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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5/2023
[2024] HKDC 3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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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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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振榮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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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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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經修訂的控罪指控被告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生罪條例》第19條。被告承認控罪,並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
案情
2. 陳綺華女士是被告的朋友。
3. 2022年4月20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陳女士在砵蘭街299號的大廈(“涉案大廈”)外面碰見被告。被告向她表示急需金錢,叫她借錢給他。陳女士回答指一個月前借給被告的港幣$4,500元尚未償還。被告回答說急需金錢,又問她是否不理會有需要的朋友。二人其後發生爭執。
4. 為免被途人見到,被告與陳女士走上涉案大廈1樓至2樓梯間。兩人繼續爭執。陳女士堅稱沒有足夠金錢借給被告。被告憤怒地回應「咁即係唔洗傾啦」,同時又說粗言穢語。
5. 數秒內,被告左手拳打陳女士的右邊面部一下,又用右手拳打她的鼻子位置兩下。陳女士感到渾身無力,後退一步靠在牆上。被告再用右手拳打她的前額一下。陳女士感到暈眩,便靠牆坐在地上。她的鼻樑位置開始流血,被告見狀,立即逃跑。
6. 陳女士致電朋友求助,並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她的面部裂傷並在該處進行縫針,同日出院。
7. 三天後(即2022年4月23日),她與男朋友商量後決定報警。由於她落口供時感不適,所以她被送往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接受身體檢查。
8. 該醫院急症部張喜樂醫生指:
(i) 根據廣華醫院2022年4月20日的醫療紀錄,面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陳女士鼻骨骨折。她面部的5厘米裂傷在廣華醫院進行縫合。
(ii) 2022年4月23日進行身體檢查,顯示5厘米裂傷傷口已縫合,上鼻樑有瘀傷及觸痛。
9. 2022年12月15日,警方拘捕被告。
刑事定罪記錄
10. 被告共有33項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其中2項為毆打罪行(2005和2013年),以及一項為刑事毀壞(2019年)。
辯方求情陳詞
11. 黃振榮大律師代表被告。他指被告41歲,案發時與父母居住於屯門區一公屋單位。他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時輟學。案發時他是一名貨車跟車員工,入息每月約$8,000至$10,000元。
12. 被告與傷者是朋友。當時他們只是在街上遇上,沒有事先約定。被告與傷者因為金錢的問題爭吵。原因是傷者屢次聲稱被告欠她金錢而不憤。因為被告覺得傷者是在誣捏藉口。期間情緒激動下拳打了傷者。
13. 被告沒有使用任何武器襲擊傷者。傷者沒有受到相對嚴重的傷害、亦沒有永久傷勢的問題。
14. 黃大律師謂,涉案控罪最高刑罰是監禁三年。此類傷人罪案件在判刑時沒有任何特定的基準,一般都是根據案情以及傷者傷勢來作考慮。
15. 被告承認控罪,應享刑期三份一扣減。被告自2022年12月開始被羈留,至今已經超過一年。整體而言他已經受到了足夠的懲罰,懇請法庭判處被告適當的刑期可以令被告可即時重獲自由。
判刑
16. 本席在判刑時已考慮了案情和顯示了傷者傷勢的相片。本席參考了數宗上訴法庭的判案書,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律政司司長 訴 侯炳全 [2008] 3 HKC 398、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2011] 1 HKLRD 1078、HKSAR and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17. 雖然上述案件涉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的傷人罪,而不是本案第19條的傷人罪,但是本席認為上訴庭在Chan Chun Tat 案所指判刑需考慮的重要因素也適用於此。
18. 本席需審視被告襲擊的預謀程度;襲擊的背後動機;襲擊者的精神狀態;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使用的武器性質;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9. 案情顯示陳女士碰見被告,而不是被告一早計劃或預謀襲擊陳女士。被告單獨行事,沒有使用武器。然而,不容忽視的是陳女士的傷勢。從傷勢中可見被告當時使勁地拳打陳女士。被告不是打一拳,而是一而再再而三,直至見到陳女士流血才肯收手。被告狠狠地拳打曾幫助他的友人。至於陳女士,她被襲擊之後入院治理,需要縫針。雖然她同日出院,但三天之後當她向警方提供口供時感到不適,需要再次入院接受身體檢查。本席看過陳女士的傷勢相片,面部縫針位置傷勢十分明顯,長達5厘米,兼且鼻骨骨折。本席得悉陳女士昨天透過電話向控方表示,拆線之後沒有再覆診,但經過一年多的時間面上疤痕仍然存在。
20. 經考慮案情和求情陳詞,監禁刑罰無可避免。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監禁。
21. 除了認罪之外,被告沒有有效的減刑因素。經扣減三份一刑期之後,被告被判入獄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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