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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3/2016
[2018] HKDC 12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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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欣欣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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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頌然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heng & Co轉
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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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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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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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販毒罪罪成(第一項控罪),他早前已承認沒有依法庭命令歸押(第二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控方案情
2. 第一證人(高級警員54323)與同袍於2016年4月21日晚上在新界上水上水圍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約2244時,他見到被告沿上水東慶路由上水圍莆上村步行向寶運路方向,形跡可疑,於是在近一個公廁附近將被告截停搜查,在被告的外套內袋檢獲一大包和22小包毒品(即本案所涉的內含12.45克氯胺酮的21.04克粉末,零售價約為2,840元)。
3. 他向被告宣布拘捕,罪名是販毒,經警誡後,被告說該批氯胺酮只是自用的。
4. 翌晨0357時至0428時,被告自願錄取一份錄像會面記錄,當中提到的包括:
(1) 他是日薪跟車送貨散工,每天現金出糧,收入不定;
(2) 他在2016年4月21日下午8時許便在旺角的一間遊戲機中心打機,約9時許,有一名身份不詳男子問他是否想買氯胺酮,約他在機舖後巷,他用身上2,140元現金當中之2,000元買了該批毒品;
(3) 他繼續留在機舖看人打機,在2125時許離開,打算乘坐專線小巴到上水廣場,然後轉乘另一路線專線小巴歸家;
(4) 他提早在東慶路附近落車,是打算去東慶路的公廁吸食氯胺酮,但在公廁附近已被第一證人截查;
(5) 他每日吸食5至6克氯胺酮。
5. 他在2016年3月14日及4月15日先後接受尿液測試,結果均顯示就氯胺酮呈陽性反應。
6. 本席認為他在會面記錄中所說每日5至6克氯胺酮是實情。
7. 以21克值2,000元計算,每月吸毒開支是15,000元,等於每月的全部收入,若沒有其他收入補貼,他不可能維持吸毒習慣。本席認為他到東慶路的目的,唯一合理的推斷是去那兒找機會販賣毒品圖利。
8.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全部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第二項控罪控方案情
9. 被告被控本案之第一項控罪(販毒),2016年11月23日在區域法院答辯。由於他申請法律援助,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16年12月16日,期間給予擔保。
10. 2016年12月16日,他沒有出庭應訊,法庭發出拘捕令。
11. 2017年12月11日,他因一宗交通意外而被人揭發其被通輯人士身份,警察於是將他拘捕。
求情
12. 被告快將30歲,有數項藏毒記錄,沒有販毒記錄。
13. 李大律師陳詞指被告有吸食氯胺酮習慣8年,本案所涉毒品有部分應視作自用,要求本席調低量刑基準。
量刑考慮
14. 上訴庭在律政司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就氯胺酮定出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者刑期為4至6年監禁。
15. 上訴庭在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闡明,被告在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歸押,刑期應與同案其他罪行完全分期執行。
本案判刑
16. 本席考慮以4年作為第一項控罪的起刑點,鑑於有部分毒品可視作被告自用,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被告沒有減刑因素,這項控罪的刑期即是3年。
17. 本席以3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之一的認罪減刑,這項控罪的刑期即是2個月。
18. 兩項刑期須分期執行,總刑期是3年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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