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EC 1021/2023
[2026] HKDC 14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1021號
------------------------------------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
| 申請人 |
HUANG ZICHAO |
|
| |
及 |
|
| 第一答辯人 |
MR MO (HONG KONG) CATERING
INVESTMENT LIMITED trading as
莫老爺食記, formerly known as
莫老爺美食and東籬港燒味餐廳 |
|
| 第二答辯人 |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
|
------------------------------------
| 聆訊日期: |
2026年8月4及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8月18日 |
-----------------------
判案書
-----------------------
引言
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第一答辯人就一宗在2021年8月5日發生的意外(「該意外」)引致的損傷,申索該條例第9、10及10A條下的補償。
2. 第一答辯人從未參與本案提出抗辯。2024年3月8日,羅雪梅法官在第一答辯人未有存檔及送達回答書的情況下登錄非正審判決,判定第一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是次在本席席前進行的審訊即為評定僱員補償的金額。
3. 根據凌依楠暫委法官於2025年3月19日作出的命令,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管理局」)根據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365章)第25A(a)(v)條加入本案為第二答辯人,就補償金額議題抗辯。第二答辯人不爭議法律責任問題。根據終審法院在Wo Chun Wah 訴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2019) 22 HKCFAR 495一案第45段,管理局的職能不是替代僱主爭辯僱員的索償,亦不是幫助政府節省公帑,而是確保有需要的僱員可得到應得的賠償。管理局的職責是將無理或不當的索償過濾去,確保援助基制不會被濫用、受助者不會誇大索償、公帑不會被用於不正當目的等。所以,除非有需要爭辯虛假或涉嫌造假的索償外,管理局不應採取對抗性的訴訟態度,應擔當一個過濾性的角色,採取持平的訴訟態度,協助法庭作出正確的裁定。
4. 本席在考慮申請人提交的誓章證據後,信納第一答辯人必然得悉本審訊會在本席席前進行。因此,本席命令本審訊在第一答辯人缺席下繼續進行。
該意外
5. 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2021年8月5日約下午4時左右,申請人於太子砵蘭街438號地下、一間名為莫老爺食記的餐廳(下稱「莫老爺食記」),協助老闆莫子彬(下稱「莫先生」)進行裝修工程。當時,申請人正蹲在地上清理裝修雜物,同時莫先生正準備使用電動磨機,把它擺放在地上。由於莫先生於當日曾使用電動磨機但沒有關掉開關制便直接把插頭拔離插座,因此當他再次把電動磨機的插頭插入插座並通電後,電動磨機突然急劇飛轉,並飛向申請人,𠝹傷了申請人的右小腿。
6. 申請人於莫先生陪同下乘坐的士到廣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獲診斷為右腿深部撕裂傷(R leg deep laceration)。
7. 申請人於該意外(即2021年8月5日)當天起便無法上班,並斷斷續續的獲發病假,直至2022年3月29日。申請人於2022年夏季在莫老爺食記復工,擔任兼職二廚,為期7至8個月。之後,申請人轉職於豬肉檔任切肉員,為期1年。
8. 該意外發生後,申請人需接受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其後求診多間醫院及診所,並接受各樣治療,例如磁療、下肢活動訓練、伸展及力量訓練、物理治療、職業治療及中醫藥物治療等。
9. 骨科醫生專家陳裕勝醫生於2024年10月8日為申請人進行一次身體評估檢查,並於2024年12月2日撰寫了醫療報告。該報告顯示以下各點:—
(1) 申請人依然感到右小腿間歇性疼痛,尤其是在晚間、天氣轉變、走路超過30分鐘、站立1到1.5小時、舉起超過30至40斤重的物件;
(2) 申請人依然感到右小腿間歇性麻痹;
(3) 申請人走路仍然一拐一拐,尤其是經過長時間走路或站立;
(4) 陳裕勝醫生診斷申請人右小腿內側深部撕裂傷,涉及肌肉筋膜和皮神經(right lower leg medial calf deep laceration involving muscle fascia with cutaneous nerves injury)。
申請人的傷勢
