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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5/2023
[2025] HKDC 10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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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先生,及律政司檢控官周亦樂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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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威先生及溫家榮先生,由Or & Partners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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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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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11月23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東頭村道與大成街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UD9396的電單車,引致阮秀玲死亡。
2. 被告人不認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唯控方不接受。因此,被告人需要面對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3. 案發日晚上約9時17分,被告人駕駛一部電單車在東頭村道左二線行駛。當時下雨,路面濕滑,交通流量普通。案發地點有街燈,照明清晰。當時,管制東頭村道的交通燈號是紅燈。與東頭村道交界的大成街交通燈號是綠燈。有一部輕型貨車正從大成街駛出路口,準備轉右入東頭村道的相反方向行車道。被告人以接近限速的車速衝過紅燈後,電單車瞓低,被告人及其乘客(妻子)拋離車外,與輕型貨車碰撞。乘客被捲入車底,後被送院證實死亡。
辯方案情撮要
4. 雖然被告人沒有作供,但是辯方依賴控方呈上的行車紀錄儀片段P4(電單車)、P6(私家車)及P8(的士)顯示被告人駕駛時曾經於事發之前不久分別在沙田坳道及東頭村道管制車輛的交通燈前停下或慢駛,從而顯示他的駕駛方式/態度。
案中爭議點
5. 本案的爭議點在於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或只是短暫失去專注(momentary lapse of attention)。
程序歷史
6. 控方共傳召四名證人,分別為PW1甘垂瑾(輕型貨車司機)、PW2謝文添(運輸署工程師)、PW3黃暉博士(交通意外重組專家)、PW4李振豪(檢驗汽車的專家證人)。
7.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裁定就控罪控方表證成立。
8.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其他證人。本席謹記,被告人只是行使他的權利。本席缺不會因此對他產生不利的看法。
9. 雙方舉證完畢後,作出書面及補充口頭結案陳詞。本席予以考慮,但不在此撮要。
法律原則
10. 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條例」)第36(1)條指: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11. 至於何謂「危險」,條例第36(4)條指:
「(4)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12. 條例第36(6)及36(7)條亦就如何構成「危險」駕駛作出以下闡釋: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13.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一案指出,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測;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需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包括一名被告在案發時「衝紅燈」。(§§31-33)
控方證據撮要
