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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8/2022
[2022] HKCFI 322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2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27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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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2年10月1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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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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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在本案中,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三項申索:
(1) 第一 : 申索人指她曾經向被告人捐贈三幅畫作,條件是在這些畫作被拍賣後,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每幅畫作的「底價」$8,000,但被告人在三幅畫作獲成功拍賣後,未有向申索人支付任何費用,故此她向被告人追討$24,000;
(2) 第二: 申索人指被告人弄丟了她的兩幅畫作,故此,以每幅畫作$10,000計算,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20,000;
(3) 第三 : 由於被告人拖延了五年都沒有歸還申索人的五幅畫作,因此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拖延附加費」,合共$10,000。
2. 於審訊後,王洛媛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裁定:
(1) 被告人在事實上從來都沒有同意過以每幅畫作$8,000這個「底價」,向申索人支付任何金錢;
(2) 申索人指被告人弄丟了她的兩幅畫作這說法並不可信;
(3) 申索人有關「拖延附加費」的申索,完全沒有任何事實或法律基礎。
3. 申索人不服暫委審裁官的裁決 ,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 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4. 申索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大致可被歸納如下:
(1) 被告人未有交代一些事實;
(2) 被告人和她的證人的供詞前後矛盾;
(3) 被告人和她的證人串謀作出不實的陳述;
(4) 被告人沒有按雙方的協議, 將申索人的畫作放在指定的慈善活動中拍賣;
(5) 被告人的確侵佔了申索人的五幅畫作;
(6) 被告人在審訊過程中對申索人作出了沒有根據的指責,令申索人受到傷害;
(7) 暫委審裁官偏袒被告人一方。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5.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6. 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7. 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8.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話雖如此,原訟法庭亦不是毫無糾正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事實裁斷的餘地。在 Kwong Miles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1]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的判詞,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包法官又援引苗禮治勳爵在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的判詞中所總結上訴法庭可依據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一案的基礎,來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如下:
“倘若法庭的裁決是建基於不通情理或不合邏輯的事實裁斷或事實推論、相關的事實裁斷是沒有證據支持、又或原審法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該考慮的因素,上述的裁決便可被推翻。在這情況下,處理上訴的法庭無需找出原審法官在具體法律上的錯誤。倘若處理上訴的法庭未能支持相關的裁決,法院會推斷原審法官誤解或忽略了有關的證據或在法律上出現了自我誤導的情況。”[2]
9. 在楊小彥 對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一案中,黃國瑛法官亦有以下闡述: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第30段)
討論
10. 申索人的理據完全不涉及法律或司法管轄權範圍問題。
11. 申索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 除了上文所歸納的第(6)及第(7)點外,是完全和暫委審裁官的事實裁定有關。正如黃法官指出,一般而言,原審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席在考慮申索人所提出的理據後,亦認為暫委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並無以上終審法院包法官所提及的情況。
12. 申索人的第(6)點理據,是有關被告人在原審時對申索人所作出的指控。縱使申索人對此有何不滿,這亦不能構成可獲接納的上訴理據。
13. 至於申索人的第(7)點理據,完全是建基於暫委審裁官在判詞中接納了被告人一方的案情。這實在並不屬偏袒行為。
14. 申索人在上訴許可聆訊時又呈上了一些單據及文件,要求被告人向她作出賠償及書面道歉。這些申請都明顯地不適合在上訴階段才提出。故此,本席不會處理該些請求。
總結
15. 經考慮申索人的書面陳詞及在口頭聆訊中作出的陳詞後, 本席認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1)條,申索人不應獲批上訴許可。
16. 本席撤銷申索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這案件涉及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 第69(1)條,上訴人或稅務局長只可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
[2] 原文:“A decision may be quashed if it is based on a finding of fact or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which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it; or it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dentify a specific error of law; if the decision cannot be supported the court will infer that the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misunderstood or overlooked relevant evidence or misdirected itself in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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