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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891/2011
[2019] HKCFI 4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11年第1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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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死者石家熒的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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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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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33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85號命令之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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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死者石家熒的遺產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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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智蛟先生及劉美寶女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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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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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李柳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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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10月1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2月18日 |
判決書
1. 被告人不滿本席在2018年3月1日所頒布的命令(“3月1日的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被告人亦要求暫緩執行3月1日的命令。
2. 本席已經在2012年11月5日的判決理由書、2013年6月26日判決書及2018年8月30日的決定理由書內,交待了本案的背景事實,在此不贅。
3. 3月1日的命令包括以下的內容:
(1) 撒銷被告人更換遺產執行人的申請;
(2) 限制被告人不得干擾原告人處理昌安大廈物業、南豐中心物業、32號鋪的能力,身份及權限;
(3) 批准原告人出售32號鋪;及
(4) 被告人須交付其手上管有任何屬於遺產有關的不動產業權的契據及租賃合同。
4. 在2018年5月11日,原告人通知被告人他們在2018年3月14日已根據3月1日的命令以HK$16,199,000出售32號鋪,而交易亦於2018年4月30日完成。
上訴許可的申請
5. 首先,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需要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6.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AA條的規定,上訴許可的範圍只包括非正審判決或命令。
7. 《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1(1)(a)條亦同時訂明,假如命令是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訴訟一方的實質權利,這項命令不會被視為非正審命令。
8. 基於這些定義,本席認為3月1日的命令並非一項非正審命令。就更換遺產執行人的申請,本席已經作出最終的裁決。根據此項命令,被告人沒有執行死者遺產的實質權利。假如情況有變,被告人可以在將來提出同樣的申請。可是,3月1日的命令是關乎現時情況的最終裁決,故此,被告人不需要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9. 這亦適用於3月1日的命令的其他內容。因為被告人沒有處理死者遺產的實質權利,原告人有權代表死者的遺產出售32號鋪,而被告人亦須交出涉及死者不動產物業的相關文件,及不可干擾原告人執行遺產的權利。這些都是最終的裁決,而不是非正審的命令。
10. 即使本席以上的裁決有誤,而被告人需要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亦會否決被告人的申請。
11. 針對非正審命令的上訴,除非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否則法庭不會批予上訴許可(見:《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 條)。
12. 在2012年11月5日的判決理由書中,本席已經明確提出被告人和遺產有利益衝突,故此被告人不應成為遺產管理人(見:理由書第9, 10, 13, 14段)。
13. 在2018年8月30日的決定理由書內,本席亦指明被告人不能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證明兩任專業遺產管理人在管理遺產的過程中犯上任何的錯誤。再者,委任被告人成為新的遺產管理人,亦不會解決她本人與死者遺產之間利益衝突的問題。最後,因為遺產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被告人單人亦不能成為遺產的管理者。故此,本席拒絕被告人更換遺產管理人的申請(見:理由書第7段)。
14. 基於這些確實的理由,本席看不出被告人更換遺產執行人的申請存有任何成功的機會。
15. 因為原告人繼續擔當遺產的執行人,法庭必須頒下3月1日的命令內的其他條文。針對這些內容,本席看不到被告人的上訴有任何成功的機會。在此情況下,即使3月1日的命令是非正審命令(這並非本席的結論),本席亦不會批予上訴許可。
16. 原告人已經執行了3月1日的命令的部份內容,包括出售32號鋪。再者,被告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故此本席拒絕暫緩執行3月1日的命令的申請。
17. 正如本席在較早時的判決理由書中指出,被告人的愚蠢行為只會不必要地增加遺產執行的成本,最終吃虧的只有被告人本人。
18.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否決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本席亦同時頒下暫准的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命令申請的訟費。除非另有申請,這暫准命令將於本判案書頒下14天後成為永久的命令。
| 原告人: |
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
|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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