14. 控方大部分不爭議的案情經由承認事實書P1建立,包括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引致死者死亡;其他在此不贅。
PW1甘垂瑾(輕型貨車司機)
15. 案發日晚上約9時17分,在東頭村道與大成街交界處,天陰有雨,路面濕滑,街燈已亮,光線充足,交通正常。PW1駕駛輕型貨車XV2306在大成街左二線上向東頭村道方向行駛。到路口時,因車輛管制燈號是紅色,他便停在頭位,等待轉燈後轉右進入東頭村道。當轉綠燈時,他開車起步,以時速約20公里右轉入東頭村道,右轉期間,他一直望車頭前方位置,發現沒有任何物件出現。當右轉至車頭差不多直指向東頭村道時,他聽見右邊車身有碰撞聲出現。他立即踩腳制停車。停車後,他與車內女乘客一同落車視察,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人)瞓低咗在輕型貨車右後車呔位置,一名女子(即死者)瞓喺車底位置,及有部電單車瞓咗喺東頭村道與大成街交界黃格仔範圍內。當時該男子半清醒仍有反應,但該女子昏迷無任何反應。PW1的輕型貨車沒有損毀。
16. 盤問下,PW1承認在2022年4月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紀錄,罰款1,200元。PW1確認他右轉時沒有望右邊,只望向前方。但他有補充說,以貨車的高度,根本望不到電單車。
17. PW1確認他沒有聽過響安聲;他右邊的車窗是關上的;他沒有留意有否車輛停在他右邊的東頭村道左一線。他確認案發那處是平路。
PW2謝文添(運輸署工程師)
18. PW2主要是解釋案發地點的交通燈號數據表P15。他確認案發時,該地點的交通燈運作正常。他確認案發前直至案發時,管制東頭村道南北行車輛的交通燈至少維持紅燈17秒(B階段)。
PW3黃暉博士(交通意外重組專家)
19. PW3的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他以此身份作供。
20. PW3主要是解釋他的報告P16/P16A內的下列圖表:
幀 |
耗費時間
[秒] |
位置
|
距離
[米]
|
平均車速
[公里/小時]
|
電單車剎車燈狀況
|
由 |
至
|
由 |
至 |
2596 |
2675 |
2.63 |
A |
B |
33 |
45 ±5 |
熄滅 |
2675 |
2804 |
4.30 |
B |
C |
41 |
34 ±3 |
熄滅 |
2804 |
2856 |
1.73 |
C |
D |
13 |
27 ±3 |
2856 |
2939 |
2.77 |
D |
E |
16 |
21 ±2 |
2939 |
3072 |
4.43 |
E |
F |
22 |
18 ±2 |
3072 |
3181 |
3.63 |
F |
G |
14 |
14 ±1 |
3181 |
3347 |
5.53 |
G |
H |
24 |
16 ±2 |
3347 |
3418 |
2.37 |
H |
I |
21 |
32 ±3 |
3418 |
3491 |
2.43 |
I |
J |
29 |
43 ±4 |
3491 |
3519 |
0.93 |
J |
K |
13 |
50 ±5 |
3519 |
3571 |
1.73 |
K |
L |
25 |
52 ±5 |
3571 |
3595 |
0.80 |
L |
M |
10 |
45 ±5 |
亮起 |
21. PW3解釋說,位置M就是意外路口停車線的位置(見P16第10頁相片及合比例草圖P16B)。PW3根據上述圖表,當涉案電單車(車尾)在到達停車線前的0.80秒(或10米)即位置L,制動燈開始亮著,表示制動器那一刻啟動。根據時速52公里及對被告人較有利的磨擦系數0.6計算,最短煞車距離為17.7米。
22. 盤問下,PW3就著合比例草圖P16B及的士XL2087行車紀錄儀片段截圖P7A及辯方截圖證物D6作出了一些證供。PW3指出P16B所示東頭村道第一個行人過路處(即巴士站前那個),在行人過路處近端,行人路旁有一組管制車輛的交通燈,在P16B沒有顯示的,有三盞顏色燈,分別是紅燈、黃燈、及綠色向前箭咀燈。在左二線的右邊,有另一組也是管制車輛的交通燈(但給予的指示是不同的),在P16B是有顯示的(下稱「交通燈P」)。
23. PW3確認,截圖D6(1)、(2)、(3)(接近觀察者),及截圖P7A(5)顯示該兩組交通燈。
24. 另外,PW3同意在東頭村道,過了第一個行人過路處後,但還未到第二個行人過路處前,有一個轉右路口。路口有一組管制車輛的交通燈,是有掛燈的那一種。雖然在P16B有顯示交通燈位置(藥丸狀橢圓形),但沒有顯示有掛燈。截圖D6(4)中心靠右位置顯示該盞交通燈:當時正顯示主燈是紅燈(主燈下稱「交通燈Q」),掛燈是綠色向前箭咀燈。
25. PW3同意,兩組綠色向前箭咀燈是同步的;交通燈P及交通燈Q也是同步的。經在P16B作出量度後,PW3計算出從位置H到路口交通燈的距離是34米;經加減法,從路口交通燈到位置M的距離是64米。PW3在附加證物P16B(1)上繪畫沒有在P16B上顯示的交通燈及掛燈,及寫上上述提及的兩個距離。
PW4李振豪(檢驗汽車的專家證人)
26. 辯方不爭議PW4的汽車檢驗專家證人的身份,他以此身份作供。
