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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878/2025
[2026] HKDC 7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5年第5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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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4月2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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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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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引言及申請背景
1. 本席現在處理的是被告人(機電工程署)於 2025 年 12 月 15 日發出的傳票申請 [4-6]。被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於 2025 年 10 月 28 日送交法院存檔的傳訊令狀及內附的申索陳述書 [1-3],並要求撤銷本訴訟及由原告人支付訟費。
2. 根據原告人於 2025 年 10 月 28 日親自草擬的申索陳述書,其案情極為簡短。他聲稱在 2019 年 9 月 9 日至 2022 年 3 月 29 日於被告人處工作期間,被被告人「誹謗而發出2封警告信」,導致他被解僱,並指稱因此蒙受「精神上的嚴重損失」,要求被告人賠償。
3. 另一方面,根據被告人存檔的支持誓詞,該兩封警告信的背景為內部紀律處分:第一封書面警告涉及原告人於 2021 年 7 月 7 日被發現在未獲授權下進入葵涌醫院地庫電掣房內睡覺 [144-145];第二封書面警告則涉及原告人於 2021 年 11 月4 日在離地清潔空調隔塵網時,沒有使用合適梯具而自行使用膠凳 [155-156]。
二、 原告人的押後聆訊申請
4. 在本次聆訊開始時,原告人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押後是次聆訊。原告人聲稱他已去信國務院,目前正在等候相關指示。他進一步解釋指,他早前已分別致函公務員事務局及行政長官,由於未能解決其訴求,他現已將事件升級並上報至國務院處理。
5. 被告人對有關押後申請表示反對。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提出此項申請存在未能解釋的延誤;更重要的是,原告人向行政機關發出的電郵或信件內容,與本案的「誹謗」申索在法律上毫無關連。
6. 本席曾就此向原告人查問,若法庭批准這項逾期的押後申請,他是否願意支付由此衍生及浪費的訟費。原告人起初表示願意支付,但隨即改變說法,指稱自己並沒有錢,因此無法支付有關訟費。
7. 經仔細考慮雙方的陳詞及上述所有因素後,本席不認為有充分理由批准押後。原告人向行政機關(包括公務員事務局、行政長官以至國務院)所作出的投訴,或聲稱等待中央政府指派人員的協助,與本法庭處理本案的民事法律程序並無直接關聯。無論如何,這些行政上的投訴絕對不能改變法庭對狀書根本法律要求的標準,亦不能作為延誤法庭程序的合理基礎。因此,本席駁回原告人的押後申請,並繼續就處理被告人的剔除狀書申請聽取雙方陳詞。
三、 法律原則
8. 《區域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 條規則賦予法庭權力,在以下情況剔除任何狀書:
(1) 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2) 該狀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3) 該狀書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4)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9. 法庭在行使這項剔除權力時向來非常謹慎。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是,法庭只會在案件情況「明顯且清晰時,才會剔除狀書。申索必須是顯然站不住腳、狀書毫無理據,並且完全不可能成功,法庭才會剝奪原告人進行審訊的權利。