10.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2年8月24日簽發評估證明書(表格7),但申請人不滿,提出覆核。委員會於2022年11月2日再次評估申請人的傷勢,並於2022年11月16日簽發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以替代表格7。表格9指出該意外令申請人右小腿受傷引致右小腿疼痛、麻痺及無力,評定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即維持表格7的評估。
11. 申請人就表格9提出上訴。然而,陳裕勝醫生於2024年12月2日撰寫的醫療報告第33段接納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
12. 事實上,申請人的開案陳詞以喪失2% 賺取收入的能力計算該條例第9條下的補償,可見申請人接納喪失2% 賺取收入的能力的評估。
本審訊
13. 本審訊於2026年8月4至5日進行。審訊開展時,代表申請人的蕭曉晴律師及代表第二答辯人的林宛嫺大律師向本席呈上一份同意事項,包括:—
(1) 雙方同意以港幣20,000元的每月收入作為計算申請人就該條例第9及10條所獲的補償;
(2) 申請人同意根據第二答辯人陳詞所述的公式計算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
(3) 申請人確認不就表格9提出上訴;及
(4) 雙方同意申請人就該條例第10A條應獲得港幣3,350元補償。
14. 申請人一方傳召了兩名事實證人,即申請人本人及其姊姊黃秀行。另外,根據羅麗萍法官2026年5月15日的命令,上述的由陳裕勝醫生於2024年12月2日撰寫的醫學專家報告被接納為證據,無需傳召陳裕勝醫生出庭作證。
15. 第一答辯人沒有出席本審訊。
16. 第二答辯人有出席本審訊,但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17. 第二答辯人對申請人於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的一些存款的性質有爭議,法庭的裁決將很大程度取決於是否信納申請人的供詞。就評估證人的可信性和準確性,本席引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當時官階)在Hui Cheung Fai 訴 Daiwa Development Ltd HCA 1734/2009,未經彙編,2014年4月8日一案中第76至83段列出的相關原則:—
(1) 一般來說,與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2) 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也是重要的指標;
(3)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4) 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作供時的神態決定;及
(5) 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18. 本席亦應用申請人援引的Lee Fu Win 訴 Yau Po Ting Paul [2009] 5 HKLRD 513一案區慶祥(當時官階)於第53段有關評估證人的可信度的法律原則:—
(1) 有關與訟一方之案情在本質上是否合理;
(2) 與訟一方的案情,是否在重大方面與其他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文件或其他形式)相矛盾;
(3) 根據上述測試,能否確立證人就其已作證的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宜已被推翻其可信性。此點與評估該證人的整體可信性有關;及
(4) 證人作證時的舉止神態。
19. 本席亦於結案陳詞階段向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提供了Lam Rogerio Sou Fung 訴 Tan Soon Gin George HCA 2576/2005,未經彙編,2014年4月8日一案的副本,雙方就朱芬齡法官(當時官階)於第41段所述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
「41. 我也同意Peter Smith法官在EPI Environment Technologies Inc & Anor 訴 Symphony Plastic Technologies plc & Anor一案[2005] 1WLR 3456, 3470-3471第74段的觀點,即必須考慮證人證詞的全部內容。正如他所指出的,證人可能會犯錯,但這些錯誤並不一定會影響其證詞的其他部分。同樣,證人也可能經常說謊。然而,謊言本身並不一定意味著該證人的全部證詞都應該被駁回。證人可能出於愚蠢的目的試圖加強自己的論點而撒謊,但即便如此,就算有謊言案情本身可能依然保持勝算。」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20. 申請人本來依賴月薪港幣23,000元為其申索補償基礎。申請人的主問證供是,自2021年6月起受聘於第一答辯人任職廚師,初入職為兼職,薪金約港幣20,000元。其後,申請人轉為正職,月薪為港幣23,000元,以現金出糧。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1個月(即2021年7月中)的薪金為港幣20,000元。
