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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3/2023
[2025] HKDC 2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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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卓勤先生,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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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麗盈女士,由郭匡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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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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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否認控罪,故此法庭進行了審訊。
控方案情
2. 審訊中控方共傳召了6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為目擊意外經過的途人,控方第二證人為意外後最早到場的救護人員,控方第三至第五證人均為參與調查本案的警務人員,控方第六證人則是專家證人,就本案的交通意外提供專家意見。
3. 控方案情可綜合如下。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本案涉及的交通意外發生在新界大埔汀角路EB0394號燈柱附近(下稱“意外地點”),該路段為四線雙程行車,來回方向各有兩條行車線,意外地點為汀角路南行方向的兩條行車線(分別為左一及左二線),該路段設有一個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下稱“該行人過路處”)。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事發當晚天氣良好,路面乾爽。
4. 根據意外地點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片段顯示,意外中的死者(下稱“死者”)約於畫面時間18:30:42開始橫過該行人過路線,並在約18:30:46時倒地,而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JL663(下稱“該私家車”)則在約18:30:54沿左二線駛過了該行人過路處,當時車輛交通燈號為綠燈。該私家車與躺在地上的死者碰撞後,再駛前約10米後停車。
5. 救護人員於同日約1837時到達現場,當時死者仍有呼吸,但已不省人事,送往醫院搶救後約於同日2131時宣告不治,死因為頭部及胸部受傷;另外死者被驗出體內含有酒精及嗎啡,顯示死者意外前可能曾飲酒及服用危險藥物。
6. 事後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表示當他看到死者時已太遲,結果收掣不及撞到死者。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有以下說法:
(a) 事發時他的車速約為每小時50公里;
(b) 事發時該路段光線偏暗,路面有樹影,當時他亮著了該私家車的低燈行駛;
(c) 駛至距離該行人過路處約兩個車位的距離時,他看到該行人過路處地面菱格內有一個黑影,但他未能分辨到黑影究竟是什麼;
(d) 被告人即時剎車,不過未能避過碰撞。
7. 控方專家(控方第六證人)事後進行意外重組,方法是將一個假人放置在該行人過路線上死者倒下的估計位置,再從不同距離觀察假人的情況。簡而言之,控方第六證人的觀察是,在距離假人120米開始至60米,駕駛者會觀察到假人為一深色物體,直至距離45米便會觀察到假人為一人形物體。
8. 此外,控方第六證人計算,假設事發時被告人的車速為每小時55公里,採用一般的反應時間0.9秒來計算,要成功在碰撞前剎車的安全距離約為31米。
辯方案情
9.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位證人。簡而言之,被告人指事發時該路段的光線昏暗,地面上亦有很多黑影,事發時他以時速約50公里行駛在左二線,駛至該行人過路處時車輛交通燈為綠色。在距離該行人過路處約25至30米時,被告人首次注意到該行人過路處地面上有一個「黑影」,但他未意識到該「黑影」是什麼。直至距離約10米時,被告人才看到「黑影」是一個人形物體,他立即用力剎車,但未能避免碰撞,結果該私家車在碰撞後再前行約10米才停定。
10. 碰撞後被告人立即下車,看見死者倒在私家車左後方約10米的地上,他立即報警,並在現場等待救護員及警方到場。
11. 關於警方進行意外重組時作出的回答,被告人澄清他回答警員距離50米、40米及30米時能夠看見假人的意思是,若靜止時在上述距離望向假人,他是可以看到的,但並不表示事發時他在上述距離能夠注意到死者。
12. 關於他的視力問題,被告人同意他的駕駛執照上有「適當眼鏡」的限制事項,他解釋約在40年前在英國考取駕駛執照時有近視,所以執照上有此限制。後來,他回來香港申請駕駛執照時,沒有特別注意該項限制,故此沒有申請取消該項限制。被告人說他近年已沒有近視,平常不用配戴近視眼鏡。被告人強調,雖然事發時他沒有配戴任何眼鏡,但他的視力正常,每年的視光師驗眼報告可以證明他沒有近視。
