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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0/2024
[2025] HKCFI 36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3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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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5月9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5月9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即原案第二被告)與原案第一被告(「D1」)共同被控兩項「盜竊」罪(即再修訂控罪一及控罪六)及兩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控罪二及控罪七)。此外,上訴人亦單獨被控兩項「盜竊」罪(控罪四及控罪五)。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再修訂控罪一及控罪四至控罪七罪名成立,控罪二則不成立。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本案主要圍繞兩宗有關奶粉代購事件,分別牽涉兩名事主,即「PW1」林小雯(涉及再修訂控罪一)及「PW2」陳淑敏(涉及控罪四至七)。PW1向D1訂購了120罐奶粉,並按D1指示將港幣30,000元轉入指定銀行戶口作為訂金,然而PW1在轉款後並沒有如期收到奶粉,並向D1追討,惟D1再拖延。約一個月後,D1在PW1要求下退款港幣10,000元。其後,PW1亦有收到銀行退票,金額為港幣兩萬元,而發票人則為上訴人(再修訂控罪一)。
3. 另一方面,PW2則為上訴人的同事,她經上訴人游說後,向上訴人訂購約2,000罐奶粉,並向上訴人以現金支付訂金180,000元(控罪四)。其後,D1及上訴人以不同藉口致使PW2支付額外訂金,包括向上訴人支付現金港幣100,000元(控罪五),以及將港幣100,000元轉入D1的戶口(控罪六)。然而,PW2沒有如期收到奶粉,D1及上訴人亦以不同理由推遲送貨日期。PW2最終要求退款,並分別收到一張由上訴人及兩張由D1銀行戶口開出的支票,面額分別為港幣380,000、130,000及380,000元,上述支票均無法兌現(控罪七)。
特別事項
4. 控方倚賴上訴人作出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35)及兩份警誡錄影會面(證物P32及P37)。辯方爭議其呈堂性,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就特別事項上,PW3至PW6為參與拘捕行動的警員,其中PW5為拘捕上訴人的警員。警誡下,上訴人向PW5稱「因為等錢使,所以呃咗陳淑敏$380,000,一路有同女朋友還緊錢」。其後,PW3至PW5為上訴人錄取警誡錄影會面,控方證人均否認曾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當行為。
5. 在特別事項上,上訴人作供指稱警員上門時,他在廁所遭警員使用暴力,並遭警員要求他講出為何及如何騙人。警員亦要求他在記事冊內簽名、寫聲明,亦沒有複讀內容。回警署途中,警員吩咐上訴人不要多事,以免連累D1及家人,並簡單向上訴人講述錄影會面問題。警員吩咐上訴人說自己有參與便可,並自行演繹騙人手法。回警署後,有人對上訴人說只要他認了就無事,而錄影會面完畢後,D1便可以離開。上訴人稱警員沒有發出《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又指他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招認是因為在廁所受到威嚇而作出。
6. 就特別事項上,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PW3至PW6均為誠實可靠證人,盤問下沒有動搖,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另一方面,則認為上訴人在盤問下顧左右而言他,諸多迴避,證供亦有矛盾之處。例如上訴人一方面稱他在PW4的威嚇及被打了一巴掌下作出口頭招認,但同一時間卻指稱不知道自己要承認甚麼。此外,上訴人一方面指PW4吩咐他自己去演繹欺騙人的手法,並稱如果他承認了,D1就會無事。但另一邊廂,上訴人卻指警員教他說是跟D1「夾計」欺騙PW2,兩者存在矛盾。在錄影會面中,上訴人亦可仔細地解釋與PW2的每筆款項交易細節,不可能是單純如上訴人指稱般,只是跟著警員指示去演繹。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及錄影會面均為上訴人自願而作出。
7. 而在一般事項上,上訴人則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證人。
裁決理由
8. 裁判官指出,就再修訂控罪一的「盜竊」罪,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明知地以一張未能兌現支票詐稱向PW1退款,明顯是希望藉此拖延PW1追討欠款,唯一合理推斷是上訴人有參與挪佔PW1的金錢。就控罪四至六的「盜竊」罪,基於PW2的證供及上訴人的招認,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挪佔PW2訂金時,他明顯是知道沒有奶粉可提供,顯示上訴人不誠實,其目的是騙取PW2的金錢。及就控罪七的「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涉及三張未能兌現支票(即證物P9、P11、P12)。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P9是由上訴人本人開出,P11、12則是上訴人吩咐D1開出。基於上訴人是知悉有關戶口沒有足夠餘額使支票兌現,顯示上訴人不誠實,而該等支票是用於應付PW2退款的要求。因此,裁定上述相關罪行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9. 上訴人提出上訴,提供四項上訴理由:
(一) 在律師建議下選擇了不作供,導致了不公的情況;
(二) 在證人二的證供前言不對下,也沒有了解過下定罪;
(三) 就D1承認下,也沒有理解一下,就定罪;
(四) 在證人一的證供下提及不認識D2下也被定罪。
答辯人的回應
10. 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上訴人確實沒有作供,這是他的權利,裁判官亦提醒不會因上訴人不作供,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但在特別事項上,上訴人則有作供,這顯示上訴人在獲其法律代表提供意見下得悉自己有選擇作供與否的權利。他選擇在一般事項不作供是運用自己的權利的結果,亦沒有指出法律代表有任何嚴重不稱職之處,上訴人未能顯示出任何不公之處。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11. 上訴理由二,答辯方指出上訴人似乎是指裁判官忽略PW2證供的矛盾便將其定罪,但裁判官對PW2的可信性亦有所評估。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詳細解釋他接納證人證供的原因,有針對性就著辯方對證人證供的挑戰和爭議加以分析,例如就PW2如何獲得上訴人的支票,裁判官接納牽涉的支票有數張,案件發生日期相距審訊數年,證人一時混淆並不足以為奇。而不爭議的事實是案中確實有多張由D1或上訴人開出的支票,這方面的批評顯然不足以動搖證人證供的可信性。而進一步而言,PW2的證供是關乎控罪四至七,有關上訴人其實在會面紀錄中已作出詳細的招認。
12. 就控罪四,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中指「嗰時我等錢洗,所以我呃咗我同事陳淑敏$380,000,我同我女朋友有錢就還,還緊錢嘅喇。」上訴人承認他「膽粗粗咁樣問下佢會唔會同我去購買一啲奶粉。」控方第二證人於雙鳳街恒生銀行提款,在雙鳳街萬寧給上訴人180,000元作為奶粉訂金,而上訴人也確認供應商是沒有貨的。
13. 就修訂控罪五,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中也有相關的陳述,未有貨的原因是「即係代表我訛稱有貨,訛稱供應商冇貨」,他並沒有把錢去買貨,而又再跟PW2表示落多了一次訂單,「所以一定要再攞多100,000蚊畀我先可以去做到同期嗰兩批貨先一次過發到貨畀佢」。PW2在2017年11月29日在黃大仙的恒生銀行提取現金100,000元給他。
14. 就控罪六,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同意了他叫PW2再付100,000元,並入賬至第一被告戶口。而他這樣做是因為他發現第一被告有一些街數,而PW2的錢是用於消費及還錢上。
15. 就控罪七,涉及三張支票,上訴人於2018年3月22日錄影會面中承認他開出2017年12月15日支票,金額是$380,000,開出是因為PW2要求退款,但當時其戶口只有數百元,是無可能兌現的。他叫第一被告在黃大仙麥當勞交給PW2。而P11支票是由第一被告開出,是上訴人叫第一被告開的,而當時第一被告的戶口是沒有結餘的。同樣地,P12支票也是因為上訴人支票未能兌現,所以叫第一被告再開一張,而戶口的結餘也不足以兌現。因此,辯方指出控方就有關控罪的指控證據其實相當充分,上訴理由二並不成立。
16. 上訴理由三及四,D1對再修訂控罪作出了招認,而PW1作供時亦公允地同意他不認識上訴人,但這並不代表針對上訴人的定罪有欠妥之處。裁判官獨立審視被告共同及分別面對每項控罪的案情及證據。共同犯罪情況下,各被告擔任的角色可以有所不同。D1在警誡下作出招認,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參與控罪中。而事主是否認識和接觸過上訴人亦無關宏旨。
17. 再修訂控罪一針對上訴人的證供是一張由他向PW1發出的支票,金額為港幣20,000元,不可推翻的事實是該張支票確實是屬於上訴人的銀行戶口,該將支票寫上收款人是PW1,上訴人的銀行戶口根本沒有足以讓收款人兌現支票的餘款。答辯方特別指出,難以想像一個人有甚麼理由會開出一張會「彈票」的支票,收款人是一名在追討自己未婚妻欠款的苦主,金額亦剛好是所欠的金額。經考慮所有證據的累積效應下,答辯方同意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希望藉此方式拖延PW1追款,唯一合理推斷是上訴人有參與再修訂控罪一中。因此,答辯方指出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應予駁回此上訴。
本席的考慮
18.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9. 首先,就上訴理由一,上訴人指出在律師建議下選擇了不作供導致不公,可是上訴人並沒有提供任何進一步的細節,指出有何不公之處。再者,誠如答辯人所指,上訴人其實在特別事項上亦有選擇作供,顯然其律師並無阻攔上訴人作供的情況。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20. 至於次項控罪指PW2的證供前言不對後語等,上訴人並無特別解說是關乎甚麼事情,但無論如何,上訴人似乎是爭議他只是D1的傳話人,而自己則並無欺騙事主。可是,亦如答辯人所指出,其實上訴人根本已在會面紀錄中詳細承認欺騙了PW2 380,000元,上訴人亦曾訛稱有貨,而所開出的各張支票也明知戶口結餘根本不足以兌現支票,明顯地這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1. 最後,有關上訴理由三及四,主要指出PW1也承認不認識上訴人,可是這顯然並不代表上訴人不能欺騙她,尤其是上訴人確實開出支票予PW1,卻明知戶口結餘不足以兌現該支票。因此,這些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
22.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各項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香栢軒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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