21. 根據該條例第11(1)條,除該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該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1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本席接納由於申請人在受傷時受僱於第一答辯人不足12個月,故此第11(1)(b)條的計算方法並不適用。
22. 第二答辯人的書面開案陳詞是,雖然根據申請人於2023年2月27日向勞工處僱員補償科作出的聲明書中(「聲明書」)申報他的收入為港幣23,000元,但:—
(1) 根據申請人的聲明書內由第一答辯人負責人莫先生填寫及簽署日期為2021年9月5日的《僱主證明書(WFA008A)》(「僱主證明書」),申請人於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工作入息為2021年6月共工作60小時,每月總入息為港幣4,800元,而2021年7月及8月每月的總工作時數均為250小時,每月總入息均為港幣20,000元。
(2) 第二答辯人進一步表示,相關入息以現金支付,申請人沒有任何文件如僱傭合約、稅務資料、強積金供款資料等證明。
23. 第二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有舉證責任。
24. 但正如上文所述,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於審訊開展時達成共識,以港幣20,000元的每月收入作為計算申請人就該條例第9及10條所獲的補償。
第9條下的補償
25. 申請人在1974年12月30日出生,於該意外發生時為46歲。
26. 在表格9中,申請人被評估為喪失2% 賺取收入的能力。
27. 根據該條例第7(1)(b)條,凡損傷引致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40歲但未滿 56 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72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28. 第二答辯人的陳詞是,申請人就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應當是 (1) 一筆等同72個月收入的款項(即港幣20,000元 x 72 = 港幣1,440,000元)或 (2) 一筆根據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72所得的數目(即港幣38,670元 x 72 = 港幣2,784,240元),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即前者)。
29. 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在審訊開展時不但同意了港幣20,000元的每月收入作為計算申請人就該條例第9及10條所獲的補償,並同意了申請人第9條應得的法定補償為港幣28,800元(港幣20,000元 x 72個月 x 2%)。
30. 本席同意申請人依該條例第9條應得的法定補償為港幣28,800元。
第10條下的補償
31. 申請人由2021年8月5日至2022年3月29日之間獲給予斷續的病假。
32. 根據表格9及陳裕勝醫生的專家報告,申請人的缺勤日數(即病假)共為200天:—
由
|
至
|
日數
|
|
05/08/2021 |
03/09/2021 |
30 |
|
26/09/2021 |
15/10/2021 |
20 |
|
19/10/2021 |
22/10/2021 |
4 |
|
26/10/2021 |
29/10/2021 |
4 |
|
02/11/2021 |
05/11/2021 |
4 |
|
09/11/2021 |
12/11/2021 |
4 |
|
16/11/2021 |
29/03/2022 |
134 |
|
合共 |
200 |
33. 申請人曾於2021年11月3日至6日期間任職地盤替工,僱主為Wing Tao Engineering Limited,薪金為港幣5,200元,以恒生銀行賬戶於2021年11月19日收取。
34. 另外,申請人於其補充證人陳述書第5段表示,於2021年12月7日獲得港幣1,200元,為「病假與病假期間任職替工的薪金」,根據恒生銀行紀錄為STRONGLY INTL LTD支付的。
35. 申請人亦於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間有9筆銀行戶口存款,申請人指出有3次為向朋友借錢,有2次為向姊姊借錢,有1次為上述STRONGLY INTL LTD支付的薪金,有3次為幫朋友購物後對方還款。姊姊黃秀行作供確認該2次借款。
36. 申請人於書面開案陳詞確認不申索2021年11月3日至5日期間的收入損失,並只計算197天的病假。申請人申索金額為港幣23,000元 x 197/30 x 4/5 = 港幣120,827元。