13. 最後辯方傳召了為被告人驗眼的驗眼中心經理劉先生作證,劉先生提供了被告人於2015、2016、2017、2018、2020、2021、2022及2024年的驗眼報告,所有報告均顯示被告人沒有近視,部份報告顯示被告人有遠視、散光及老花。其中2021年4月及2022年10月的報告顯示,被告人有遠視、散光及老花。
證供分析及評估
14. 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法庭提醒自己,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15. 法庭有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的證供,法庭認為他們的證供均清晰直接,作供態度均非常持平,證供內容合情合理,事實上辯方對他們的證供只有極少部份的爭議。小心考慮他們的證供後,法庭確信他們都已將所知事實全部說出,法庭裁定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16. 控方第六證人方面,小心考慮他撰寫的報告及庭上的證供後,法庭認為他的意見中肯持平,內容合情合理,在盤問下亦未見動搖。小心考慮後,法庭確信控方第六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會採納他的專家證供。
17. 被告人證供方面,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他說的應該都是事實,有關現場環境及車速的證供,被告人的說法與控方的證供沒有太大衝突,內容本身亦沒有明顯有違常理的地方。誠然,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的說法與庭上證供有分別,不過法庭認為兩者並非完全矛盾,只是庭上證供更為詳盡,法庭接受庭上證供為最準確的證供。至於被告人的視力問題,考慮了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及相關的文件,法庭沒有任何理由質疑文件的真確性。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被告人及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應該都是事實,因此法庭亦接納二人的證供。
18. 基於上述的裁斷,法庭認為本案的實際爭議點為﹕若駕駛者在距離45米可以看到死者,那被告人在距離死者約25至30米才注意到死者為一黑影,直至距離約10米才意識到死者為一人形物體並立即剎車,是否欠缺一位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應有的專注?而如此駕駛行為是否遠低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水平?
19. 法庭認為,雖然根據控方第六證人的意見,遠至距離60甚至70米,應該已可以看見死者,不過法庭不能忽略,這是事後重組,觀察者事先知道假人存在的前提下所得出的結果。法庭認為,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在駕駛時理應會對前方不同位置同時觀察,除非前方的事物非常明確,否則駕駛者未必會集中注意行人過路處地面上有什麼。
20. 當然,若前方行人過路處有行人正在跑過,或地面上出現體積龐大的物件,那該駕駛者便應在更遠的距離便看到,實際的距離要視乎個別情況,難以一概而論。
21. 就本案而言,根據證供,當被告人駛至距離該行人過路處前的一段約80米直路前,死者極可能已經倒地;換句話說,當被告人駛至該行人過路處約60至70米距離時,死者非常可能已經完全靜止不動躺在地上。再考慮到事發時現場的環境,包括光線、路面情況、死者的體積等,法庭認為未必每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都必定會在距離死者60至70米,在駕駛著移動中的汽車上注意到死者的存在。綜合所有證供,控方第六證人提出的45米距離會是較合理的估算。
22. 被告人說他在距離行人過路處約25至30米才察覺到地上有黑影,法庭認為被告人對前方的情況無疑是欠缺合理及應有的專注。死者並非隨便躺在路邊,而是躺在行人過路處中央,任何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駛向行人過路處時,最首要觀察車輛交通燈外,另外必然是行人過路處本身,必須確保行人過路處上沒有行人及兩旁沒有人準備橫過馬路,才可繼續前進,這是駕駛者應有的基本責任。尤其事發時間是下午6時多,並非深夜或清晨,行人數目必不少。事實上,法庭觀看涉案的閉路電視片段,意外前後均不斷有行人橫過該行人過路處。被告人在頗繁忙的時間駛至該行人過路處,而沒有對行人過路處本身有足夠的觀察,他對路面的專注明顯不足。先不論能否辨認到行人過路處上躺著一個人,法庭認為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該在距離約45米開始看到地上有一件一定體積的物體。
23. 辯方陳詞提到,該路段光線不足,地上有樹影,這些影響了駕駛者的觀察。法庭完全同意這陳詞,法庭認為,正正就是因為存在這些情況,任何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駛至該路段時,更加需要額外專注該行人過路處的情況,若前方情況不明,駕駛者更有責任減低車速,讓自己有更多時間觀察路面情況,確保安全。
24. 可惜,事發時被告人既沒有額外的專注路面情況,亦沒有減慢車速至合理的程度,被告人的駕駛水平明顯低於一位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水平。
25. 那最關鍵的問題是,被告人的駕駛水平是否達到危險駕駛的程度,即水平遠遜於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水平?