27. PW4於2022年11月24日在警務處九龍灣車輛扣留及驗車中心對涉案電單車進行車輛檢驗及拍照記錄,檢驗目的是確定涉案電單車是否有任何機械故障。經檢驗後,PW4發出一份車輛檢驗報告(Pol 311)即P12。PW4沒有發現機件故障。另外,PW4發現制動器及制動燈運作正常。
28. PW4在他的日期為2025年6月6日的專家報告P20詳細列出他檢驗涉案電單車制動系統包括制動燈的步驟:他不單進行目測測試,也進行功能測試。
29. 在測試這部電單車的制動系統時,PW4只使用靜態測試(static test),沒有使用滾軸制動器測試器(roller brake tester)(下稱「RBT」)。他強調,四個警務處車輛扣留及驗車中心均沒有RBT。
30. PW4力陳,涉案電單車是一部最傳統的電單車。假若電單車制動系統有問題,是很容易從靜態測試發現的。PW4稱縱使沒有使用RBT作測試用具,不影響他對涉案電單車制動系統的檢驗結果。
31. 盤問下,PW4確認在2023年9月後他轉到青衣運輸署汽車檢驗大樓工作才知道那裏有專為測試電單車制動效能(brake efficiency)的RBT。PW4承認,假若檢驗當天,他有RBT可以使用,他是會使用的。
32. 經辯方要求,PW4從他帶來的文件中抽出一張手寫筆記,是他在檢驗當天的即時紀錄。他是根據這手寫筆記,之後將資料輸入電腦的。PW4承認手寫筆記沒有列明做過什麼步驟。PW4解釋稱,每部電單車都會恆常地做同樣的測試。重要數據例如迫力皮厚度(這裏是3毫米)才會落入筆記。
33. PW4不同意辯方的建議稱,他沒有如P20描述那般做詳細測試。PW4也不同意他只是根據恆常做法撰寫P20,而不是根據他當日實際所做的工序。
34. PW4指出案發時,在東頭村道左一線的小巴HS4339長度5至6米,高度2.3米。PW4又指出在案發前,出現在東頭村道的一輛私家車XP2632高度是1.8至2米。
辯方證據撮要
35. 辯方以承認事實書P1將被告人的醫療報告D1至D5納入證據中。辯方又以控方的口頭同意將私家車XP2632行車紀錄儀的片段P6截圖D6(1)至(3)、的士XL2087行車紀錄儀的片段P7截圖D6(4)納入證據中。
本席的考慮
36.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辯方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被告人清白。
37. 本席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因此,相比起一名有這些紀錄的人,被告人干犯本案罪行的機會較低。
38. 本席首先評估各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PW1甘垂瑾(輕型貨車司機)
39. 辯方沒有質疑PW1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給予他的證供十足比重。
PW2謝文添(運輸署工程師)
40. 辯方沒有質疑PW2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給予他的證供十足比重。
PW3黃暉博士(交通意外重組專家)
41. 辯方沒有質疑PW3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給予他的證供十足比重。
PW4李振豪(檢驗汽車的專家證人)
42. 辯方沒有挑戰PW4大部分的證供;辯方只是質疑PW4有否對涉案電單車進行P20所列的詳細測試步驟。
43. PW4在盤問下表現堅定,沒有動搖,應退讓的也作退讓,例如承認假若檢驗當天有RBT可使用,他便會使用。
44. 本席只有一點想指出,就是當PW4引述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85條的時候,他聲稱法例規定電單車的兩輪,不分前後,最少要有35%及25%制動效能。本席翻查有關規例,無論是案發時或現在,數字應該是30%及25%。這是一個很小的錯誤,本席不認為它影響PW4其餘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因此,除了這個35%的數字外,本席給予PW4的證供十足比重,包括在案發時,電單車的制動系統運作正常。
證據分析
45. 本案的證據顯示涉案電單車的制動系統運作正常。事實上,在電單車從沙田坳道右轉入東頭村道之前,電單車曾經利用制動系統停定在交通燈前。
46. 沒有爭議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東頭村道行駛時,曾一度被動減速(亦即是在沒有啟動制動系統下自然減速),以迎合面前的紅色交通燈號。但是,當紅燈轉綠色箭咀燈時,車尾一過了與交通燈相關的行人過路處(位置H),被告人便持續加速,直至以平均速度大約限速即時速50公里行駛了38米之久(車尾到達位置L),才開始啟動制動系統。那時,車尾已越過事發路口停車線(位置M)前10米的位置。
47. PW3計算出當電單車(車尾)在位置L,最短煞車距離為17.7米。
48. 當然這是以從電單車車尾算起。無論是以合比例草圖P16B或以警方繪畫的合比例草圖P10,假設電單車沒有因為急煞車而傾側瞓低,整部電單車在停下前必定超越前方的整個行人過路處。