37. 第二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計算方法並不妥當。根據Yu Tat Kam 訴 Chu Tung Shing & Anor [2009] 6 HKC 411第23至27段,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指出: —
「23. 本庭認為第10(2)條是容許一名僱員申索補償時不須要舉反證(prove a negative),即在獲病假證明的期間內,他因喪失工作能力而無能力擔任在意外發生時他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看該條例第3(1)條“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一詞語的釋義)。
24. 然而第10(2)條並不等如法庭必要判定僱員在獲病假證明的期間內,必可獲得意外時工資的4/5的補償。正如上文所述,第10(1)條立意即使僱員暫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但假若他在該期間內,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中,有賺取或有能力賺取工資,他可獲判的補償會減少。
25. 是否僱員有舉證責任證明他並沒有在喪失工作能力期間中,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賺取了或有能力賺取工資,所以法庭不應該根據第10(1)條減少他可獲判的補償呢?本庭認為雖然僱員是補償金的申請人,但他沒有這個舉證責任。該條例的原意是為喪失工作能力的僱員,在一個不計過失的方案中,提供快捷的金錢上的濟助(看LKK 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 [2006] 9 HKCFAR 103,114)。而該條例假定如果意外沒有發生,僱員是會繼續在同一類職業獲得相同的工資。既然該條例有這樣的原意,而舉反證亦有困難,立法當局是不會意圖需要一名僱員證明,在已獲病假證明的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內,他是沒有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有賺取或有能力賺取工資。
26. 本庭認為僱主有舉證責任,證明減少補償的情況存在。如果僱主(如在本上訴中)能證明到一名僱員在獲病假證明的期間內,實在是獲取了工資,該些工資會被放入第10(1)條的計算中,而如果僱主能證明到即使僱員已獲病假證明他喪失工作能力,但僱員是仍然能夠在適合的工作中有潛力賺取工資,該筆潛在工資亦會被放入第10(1)條的計算中。
27. 話雖如此,本庭認為當一名僱員已獲病假證明他已全部喪失工作能力時,僱主能夠證明他仍有潛能賺取工資會十分罕有,因為:(甲) 一名僱員喪失工作能力並不單單是由於身體上傷殘導致,亦可能是因為他不適或感到痛楚,令他不能專注工作而造成,及 (乙) 法例只要求僱員參與 “適合” 他的工作。」
38. 第二答辯人的陳詞是,根據上訴庭於Yu Tat Kam第28段的計算方法,應該先計算病假期間的收入損失再扣減病假期間工作的收入。
39. 如上文所述,申請人於審訊開展時表示同意根據第二答辯人的上述Yu Tat Kam的公式計算第10條下的補償。
40. 第二答辯人就該9筆銀行戶口存款提出質疑。在結案陳詞期間,第二答辯人確認不再爭議黃秀行存入申請人銀行戶口的兩筆港幣3,000元為借款,因此第二答辯人只爭議以下6筆存款:-
|
日期 |
存款 (港幣$) |
存款人姓名 |
申請人聲稱的存款性質
|
|
2021.11.22 |
10,000 |
Choy Hung Lung |
向朋友借錢 |
|
2021.11.25 |
2,000 |
Lam Kwong Choi |
向朋友借錢 |
|
2022.01.17 |
2,380 |
Cheung Wai Wa |
幫朋友購物,對方還錢 |
|
2022.01.28 |
2,888 |
Cheung Wai Wa |
幫朋友購物,對方還錢 |
|
2022.02.04 |
1,000 |
Cheung Wai Wa |
幫朋友購物,對方還錢 |
|
2022.03.18 |
20,000 |
Feng Guotian |
向朋友借錢 |
41. 首先,就Cheung Wai Wa的3筆存款,申請人在盤問下表示是2022年幫Cheung Wai Wa購買鮑魚花膠,沒有任何收據。在被問及他一方面需要向朋友及姊姊借錢,另一方面又有能力幫別人買鮑魚花膠是不合理的情況後,申請人先供稱他先出錢買,後來又說他去朋友店舖提貨,沒有付錢,朋友付錢申請人,他再付錢朋友店舖。當再被追問這樣的情況為何是「還錢」,他又說「我幫佢買咗,佢要還錢」。被問及有沒有他過錢給店舖的紀錄,申請人說沒有。再被問及為何朋友不可以直接付錢給朋友店舖,除了重複該人是他清遠朋友外,他亦沒有任何解釋。
42. 本席認為,不論是申請人在財政緊絀、需要向姊姊(及聲稱的朋友們)借錢的同時幫Cheung Wai Wa買鮑魚花膠的說法,或是在無需墊支下先從朋友店舖提取鮑魚花膠,兩個說法都不合理。而且,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申請人有支付貨款給朋友店舖。根據Hui Cheung Fai案、Lee Fu Wing一案及Lam Rogerio Sou Fung一案的法律原則,本席不接納Cheung Wai Wa 的3筆存款為幫朋友購物後對方還錢的說法。