26. 法庭非常謹慎反覆考慮所有證供後,雖然認為事發時被告人的駕駛水平非常接近危險駕駛的水平,但基於以下考慮,法庭認為被告人事發時的駕駛水平僅僅未至於遠遜於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水平。
27. 首先,如果本案的死者是在橫過行人過路處時被被告人撞倒,那法庭毫無疑問會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罪名成立,原因是若被告人在行駛至約25至30米才察覺到行人過路處上移動中的行人,那他對路面的專注度可以說是嚴重不足,或可以說是對路面完全失去專注。如此駕駛水平明顯遠遜於任何合格而謹慎駕駛者的水平。
28. 不過,本案的情況是,被告人駛近死者時,死者極可能已伏在或躺在地上沒有動作。法庭沒有證供可推論死者當時的姿勢,只能從屍體剖驗報告中得知死者高度為1.67米,體重64公斤,中等身材,推測死者躺在地上時的大約體積,從而評估當時駕駛者觀察死者的難易程度如何。
29. 法庭認為,行人過路處本質就是供行人過路,故此若有行人暈倒在上並非絕無可能發生的事。不過,法庭亦認為這個情況並不常見,甚至可以說是頗為罕見的事情。事發時被告人並非目睹死者倒下,而是駛至時死者可能已靜止不動在地上。死者身形並非特別龐大,法庭沒有證據他以什麼姿勢伏在或躺在地上,假定他是平躺/平伏在地上,考慮到當時的光線情況,死者的存在未必非常顯眼。再加上死者並非出現在左二線的中央,而似乎是身體大部份都在左一線,可能只是肩部及以上進入了左二線。法庭認為,這些情況的確增加了被告人是否能夠即時觀察到死者存在的難度。
30. 第二點更加重要。根據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要避過碰撞的剎車距離為至少31米。被告人於約25至30米才看見黑影,再於約距離10米才剎車,當然是觀察不足,反應亦太慢。不過,若嘗試將被告人慢了多少時間量化,若以時速55公里計算,即每十秒的行車距離約為15米,那被告人若早1至2秒發現死者,並立即剎車,便有可能在碰撞前剎停。換句話說,被告人失去專注的時間可能約為1至2秒。
31. 法庭認為,若上述兩個情況在本案只出現其中一個,法庭非常可能會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罪名成立,但當兩者並存,即被告人慢了1至2秒才能看到躺在地上的死者,雖然1至2秒未必能形容為瞬間,仍屬非常短暫的時間。小心考慮後,法庭未能完全確定如此情況屬遠遜於合理謹慎水平。
32. 有一點需要補充。上述的分析是建基於被告人事發時的車速是時速50公里或以下,若有確實證據證明被告人當時是超速,法庭毫無猶疑會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罪名成立。根據控方第六證人的報告,事發時被告人有可能是超速的,只不過是計算上有可能出現誤差,法庭才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事實上,被告人明知該路段燈光不夠,仍以接近車速限制上限駛向該行人過路處,行為極為魯莽,只是因為本案特殊情況,才僅僅未達危險駕駛的水平。法庭認為被告人如此駕駛態度,比一般不小心駕駛嚴重得多。被告人被控危險駕駛是咎由自取,自招嫌疑。
33. 最後有關被告人視力一點。沒有證據反駁視光師報告的內容,故此法庭接受事發時被告人未必有近視,至於散光會否影響夜間駕駛,法庭沒有任何專家證供協助,故未能作出任何推論。被告人違反駕駛執照上的條件可能涉及其他控罪,但在本案而言,法庭就被告人視力一點不會作出任何不利他的推論。
34. 總結,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控方證供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因此法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不過,基於法庭裁定的案情,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條,法庭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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