49. 電單車車尾從位置H行駛到位置M的整個過程,跨越8.26秒。整個階段,事發路口管制東頭村道車輛的交通燈號均顯示紅色。
50. 沒有其他證據的對沖作用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明知前方燈號是紅色,卻仍然加速直至發現前方有危險,便急促煞停。但是,縱使他急促煞停,根據計算,他亦沒有可能停在停車線前;更甚的是,假設電單車沒有因為急煞車而瞓低,整部電單車會超越整個行人過路處。
51. 單是這樣,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便可被評論為危險駕駛。
52. 但是當時的情況不單是這樣。案發地點是行人過路處。被告人在左二線。左一線停了一部小巴。小巴因為其高度(2.3米)與長度(5至6米)的關係必然阻礙(或部分阻礙)了被告人觀察大成街路口及左一線行人過路處的交通情況。特別是被告人坐在電單車上的高度不高(見的士行車紀錄儀片段P7/21:15:28顯示電單車女乘客坐在電單車上的高度與私家車XP2632車身的高度(1.8至2米)差不多;而被告人坐在電單車上的高度又比女乘客的低半個頭盔距離:(見私家車XP2632行車紀錄儀片段P6/09:09:28及09:09:38)。
53. 被告人在東頭村道左二線向大成街交界的行人過路處推進時應該更加謹慎及專注,以防有車輛從大成街進入交界處,及/或有行人突然從停下來的小巴右車頭踏出(縱使是違反管制行人的燈號)。被告人應該減速以應付可能出現的突發事件。
54. 但是相反地,被告人加速直至接近限速即時速50公里,而這是衝著紅燈及在下雨天和路面濕滑下進行的。
55. 辯方陳詞稱,被告人可能因為之前兩組交通燈發生混淆,而且短暫失去專注(momentary lapse of attention),便誤以為在東頭村道左二線可以繼續前行。
56. 辯方的困難是,被告人沒有作供,講述他當時的心路歷程。縱使他有作供,也要接受控方盤問,看看是否有可能如此。辯方嘗試依賴被告人在事發之前曾經兩度遵守交通燈號停下或被動減速,及背後乘客是他的妻子這些證據來產生對控方案情的疑點。本席認為這些證據不足以對控方案情產生合理疑點。特別一提的是,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誤以為小巴正在等待「可轉左箭咀」綠燈,或正在上落客。
57. 在本席席前的證據是,雖然當時下雨,但光線充足,被告人向前看坐落在案發路口處東頭村道左二線右旁的交通燈的視線沒有受阻。該交通燈長時間呈現紅燈。該路段的東頭村道左一及左二線地面均有白色直行箭咀標記(見的士行車紀錄儀片段P7/21:15:37-40)。左一線已經停下一部小巴。
58. 在沒有其他證據對沖下,本席只能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被告人以接近限速刻意衝紅燈,準備越過行人過路處。在接近停車線時,才發現前路受到正在進入路口的輕型貨車阻擋。被告人經反應後啟動電單車的制動器,但已經太遲。
59. 電單車瞓低,可能因為失去平衡;亦有可能因為被告人刻意將電單車「派低」 作為減損方法,以避免人、車與輕型貨車發生碰撞。
60. 事實上,沒有證據顯示輕型貨車因碰撞受損,所以本席不肯定電單車有否因為方向問題(而不是距離問題)沒有與輕型貨車發生碰撞。但從PW1聽到的碰撞聲及小巴行車紀錄儀片段P8/21:07:30-36,本席肯定被告人及死者均有與輕型貨車發生碰撞。
61. 辯方陳詞稱,PW4的證供無法證明涉案電單車的制動系統在意外時符合法定要求的煞車(制動)效能;因此不能排除因為制動效能未達標而導致該電單車煞車後仍撞到該輕型貨車。
62. 本案的重點,不在碰撞,而在被告人的整體駕駛方式。上訴法庭不止一次提醒原審法庭在評估危險駕駛時不應聚焦於後果。在本案,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明顯是危險的。另外,當PW3計算煞車距離的時候,他是假設制動器運作正常。以此推論,假若制動器的制動效能未能達標,煞車距離只會更長。而被告人,作為涉案電單車的駕駛者,除了應為制動效能未達標負責外,亦應該已習慣了在那個制動效能下駕駛該電單車,因而更加小心謹慎駕駛及在恆常駕駛中預早啟動制動器。
63. 再者,條例將駕駛不達標狀況的汽車的責任歸駕駛者,見條例第36(5)條:
「(5) 如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人亦須視為屬第 (1) 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4. 本席滿意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電單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65. 本席滿意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罪行所有元素。
結論
66.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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