43. 就3筆申請人聲稱分別向Choy Hung Long、Lam Kwong Choi及Feng Guotian的借款,第二答辯人的陳詞是,申請人的證供不盡不實,除了沒有任何借據、協議及紀錄外,申請人也不能提供任何細節。申請人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借款一事。
(1) 申請人在盤問下供稱有向Choy Hung Lung還款,但完全未曾於證人陳述書內提及。再者,他於盤問下先說有聯絡過Choy Hung Lung並於借錢後2年左右還款,但向他指出他第一份誓詞內聲稱於2022年底時電話不見了所以沒有再與包括Choy Hung Lung的人聯絡一事後,他又聲稱他在還款後才與Choy Hung Lung斷聯,並認為無需交代還款一事。就此部分證供,除了沒有客觀證據支持外,申請人的證供前後不一。
(2) 至於Lam Kwong Choy及Feng Guotian兩人,申請人確認沒有任何紀錄證明借款,亦沒有說明任何還款條件,甚至沒有被要求還款。當被問及為何重新工作後亦沒有還款,申請人表示未還以及有其他欠款。同樣地,申請人沒有客觀證據支持其說法,所提及的有其他欠款的情況也從來沒有在證人陳述書提出過。再者,兩人一直以來沒有追討欠款一事不合理。
44. 申請人的陳詞是,第二答辯人盤問申請人期間為攻擊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時,向他指出於申請人補充證人陳述書中並未有提及其是否有向貸款人作出還款,此等批評是對申請人不公,因為申請人並不需要在撰寫證人陳述書時預計及推測答辯人的爭議點。申請人引用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第38/2A/6段:—
“The overriding features of the written statements of the witness which may be served pursuant to the direction of the court under para.(2) are: -
(1) That they are intended for use at the trial itself; and
(2) That they relate to issues of fact to be adduced at the trial.
…
A witness statement should not seek to anticipate the evidence of a witness of the opposite party and to contradict it or otherwise to deal with it. It is not the function of a witness statement to answer questions that may be put in cross- examination, but only to answer such questions as would be asked in his examination in chief. However the witness statement should contain all the evidence which he might be expected to give, were he to be examined orally at the trial. The propriety of the contents of a witness statement can be dealt with as an interlocutory matter prior to trial or during trial…”
45. 本席同意證人陳述書不應預計或推測其他與訟人會於審訊時作出的盤問,但應清晰交代案件的爭議點的證供,包括就其案情所預期作出交代的證供連同相關細節。本案而言,就申請人所稱相關存款為借款的案情,借款協議是以口頭或書面達成、是否有利息、還款期、還款方式、還款與否,都是申請人需要交代的案情細節,但申請人沒有作出交代。此外,申請人聲稱兩年後向Choy Hung Lung還款,但其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稱於2022年年底遺失電話並無法恢復該電話的資料,而在盤問時供稱是在還款後才失聯,相關的口供前後不一,亦無客觀證據支持。再者,本席同意Lam Kwong Choy及Feng Guotian兩人一直沒有追討欠款一事並不合理。總括而言,根據Hui Cheung Fai一案、Lee Fu Wing一案及Lam Rogerio Sou Fung一案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該3筆聲稱是Choy Hung Long、Lam Kwong Choi及Feng Guotian借款的存款的說法並不可信,不接納該3筆款項為借款。
46. 但正如第二答辯人的結案陳詞所述,單憑申請人的證供不可信,都不能夠證明所有款項(除了姊姊借款外)均為病假期間的收入。申請人的陳詞是,根據Yu Tat Kam第26段,第二答辯人有舉證責任,證明申請人於病假期間的部分銀行存款記錄為薪金。
