採納9個月量刑基準,再就使用工具上調3個月至12個月為量刑起點。另在HKSAR vs. ZUO GuofaDCCC 841/2015一案中被告人干擾了一個放在艙頂置物櫃內的背包,偷了一萬元人民幣。法庭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
13. 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然而本席認同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巍DCCC 698/2019一案中的看法:
「13. … 本席認為,在正在飛行中的飛機行李艙盜竊,而致觸犯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是嚴重罪行。
14. 機艙盜竊的行為是極度令人憎厭的犯罪行為。搭飛機的人通常都不會把貴重物品寄存行李艙,而會隨身攜帶上飛機。在機艙上,機組服務員一般亦要求乘客把攜帶上機的物品放在頭頂儲物櫃,所以在頭頂儲物櫃內的行李袋通常會有貴重物品,包括銀包、身分證及旅遊證件。受害人被偷行李,除了有經濟損失之外,很可能也會失去證件,例如身分證、旅遊證件、信用卡等等,他因此要花時間去做十分費時的報案及補辦手續。如果事主是與家人同行外遊的話,很可能因為他沒有護照而不能入境,甚至一家人都要取消行程。
15. 從航班的安全及秩序角度來看,機上偷竊行為一旦被發現時,事主與偷竊者有可能發生對質、吵罵,甚至動武行為,這些情況一旦發生的話,有可能會造成機上秩序嚴重混亂。即使沒有真正危及航班的飛行安全或秩序,但亦容易令機上乘客驚慌,擔心正在飛行的飛機的安全。如果有這情況的話,會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
…
17. 本案的檢控是依照《航空保安條例》提出,罪行的重點,是被告人的行為對航班可能造成的實際後果及潛在風險。
18. 然而,法庭亦不能忽略被告人的偷竊行為本身的罪責,這偷竊行為如果在香港陸上發生的話,判刑起點會是12至15個月,而且可以因為其他加刑因素而提高,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案([2015] 1 HKLRD 777)。本席有考慮其他本院法官的同類案件判刑,本席對這些判刑表示尊重,不過這些判刑案件是就著個別案件不同的案情及被告人背景而作出的個別意見,對本案判刑幫助不大,而且對本席亦沒有約束力。」
14. 本席同意被告人在飛機上的偷竊行為沒有造成實際的混亂,但他的行為卻有相當可能造成混亂的風險。若當時42J座位的旅客在受害人發現背囊不見了便通知受害人他所目睹的情況,事主追究便相當可能造成混亂,破壞飛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被告人偷了受害人錢包內所有現金,但航班著陸離座取回自己的背囊時,只趁機將部份放回原本存放背囊的艙頂置物櫃,倘有折合約6,800港元的紙幣未能尋回。
15. 期間被告人一直在航機內,只能推論他在機上將部份贓款交與他人,他並非單獨行動。但辯方指可能有其他可能,如被告人把另一部份紙幣作其他處理。然而沒有證據顯示其他被盜紙幣在機艙內被發現,被告人就本席的看法選擇不作證。
16. 被告人並非單獨行動,事件中受害人損失了折合約6,800港元。受害人當時將背囊存放在自己座位上的艙頂置物櫃,被告人趁受害人不察覺拿走他的背囊再偷取背囊內錢包的現金,其行為等同扒竊,但同意在他下手偷竊期間並沒有發現有同夥一起犯䅁,本席考慮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但他家境困難,有家人要照顧及病重都不是減刑理由。本席不認為案中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8個月。
命令
判處監禁8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