四、 誹謗的法律原則
10. 本案的訴訟因由是「誹謗」。要確立誹謗申索,法律對狀書有非常嚴格的規定。原告人必須在申索陳述書中清楚列舉以下核心細節(參考張朝喜 對 華潤 (集團) 有限公司及另十八人 [2018] HKCFI 2602):(i) 被告人作出了發佈;(ii) 發佈的確實說話或文字;(iii) 該些說話或文字是指向原告人的;及 (iv) 任何令該些說話或文字被理解為具誹謗意思的事實。
11. 特別需要強調的是,原告人必須將所投訴的字句在狀書正文中清楚列出,不能僅僅概述其性質或後果。法庭亦須考慮有關字句的自然及正常含意,是否清晰及明顯地能夠持有誹謗的意思,即該等字眼會否在普遍合理正常人的心目中,降低原告人的地位。
五、 法庭對原告人案情的全面審視
12. 原告人為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法庭理解無律師代表者在草擬法律文件及掌握法律概念時的困難。因此,本席在審視這宗剔除申請時,採取了極為寬大的態度。本席不僅僅審閱了那份只有寥寥數語的申索陳述書,更非常仔細地閱讀並考慮了原告人其後向法庭存檔的所有補充文件及誓章,試圖從中尋找任何能支持其誹謗申索的理據。這些文件包括:
(1) 日期為 2025 年 12 月 19 日的原告人第一份宗教式誓章 [15-16];
(2) 日期為 2025 年 12 月 22 日的「誹謗案件申請文件陳述書」 [17-19];
(3) 日期為 2025 年 12 月 23 日的「誹謗案件陳述書」 [20-112];
(4) 日期為 2026 年 1 月 2 日的「誹謗案件陳述書補充文件1」 [113-120];
(5) 日期為 2026 年 1 月 6 日的原告人第二份誓章 [124-125];
(6) 日期為 2026 年 2 月 11 日的原告人第三份誓章 [133-134];及
(7) 日期為 2026 年 4 月 15 日存檔的「誹謗案件陳述書補充文件4」。
六、 原告人的反對陳詞
13. 原告人在 2025 年 12 月 19 日的誓章中,清楚表達了他反對剔除申請的理由。為了確保原告人的理據得到充分考慮,本席現將該段陳詞全文引錄如下:
「我郭志文反對剔除我DCCJ 5878/2025的理由是,我是用公務員守則第一條,投訴我的上司黃文標先生在葵涌医院LM座地牢一樓,機電工程署维修工場内吸煙,他向我尋仇,導致我在毫無理據之下,收了2封警告信,(這2封警告信我是拒绝签名的。)及我因為盡忠職守,避免了一場極大的葵涌医院LM座火災,我急救了無數的医護人員及病人的生命,但我卻被機電工程署解僱。所以為了香港的法治精神,為了公平公正,為了避免再發生大埔宏福苑的嚴重火災,我懇求法官大人,不要剔除我的DCCJ 5878/2025案件申請。」
14. 在其後的「誹謗案件陳述書」及「補充文件1」中,原告人進一步解釋了事件的苦衷:他指出進入電掣房休息是因為疫情期間員工休息室被禁止使用;而清洗冷氣網時脫衣及使用膠凳,則是基於防中暑及防止精神病人搶奪梯台的安全考慮。他反覆強調這兩封警告信是「失實」、「虛構」的,目的是對他舉報上司吸煙作出「尋仇」與「報復」。
15. 在是次聆訊的口頭陳詞階段,本席曾向原告人查問,他是否接納其狀書中並沒有包含誹謗申索所需的基本法律元素。原告人起初僅繼續引述他已存檔的其他文件及誓章。當本席進一步追問時,原告人堅稱所有元素均已存在,他辯稱只要在申索陳述書中寫出其「受僱時期」以及「誹謗」二字,便已足以滿足狀書的要求。
16. 本席對此說法絕對不能接納。正如上文所指,誹謗訴訟的狀書有極其嚴格的規定,單憑寫出「誹謗」一詞及受僱日期,完全無視了必須具體列出誹謗字眼、發佈詳情及誹謗含意等核心要求,絕對無法滿足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的法律門檻。
17. 本席亦已非常仔細地考慮了上述全文引錄的陳詞以及原告人提交的所有文件。本席理解原告人對於失去工作感到的憤慨。然而,法庭必須依法辦事。法庭必須向原告人指出,即使將他的陳詞全部納入考量,這些陳詞在法律上也完全無法協助他確立「誹謗」的申索。
18. 原告人的案情在誹謗法的核心元素上面臨無法克服的缺陷,具體分析如下:
(1) 原告人在所有提交的數十頁文件中,均未能達到法律的最基本要求:清楚地指出到底該兩封警告信中的哪些「具體文字」構成了誹謗。他僅反覆聲稱信件內容「虛構」或「失實」。
(2) 法庭留意到,原告人在其多份陳述書及誓章中,不斷為自己的行為辯解(例如解釋為何要在電掣房休息、為何要脫去上衣、以及為何為了防範精神病人搶梯而改用膠凳)。這反映出,原告人實際上並不否認警告信中所提及的基本事件確曾發生,他強烈不滿的,是被告人管理層在警告信中對他這些行為的定性(例如指控他「未經授權」或「罔顧安全」)。然而,原告人未能在狀書中具體列出哪一句評價構成誹謗,僅反覆以空泛的「虛構」或「失實」來概括,這未能達到誹謗訴訟的最基本門檻。
(3) 原告人投訴的對象,是被告人向他發出的內部書面警告。這些信件是僱主針對僱員具體工作表現或行為所作出的內部人事管理及紀律通訊。信件的接收者、經辦人以及見證人(例如助理電氣督察、監工、人事部職員等),全都是參與了投訴調查、會面或負責管理原告人的內部相關人士。這些涉事人員已透過投訴或調查,知悉事件的始末與各項指控。 在誹謗法中,「發佈」必須是向原告人以外的第三方作出,並且該發佈會導致原告人在「第三方」眼中的聲譽受損。法庭實在難以看出,這種發送給已經相關內部涉事人員的警告信,如何能在法律上構成向獨立第三方作出的「發佈」?又如何能被視為在普遍合理社會大眾的心目中貶低了原告人的地位?
(4) 原告人的陳詞主要圍繞上司的「尋仇」、自己的「盡忠職守」以及「不合理解僱」。這些指控表明,原告人真正不滿的是被告人處理紀律問題的手法、以及最終終止其試用期合約的決定。如果原告人認為解僱決定違反了僱傭合約,或者程序上存在不公,這本質上屬於僱傭糾紛的範疇;如果涉及工作期間受傷,則屬於僱員補償的範疇(事實上,法庭注意到原告人已循其他途徑提出了工傷及僱員補償的申索)。然而,上司的管治決定或紀律處分是否合理,與該等警告信是否構成民事法上的「誹謗」,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人選擇以「誹謗」作為訴訟因由,無疑是將訴訟途徑完全錯配。
(5) 退一步而言,即使法庭假設(儘管這並非事實)該等警告信構成向第三方發佈且帶有誹謗含意,該兩封警告信也顯然受到「受限制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的絕對保護。在誹謗法中,當發佈者(僱主及管理層)有責任就員工的表現或紀律問題作出記錄及溝通,而接收者(人事部、相關主管及僱員本人)亦有相應的責任或利益去接收該資訊時,該等通訊便受「受限制特權」保護。被告人作為僱主,對原告人涉嫌違反紀律及工作安全指引的行為進行內部處理並發出警告信,正是履行其管理及職安健的責任。要擊破受限制特權,原告人必須證明被告人是出於「惡意」而作出發佈。雖然原告人反覆聲稱警告信是上司因他舉報吸煙而「尋仇」和「虛構」的,但這些純屬其主觀臆測,原告人完全未能提出任何具體的證據或事實基礎來支持此等嚴重的指控。
19. 綜合而言,即使法庭以最寬大的標準、並將原告人所有後續提交的陳詞與文件一併審視,原告人的狀書依然並無披露任何合理的誹謗訴訟因由。原告人反覆提出與誹謗訴因完全無關的主觀不滿(例如上司報復、自己拯救了火災、以及其他的工傷爭議),在法律上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亦構成對法庭程序的濫用。這宗誹謗訴訟在法律上注定失敗,繼續進行只會不必要地消耗法庭資源及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七、 總結
20. 基於上述詳細理由,本席批准被告人的剔除申請,並作出以下命令:
(1) 剔除原告人於2025年10月28日存檔法院的傳訊令狀和內附的申索陳述書。
(2) 撤銷本訴訟中所有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及
(3)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及本案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 36,000 元。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由律政署政府律師阮熙舜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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