47. 第二答辯人陳詞是,申請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解釋了銀行月結單上顯示入帳的源頭,於盤問下同意存檔該非宗式誓詞是因為第二答辯人要求他作出解釋,並同意若果沒有要求他解釋的話,他從來沒有意向解釋存款情況。此外,申請人於盤問下承認2021年11月關鍵的病假期間共工作了5天,是工地搬運工作,事實證明申請人在病假期間有能力工作及有獲得收入。第二答辯人因此邀請法庭就客觀事實推斷申請人於該段時間中不能提供合理解釋的收入為病假期間的工作收入,並援引Lord Wright 在Caswell 訴 Powell Duffryn Associated Collieries Limited [1940] AC 152一案第169至170頁中就司法推論之法律原則,即法庭在進行推論(inference)時必須建立於已獲得證實的客觀事實(objective facts)之上,但如果沒有任何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可以作出推論,那就只是純猜測(mere speculation/conjecture)。所以,第二答辯人認為如果客觀基礎事實支持,法庭有權透過邏輯及經驗推斷出合理的事實裁定。
48. 本席認為,客觀及不爭議的事實就是,申請人獲得Choy Hung Long、Lam Kwong Choi、Feng Guotian及Cheung Wai Wa 一共6筆銀行存款,沒有客觀證供顯示申請人有就該等款項作出歸還,同時亦沒有證據顯示該4人與申請人有任何特殊關係會作出饋贈,加上在2021年11月的病假期間申請人曾為Wing Tao Engineering Limited到地盤工作並賺取工資。本席因此推論,該6筆一共港幣38,268元的存款為病假期間的工作收入。
49. 因此,連同Wing Tao Engineering Limited的港幣5,200元,以及STRONGLY INTL LTD的港幣1,200元,申請人病假期間的收入一共為港幣44,668元。
50. 根據Yu Tat Kam計算方法,應先 (A) 計算該條例第10條的全額補償,再扣除 (B) 病假期間實際賺取收入,因此:—
(A) 港幣20,000元 x 200/30 x 4/5 = 港幣106,667元
(B) 港幣44,668元
(A)-(B) 港幣106,667元 - 港幣44,668元 = 港幣61,999元
51. 申請人於結案陳詞時同意上述的計算方法。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第10條下的補償為港幣61,999元。
第10A條下的補償
52. 申請人申索之醫療費為港幣3,990元。
53. 申請人追討共港幣3,990元的補償:—
(1) 廣華醫院 — 港幣820元;
(2) 明愛醫院 — 港幣1,120元;及
(3) 長沙灣賽馬會普通科門診 — 港幣2,050元。
54. 第二答辯人於書面開案陳詞時指出,首先,根據申請人提供的單據,只能證明共港幣3,731元的醫療費用。再者,根據明愛醫院於2024年7月18日發出就申請人於2021年8月5日至2024年5月27日期間的醫療服務收費證明 ,有部份醫療服務並不是病假期間的醫療服務,另外物理治療(CMC-PHYA21165728)的款項與文件冊中152-160的單據有所重疊(double counted)。
55. 但正如上文所述,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於審訊開展時達成共識,申請人第10A條下的補償為港幣3,350元。本席考慮過相關證據,接納該補償金額。
56. 第一答辯人共支付了申請人港幣2,600元的醫藥費用,需要從申請人此部分獲判的補償中扣除。申請人沒有反對。
57. 因此,申請人依第10A條應得的法定補償為港幣750元。
總結
58. 總括而言,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僱員補償為港幣91,549元。
59.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港幣91,549元及利息;
(2) 申請人應得僱員補償的利息,由該意外當日起直至判案書發出當天,以判定債項息率的一半計算;及
(3) 申請人應得僱員補償的利息,於判案書發出後,以判定債項息率計算,直至第一答辯人完全付清補償金額為止。
60. 本席並頒發以下暫准訟費令:—
(1) 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之間不作訟費命令;
(2) 第一答辯人需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及第二答辯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3) 申請人自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蕭曉晴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二答辯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林宛嫺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